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阙如与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高小芳[1](2021)在《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文中提出从研究主体、研究主题、研究脉络和研究方法等四个维度进行观察,我国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在研究内容的完整性、研究范围的广泛性、理论阐释的深度性上,都取得了重要进展。纵观和细梳三十载研究史,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主要围绕理论基础、具体模式和制度建构三大模块,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行政诉权实现、行政效能保障、行政审判特性遵循等基础法理作出深刻揭示,折射了研究中的原点深思与理论厚度;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快审程序和示范诉讼程序等模式作出类型化提炼,彰显了从实践飞跃到理论的研究高度;对制度构建的设想与证成,表明了理论研究服务于制度实践的研究使命。针对现有研究中呈现的"三多三少"现象,未来应认真厘定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内涵以提升研究深度,及时跟进和提炼改革实践以拓宽研究广度,统筹运用多种方法以增加研究厚度,确保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行稳致远。
王崇[2](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杨迪[3](2020)在《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在20余年的时间里,立法机关通过多个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对刑法和刑罚的期待。在逐步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法网严密化和违法行为入罪成为一个显着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态势和罪犯结构发生了变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数量下降,性质和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案件数量上升。因此,建构起具有我国特点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内核的轻罪制度,能够较为准确识别轻罪案件和轻罪罪犯,实现刑罚配置和刑事处遇的分类施策,既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看,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个国家在内,均在其刑事实体法中或依照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或以法定刑为标准或以宣告刑为标准,进行了重罪与轻罪的划分。与实体法上轻罪制度相适应,各国在其轻罪处罚机制上出现了轻缓化和多元化的趋势,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建立了相应的特别化的轻罪处理机制。在刑事政策方面,西方国家也经历了调整的过程,逐渐形成了“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在“轻轻”方面,强调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执行社会化和刑事诉讼程序简便化。在“重重”方面,强调对罪行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进行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调处。我国刑法中虽然并没有规定重罪与轻罪划分的犯罪分类制度,但无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的要求,还是近年来我国犯罪态势整体平稳、轻罪案件数量上升,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仍在高位徘徊和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仍然突出的现实状况,都要求建构起轻罪处理特别原则与机制,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同时,我国历史上的“世重世轻”刑事政策,有关重罪区别对待的犯罪分类的雏形,区分刑罚轻重而设定的刑制以及轻刑案件特别的执行和处理程序,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文化土壤;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则为轻罪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实践经验。因此在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是理性的选择。传统观念中,我国对于刑罚功能的强调偏重于惩罚和威慑,认为刑法规制的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与这种观念相适应,我国刑法立法模式上对于犯罪行为描述采用的是“定性+定量”模式。性质和情节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在过去不会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在这一前提下,过去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适用隔离措施是必须和适当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发生变化,社会公众对于悖德行为和越轨行为的情感和容忍度也发生变化,对于刑法功能的期望也随之发生了变化。若再以过去眼光看待轻罪罪犯及其家属,要求对轻罪罪犯剥夺自由,对服刑完毕的轻罪罪犯及其家属歧视疏远,必将导致轻罪罪犯难以复归社会。这不仅不能适应轻罪治理的现实需要,还会带来社会对立的问题。因此,对于刑法功能、轻罪罪犯特征、轻刑功能和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模式在认识上的转变,促动了从更新、也更贴近社会生活现实的角度对轻罪制度功能和轻罪案件处理的思考,也成为在我国建构并运行轻罪制度的观念前提。建构轻罪制度既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刑罚配置的完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又涉及到现有轻罪处理制度的完善和现行规范无法通过改进方式解决问题情况下的新制度建构,是一个界分与选择的过程。为实现较为准确甄别轻罪案件和更好的轻罪治理效果的目标,轻罪范围的划分宜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经济原则,在我国刑法所划定的犯罪圈基础上进行研究。相较于西方国家确定轻罪范围所采取的法定刑形式确定模式,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轻罪的概念和范围,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实际上总结了关于轻罪识别和界定的拟定刑模式。这种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由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运用司法经验进行预判、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并通过救济程序进行纠偏的模式,由于兼具法定性和裁量性,更加适宜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衔接,并可以向后观照案件裁判结果即宣告刑,故而更加适应我国现实情况下的轻罪认定和处理需要。在此模式下将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作为轻罪案件,更适宜在我国语境下进行轻罪制度建构探讨。通过实践观察发现,我国部分轻罪案件处理出现了事实上的“轻罪不轻”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既有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刑罚配置原因,也有轻罪案件处理程序机制问题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引发的责任体系内部责任叠加的原因。针对轻罪及轻罪被告人的特点,为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以相对均衡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对我国轻罪刑罚配置进行检视,可以发现短期自由刑的配置仍然处于轻刑体系的核心地位、罚金刑作用发挥不理想、缓刑适用不精准等问题的存在。为实现轻罪刑罚功能的协调发挥,应当提升缓刑适用的精准性、有效配置和适用罚金刑、完善资格刑配置和适用制度及内容。在程序机制配套方面,轻罪治理问题不仅需要实体法上针对轻罪问题作出更科学的刑罚配置,刑事司法上作出更科学的量刑,也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进一步探索建立针对部分轻罪案件的处罚令程序和有条件的轻罪罪犯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建构多元快速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帮助轻罪罪犯复归社会、消弭社会裂痕。此外,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实施轻罪行为的被告人不仅会因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要面对来自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侵权人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来自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要求其承担的公共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环境犯罪领域即为较有代表性的例证。在环境犯罪视域下,被告人可能同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责任、公益赔偿责任等等。若仅将各种责任进行简单累加,不仅事实上加重了轻罪罪犯责任,难以做到罪责适应,还会因实际上对被告人科处责任过重,引发社会的质疑。因此,在责任体系的完善上应当坚持以犯罪治理为导向的体系化整合,坚持犯罪治理手段和刑罚方法的多元化,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应用,鼓励轻罪被告人自愿承担修复生态环境义务,以更小的刑罚成本和社会成本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胡睿[4](2020)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文中指出2015年我国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新设立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作为行政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对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也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确立已四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客观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短缺的压力,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研究方面还不够深入,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显得简单粗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适用率偏低、不同法院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等问题,为了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的价值,首先,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条的方式进行正面列举简易程序具体适用的案件类型,然后再通过反面列举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从而相对清晰的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然,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赋予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行政诉讼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次,优化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实现立审合一;再者,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通过立法的方式保证规则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防止地方“各自为政”,同时程序简化做到详略得当;最后,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简易程序必须适用的范围,在简易程序中增加调解和解制度。
奉鑫庭[5](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提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何江[6](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蒋凤鸣[7](2018)在《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及其程序保障》文中认为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以来,我国开启了陪审制改革的新篇章。从2015年陪审制改革试点到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此轮陪审制改革始终围绕陪审员职权配置问题展开。陪审员的职权配置直接关系到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能度与限度。由于司法审判围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大问题展开,所以陪审员如何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陪审员职权配置的核心内容。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变迁来看,人民陪审员经历了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和前述两种模式并存三个阶段。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2015年改革试点以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始终采取陪审员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的职权配置模式。这一做法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随着法制的健全、法律职业化的加强以及公众意识形态的多元化,陪审员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的做法出现了实施困境。司法实践中,陪审专业户以及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日益明显。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度认为,这一现象的出现不仅与陪审制运行机制不健全、法官不重视有关,更是因为陪审员不具备审理法律问题的能力。然而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的改革方案也并未解决我国陪审制长期存在的顽疾。在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模式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具有可分性。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的职权配置模式看似具有合理性,却不具有可行性。而《人民陪审员法》采取的三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七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的职权配置模式,更是让我国陪审制发展陷入了“两难”境地。司法实践表明,上述两种职权配置模式都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将两种尚有问题的做法并行并不能激活我国陪审制发展的内在动力,更难以解决当前我国陪审制存在的顽疾。陪审员职权改革应当建立在对制度背景和客观现实等多重因素的考量之上。当前,我国陪审员的职权配置,一是要符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模式,二是要符合陪审员的认知规律。由于我国没有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传统,所以冒然采取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的做法并不可行。从域外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职权配置模式来看,陪审员都或多或少参与了法律问题的裁决,而且陪审员具备理解基本法律问题的能力。因此,在陪审员职权改革的过程中,不应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对立,而应当以陪审员的认知能力为出发点,寻求适合陪审员裁决的问题。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陪审员具备审理事实问题的能力。至于法律问题,则因案而异,因陪审员能力而异。但一般说来,明显不适合陪审员裁决的法律问题包括以下三项,一是对证据资格的认定,二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三是诉讼指挥权。除此之外,法官也可结合个案情况排除其他不适合陪审员裁决的法律问题。为了兼顾陪审员参审的效果和司法效率,应当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那些能为陪审员理解的重大案件、家事案件和专门案件中,并明确陪审员主要参与庭审阶段的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和执行程序。总之,我国陪审员职权配置应当采取陪审员和法官有条件的“同职同权”模式,一方面保证陪审员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案情,另一方面,排除那些明显不适合陪审员裁决的问题,使陪审员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陪审员职权改革应当辅以完善的程序机制。一方面要确保程序的平等、开放,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当通过明确参审范围、法官指示和问题清单制度等方式对陪审员参审做必要的限制,防止不必要的程序拖延。
杨朝永[8](2016)在《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合议制度是我国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其相比独任制具有明显制度优势,但前提是能够在当前司法场域下有效运行。古今中外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变迁有其自身规律,以此为参照系反思我国司法实践遭遇的现实困境,可以“语境化”地理解司法场域塑造的现实理性,检视合议制度现状的成因则发现其正当性逐渐消解,改革势在必行。本论文由引论、结语及主体的五章内容构成。引论阐明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梳理研究现状,最后对本文的研究进路做了说明。第一章考察中外古今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规律。国外合议制度从最初的古希腊、古罗马集体裁判制度起源,在两大法系沿着不同的路径演进发展,基于各个国家不同的司法场域表现出各种不同的样式,并且随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完善,其中规律值得我国借鉴。在长期以来科层化的司法权配置运行模式下,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在我国也经历了萌芽、发展、定型的制度变迁过程,与国外现代合议制度比较差异巨大,其中缘由值得省思。以域外合议制度的制度经验为参照系,同时兼顾我国合议制度的场域因素,深化合议制度改革才具有生命力。第二章剖析我国现存民事审判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二元”背离的现实困境。从规范层面上考察,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按照西方合议制度的基本理念,对合议制度进行了体系化设计,虽然不甚完美但基本成型。从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形成及变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但丰满理想遭遇了冷酷现实的排异。从对H省高级法院、Z市中级法院、X市法院三个层级法院实证调研来看,作为规则体系的合议制度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运行中实质落实,合议制适用范围萎缩、合议庭内部构造紊乱、合议庭运行机制失序、合议庭管理监督越界,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之间显现出明显的“二元”背离现象。但是,合议制度在中国失灵的程度并非那么令人沮丧,即使合议制被规避,但其异化的运行机制生成的结果仍然基本保障了裁判的质量。第三章检视我国现存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深刻理解当前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才能为深化改革提供准确指引。身处我国转型期的社会背景和科层化的内外司法场域中,合议制度必然受其制约而难以独善其身。组织化的法院为了缓和合议制运行场域需求与司法现状难以满足之间的矛盾,“节约”合议庭审判资源以应对案多人少压力,加强合议庭审判管理以实现组织目标导向,强化合议庭审判监督以保障裁判质效底线,分享合议庭审判权责以“迁就”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对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不断解构、改造,表现出满足功利的现实理性。合议庭法官基于个体理性选择、心理文化影响和行为习惯在合议制适用过程中有其选择偏好,表现为满足自身价值需要的行为策略。第四章考察当前合议制改革的动向。现存合议制度固然有其现实基础和存在合理性,且从结果意义上看异化的合议制仍能大体保障裁判质量,但不能据此而拒绝改革。当前合议制改革的动因,在于影响合议制度运行场域的因素发生变化、合议制基本功能优势的缺失以及合议制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的二元背离、合议制实际运行机制以及相应地监督管理机制的效用难以满足,且其正当性逐渐消减,改革势在必行。考察当前如火如荼的合议制度改革模式发现,地方法院自发探索的改革经验尚不足以复制推广,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的H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保守大于拓新,司法责任制改革驱动下的第一批试点G省法院制度创新能否落实尚不确定。第五章提出深化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改革的图景。我国合议制度改革历经多年努力而收效甚微,下一步深化改革尤其需要慎思笃行。以当前合议制改革动向为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标本,可以勾画出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目标愿景及推进路径,充分考虑我国现行司法场域影响因素的制约而设定相对合理的改革方案、模式和措施。深化合议制度改革,应着力于完善合议庭组成方式及内部构造,确立权责统一的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合议庭运行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合议制功能发挥的保障机制。远期瞻望合议制改革,现代合议制度的全面落实尚需司法场域的全面优化。结语部分对本文的研究进行总结,对研究状况作出初步评判。
余枫霜[9](2014)在《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权利的生命在于救济、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几经修订,日臻完善,但是,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刑事程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遭遇架空、搁置、违背和替代的尴尬命运。“纸面上的制度”在转向“运行中的制度”的过程中,已然产生不可忽视的罅隙。近年来,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现象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诉讼法学者也探析了个别程序制度失灵的成因,然而,国内对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研究尚不够深入且缺乏一定的体系。站在社会科学的立场,有必要对刑事程序制度失灵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科学界定“刑事程序制度失灵”概念并对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现象进行类型化梳理,从法理层面揭示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特征和共性,全面透视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成因、剖析刑事程序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的现实障碍,辩证地探讨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现象的正负效应。刑事程序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典所设计的,对一定范围内的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进行规约的专门性制度安排。这一定义是在具体制度的层面上使用“制度”概念。立足这一概念,刑事程序制度失灵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设计的具体刑事程序制度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遭遇架空、规避、替代、违背等有意识的不服从,致使制度执行力严重消解、制度功能发挥严重受阻的一种制度失灵现象。因此,“刑事程序制度失灵”这一否定性命题,并非指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陷入瘫痪,无法运转,而是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形式的具体程序制度在运作中走样、变形的现象。目前,学者使用了一些亲近概念来研究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现象,包括“司法潜规则”、“程序异化”、“刑事程序失灵”、“刑事诉讼法失灵”等,这些概念和“刑事程序制度失灵”概念之间存在着联系和区别。刑事程序制度失灵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发生的普遍性;二是行为的隐蔽性;三是主体的意识性;四是内容的异变性。立足刑事诉讼法的法定制度安排,以中国具体刑事程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运作状态为讨论载体,运用规范分析和实证调查的方法,可以对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现象进行一种类型化梳理,将其分为下列七种主要类型:制度搁置、制度附加、制度替代、制度违背、制度投机、制度目标偏移、制度改造。人与制度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制度的调整,是对人的行为的调整;制度的功能,是对人的利益的分配;制度的运作,也有赖于人的行动来完成,因此,有必要首先从“制度中的人”切入来探析制度失灵的成因。人性假设是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又是制度创制的基本前提。与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不同,立法者在设计刑事程序制度的过程中,按照角色分类的原则,对司法官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用了差别化的人性假设:视司法官员为公而忘私的“道德人”,视当事人为私利至上的“经济人”,视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富有担当的“社会人”。刑事程序制度对司法官员人性假设的错位,即以“道德人”图谱掩盖司法官员的“经济人”本性,进而对司法官员的合理需求关注不够,对司法官员的道德风险防范不足,是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深层次原因。而司法实践中将司法官员的个人利益和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绑定的绩效考评机制,更使得司法官员“经济人”本性和刑事程序制度“道德人”假设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放大。以具体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典型案例为载体,可以发现,司法官员的“经济人”本性与程序制度失灵现象的紧密关联性,司法官员作为“经济人”的天然惰性、搭便车倾向、机会主义行为和成本外在化选择等道德风险的存在,都容易引发刑事程序制度的失灵。以证人出庭制度为例证,指出了忽视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济人”本性的制度安排,同样无法克服制度失灵的宿命。制度运行的实效与制度本身的理性紧密相关。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法典设计的正式制度总会有各种各样的不足甚至致命的缺陷,制度缺陷是制度诞生之初便具有的影响制度功能发挥、制约制度目标实现的重大不足。制度缺陷大体可以分为制度无效率(制度价值层面)、制度不完整(制度结构层面)、制度不自洽(制度内容层面)三大类。法律制度是现代生活中最常见的正式制度形式,就刑事程序制度而言,制度无效率引发失灵有三种主要表现:制度成本大于制度收益、制度设计无视效率原则和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其次,任何制度的有效运行都需要具备制裁机制、救济机制和配套机制等实施机制,从制度功能实现的角度看,欠缺实施机制的制度,是不完整的制度,也是注定难以发挥实效的制度。制裁机制缺失、配套机制缺位和救济机制阙如是中国刑事程序制度不完整的三个典型表现,也是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重要结构性因素。第三,制度不自恰是指同一制度的不同规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或者同一制度体系下的不同制度之间在内容上相互抵牾,它通常表现为正式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及正式制度和司法潜规则之间的冲突。制度不自洽这一缺陷直接降低了拒绝服从制度的问责性和回应性,以不同的方式消解了程序制度的执行力,同样容易引发刑事程序制度的失灵。任何制度都是在一定的组织场域中运行的,因此,对刑事程序制度失灵成因的剖析离不开对场域的审视。刑事程序制度的组织场域,就是指负责运行刑事程序制度的有关组织的集合,它是一个客观的、动态的关系系统。刑事程序制度的组织场域具有层次性,它包括组织之间的横向关系、组织之间的纵向关系以及组织内部关系三个基本层次。制度运行和组织场域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形塑的关系,制度运行的状况影响着组织场域的形态,组织场域的形态又反过来制约着制度运行的效果。中国刑事程序制度组织场域的基本特征是司法的行政化,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组织成员属性的行政化;组织成员目标的行政化;组织纵向关系的行政化;组织内部关系的行政化和组织横向关系的竞争性和依赖性。从刑事程序制度组织场域的内部关系、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三个方面来考察,中国刑事程序制度组织场域的基本特征为刑事程序制度的失灵埋下了隐患。任何制度都生长在一定的文化环境里,都有其特定的文化基因,刑事程序制度也不例外。首先,从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的关系入手,不管是宏观诉讼模式,还是微观具体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都面临的文化心理障碍。当现代程序制度所倡导的程序理念和民众文化心理指向一致并形成合力时,人们遵从程序制度的行为无疑会大大增强,但是,当这两者之间呈紧张关系并产生激烈拉锯时,自愿的服从将会减少,内在的抵制将会增强,法律制度就有可能走向失灵的一面。其次,中国长久以来程序文化的匮乏,“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严重影响着人们对程序制度的忠诚度和服从度。特别是程序文化匮乏致使执法者内心丧失了对于程序制度的内在认同和尊重,容易引发执法者带头抵制程序制度实施的失灵现象。最后,中央高层对“创新”的高度推崇和大力倡导下,我国各行各业包括司法领域形成了一股创新氛围。在探讨法律和创新的二律背反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司法机关长期盛行的创新氛围和鼓励创新的评价指标催生出制度改造型失灵。刑事程序制度失灵具有三个典型的负效应:一是违背程序正义;二是损害司法公信;三是消解法律权威。但是,针对具体制度而言,刑事程序制度失灵也具有一定的正效应。以普通程序审理制度和检察长审批制度的失灵为载体,可以看出,有时制度缺陷预示着制度失灵,制度失灵则是对某些制度缺陷的弥补,因此,刑事程序制度失灵具有弥补制度缺陷的正效应。再次,借助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从制度变迁的动力、制度变迁的方式、制度变迁的主体和制度变迁的装置,探讨了中国不起诉制度的变迁历程,并以此为依托分析制度变迁和制度失灵的辩证关系:制度失灵是制度变迁的动因,制度变迁是防范制度失灵的途径,从而肯定了刑事程序制度失灵具有促进具体制度变迁的正效应。当然,刑事程序制度的正效应是针对具体制度而言的、有限度的正效应,这种正效应的取得同样是以负效应的存在为代价。正负效应之间的博弈实质上是两种法律变迁和法律改良思路的博弈。刑事程序制度失灵无疑是一种严重危害法治国家建设的亟待矫正的社会现象,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看到,在制度带有先天缺陷而制度资源又严重不足时,作为制度执行者的司法官员,也许有理由以一种失灵的方式在制度和现实之间寻求必要的妥协。
车文华[10](2013)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对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法院公正、高效审理行政案件,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对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呼声愈来愈强烈。本文在反思我国现行行政审判合议制的基础上,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较充分论证。同时,笔者还从行政诉讼原理、域内外相关立法例和我国行政审判的实践操作等视角进行考察,分析了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有十足的可行性。最后,本文还将着重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被告举证期限、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和审限等方面,对全面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出了若干合理化建议,以服务于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阙如与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阙如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总体情况 |
(一)研究主体 |
(二)研究主题 |
(三)研究脉络 |
(四)研究方法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的理论进展 |
(一)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理论基础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模式分析 |
(三)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制度构建 |
三、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的理论展望 |
(一)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不足 |
(二)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展望 |
1. 提升深度:认真厘定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内涵 |
2. 拓宽广度:及时跟进和提炼改革实践现状 |
3. 增加厚度:统筹运用规范与实证等多种方法 |
四、结语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他山之石:何谓“轻罪制度” |
第一节 域外轻罪制度概述 |
一、大陆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轻罪与违警罪 |
(一)侵犯人身的轻罪和违警罪 |
(二)侵犯财产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轻罪和违警罪 |
三、英美法系国家轻罪制度概述 |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轻罪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二节 域外轻罪处遇机制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刑制度 |
(一)德国罚金制度 |
(二)俄罗斯部分轻罪刑罚制度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法国轻刑制度 |
(二)日本资格限制制度 |
三、英美法系国家典型轻罪处理制度 |
(一)英国保护观察制度 |
(二)美国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域外轻罪处理程序 |
一、法国轻罪处理程序 |
二、美国轻罪处理程序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前提 |
第一节 “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轻罪制度 |
一、“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概述 |
二、“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对轻罪制度的前提性作用 |
(一)“轻者更轻”观念与非犯罪化 |
(二)“轻者更轻”观念与罪刑结构平衡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政策基础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比较 |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前提性作用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密刑事法网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宽缓化 |
第三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现实基础 |
一、犯罪形势变化与轻罪制度建构 |
(一)新型犯罪表现突出 |
(二)轻罪案件数量上升 |
(三)犯罪形势变化对刑法运行的影响 |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轻罪制度建构 |
第四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历史基础 |
一、“世重世轻”刑事政策 |
二、犯罪分类的雏形 |
三、轻刑制度 |
四、轻刑执行制度 |
第五节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制度基础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横向比较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的观念基础 |
第一节 刑法功能的再认识 |
一、刑法机能与刑法功能 |
二、刑法功能转变的动力 |
三、刑法功能变化与犯罪圈划定 |
第二节 轻罪罪犯的再认识 |
一、犯罪结构变化与罪犯 |
二、对于轻罪罪犯认识的转变 |
第三节 轻刑的再认识 |
一、刑罚功能的转变与刑罚现代化 |
二、轻刑价值的重塑 |
三、轻刑的朝向 |
第四节 轻罪诉讼模式的再认识 |
一、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
二、合作模式下参与沟通的各方 |
三、合作模式与我国轻罪诉讼制度改革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轻罪范围的本土化界定 |
第一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原则 |
一、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广义的轻罪范围 |
(二)狭义的轻罪范围 |
二、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三、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比例原则 |
四、轻罪范围的划分应坚持经济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标准 |
一、轻罪与重罪的界分基础 |
二、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 |
三、我国语境下轻罪范围的探讨 |
(一)我国语境下确定轻罪界定标准的困难 |
(二)我国轻罪范围界定的拟定刑模式 |
第三节 我国轻罪范围划定界限 |
一、轻罪重罪具体划分界限概说 |
二、轻罪范围划分的具体界限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实体建构 |
第一节 轻刑与轻刑配置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一般分析 |
二、轻罪刑罚配置原则 |
(一)相对均衡原则 |
(二)成本——效益原则 |
第二节 轻罪刑罚配置检讨 |
一、短期自由刑配置仍处于核心地位 |
二、罚金刑作用不够理想 |
三、缓刑适用不够科学 |
四、影响刑罚配置因素的司法观察 |
(一)关于轻刑配置的实践观察 |
(二)实践观察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完善轻罪刑罚配置的进路分析 |
一、提升罚金刑配置效能 |
二、提升缓刑配置精准度 |
三、提升资格刑配置规范度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轻罪处理制度的程序机制配套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轻罪处理机制反思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被缩减 |
二、刑罚执行附随效果问题被忽视 |
三、责任叠加问题没有得到重视 |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建构 |
一、处罚令制度比较 |
(一)德国处罚令制度 |
(二)意大利处罚令制度 |
(三)日本刑事诉讼简易命令程序 |
(四)俄罗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
(五)韩国简易命令和即决审判程序 |
二、处罚令制度的修正与借鉴 |
(一)处罚令制度的启发 |
(二)我国处罚令程序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 |
一、前科消灭制度考察 |
二、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三、我国轻罪前科消灭的制度选择 |
第四节 轻罪责任体系完善的环境犯罪视域管窥 |
一、环境犯罪视域的选择理由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现状及反思 |
(一)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构成 |
(二)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检讨 |
三、环境犯罪视域下轻罪责任体系的完善 |
(一)协调责任体系内部关系 |
(二)完善犯罪治理为核心的轻罪责任体系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及其不足 |
2.1 我国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 |
2.1.1 适用范围的规定 |
2.1.2 审级和审判组织的规定 |
2.1.3 审理期限的规定 |
2.1.4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转换的规定 |
2.2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 |
2.2.1 立法自身的不足 |
2.2.2 运行中的不足 |
2.3 小结 |
3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存在不足的原因 |
3.1 简易程序立法上不足的原因 |
3.1.1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存疑 |
3.1.2 简易程序缺少调解结案方式的原因 |
3.2 简易程序运行上不足的原因 |
3.2.1 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 |
3.2.2 不同法院对简易程序的认可度存在差异的原因 |
3.3 小结 |
4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
4.1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
4.2 规范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 |
4.3 细化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
4.4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移出完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
4.5 增设调解制度 |
4.6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5)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6)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7)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及其程序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样本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人民陪审员职权的历史变迁 |
2.1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三种模式 |
2.1.1 “职权同一”模式(革命根据地时期至改革试点前) |
2.1.2 “职权分离”模式(2015-2018) |
2.1.3 “职权同一”与“职权分离”并存模式(2018至今) |
2.2 对人民陪审员职权变迁的反思 |
2.2.1 “职权同一”是导致陪审制功能异化的根源 |
2.2.2 “职权分离”模式的自洽性不足 |
2.2.3 “职权同一”与“职权分离”并行模式值得商榷 |
第3章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理论前提 |
3.1 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能力 |
3.1.1 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优势与不足 |
3.1.2 影响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因素 |
3.1.3 小结:陪审员具有事实认定的能力和价值 |
3.2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可分性 |
3.2.1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概念辨析 |
3.2.2 域外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离的典型模式 |
3.3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核心:陪审员和法官各取所长 |
第4章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实证分析——以陪审制改革试点为例 |
4.1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实践探索 |
4.1.1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基本情况 |
4.1.2 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标准 |
4.1.3 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程序机制 |
4.2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问题与成因 |
4.2.1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主要问题 |
4.2.2 问题的成因分析 |
4.3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评价与反思 |
4.3.1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总体评价 |
4.3.2 陪审员职权改革的再思 |
第5章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模式选择 |
5.1 陪审员职权配置的模式与功能发挥 |
5.1.1 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职权配置模式 |
5.1.2 陪审员职权配置及功能发挥的影响因素 |
5.2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新模式:有条件的“同职同权” |
5.2.1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总体思路 |
5.2.2 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界定 |
5.2.3 陪审员参审阶段的界定 |
5.2.4 陪审员参审内容的界定 |
第6章 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程序保障 |
6.1 更新陪审员参审的程序理念 |
6.1.1 《陪审员法》对陪审员参审程序的规定 |
6.1.2 引入程序开放与程序限制并行的理念 |
6.2 健全陪审员参审的制度保障 |
6.2.1 完善法官指示制度 |
6.2.2 落实问题清单制度 |
6.3 细化陪审员参审的具体流程 |
6.3.1 完善陪审员参审的庭前程序 |
6.3.2 建立适合陪审员参审的庭审程序 |
6.3.3 规范合议和表决程序 |
余论: 实施《陪审员法》的几点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主要科研成果 |
(8)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引论 |
一、问题引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及意义 |
四、研究进路 |
第一章 中外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及启示 |
第一节 外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变迁规律 |
一、英美法系合议制度的演进 |
二、大陆法系合议制度的演进 |
三、对我国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启示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及启示 |
一、中国合议制度的演变轨迹 |
二、我国合议制度演进的启示 |
第二章 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考察 |
一、现行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构成 |
二、对现行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检视 |
第二节 合议制度日常运作的考察 |
一、合议制适用范围萎缩 |
二、合议庭内部构造紊乱 |
三、合议庭运行机制失序 |
四、合议庭管理监督失序 |
第三章 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检视 |
第一节 合议制运行的场域考察 |
一、合议制运行的外部场域 |
二、合议庭运作的内部场域 |
第二节 作为组织的法院对合议制改造适用 |
一、节约合议庭审判资源应对积案压力 |
二、加强合议庭审判管理实现组织目标 |
三、加强合议庭监督制约保障裁判质效 |
第三节 作为“经济人”的法官的选择偏好及行动策略 |
一、合议庭法官的选择偏好 |
二、合议庭法官的行动策略 |
第四章 当前合议制度改革动向 |
第一节 当前合议制度改革的动因 |
一、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与实践运行“二元”背离的困境 |
二、合议庭审判质效保障机制的困境 |
三、合议庭审判管理机制的困境 |
第二节 地方法院自发改革模式 |
一、改革措施比较 |
二、改革成效评估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改革模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解读 |
二、H省L市中级法院试点改革模式评估 |
第四节 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改革模式 |
一、“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语境 |
二、第一批试点G省法院改革模式评估 |
第五章 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图景 |
第一节 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目标设定与路径选择 |
一、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改革的过渡期目标与远期目标 |
二、改革的方案设计与路径选择 |
第二节 完善合议庭组成及内部构造 |
一、选任精英法官组成合议庭 |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三、改进合议庭组成模式 |
第三节 健全合议庭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责任制 |
一、实行“审、判统一”的合议庭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规范合议庭及成员职责 |
三、落实合议庭责任 |
第四节 重置合议庭运行管理监督机制 |
一、规制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权 |
二、改进合议庭外部监督制约 |
第五节 健全合议制功能发挥的保障机制 |
一、案件分流程序分类限缩合议制适用 |
二、推进司法人员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
三、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 |
四、逐步实现法官自治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目标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概念、特征和表现 |
第一节 刑事程序制度的概念 |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 |
二、刑事程序制度的界定 |
三、刑事程序制度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界定 |
一、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内涵 |
二、刑事程序制度失灵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三节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特点 |
一、发生的普遍性 |
二、行为的隐蔽性 |
三、主体的意识性 |
四、内容的异变性 |
第四节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表现类型 |
一、制度搁置 |
二、制度附加 |
三、制度替代 |
四、制度违背 |
五、制度投机 |
六、制度改造 |
七、制度目标偏移 |
第二章 制度中的“人”和制度失灵 |
第一节 刑事程序制度的人性假设 |
一、制度中的“人” |
二、法律制度中的“人” |
三、中国刑事程序制度的人性假设 |
第二节 刑事程序制度人性假设的偏差 |
一、司法官员——“道德人”假设和“经济人”本性的冲突 |
二、冲突的放大——绩效考核机制 |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人”假设和“经济人”本性的冲突 |
第三节 司法官员的“经济人”本性和刑事程序制度失灵 |
一、搭便车引发的失灵 |
二、惰性引发的失灵 |
三、成本外在化倾向引发的失灵 |
四、投机选择引发的失灵 |
第四节 证人的“经济人”本性和证人出庭制度的失灵 |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失灵——对“经济人”本性的忽视 |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修订——对“经济人”本性的回应 |
第三章 制度缺陷和制度失灵 |
第一节 制度缺陷的内涵和分类 |
一、制度缺陷的内涵 |
二、制度缺陷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制度无效率引发失灵的表现 |
一、制度设计无视效率原则 |
二、制度成本大于制度收益 |
三、资源配置的无效率 |
第三节 制度不完整引发失灵的表现 |
一、制度制裁机制缺失 |
二、制度配套机制缺位 |
三、制度救济机制阙如 |
第四节 制度不自洽引发失灵的表现 |
一、正式制度之间的冲突 |
二、正式制度和司法潜规则之间的冲突 |
第四章 组织场域和制度失灵 |
第一节 刑事程序制度的组织场域 |
一、组织场域的含义 |
二、刑事程序制度的组织场域 |
第二节 刑事程序制度组织场域的基本特征——司法行政化 |
一、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不同运作方式 |
二、中国司法行政化的全面审视 |
三、司法行政化——刑事程序制度组织场域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组织场域和制度失灵的关系 |
一、内部关系考察 |
二、纵向关系考察 |
三、横向关系考察 |
第五章 文化环境与制度失灵 |
第一节 文化心理的障碍引发失灵 |
一、制度运行的文化心理基础 |
二、宏观层面——当事人主义模式面临的文化心理障碍 |
三、微观层面——具体程序制度面临的文化心理障碍 |
第二节 程序文化的匮乏引发失灵 |
一、程序文化的内涵 |
二、我国程序文化的匮乏 |
三、制度失灵——程序文化匮乏的产物 |
第三节 创新氛围的激励引发失灵 |
一、创新和创新文化 |
二、法律制度的创新 |
三、制度失灵——创新氛围激励的产物 |
第六章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效应 |
第一节 有关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评价 |
第二节 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的负效应 |
一、违背程序正义 |
二、损害司法公信 |
三、消解法律权威 |
第三节 对具体制度的正效应——弥补制度缺陷 |
一、普通程序审理制度的失灵 |
二、检察长审批制度的失灵 |
三、制度失灵和制度缺陷的关系 |
第四节 对具体制度的正效应——促进制度变迁 |
一、不起诉制度的失灵 |
二、不起诉制度的变迁 |
三、制度失灵和制度变迁的关系 |
第五节 对正负效应的反思 |
一、正负效应的关系 |
二、正效应与负效应的博弈 |
三、延伸思考——矫正抑或妥协?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一、承担的课题 |
二、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10)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论 |
第一章 我国行政诉讼增设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审理程序的反思 |
第二节 行政诉讼增设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 |
一、 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有机统一的需要 |
二、 减轻当事人诉累 |
三、 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需要 |
四、 监督依法行政的需要 |
第二章 我国行政诉讼增设简易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行政诉讼自身性质决定了可以增设简易程序 |
第二节 行政案件繁简有别是设置简易程序的客观基础 |
第三节 我国司法改革的精神为增设简易程序指明了方向 |
第四节 法官素质的提高为设置简易程序提供了保障 |
第五节 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增设创造了条件 |
第六节 域外简易程序的适用为增设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经验 |
第三章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践及思考——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试点为例 |
第一节 当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
一、 审判组织无法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制 |
二、 简易程序启动程序复杂,适用标准理解不一 |
三、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否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不明确 |
四、 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存在漏洞 |
第二节 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创新探索 |
一、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做法 |
二、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行政案件简便审理模式之评析 |
三、 取得的成效 |
四、 经验总结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若干设想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
一、 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正价值的保障 |
二、 效率从属于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
第二节 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 |
第三节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和审级 |
第四节 被告举证期限问题 |
第五节 审判组织的简化——引入独任制 |
第六节 开庭审理与当庭裁判——是否引入书面审理 |
第七节 简易程序的审限 |
第八节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权 |
第九节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
第十节 简易程序的具体审理规则 |
一、 传唤方式 |
二、 庭审程序 |
三、 与诉讼指导、协调和解工作有机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阙如与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迈向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研究[J]. 高小芳. 海峡法学, 2021(04)
- [2]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3]我国轻罪制度建构研究[D]. 杨迪. 吉林大学, 2020(03)
- [4]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D]. 胡睿.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5]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6]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7]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及其程序保障[D]. 蒋凤鸣. 湘潭大学, 2018(12)
- [8]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D]. 杨朝永.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9]刑事程序制度失灵研究[D]. 余枫霜. 南京大学, 2014(05)
- [10]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D]. 车文华. 广西民族大学, 2013(S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