一、漫谈《合同法》──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际(论文文献综述)
路成华[1](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提出在义务违反一元体系下,瑕疵履行作为合同义务违反的事实形态之一,其救济方式来源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救济的汇合。在债务不履行体系中,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将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所构成的原有二分体系中彰显出来。而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则是将买卖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中的瑕疵履行从债务不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因此,本文第一章梳理了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履行的学理演进,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法中的归宿以及不完全履行中瑕疵履行概念的提出过程,并在厘清传统瑕疵担保制度功能逻辑的基础上,阐述了在其适用范围向种类物、嗣后瑕疵和承揽合同等扩张过程中,逐渐从与债务不履行分立、交错到融合的趋势。从学说继受上讲,日本、台湾地区债法中的不完全给付学说与德国史韬伯所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系一脉相承。不过,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更着眼于债务违反行为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即加害履行,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德国侵权行为法缺陷的弥补上。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学说及其二元划分结构,实际上是以瑕疵给付为核心建构的,关注于债务违反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并以是否损及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为标准,将不完全给付划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其价值更侧重于对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化。在特定物交易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中,初始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旨在纠正“买者当心”原则下自始隐蔽瑕疵所导致的对价失衡,以无过错担保、减价解除救济和短期时效为基本特征。随着适用范围向嗣后瑕疵、种类物买卖及承揽合同等的扩张,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于原有逻辑上而有别于债务不履行的特性逐渐消失,其由与后者之间的分立、交错到被后者所统合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加害给付概念的提出,发端于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对债务违反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救济;而附随义务概念则是学者在以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分析履行过程的基础之上所提出的。前者体现出债务违反救济范围的延伸,后者则显现出债务人义务范围的扩展。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不仅将原本辅助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扩张至独立于给付义务的保护义务,而且使债务不履行体系的救济范围在给付义务违反的基础上,一并扩展至对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违反的救济。附随义务可以划分为保护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与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而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可以归入与其并无实质性差异的从给付义务,并将之作为约定给付义务的补充,违反该等附随义务也可以构成瑕疵履行。在合同法层面上,瑕疵履行就是侵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不符合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履行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首先是债务人已经履行约定给付义务,这是瑕疵履行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显着区别。瑕疵履行可以是债务人按时履行,也可以与履行迟延并存。如果债务人的履行瑕疵在履期限届满时未得到补救则为瑕疵履行,而补救已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完成并成功消除了瑕疵,且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并不构成瑕疵履行。无论债务人提前履行、按时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其瑕疵履行的界定时点都是以实际给付时间和应当给付时间中较晚者为准。其次是瑕疵履行中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判断基准应为广义上的合同约定,包括基于法律任意性规定、诚信原则及补充解释,而对合同约定所作的解释和填补。第三是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违约归责以严格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过错原则为例外。两种模式似乎相互对立但又互相交错。在这两种模式中,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构成从各自基本原则通向例外的路径,从而使这两种归责模式趋向于接近,适用效果也相差无几。在CISG、PICC、PECL中债务人应当对通常事变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视为采取了严格责任。同时,该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均规定以无法合理预测、无法避免与克服等为特征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界定是其归责原则的关键,因此又被称为“免责原则”模式。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法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同时规定了一般免责事由和部分特殊的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检验通知制度,具有一般法地位,而非仅针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别规则。由于瑕疵通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将债务人的履行拟制为无瑕疵,因此可以将检验通知视作瑕疵履行构成的程序性条件,其核心在于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同时,检验作为瑕疵通知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对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具有基准作用。为实现这一基准功能,应当明确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照通常程序及时检验”,并区分瑕疵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在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中,买受人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对经检验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后最迟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该两年期间规则与合理期间规则结合适用;如果标的物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不适用两年期间而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但不得约定排除或缩短前述两年期间。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不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履行障碍制度,其已被一般违约救济体系所统合。而且,与新《德国民法典》中债务不履行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相比,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一统合更为彻底。在我国《民法典》买卖、承揽等合同分则中,所谓瑕疵担保责任与瑕疵履行救济的含义实际上是相同的,即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实质上就是瑕疵履行救济在特定合同类型中的具体化。不过,在特定物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衡平买卖双方利益关系的内在逻辑,可以更有力地证成违约救济适用于自始瑕疵的合理性。在出卖人应当却未告知直接与标的物或价款相关联的自始瑕疵情形中,相较于缔约过失制度而言,瑕疵担保责任能够对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和充分的保护。合同不履行抗辩和拒绝受领作为一时性抗辩,在瑕疵履行情形中可以促使违约债务人补救履行等,是瑕疵履行违约救济的辅助措施。在对方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履行抗辩作为违约救济实现的辅助,其直接对应于违约救济方式,并通过违约救济进而间接地对应于瑕疵履行。针对违约方的瑕疵履行,受损害方所选择和寻求的合理救济方式,是确定其能否主张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合同不履行抗辩的“量化分析和把握”,通常仅适用于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并未实际运用于瑕疵履行的抗辩。针对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为了迫使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受损害方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相对应,但不宜将其与履行瑕疵单纯量上的对应关系作为行使条件。《民法典》第525条、第526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人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质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不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特别是针对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中行使的限制,即在该等情形中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与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对于轻微履行瑕疵不得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因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要求,针对轻微瑕疵行使该抗辩权实际上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我国合同法中“受领”的使用场合较为多样。针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包括,一是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应当是适用于标的物交付时,而交付完成后就属于继续履行请求权救济的范围了。因此,拒绝受领并非是债权人对事实上受领向法律上受领转化的否定,而是对债务人交付行为完成的阻却。事实上受领与法律上受领在时间顺序上的先后衔接,表明拒绝受领与继续履行的不可并用。在交付完成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瑕疵履行而主张继续履行等违约救济,即可表明其对所谓法律意义上“受领”的拒绝,交付完成后的“拒绝受领”也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二是如果受领将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仅应考量瑕疵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影响,而且也应考量受领后继续履行可能采取的具体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影响。如果继续履行措施的实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拒绝受领。但是,如果瑕疵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极其轻微,应当排除拒绝履行权的成立。三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进行明确,也可以为之设立其他更为严格的条件。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正当地阻却债务人交付义务的完成,且不至于陷入受领迟延。在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场合,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迫使债务人对其履行瑕疵进行补救,特别是对其拟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进行补救。相较于债权人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拒绝受领可以使债务人面临履行迟延和风险负担未移转的双重压力,从而使其进行和完成该等补救的紧迫感更为强烈。继续履行和补救履行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继续履行的优先适用规则和排除适用情形,同样适用于作为继续履行特殊形态的补救履行,而补救履行对瑕疵履行救济更具有针对性。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在借鉴CISG、PECL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的基础上,按照自身立法传统所形成的责任法模式,将继续履行纳入违约责任体系,并将使之成为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责任形式。这与我国学理上基于继受德国民法中债的概念,而将继续履行请求权归为债的效果的认识,并不矛盾或冲突,更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学理继受的理由。继续履行既可以作为债权效力的表现方式,又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责任或违约救济形式,具有双重属性。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其应优先于损害赔偿和解除而适用。这一优先适用性是在适用顺位关系上对其他救济方式的排斥,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受损害方)选择救济方式的限制。尽管基于合同信守原则,继续履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其适用可在一定的情形下被排除。一是从债权人角度,在主张立即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或者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等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其他的违约救济形式,不再受继续履行救济适用优先的约束。从债务人角度,在履行不能或与其类似的履行困难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从而排除继续履行救济优先适用对其的约束。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过高”,不仅是绝对金额的过高,更是其相对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过高,并且应当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作为对比基准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特别是债权人合同目的确定,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实现对继续履行的依赖程度越高,认定债务人摆脱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标准就应当越高。此外,债务人对履行障碍是否有过错,也应纳入履行费用过高认定的考量范围。实际上,在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如果债务人主张抗辩权而拒绝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又未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务人可以主动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终结其合同义务。但是,继续性合同中不履行或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排除继续履行情形的债务人,则只能借助于该条第2款规定“终止诉权”终结双方合同关系。在补救履行内部,瑕疵履行受损害方选择主张消除瑕疵或另行给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82条中的合理选择规则,违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事实上不能”或第2款“费用过高”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相同时,违约方可基于受损害方所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相对于另一种方式的费用过高而拒绝其主张。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存在差异时,如果违约方基于费用过高或事实上不能而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另行给付,则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补救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救济方式。补救履行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补救履行与解除在救济功能上具有异质性,两者之间通常属于选择竞合关系,不能并用。在补救履行相对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的前提下,补救履行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有限聚合关系,即在不违背功能异质性的前提下的聚合关系,而非单纯的择一行使的选择竞合关系。减价源于罗马法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历史悠久且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所继受,也是我国违约救济体系中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学界对其定性争议较大。减价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降低价格恢复原有交易中的对价均衡,化解因瑕疵给付而导致的继续履行不公平。被统合到义务违反救济体系中的减价,其功能和实现逻辑仍保持鲜明的独特性。我国合同法中的减价并非解除的替代。在减价金额除非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裁决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与设定为请求权相比,设定为形成权的减价权实现起来,并非更为容易和便利。基于合同变更思想将减价权设定为请求权,更为合理。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在于其特定的计算标准,即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相对地进行的“比例差额法”,可以维持双方订约时业已确定并反映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间一定比例的对价关系,使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于合同中所作的价格安排继续得以保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减价计算方式,偏离了减价的特定功能,应改为采用“比例差额计算法”。减价虽然变更了合同价款,但是以该等变更保持和延续原有合意设定的对价关系,仍然是为了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在功能取向上,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减价的功能决定了其救济范围限于履行本身价值损失,故其并非次级救济,且与补救履行是处于同一层级的选择关系。减价与损害赔偿在履行本身价值损失的救济上为选择关系,除此之外两者为并用关系。“退货”的表述较早且较多地出现和使用于我国的部门规章等行政法规中,很大程度上缘于“退货”的核心含义是指向将标的物退还的具象行为,而非抽象的合同关系,十分便于识别、监管和付诸于实施,符合行政管理的效率化要求。“退货”在我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是一个具有实用性但逻辑性不足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国早期立法中的法律制订通常以施行较为成熟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深度参与和影响法律草稿的拟定,“退货”的概念从《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等延续到原《合同法》第111条及《民法典》第582条之中,从一定程度上讲,应是行政管理性表述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映射和延续。退货的核心含义就是退还标的物行为,在不与特定的意思表示相联结时,不具有独立且明确的法律效果。在瑕疵履行情形中,由于决定不再接受对方的另行给付,违约受损害方终局意义上的退货主张通常并不仅限于标的物的退还,一定会同时要求清结双方的合同关系,否则势必将陷自己于“货已退而款未还”的不利境地。然而,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结却并不必然仅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为不解除合同而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清结双方合同关系。在瑕疵履行中,违约方未能在受损害方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修理、更换或重作的,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并退还已受领标的物即退货,但履行瑕疵轻微的除外。同时,受损害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如果该等义务为金钱支付义务,则可以与违约方损害赔偿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抵销。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是瑕疵履行情形中法定解除救济的关键性前提。基于明示或约定而转化为特殊目的的签约动机,抑或在履行利益之外的特殊交易目的,只有在构成履行利益的实质性内容时,才可以纳入合同目的的范畴。如果该等目的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即使将之约定于合同之中,也不构成合同目的的内容。将违约法定解除权制度中的“合同目的”界定为受损害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符合原《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通常理解,并可借助于典型合同对当事人给付义务类型化成果,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判断瑕疵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考量因素包括,一是瑕疵履行所违反的通常为主给付义务,即违约方在其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履行使对方履行利益受到相当严重的损害;三是违约方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对瑕疵实现补救。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更需要关注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丧失、以及不能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这样的结果,但是,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要件的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无法涵盖该等考量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尤其是持续性供给合同中,瑕疵履行虽然未必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多次发生履行瑕疵以致相对方对其失去长期依约履行之信赖时,应当允许相对方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双方合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判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重大事由,以致相对方丧失信赖而难以维持继续履行,需要考量这样几方面因素:一是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虽然无需达到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造成其履行利益根本性损害的程度,但是瑕疵不应当是显着轻微的。二为是否存在补救期限徒过或催告而无效果情形。三是违约方瑕疵履行的频次,包括履行瑕疵发生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两个方面,如果违约方瑕疵履行发生的次数越多、时间间隔越短,则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和信赖关系的损害就越大,其行为就更趋向于构成违约型重大事由。四是双方继续性合同有效期间尚剩余的时间长短等。在一时性合同违约解除尤其是因瑕疵履行解除情形下,将“恢复原状”的含义明确为使双方利益关系恢复至未发生任何履行时的状态,符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我国合同解除效果中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应当采取所谓的广义解释,即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形态的返还,以及对金钱、劳务或已消失有体物等价值形态的补偿,而非仅限于实物形态上的原物返还。在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7条)后半段中的“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并将之界定为针对一时性合同解除时已履行部分之效果的基础上,可以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针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对已履行部分的规制,即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如果存在履行瑕疵或双方已给付部分对价失衡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在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解除中,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继续履行、补救履行及减价等违约救济,可以与合同解除一并适用。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以履行利益损失为主,并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也可包括固有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以弥补“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保护的不足。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中,未履行部分免于履行。如果所解除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就未履行部分,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如果所解除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基于一时性合同给付在解除内容上的不可分性,解除权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主张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权就未履行部分另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田士永[2](2019)在《编纂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编纂民法典需要体系化。合同编需要体现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编纂体例,以商事合同为原型的合同编体现了很强的历史惯性,但正当性说明不够。合同编在合同概念界定上采广义合同说,但合同编具体内容尚未与此一致。以合同编取代债编不符合编纂民法典的体系化要求,缺乏合同必要性原则影响到具体制度设计。合同编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的位置、合同编的内部结构以及典型合同设置需要优化。
刘曦[3](2020)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文中提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为我国赠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纵观各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并非都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那么任意撤销权制度之由来及正当性为何?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合同中占据主动地位,其适用条件有何限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类型。需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争议解读法条规定,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既然是法定权利,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是否无所限制?对于受赠人因赠与允诺所受之信赖利益损失,赠与人是否需要赔偿?这些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研究现状出发,分三个部分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首先是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最重要之性质为无偿性,判断无偿性应基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而非无偿的客观事实。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当前各国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诺成+要式合同”的立法模式;一为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为代表的“不要式诺成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最后,我国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正当性就在于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且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故以任意撤销权来缓和赠与合同的效力,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部分探讨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首先是积极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和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其中的重点在于确定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以及任意撤销权设置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原因。其次是消极适用条件即任意撤销权未被排除,指非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中,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考量。公益的范围可参考《慈善法》第3条之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益赠与才不可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着眼于关注赠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依社会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具体分析。最后,除此法律规定的三类赠与合同之外,还存在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有疑问的情形,对于附义务之赠与,无论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在给付前都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为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不可为继承人所继承,亦不可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第三部分研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应属于广义撤销权,非撤回权或解除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即可。对于一般的不动产赠与中,赠与人已经将不动产交付给受赠人居住使用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失效制度,应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使赠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违约责任。依一般理性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使受赠人确信赠与人将不会撤销赠与合同的,若赠与人明知或应知受赠人已经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准备,仍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可归责性,赠与人应当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裴旭炫[4](2020)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海商法》修改工作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此后,我国交通部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发布了《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修改稿》)及《海商法》修订说明,积极地向社会各行各业征询修改建议。根据此次《修改稿》的规定,本次《海商法》修改试图扩大其调整范围至国内水路运输,并单立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章节。本文首先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从比较法视野梳理国际上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模式种类,分析不同模式下的具体立法手段与我国借鉴可行性。第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拟采用专章立法模式,通过《修改稿》内容分析专章模式的优势与缺陷,具体缺陷体现在立法模式与法律适用上。第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基础在于法律适用,现《海商法》修改具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有:(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缺陷。此次《海商法》修改过分局限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如: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海运留置权制度、实际托运人制度亦具备纳入可行性。(二)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单独成章将导致该章与《海商法》其他章节产生法律适用关系,基于国内航运现状,其他章节的纳入会影响部分国内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习惯,并由此导致两个法律适用缺陷:其一,并非所有《海商法》制度皆具备纳入必要性。其二,《海商法》其他法律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其次,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法律适用缺陷,具体体现为部分排除适用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存在“入河”价值,本文将以“航海过失免责”、“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留置权制度”三项制度举例论证本观点。在参考实际内河货物运输与法律适用现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多式联运发展需要以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的基础上讨论上述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再次,分析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专章模式纳入《海商法》势必产生与其他章节的适用关系。因此,需要在其他章节中可能会涉及到内河运输法律变化的地方也予以规定,对于《海商法》整体体系需要根据内河运输之特点做出修改。《海商法》部分特有制度缺乏纳入价值,本文将以“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合同”两项制度从航运实践价值、法律冲突以及纳入的优劣对比方面论证此观点。最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如何纳入《海商法》并非单纯的立法模式选择,《海商法》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适应现代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求,应当坚持从实际问题解决作为《海商法》修改的基础,并全面、细致的讨论具体制度的适用。第一,应采用“单轨制”立法模式,建议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并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差异之处单列小节分别规定调整。第二,协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对于缺乏纳入可行性的制度应明文排除适用,可在章节开头加入“本章内容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等语言。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对《修改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的讨论,有效第推进《海商法》修改进程,确保海河统一后《海商法》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以符合新时代航运与一带一路倡议之需要。
李继刚[5](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提出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崔雅轩[6](2020)在《我国意定监护焦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与生活环境随之改善,医疗卫生事业的水平愈加先进,人们的寿命普遍延长,人口老龄化问题便越来越成为全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伴随着老年人人口总体数量的急速增长,高龄化、空巢化以及独生子女所带来的“四二一”家庭模式更加剧了人口老龄化问题的严峻性与紧迫性。老年人因年老体弱、身心疾病等原因导致体力、意志力和判断力下降而不能够对自己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问题日益严重。近年来,国际人权组织关注人权、倡导尊重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等新理念的提出使得欠缺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人权、人格尊严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意定监护在尊重老年人个人意志的自我决定权基础上,保障老年人平等、正常且不受歧视的参与社会生活。在我国,意定监护最初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确立,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的扩大。这虽然弥补了我国在意定监护方面的立法空白,但仍缺乏具体的配套程序来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文按照意定监护的产生、实施、转化与终止为研究主线,并关注意定监护的监督方面,重点研究其中所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在分析意定监护的特点时,认为意定监护在主体、内容、适用方式上都有其特殊性。其次,在对意定监护产生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分别将意定监护合同与委托合同、遗赠扶养协议等相关合同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其应当作为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不能被其他相似的合同所取代。对于意定监护的性质,笔者赞同职责说的观点,认为其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职权与责任的结合。针对我国目前在意定监护合同具体规则方面的立法空白,认为该合同在签订之时除了需要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当进行必要的公证;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年龄、智力发育状况以及精神健康状况,还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特定事务上所表现出来的实际行为能力。此外,在对意定监护的合同内容进行设计时,除了财产管理与人身监护方面外,还应当允许对意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进行相应的规定。继而,对意定监护转化与终止阶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不论是由于合同的原因还是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意定监护需要进行转化或是终止,都应当明确意定监护相较于法定监护应当优先的原则,并明确转化期间相关监护人的职责配置。最后,针对意定监护监督部分的焦点法律问题,在明确意定监护监督应遵循的最少限制原则、最佳利益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文将监督主体分为机构的监督与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从而更好地明确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内容,建立以意定监督人为主的直接监督、以公权力为辅的间接监督所构成的双重监督体系,以此来让意定监护成为切实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有效举措。
姜贺[7](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向来存在很大的争议。担保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连接金融市场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善用担保制度有利于促成交易并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公司而言,担保行为是一种非常规经营行为,因为其存在较大经济风险,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行为可能会让公司承受本不应该有的债务。如果该担保合同项下的条件成立,公司就要用自身财产来对债务进行清偿。这种情形明显与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出于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考量,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要进行严格把控,避免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商业主体,为了获得资金的融通,会出现很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虽不能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也是市场经济上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却要由公司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正是因为如此才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以及决议机构上的限制,但是同样存在对违反该条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的情况,这一立法漏洞又给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带来较大的争议。虽然在颁布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等部门法中对此也有些许规定,但是都没有较作为准确的规定,而且对担保的有效性和责任承担方面也没有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几乎不受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就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法律制度在此存在的漏洞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擅自以公司名义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导致司法审判中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案件也与日俱增。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主流观点是以《公司法》第16条为基础法条进行判定,但是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包括最高法在一段时期内对相类似案件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在理论界中也存在这样的分歧。在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时法院还会结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此时的分歧就是围绕善意认定标准来展开。为研究此问题,本文主要思路是通过网络搜素,搜集大量法院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法律文书,再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进行梳理,整理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路径并加以分析,通过对法院不同时期甚至相同时期产生不同判决的原因对比,归纳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结合理论界专家学者们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理论学说的各种观点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进行整体分析并进行具体剖析,以期得到更加明确的解决争议的办法。
于颖珊[8](2020)在《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高等院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的情况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纠纷增多。对于此类纠纷,在司法裁判中较多的运用劳动法律规范来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行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要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然而当前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聘任纠纷提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单一法律关系说”与“复合型法律关系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本研究立足“复合型法律关系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分析中,以教师职称授予、行政处分、权利与救济为出发点,解读了二者间的关系,同时也分析了当前行政法律规范与学术权力不平衡、教师所受处分的标准不统一、教师行政法律保护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分析中,以教师与高校的从属性和聘任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为出发点,解读二者的关系,同时分析了劳动法律关系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复合型法律关系说”,即目前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兼具行政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相较于“单一法律关系说”更具优势,理由如下:第一,“复合型法律关系说”中包含的行政法律关系符合我国目前提出的合理规范行政权力的要求,用强有力的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高校与教师间的法律关系,与“去行政化”议题相契合。第二,“复合型法律关系说”中包含的劳动法律关系顺应事业单位改革的趋势,与注重保护教师权利的观念相符合。本文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公立高校仅作为准行政主体或事业单位法人有不足之处,单一法律地位的定位无法满足高校当前权利义务的认定。第二,公立高校教师的属性具有多元化特征,现行的法律将教师定位于“专业人员”,这种定位很难从法律地位上对教师进行界定,将教师定位于“特殊劳动者”顺应当前高校与教师间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教师可以作为劳动者与高校签订聘任合同,运用劳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身权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教师作为“特殊劳动者”的特殊性得以显现,即当高校基于法律授权,对教师行使职称评审以及行政处分等行政行为时,教师是行政相对人。将“特殊”置于“劳动者”之前,能够体现教师工作的公益性和行政性。目前正值《教师法》修订之际,在教师法律地位的改革中,要明确保护教师权益这一目标,突出教师的公益性特征,分教育阶段对教师进行定位,同时也要注意区分高校教师与行政人员的区别。第一,在固守教师职业公益性、特定范围内具有行政性的基础上承认教师劳动者的地位。第二,明确聘任纠纷的范围,完善有关教师救济机制的规定。第三,为《教师法》中赋予教师权益的条款制定配套的落实政策与机制。第四,基于公益性程度的不同,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教师与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区别。高校教师为“特殊劳动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为教育公务员。第五,区分高校教师与高校行政人员,二者工作性质与管理制度不同。行政人员实行教育职员管理制度,工作内容更依附于学校的行政层级体系。将公立高校的教师定位于“特殊劳动者”是“复合型法律关系说”的具体化,能够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双赢。此种定位有利于畅通教师的救济渠道,有助于解决教师职称授予行政法律救济途径不畅以及聘任合同的平等性问题。本文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从理论上理清公立高校与教师间的法律关系,为推动高等教育法治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张彦平[9](2020)在《对一则“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案”的法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借名登记行为在我国不动产交易实务中相当常见,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争议成为司法审判中的突出案件,也成了社会热点问题,但直至《民法典(草案)》二审稿,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也未置一词。样本案例中出名人将购房指标赠与借名人,借名人用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交易的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房,同时也不是通常的出名人进行处分的情形,而是在未办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借名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后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到赠与合同,还涉及异乎寻常的不动产转让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本文重点以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借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冒名处分不动产为研究对象,分为三章内容展开探讨。第一章引入一则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并透过审理法院对案件的论证过程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总结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第二章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及2019年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纠纷中的指标转让、借名合同的效力和是否涉及第三人该如何判断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进行法理分析。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的推定力,法律推定出名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借名人擅自处分涉案房屋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进行法律逻辑推理,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冒名处分行为,并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保护善意买受人;第三章通过以上对引入案例的分析,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对以后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的正确思路提出一点拙见,同时,建议立法者立足国情和实际,适应时代要求,注重司法经验对《民法典》编纂的价值。也希望法律工作者们能够对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问题达成一致的认识,深刻了解其中的法理,从而保护善意购房人的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刘晓宇[10](2020)在《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文中认为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通过实现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偿付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规定了其特殊权益保护规则,其中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予以完善。即便经由完善,《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基础不明,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存在多种学说,但其中代位权说最具说服力,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该项权利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并在程序规则及权利范围规定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代位权,行使效果与第24条相同,却因行使权利条件多于第24条有被架空的嫌疑。只有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放置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才能够合理解释新出台的第25条意义所在。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为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的特殊表现,其行使规则也具有特殊性。于权利主体,应当于鱼龙混杂的主体中鉴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于权利相对人,无论是现行《合同法》下代位权客体为金钱债权还是《民法典》将代位权权利客体扩张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权利客体都为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则代位权应当纳入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但为平衡实际施工人权益与法律秩序稳定及发包人权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不应包括代位权;且实际施工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缺乏合意不构成事实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位保全权能,发包人仅限于相对发包人。于权利范围,鉴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当仅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利润。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限于自身能力,其距离证据远且举证能力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更强举证能力的发包人,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
二、漫谈《合同法》──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际(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漫谈《合同法》──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际(论文提纲范文)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现有研究状况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学理演进和制度比较视野下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演变 |
一、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给付的演进 |
二、积极侵害债权的归宿 |
三、从积极侵害债权的二分法到瑕疵履行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与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演变 |
二、瑕疵担保与瑕疵履行 |
第三节 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加害给付 |
一、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 |
二、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 |
第二章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基本特性 |
一、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
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
三、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中的检验通知期间规则 |
一、标的物检验是瑕疵通知期间确定的基准 |
二、瑕疵通知期间的类型与适用 |
三、对约定检验期间规制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有价值 |
第三章 瑕疵履行的一时抗辩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不履行抗辩救济 |
一、合同不履行抗辩的功能及实现 |
二、瑕疵履行中不履行抗辩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救济 |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拒绝受领 |
二、瑕疵履行中拒绝受领的条件及效力 |
第四章 瑕疵履行的补救履行救济 |
第一节 补救履行的界定及属性 |
一、补救履行的意义和方式 |
二、补救履行救济的属性 |
第二节 补救履行救济的适用 |
一、补救履行的基本适用规则 |
二、补救履行的特殊适用规则 |
第五章 瑕疵履行的减价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中减价救济的功能及实现 |
一、减价救济的制度演进和功能逻辑 |
二、减价功能实现方式的决定因素——减价权的性质 |
三、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特定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减价与补救履行、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一、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的适用关系 |
二、减价与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第六章 瑕疵履行的退货与解除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退货救济 |
一、我国法中退货的历史沿革 |
二、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中退货的定性 |
三、瑕疵履行中退货救济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解除救济 |
一、瑕疵履行中法定解除权的成立 |
二、瑕疵履行中合同解除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及相应规范模式 |
一、赠与的特征 |
二、比较法上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 |
三、我国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解读 |
第二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一、从赠与的诺成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二、从赠与的不要式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三、从赠与的无偿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第二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任意撤销权的积极适用条件 |
一、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 |
二、赠与财产之权利尚未转移 |
第二节 任意撤销权的消极适用条件 |
一、经过公证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二、公益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四、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之疑问情形 |
第三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
第一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
第二节 不动产赠与已交付情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限制 |
第三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一、赠与合同视为自始无效 |
二、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与思考 |
第一节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规定 |
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专章模式的适用思考 |
一、专章模式的优势 |
二、专章模式的缺陷 |
第二章 具备“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行过失事故率高 |
二、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 |
三、统一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的责任体系 |
第二节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 |
一、我国货物留置权的立法状况 |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取舍 |
三、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规定的取舍 |
第三节 实际托运人制度 |
一、实际托运人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二、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范围 |
三、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义务范围 |
第三章 缺乏“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共同海损制度 |
一、共同海损制度的“入河”价值 |
二、内河运输缺乏共同海损制度适用基础 |
三、共同海损制度“入河”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制度 |
一、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独有制度 |
二、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重复 |
三、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冲突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法律适用建议 |
一、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原则 |
二、全面讨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具体适用制度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立法模式构思 |
一、适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 |
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6)我国意定监护焦点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背景 |
0.2 研究意义 |
0.3 文献综述 |
0.4 研究方法 |
0.5 论文结构 |
0.6 创新与不足 |
1 意定监护概述 |
1.1 意定监护的背景 |
1.2 意定监护的概念界定 |
1.3 意定监护的特点 |
1.3.1 意定监护主体的特殊性 |
1.3.2 意定监护内容的广泛性 |
1.3.3 意定监护适用方式的特殊性 |
2 意定监护的产生——意定监护合同 |
2.1 意定监护合同的含义及其与相关合同的比较 |
2.1.1 意定监护合同的含义 |
2.1.2 意定监护合同与委托合同 |
2.1.3 意定监护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 |
2.2 意定监护合同性质的争点 |
2.3 意定监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特殊性 |
2.3.1 意定监护合同成立的特殊性 |
2.3.2 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特殊性 |
2.4 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设计 |
2.4.1 财产管理 |
2.4.2 人身监护 |
2.4.3 意定监护合同中其他可约定的内容 |
2.4.4 意定监护合同中不可约定的内容 |
3 意定监护的转化与终止 |
3.1 意定监护的转化 |
3.1.1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转化情形 |
3.1.2 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转化规则 |
3.1.3 意定监护转化的职责配置 |
3.2 意定监护的终止 |
3.2.1 意定监护的终止情形 |
3.2.2 意定监护终止的法律后果 |
4 意定监护的监督 |
4.1 意定监护监督的必要性 |
4.2 意定监护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
4.2.1 最少限制原则 |
4.2.2 最佳利益原则 |
4.2.3 补充性原则 |
4.3 意定监护监督的主体 |
4.3.1 机构的监督 |
4.3.2 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 |
4.4 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 |
4.4.1 监督事务 |
4.4.2 其他事务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7)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理论界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观点 |
(一)有效说 |
(二)无效说 |
(三)效力待定说 |
二、民商事审判会议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观点 |
(一)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 |
(二)对善意的认定 |
(三)对审查标准的认定 |
(四)对越权担保责任的认定 |
三、司法界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态度 |
(一)担保合同有效论 |
(二)担保合同无效论 |
(三)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识分歧严重 |
1.司法界的观点 |
2.理论界的观点 |
3.对十六条性质区分的分析 |
(二)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看法不一 |
1.司法裁判中的观点 |
2.理论学界的观点 |
3.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分析 |
五、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思考 |
(一)继续深入研究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 |
(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越权担保的内涵 |
1.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
2.填补《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缺陷 |
(三)细化合同内容避免日后产生分歧 |
1.对银行等债权人的建议 |
2.对担保公司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案例类型及纠纷处理现状 |
一、案例概况及争议焦点 |
二、案例相关法律分析 |
三、教师任用方式对法律关系的影响 |
第二节 理论界与实务界立场上的冲突 |
一、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学说之争 |
二、单一法律关系适用的局限性 |
第二章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的内涵分析 |
第一节 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
一、公立高校的准行政主体地位 |
二、“事业单位法人说”的确立与不足 |
三、公务法人地位的优越性 |
第二节 公立高校与教师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
一、基于教师职称授予的行政法律关系 |
二、基于教师处分的行政法律关系 |
三、基于教师权利与救济的行政法律关系 |
第三节 公立高校与教师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分析 |
一、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教师具有从属性 |
二、聘任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一致性 |
三、聘任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差别 |
第三章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的合理性分析 |
第一节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集“行政法律关系说”之优点 |
一、应批判对“去行政化”的错误解读 |
二、“去行政化”需要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 |
第二节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集“劳动法律关系说”之优点 |
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 |
二、教师权利本位的侧重 |
第三节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较单一学说新增优点 |
一、有利于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 |
二、有利于教师权利救济的实现 |
第四章 “复合型法律关系说”视角下教师的法律身份——特殊劳动者 |
第一节 “特殊劳动者”的法律性质 |
一、“特殊劳动者”是“复合型法律关系说”的具体化 |
二、高校教师作为“劳动者”的依据 |
三、高校教师相较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性 |
第二节 立法中保护“特殊劳动者” |
一、《教师法》修订应明确高校教师法律地位改革的目标 |
二、法律应明确高校教师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区别 |
三、法律应明确高校教师与行政人员法律地位的区别 |
第三节 法的实施中保护“特殊劳动者” |
一、在合同关系中保障教师权益 |
二、加强对教师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 |
三、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诉讼案例分析表 |
附录(二) 教师处分案例表 |
致谢 |
(9)对一则“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案”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例概述 |
1.1 基本案情回顾 |
1.2 法院裁判要旨 |
1.2.1 刘还乡与张国远损害赔偿纠纷 |
1.2.2 刘还乡与李阳之间物权纠纷 |
1.3 案件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2.1 拆迁安置房性质的剖判 |
2.2 赠与协议的效力分析 |
2.2.1 购房指标的转让效力 |
2.2.2 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 |
2.3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分析 |
2.3.1 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
2.3.2 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享有权利的属性 |
2.4 李阳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分析 |
2.4.1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 |
2.4.2 借名购房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2.4.3 本案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
3.1 本案判决存在相关问题法律评析 |
3.1.1 对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合同效力认定的思考 |
3.1.2 对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物权归属认定的思考 |
3.2 规制我国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议 |
3.3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对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合理性、必要性分析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规范与实务现状 |
一、现有规范 |
二、司法实务现状 |
三、小结 |
第二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代位权 |
一、权利基础的相关理论争议 |
(一)事实合同说 |
(二)不当得利说 |
(三)合同相对性弱化说 |
(四)代位权说 |
二、代位权说的合理性 |
(一)工程价款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
(二)对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特殊规则 |
一、权利主体认定 |
(一)实务中易被误认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 |
(二)实际施工人的常见形式—包工头 |
二、权利相对人认定 |
(一)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相对人的认定 |
(二)权利相对人范围界定 |
三、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
(一)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 |
(二)代位权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一)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现状 |
(二)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四、漫谈《合同法》──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际(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编纂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思考[J]. 田士永. 师大法学, 2019(02)
- [3]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D]. 刘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D]. 裴旭炫.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6]我国意定监护焦点法律问题研究[D]. 崔雅轩.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7]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D]. 姜贺.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8]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研究[D]. 于颖珊.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2)
- [9]对一则“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案”的法律分析[D]. 张彦平. 兰州大学, 2020(01)
- [10]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D]. 刘晓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