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改革(论文文献综述)
颜赛楠[1](2020)在《新中国司法理念的演变及反思》文中提出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居于指导地位的思想主要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这一思想导致司法实践中“理念准备不足”的问题较为显着从而催生出了诸多弊端,正确认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了进一步加深对于我国司法理念的理解,回顾理念演变的历史、总结理念发展的经验变得异常重要且迫切。导言部分主要包括对于本文研究价值及意义的阐述、司法理念相关的文献综述、主要研究方法的介绍及论文主要的创新及不足。文献综述的内容涵盖对于司法理念定义的梳理、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研究、陕甘宁边区司法理念的研究、域外司法理念的研究和部门法理念的研究。第一章对建国后司法理念演变的进路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其中包括1949年-1976年:革命逻辑下司法理念的生成,这一时期的司法工作主要是践行“群众路线”、实行政法合一与保证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第二阶段则是1977年-1997年拨乱反正后对司法理念进行的反思,进而确立了法制的主导地位、实现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相结合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第三阶段是1998年-今,司法开启现代化的改革。改革内容包括推进司法专业化改革、建立审判独立制度、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司法高效运行、深化司法公开举措及拓宽司法民主途径。第二章对司法理念演变的规律进行了分析。司法理念的理论渊源主要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经验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影响司法理念演变的因素主要为国家中心工作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理念演变进程中呈现的特征是: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理念中的核心、司法去地方化、行政化是主要趋势、司法透明原则下的制度功效发生了转变,以及司法为民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深化。第三章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进行了总结。司法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可以搭建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桥梁,促进司法认同的实现,也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系统的理念指导,进而实现司法制度运行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司法理念的内容应当包括党的领导、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司法透明、司法效率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部往往呈现出动态平衡的状态,在不同的司法场域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从而促进司法机构的良好运行。
于猛[2](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葛翔[3](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孙云山[4](2019)在《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古代中国基层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实行“行政兼理司法”。清末民初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制定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计划,但民国初年刚开始实施就遭遇了诸多困难,不得不于1914年开始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作为将来普设法院之过渡。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推行范围最广、时间最长的县级司法制度,是近代基层司法新旧传统融合的典型形态,也是考察基层司法制度近代转型的良好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既可考察近代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艰难历程,分析民国初期改革者们调和中西司法传统,推动中国基层的审判职权的独立化转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转型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化转型努力;又可以窥探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如何实现从政治功能向社会功能的转变。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本章从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视角探讨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如何出台的。近代基层司法转型的起点是“行政兼理司法”传统,其在县级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和全面性。进入近代,“行政兼理司法”难以处理新型纠纷,也成为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重要借口。面对这些困境,清末和民初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将其确立为宪法原则,进而开启了基层普设法院的进程。民国初年普设法院计划,以五年为限,筹设期内暂行审检所制度,但仅仅一年之后,民国北京政府就裁撤了县审检所和审判厅,出台了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并迅速广泛推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出台的原因,主要是经费短缺、人才匮乏、政局动荡、传统牢固四个方面。县知事兼理司法对于传统“行政兼理司法”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第二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是从传统县级行政兼理司法向独立审判改革过程中过渡性制度安排。民国北京政府的一系列做法不断突破最开始设定的制度藩篱,体现了切实在过渡期内逐步实现审判独立的积极进取精神。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司法权划分来看,县知事获取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内部,专业化的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独立审判权。第三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本章从三个角度展开考察。第一是从县知事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在县知事任职和履职过程中通过学历要求、考题设置、任前实习、案例指导、重大案件指导、考核奖惩等方式不断强化县知事的法律专业化水平,其效果是相当一部分县知事具备了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是从承审员的角度看,民国北京政府通过任职资格限制和承审员考试筛选,能够选拔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化水平的承审员。但是与司法官相比较,承审员的专业化水平仍有差距。第三是从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县知事兼理司法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大多为当事人近亲属和地方乡贤,排斥了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呈现出向传统抱告回归的趋向。第四章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本章以刑事诉讼为重点,从诉讼程序的起诉、审理、裁判三个主要阶段展开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按照制度规定是由县知事径行提审,但是实践中却转变为通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诉启动诉讼程序。在刑事审理阶段,由于侦查、控诉、审判合一,县知事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侦查结束后得出的结论便得到了作为法官的县知事提前的内心确信,同时庭审则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判决取代传统服判结状成为判决结案的文书形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判决能够做到形式规范,说理也较为充分,相较于传统司法有明显的进步。第五章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本章从合理性阐释、调和新旧司法传统、对基层司法近代转型的影响三个角度分析县知事兼理司法如何在传统和近代的夹缝中运行并推动基层司法近代化。在政治目标驱动下,独立司法成为宪法原则,县知事兼理司法一经出台就面临合法性危机。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在于重拾法为人们提供行为的确定预期的社会性价值,当时中国社会呈现“双元经济现象”,在内地广大农村社会变革近乎静止,这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县知事兼理司法本身是对新旧司法传统调和的方式主要包括折衷式、替代式、禁止式三种。在经过对新旧传统的调和之后,县知事兼理司法重大体制性问题基本回归传统或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色彩,所保留的新式制度多为技术层面内容。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较低限度的独立司法、一定程度的审判人员专业化以及较高程度的诉讼程序形式化。县知事兼理司法在体制、人才、程序设计上为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县知事兼理司法是民国初期独立司法在普通的县缺乏社会基础条件情况下出台的。为了适应司法近代化的趋势,县知事兼理司法融合了中西法律传统,并在其施行期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基层司法近代化目标。作为基层司法近代化的重要一环,县知事兼理司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县知事兼理司法启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根据各地差异适度分类推进;要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崔杨[5](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高陈[6](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提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刘云哲[7](2019)在《中国法官“行为责任制”研究 ——以美国法官责任制为参照》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将司法责任推上了学术讨论的高峰。然而从古至今,我国关于法官问责的实践始终离不开错案结果。这种带有浓厚行政管控色彩的“错案责任制”的确给中国传统的司法管理实践带来了一些便利,但在现代社会中却显失偏颇。细究其根本可以发现,错案本身与责任并没有必然联系,造成错案的原因多样,若一味以错案作为追责依据,既有违常理,同时在实践中给法官增加了不必要的职业风险、造成司法队伍人才流失,乃至于侵蚀司法独立之基石、扭曲司法规律,从而异化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病,世界上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接连摒弃错案责任制,再加上近现代以来司法独立原则的蓬勃发展,围绕着法官不当行为而展开的“行为责任制”应运而生。要注意的是,行为责任与司法独立并非天然的对立关系,二者实为“一枚硬币的两面”。因此,掌握司法的基本原则、特征和目的,是研究、构建我国行为责任制的前提。作为现代法治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美国在其由司法独立、司法道德和和司法责任组成的伦理体系中,已经围绕着法官的不当行为构建出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具体机制,其中尤其以“1980年法案”和各州相对应的司法委员会机制为重。这种使用广泛、操作性强的纪律处分机制,值得我国学习借鉴。法官责任制的建立是一个追求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因此,需要保证外部监督与内部自律、法律理性与法官裁量、民主监督与司法专业之间的平衡。既然符合现代司法独立之基本要求、满足权责相统一之原理的行为责任制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必然的出路,那么系统且具体的建构规划则迫在眉睫。就责任内容而言,责任事由应当限于法官的不当行为,以损害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程度作为标准,且行为包括审判行为和伦理行为,但应将实体性裁判作为责任豁免之禁区;同时设置多层次且与责任相对应的惩戒种类,其中应注意梯度设置的合理性,淡化行政化色彩。其次,就追责程序而言,应加强民主监督的成分,以公众投诉作为程序的重要启动来源,并以上诉法院作为“一审”机构、以惩戒委员会作为“二审”提供救济渠道,同时强调严格的追责门槛;追责客体则在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明确为员额法官,但应注意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的厘清与划分;审查模式应充分吸取调查及两造听审的有益经验;此外,法官责任之特殊性要求采用终身时效,故应当对应修改现有《刑法》中时效之规定,并按照法官的不同情况细化具体措施。最后,行为责任制不仅需要自身的构建与完善,更需要其他制度的有效配合,如优化改善司法队伍的环境、构建合理有效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强调司法活动中控辩诉权的制约作用、加强事后纠正与赔偿的落实,并在日常生活中注重培育理性的民意。综上所述,无论从理念转变还是制度重构的角度来看,中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依旧任重道远。
彭巍[8](2018)在《司法规律研究》文中提出遵循司法规律,是对司法改革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对社会历史发展经验深刻总结提出的重大判断。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改革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研究能够为司法改革提供学理支撑和理论指导,发挥凝聚改革共识和改革力量的作用,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然而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形成对司法规律的共识。针对司法规律问题中存在的种种分歧、矛盾甚至错误,必须先从认识论层面进行全面分析,再进行具体司法规律的论述。司法规律之所以成其为问题,在于四个方面:以其客观性、必然性成为一个真问题,以其时代性、紧迫性成为一个新问题,以其根本性、全面性成为一个大问题,以其延续性、着力点成为一个小问题。正确的认识方法是研究的开端和基础。正确认识司法规律,需要厘清司法规律与司法的本质、特征、原则和价值一系列相似相关概念的关系和区别。司法规律不是司法的本质,二者是同一层次的范畴,遵循同样的认识方法,彼此关联但不能等同。司法规律也不是司法的特征,司法的特征要么是司法本质的逻辑延伸,要么是司法的具体样态的多样性的呈现,这种特征之下蕴藏着司法规律。司法规律不是司法的价值,价值是主观的追求,规律是客观的、必然的。司法规律也不是司法的原则,但是司法规律往往以司法原则的形式呈现。司法规律体系中,存在一般规律与特殊规律、核心规律与一般规律两对关系,但在实际研究中的司法规律体系只能是核心规律与一般规律构成的松散的、不完备的体系。此外,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是一个容易产生误读的问题,“符合国情”并不是用来要求“司法规律”的,二者都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这不是一个认识问题,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问题。明确了认识方法,就可以对司法规律进行定义,这包括从“司法”、“规律”以及二者结合的角度分别进行说明。对“司法”的理解不局限于既有的任何理论,而取多层次、分语境的理解。规律,就是事物及其发展过程中本质的、必然的、普遍的联系,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一般意义上的规律具有本质性、客观性、必然性、普遍性、重复性、抽象性等特征。马克思主义认为规律可以被区分为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二者都具有规律的共同特点,但也存在诸多差别,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活动。对社会规律的认识既要以包括自然规律在内的规律的一般特征为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规律在重复性、普适性、客观性上的特殊之处。认识社会规律的方法首先要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要特别注意社会规律与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注意区分、甄别规律的表现形式,在其中发现根本性的、一般性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将“司法规律”界定为“关于司法的规律”,将司法规律放在一个更大的视野下,将其范围拓展至关于司法的规律性内容,才能尽可能广泛的覆盖影响司法的诸多方面和对司法的不同认识,以及司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和可能的发展。司法规律中存在着司法内部规律和外部规律的区分,在不同语境下司法规律的范围有所区别。在司法规律的表述方式上,“遵循规律”、“符合规律”,及“司法权运行规律”等表述都回避了司法规律的具体内容;有意义的司法规律研究中规律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包含明确的观点和判断。除具有规律的一般属性,司法规律还具有政治和学理的双重属性,这是司法规律研究中十分重要却常常被忽视的内容。司法规律既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学术概念,是政治性与学理性的统一体。这种政治性与学理性又同时包含了属性和效用两个方面,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特殊内容。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是由司法规律问题的提出背景决定等方面决定的,是司法改革的认识论、方法论上具有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司法规律的政治效用,是指就所要达到的政治目标而言,遵循司法规律所能够带来的益处。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和政治效用共同构成了司法规律的政治性,是司法规律的首要方面。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指司法规律是一个可以被认识并需要被认识的客观对象,强调的是客观规律性。司法规律的学理效用,在于司法规律可以成为中国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在诸多司法规律内容中,最重要的是三条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依法司法规律和公正司法规律。这三条规律与我国宪法法律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相契合。其中,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占据支配地位,是一条根本规律;依法司法规律和公正司法规律居于从属地位,是两条基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指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这一规律包含两对关系。一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就是司法权独立于其它国家权力,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权力的划分和配置,及动态的权力运行。二是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受制之间的矛盾统一,其中司法权独立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权独立于其它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包含独立的司法权、独立的司法机关、独立的司法人员三个层面。司法权的受制通过监督来实现,以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为核心,包含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我国政法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衡。司法独立问题在我国仍然严重缺乏共识,一是司法独立讨论的泛政治化,这一点在国内外都有着深刻的历史成因;二是对司法独立认识的多样化,包括“独立”标准、“独立”内涵以及“司法”理解三个方面。相较于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理论逻辑,并坚持运用了马克思主义,具有显着的理论优势。依法司法规律,就是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原则进行,核心是依法审判,包括审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已经存在的法律,审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审判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个方面。依法司法规律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原则,当下尤其应重视严格遵守司法的法定程序和司法改革要严格依法进行两方面问题。公正司法规律,就是指一切司法制度的设置都必须以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以公正作为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制度公正三个层面。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紧密联系,都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为基础,依法司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路径和保障。通过对司法规律认识论的阐述和对具体司法规律的解读,可以就司法规律的实践方式得出结论:司法规律研究主要是一个认识问题,而非实践问题。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实践,在当下中国,只能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在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中自然的得到体现。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司法规律研究的重要背景,也是司法规律研究成果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同时,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只能是一个不断深入、不断自我修正的过程,司法规律研究不是任何个人能够独力完成的,而只能是与司法的实践发展相伴的长期工程。
孟高飞[9](2017)在《审判外部独立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过法律乃至通过司法的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治国理政的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方面。完善司法治理体系,推进司法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方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当前的司法治理体系和司法治理能力尚不足以荣膺此项重任,我国司法系统的权威还不高,公信还不足。因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对完善司法权力管理体制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作了一系列的改革决策部署,要求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因此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本文认为,审判独立的含义是一个三环的结构,第一环为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第二环为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第三环为法院外部的法院整体独立。本文将主题限定于审判外部独立,是在第三环意义上使用审判独立,即将审判权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地方各主要政治力量,界定为审判外部独立。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章为审判外部独立的中国式图景,主要是对地方法院外部独立的整体状况进行判定。在梳理审判独立在域外和中国近代以来的发展、演进历史的基础上,从审判的内在规定性要求程序正义、政治的内在规定性要求权力制衡和国家的内在规定性要求利益超脱等内在本质角度,论证审判独立的深层动因。指出审判独立须要受到现行宪法制度、司法改革目的、审判理性化程度等的限制。本文将主题限定于审判的外部独立,即地方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对法院之外的地方各主要政治力量的独立。从纵向历史变迁上,梳理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时期、以维护稳定为硬任务时期等历史阶段内的审判外部独立状况,发现在司法工具主义理念指导下,司法仅是服务地方中心工作的一种手段,虽然服务的形式由钢性趋向柔性,方式由直接趋向间接,力度由强趋弱。从横向权力谱系上,地方党委通过党委政法委、法院党组等途径,主要管理法院的“人”;地方政府通过司法经费预算的编制等,主要掌握法院的“财”;地方人大在法定程序上审查地方党委提出的人选名单和地方政府提出的预算方案等,地方法院完全嵌入地方国家政权体制之中。第二章为审判外部独立的体制性根源,在与域外地方法院外部独立式样的对比中,找出我国地方法院外部独立程度不高的的深层次根源。经梳理,域外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可区分为两种,一种为交由中央层面相关机关的中央化式样,另一种为交由地方层面相关机关的地方化式样。这两种式样无所谓优劣,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不在于由地方还是由中央控制,而在于如何施行控制;不在于如何做到与控制主体绝对隔绝,而在于如何与控制主体适度隔离;不在于司法行政事务交由法院自身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而在于如何将该权力与审判权分离。相比之下,我国地方法院外部独立具备地方化式样的主要特征,又有中央化模式的部分特点,显示出迥异的特征。即域外地方法院人财物一般由多元主体,按照委员会制的思路,依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进行集体、定期、程序化的管理,赋予法院较为宽松的自主管理空间,而我国地方法院人财物由地方行政主导,按照首长负责制的思路,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实质化管理,对于法院运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上述特征迥异的深层次根源在于,三权分立理论后的制衡理念与权力分工理论后的服务追求的不同,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主导与行政主导的模式的不同,法律(司法)本身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定位的不同等。该根源也是推进审判外部独立改革所要面对的体制性障碍。第三章为审判外部独立的方向性争议,对当前司法权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进行批评和反思。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此不完全相同,审判外部独立改革应定位于公正与权威,该二重目标影响着对审判外部独立改革方略的设计。当前对推进审判外部独立改革,出现去除地方化与改良地方化的两种方向争议。去除论的主要理论基点是司法权属中央事权,地方化导致司法地方保护,提出中央垂直管理、重划司法区、两套法院系统等不同思路,并分别作了相应探索。改良论的主要学理依据是司法权主要是地方事权,地方化并非司法地方保护的主因,主张在现行宪法框架内进行改良。放置于央地关系中、司法权历史演进中,地方司法权具有更多的地方事权成分,是中央事权成分与地方事权成分的一种综合和平衡。司法地方保护的表面原因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归属,但深层原因是地方国家权力横向与纵向制约的失效。去除论与改良论的改革思路,表面上看是地方法院人财物由谁提供、由谁管理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地方司法权的权力来源问题,即地方司法权是来自地方民意代表机关的赋权还是来自中央民意代表机关的授权。在更深层次上,是在经历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后,作为建国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否仍有生命力,是否仍然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应将去除论与改良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折衷,经由地方法院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改造,提出审判外部独立的法治化完善思路。第四章为审判外部独立的法治化完善,论述地方法院外部独立问题的完善路径。审判外部独立改革,就是调整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在国家治理体系和结构中的角色与地位。当前,地方法院深嵌于以地方党委为核心的地方国家政权之中。这源于党的体制逐渐嵌入国家政权体制的单向度二元体制,经过夺权——举政——建政不同时期的探索而最终形成,以条块关系中同级党委负责制和央地关系中中央统一领导制进行连结。完善审判外部关系,在根本上,就是坚持并改善党的领导,使这种领导体系和领导能力法治化。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具体的完善路径可概括为“两善于一支持”。换言之,就是以法治化方式,发挥好“两个善于”、坚持好“一个支持”,推进审判外部关系的法治化完善。进行法治化完善,借助人大这一法定的民主程序,完成对地方司法权的实质合法性与形式合法性的型塑。法治化转向后,将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关系界定为直接关系,可从两个原则、三个基准层面进行法治化变革。将法院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关系界定为经由人大的间接关系,借助人大制度,对相关内容进行完善。最后余论为审判外部独立改革对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意义。论述审判外部独立法治化完善带来地方各主要权力关系的法治化,进而带来地方法治化。法治地方为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中国建成的基础性工作。
李德恩[10](2016)在《论法官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及其中国境遇》文中研究表明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法院的整体独立,也包括法官的个体独立。中国关于司法独立的立法规定不完整,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整体独立,对法官独立却不置可否。实践中法官外部独立缺乏制度性支撑,司法地方化现象根深蒂固;法官内部独立在名义上未获认同,法院内部对审判的监控呈现常态化、制度化。学术界也存在很多与法官独立不相容的观念,包括对司法亲历性原则的曲解,以国情论否定法官独立原则,将司法独立等同于司法权的外部独立等。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体制改革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基本路径。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框定了法官独立的限度。
二、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改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1)新中国司法理念的演变及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建国后司法理念演变的进路 |
第一节 革命逻辑下司法理念的生成 |
一、“群众路线” |
二、政法一元化 |
三、党的绝对领导 |
第二节 拨乱反正后司法理念的反思 |
一、确立法制主导地位 |
二、司法独立行使职权 |
三、严厉打击刑事犯罪 |
第三节 现代法治中司法理念的发展 |
一、推进司法专业化改革 |
二、建立审判独立制度 |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 |
四、推动司法高效运行 |
五、深化司法公开举措 |
六、拓宽司法民主途径 |
第二章 司法理念演变的规律分析 |
第一节 司法理念的理论渊源 |
一、陕甘宁边区司法经验 |
二、近现代西方司法理念 |
第二节 司法理念演变的影响因素 |
一、与国家中心工作变化密切相关 |
二、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理念的革新 |
第三节 司法理念的演变特征 |
一、司法公正是首要原则 |
二、司法去行政化、地方化 |
三、司法透明功效的转变 |
四、司法为民内涵的深化 |
第三章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认知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理念的功能效用 |
一、搭建司法认同的沟通桥梁 |
二、为司法改革提供系统指导 |
第二节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 |
一、党的领导 |
二、司法公正 |
三、司法为民 |
四、司法透明 |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三节 司法理念的动态运行 |
一、多层次的司法场域共存 |
二、司法理念中的相互平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3)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民国初期基层司法转型的缘由 |
第一节 “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 |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名与实 |
二、“行政兼理司法”传统的根因 |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近代困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的基层普设法院计划 |
一、晚清司法独立理念的改造和确立 |
二、愈发急进的清末之策 |
三、先行过渡的民初之方 |
第三节 “回归”县知事兼理司法 |
一、从以审检所为过渡转向暂行县知事兼理司法 |
二、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因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对“行政兼理司法”的继承和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机构职权独立化转型 |
第一节 县知事的相对独立司法权 |
一、全案管辖 |
二、重案覆判 |
第二节 承审员的部分独立审判权 |
一、承审员逐渐取得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 |
二、承审员对县知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审判人员专业化转型 |
第一节 半专业化的县知事 |
一、县知事任职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
二、县知事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
三、县知事考核奖惩对法律专业水平的要求 |
第二节 准专业化的承审员 |
一、承审员的任职资格愈加专业化 |
二、承审员的专业程度弱于司法官 |
第三节 排除律师的代诉人 |
一、新旧杂糅的委任代诉制度 |
二、排除律师的代诉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诉讼程序形式化转型 |
第一节 “径行提审”的刑事起诉制度 |
一、“径行提审”的制度规定 |
二、“径行提审”的实践表现 |
第二节 侦控审合一的刑事调查制度 |
一、侦查结论提前确信 |
二、庭审简化为侦查结论核实程序 |
第三节 判决为主、堂谕为辅的裁判制度 |
一、基本实现近代转型的判决 |
二、简易案件堂谕代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传统和近代夹缝中的县知事兼理司法 |
第一节 困境与变通: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合理性分析 |
一、近代外源型改革下独立司法的困境 |
二、以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变通 |
第二节 继承与变革:县知事兼理司法对新旧传统的调和 |
一、折衷式调和 |
二、替代式调和 |
三、禁止式调和 |
第三节 迟滞与贡献:县知事兼理司法近代转型的两面性 |
一、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司法近代化的负面影响 |
二、县知事兼理司法实现的转型目标 |
三、县知事兼理司法为南京国民政府设置县司法处奠定了基础 |
四、县知事兼理司法对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参考文献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致谢 |
(6)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7)中国法官“行为责任制”研究 ——以美国法官责任制为参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法官责任制的两种模式 |
一、“错案责任制” |
(一)错案责任制的基本涵义 |
(二)错案责任制的固有缺陷 |
二、“行为责任制” |
(一)行为责任制的基本涵义 |
(二)行为责任制的基础原则 |
第二章 中国法官责任制的现状 |
一、多种责任制并存,错案责任制为主 |
二、错案责任制带来的现实困境 |
(一)增加职业风险,造成人才流失 |
(二)规避责任进而引发制度异化 |
三、错案责任制向行为责任制转变的必然趋势 |
第三章 美国的法官责任制 |
一、美国法官责任制的基础体系 |
(一)美国的司法独立 |
(二)美国的司法道德 |
(三)美国的司法责任 |
二、美国法官责任制的重要机制——“1980 年法案” |
(一)立法的价值与目的 |
(二)运作的程序与规则 |
(三)各州的类似做法 |
三、美国法官责任制的新近发展 |
四、美国法官责任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章 建立中国法官行为责任制的基本构想 |
一、行为责任制的内容 |
(一)责任事由 |
(二)惩戒类别 |
二、行为责任制的程序 |
(一)启动主体 |
(二)追究客体 |
(三)审查模式 |
(四)追责时效 |
三、行为责任制的配套措施 |
(一)优化司法队伍的环境 |
(二)构建合理的绩效制度 |
(三)重视诉权的制约作用 |
(四)落实错案纠正与赔偿 |
(五)重视理性民意的培育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司法规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一、第一阶段,“司法规律”概念的广泛使用 |
二、第二阶段,对“司法规律”具体内容的广泛探讨 |
三、第三阶段,从认识论层面重新研究“司法规律” |
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对具体规律的研究以及规律意识的深入 |
第三节 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规律的认识方法 |
第一节 作为问题的“司法规律” |
一、作为真问题的“司法规律” |
二、作为新问题的“司法规律” |
三、作为大问题的“司法规律” |
四、作为小问题的“司法规律” |
第二节 司法规律与相似、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一、司法规律与司法的本质 |
二、司法规律与司法的特征 |
三、司法规律与司法的价值 |
四、司法规律与司法的原则 |
第三节 司法规律的体系和结构 |
一、司法规律的体系性 |
二、司法规律的体系 |
第四节 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
第二章 司法规律的定义 |
第一节 “司法”的界定 |
一、对“司法”的不同观点概述 |
二、本文对“司法”的使用方式 |
第二节 “规律”的理解 |
一、规律的一般特征 |
二、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的区分 |
三、社会规律的特点 |
第三节 “司法规律”的界定 |
一、司法规律的所指 |
二、司法规律的范围 |
三、司法规律的表达 |
第三章 司法规律的属性和效用 |
第一节 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与政治效用 |
一、司法规律的政治属性 |
二、司法规律的政治效用 |
第二节 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与学理效用 |
一、司法规律的学理属性 |
二、司法规律的学理效用 |
第四章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 |
第一节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的含义 |
一、司法权独立的三个层面 |
二、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受制的统一 |
第二节 当前司法独立问题的泛政治化及其历史成因 |
一、泛政治化现状 |
二、泛政治化的历史成因 |
第三节 对司法独立问题的多样认识 |
一、多样化的“独立”标准 |
二、多样化的“独立”内涵 |
三、多样化的“司法”理解 |
第四节 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较西方“司法独立”的理论优势 |
一、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具有截然不同的理论逻辑 |
二、司法权独立运行规律是马克思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坚持和运用 |
第五章 依法司法规律与公正司法规律 |
第一节 依法司法规律 |
一、依法司法规律的内涵 |
二、依法司法规律在我国的体现 |
三、遵循依法司法规律的几个重要方面 |
第二节 公正司法规律 |
一、公正司法规律的内涵 |
二、公正司法规律的发展 |
第三节 依法司法规律与公正司法规律的紧密联系 |
一、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都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前提 |
二、依法司法和公正司法都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为基础 |
三、依法司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路径和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审判外部独立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意识及其限定 |
二、相关研究学术综述 |
(一)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二)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三)相关研究的缺憾 |
三、理论、方法与框架安排 |
(一)理论 |
(二)方法 |
(三)框架安排 |
第一章 审判外部独立的中国式图景 |
第一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中国语境 |
一、审判外部独立的智识背景 |
二、审判外部独立的本文限定 |
第二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历史变迁 |
一、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的审判外部独立 |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时期的审判外部独立 |
三、以维护稳定为硬任务时期的审判外部独立 |
四、以依法治国为总要求时期的审判外部独立 |
第三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当下谱系 |
一、地方法院与同级党委的实质领导关系 |
二、地方法院与同级政府的隐形制约关系 |
三、地方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形式监督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审判外部独立的体制性根源 |
第一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中外式样 |
一、域外地方法院外部独立的模型 |
二、中国地方法院外部独立的特点 |
第二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特征差异 |
一、主导的主体:多元化抑或一元化 |
二、负责的方式:委员会制抑或首长制 |
三、管理的依据:法律化抑或政策化 |
四、独立的后续:宽松化抑或严苛化 |
第三节 中外特征迥异的深层肇因 |
一、权力架构:分权制衡抑或分工服务 |
二、权力支配:立法/司法主导抑或行政主导 |
三、权力行使:目的价值抑或工具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审判外部独立的方向性争议 |
第一节 审判外部独立的二重目标 |
第二节 去除抑或改良的方向争论 |
一、审判外部独立改革的两个方向 |
二、去除地方化的理论与探索 |
三、改良地方化的理论与探索 |
第三节 法治化论的折衷道路 |
一、地方司法权的事权属性 |
二、司法地方保护的深层根源 |
三、两种方案比较:法治化折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审判外部独立的法治化完善 |
第一节 法治化完善的主导方向 |
一、当前的审判外部关系再读 |
二、审判外部关系的完善方向 |
第二节 直接关系的法治化完善 |
一、产生与监督法院的阐释 |
二、产生与监督法院的原则 |
三、产生与监督法院的基准 |
第三节 间接关系的法治化完善 |
一、地方党委与法院关系的法治化完善 |
二、地方政府与法院关系的法治化完善 |
本章小结 |
余论 审判外部独立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意义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论法官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及其中国境遇(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题中之义 |
(一)司法独立的主体 |
(二)法官独立的国际标准 |
二、中国法官独立的障碍与出路 |
(一)法官独立的体制障碍 |
(二)法官独立的观念障碍———兼与顾培东商榷 |
(三)法官独立的路径 |
三、法官独立的限度 |
(一)政治体制的限度 |
(二)司法体制的限度 |
四、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改革(论文参考文献)
- [1]新中国司法理念的演变及反思[D]. 颜赛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2]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3]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4]民国初期基层司法的近代转型 ——县知事兼理司法研究[D]. 孙云山.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5]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D]. 崔杨. 武汉大学, 2019(06)
- [6]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D]. 高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中国法官“行为责任制”研究 ——以美国法官责任制为参照[D]. 刘云哲.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8]司法规律研究[D]. 彭巍. 吉林大学, 2018(12)
- [9]审判外部独立论[D]. 孟高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10]论法官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及其中国境遇[J]. 李德恩.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