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杨济同[1](2021)在《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着眼于地方立法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实践,主要采用样本分析的方式梳理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限制手段与目的,立足于理论研究与现行规范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试图定位地方立法在限制财产权这一专项立法事项上存在的合宪性困境,并针对合宪性困境提出制度上的应对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追溯传统财产权的内涵,并结合财产权内涵的最新发展,划定受到宪法保障的财产利益范围,为从立法文本中识别财产权限制规范做好了准备。同时根据财产权受限程度的不同,将财产权受限的形态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以及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两种类型。第二部分主要呈现了财产权受限的立法现状与制度依据。首先采用样本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十二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作为研究的对象,对其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分别从“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两方面进行分类和梳理,呈现为地方性法规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结合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相关的学理探讨与现行法律依据,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这一立法事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具体由形式合宪性依据和实质合宪性依据两部分组成,形式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实质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三部分以上一部分呈现的立法现状为研究对象,以基准体系为审查依据,对样本进行合宪性的判断。这一部分分别从形式合宪性与实质合宪性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判断,指出其中存在的可能与宪法不符之处,系统性地对该项专门立法的合宪化水平进行评价,存在专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存在专项立法与上位法重复程度很高,存在专项立法限制财产权不符合比例原则或未规定补偿机制等合宪性困境,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技术性解释的手段来实现法制体系的统合,体现了宪法对法律体系的引领作用。第四部分立足于第三部分指出的合宪性困境,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建议。指出应当完善法律层面的授权,为财产权限制提供法律依据,由《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授权最为适当;增加法律层面的行政补偿规定,并对受到限制的财产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强调人大对地方立法,尤其是对规划制定的主导作用,增加更加细致和专业的地方立法力量,全面提高地方立法的法治化水平,以及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完善程度。
吴云峰[2](2021)在《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研究 ——以环境问题为切入点》文中认为随着生态文明入宪,越来越多的环境立法被提上日程,这些环境立法在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作用,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以避免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的同时损害到环境公共利益。基本权利限制的传统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可以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体现在环境问题中,国家可以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由,通过履行国家环境义务,以立法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但由于“公共利益”存在一般性问题且“环境公共利益”存在特殊性问题,环境公共利益需要长期的过程才能实现,并且体现“代际公平”的特征,即对当代人的限制是为了满足后代人的需求。这使得环境公共利益显得更加虚无缥缈,在解释基本权利限制时难以令公民信服。因此,如何解释环境立法中涉及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直接影响了环境立法能否被公民自觉地遵守和拥护。文章以“国家义务”理论为核心,提出国家义务可以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理由之一,作为“公共利益”的补充。文章写作脉络如下:第一章,以生态文明入宪为背景,说明环境保护逐渐受到国家的重视,并成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国家因此被课以了保护环境的义务。接着举例说明环境立法涉及到对公民哪些基本权利的限制,进而从传统理论出发,说明环境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由是公共利益。第二章,文章分析了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公共利益理论在基本权利限制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文章指出,在环境领域,环境公共利益由于长期性和其所具有的“代际公平”特征,与传统的公共利益不同,在解释基本权利限制时解释力不足,并且传统的公共利益也存在弊端,有学者称之为“公共悖论”。第三章,基于前文所述的公共利益的一般性问题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问题,为了更好地解释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文章提出将国家义务理论运用到基本权利限制的语境当中。文章说明国家义务产生于国家任务,国家任务的变迁使国家义务的内涵发生变化,日益丰富。推导国家义务的具体路径有两条,一是依据“国家义务——基本权利”范式而产生的国家义务,二是基于宪法中规定的基本国策而产生的国家义务。国家环境义务正是由宪法当中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推导而出的。同时文章将“国家义务”与“公共利益”进行了对比。第四章,文章重点论证以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和正当性,国家义务理论在许多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优势。但该限制是有限度的,必须遵循原则上的要求。最后,文章以“禁塑令”为例结合国家义务理论具体论证了国家义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得出结论,国家义务可以成为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之一,并不是取代公共利益,而是作为公共利益的补充。这样使得在解释国家出台某些法律法规政策涉及到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更具有解释力,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能够使公民信服,能够更有力地推进。
郭延军[3](2021)在《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文中研究说明宪法修改和民法典编纂都没有增设独立的环境权条款,现有环境权理论不能清晰回答环境利益在我国实在法中如何表达的问题。环境法学研究范式需要转换,法权研究范式是比较好的选择。根据该范式,环境权是环境法权和法外环境权的总和,环境法权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全部环境利益的法学表达。实在法表达利益的基本逻辑是,以私有财产维持的个人利益应以权利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而以公共财产维持的公共利益应以权力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两者不能混淆。我国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法权形式主要是环境权力,个人环境利益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得到法律的保护。环境权不适合作为独立权利安放于宪定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中。我国实在法对环境法权的配置,既符合实在法表达利益的基本逻辑,也尊重了权利体系的现有格局。
张雨[4](2020)在《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以宪法规范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财产权在西方的宪法语境中即为私有财产权,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市场经济孕育出的财产权利意识成为市民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带有极强的国家防御属性,旨在排除国家侵害,市民革命以后,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观构成了西方宪政正当存在的基石。在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概念相对,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界限,改革以前,私有财产是被批判和改造的对象,改革以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逐步被宪法承认,直到2004年,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正式明确,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本文拟从宪法规范为中心,从四个方面分析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第一,从宪法私有财产权基本理念上看,私有财产权以资格要素为起点,是由宪法赋予公民(2004年人权入宪后,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依法取得财产权,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国家征收征用取得补偿的资格;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私有财产权是自由之基石,亦构成我国人权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具有法定性,不可侵犯性,不可转让性,侧重于对公权力的防御;其范围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与传统的财产权观念相比,不仅强调以所有权为核心,还拓宽了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形成于私法上的权利。财产权概念虽然由民法和宪法共享,但对比二者,宪法财产权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的根本法基础,民法财产权是宪法财产权理念在私法中的具体体现,二者在财产配置的价值取向、义务主体、权利要素、救济途径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之处。在私有财产权的实现方式上,以宪法为统领,在立法、执法、司法三环节中予以充分保障,三环节在价值取向上一致,制度上协调。第二,从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上来看,共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分别是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制定之前,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共同保护,未形成私有财产权利理念;国民经济改造时期: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制定之前,私有财产权保护理念开始萌芽,但在七五和七八宪法中倒退;国民经济改革时期:八二宪法至今,私有财产权再次得到宪法的承认和保护,经过四次宪法修正案,拓宽了私有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确立了其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形成较为完整的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理念。第三,从中西方宪法私有财产权的逻辑推演,制度生成上来看,构成中西方国家的经济基础不同,决定了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立足点存在本质区别,西方以单一私有制经济为基础,立足个人本位,我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立足社会本位。西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态度由“神圣不可侵犯”到“不可侵犯”的变化,与政府扩张行政权,取得对经济领域的控制权有关,扬弃了以个人为尊的财产权理念,整体意识有所提升,倡导福利社会。在我国宪法中,对私有财产的态度由消极转向积极,直至确立其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这是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转变为多种所有制经济所决定,扬弃了以集体为尊的财产权理论,个人意识有所提升,倡导个人权利、有限政府、法治国。由此,既不同于西方宪政中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但又吸收了市场经济中有关人的价值合理内核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宪法中趋于完善。社会本位下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不以西方抽象先验的假说为论证基础,其本质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现象,与中国的人权事业发展相关,注重个人发展和共同发展,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公共领域公益优先,在私法领域公私财产平等。第四,从私有财产权条款的结构和完善上来看,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财产伴随社会义务、征收征用补偿构成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三重原则,已经形成了与世界接轨的财产权保护理念,在实践中也具有指导意义。但仍然存在问题:一是税收作为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一种侵犯,当然受宪法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调整。虽然宪法私有财产权条款构成了限制国家征税行为的逻辑起点,但存在无法推导税收法定原则的局限,不能有效地防范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二是在宪法层面没有征收征用补偿原则的规定,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对房屋和土地征收征用的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但宪法层面规范的缺失,使得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宪法规范层面应明确税收法定原则、征收征用补偿原则,有助于丰富宪法的实质内涵,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权。
王炎[5](2019)在《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文中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首先要融入宪法。宪法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表达,经由宪法的确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法律体系,获得规范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宪法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凝聚,经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炼,宪法核心价值观与共同体生活形成双向互动,巩固了根本法的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必须处理好法外价值与法律体系的融合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十二个价值”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价值,如果逸脱整体而单独进入法律体系,那么都有可能破坏法的安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被视为法外价值入法入规的绿色通道,而应被定位成法外价值融入法律体系的筛查要素。基此于上述判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需先完成三种“解释立场”的转化:一是从道德哲学向法律哲学的转化,二是从政治决断向宪法规范的转化,三是从建构主义向超验主义的转化。从道德哲学向法律哲学的转化,重在将核心价值观思想来源中关于“善与恶”的判别立场,从伦理意义上的“黑白之争”转向现实关系中的“义利权衡”。通过考察域外国家核心价值理念对现实规范的影响、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家国事业的关切、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对人的发展的倡导以及中国核心价值观在近现代变迁中对实践要求的回应,进而凝合出一种“个人—共同体—个体”的新集体主义价值诠释立场。从政治决断向宪法规范的转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之间有着深厚的渊源,两者密不可分。不能体现核心价值观的宪法是冰冷的法律条文,不经宪法表达的核心价值观是空洞的政治口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是对宪法价值体系的高度凝聚,是对“核心价值观”入宪实践的经验总结与理论升华,是宪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回应现实生活的道德困境、不断关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法文本填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政治表达的抽象性,赋予了核心价值观“法治语境”下的规范意义,使普通法可以经由合宪性解释与核心价值观的德性内涵建立规范联系。从建构主义向超验主义的转化。宪法核心价值观呈现出的是一种多元一体的价值结构,所谓“多元”是指其在表述上包含了个人、社会、国家三个层面的纵向分布与多元价值平等共存的横向陈列;所谓“一体”是指其在纵向上可以经由某种共同善,实现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价值勾连,在横向上“十二个核心价值观”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的自我调和、自我完善而成为一种超验的价值共同体。宪法核心价值观多元一体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其理论定位应是一种超验主义的价值引导,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法律体系而存在的“客观价值秩序”。它始于人理性的道德启蒙,又止于人知性的道德需求,是人在共同体道德生活中类特性的反向觉醒。申言之,核心价值观的超验性有别于深藏在自由主义宽容原则背后的虚无主义,而是认为人有自省的能力,可以在多元交互的过程中通过相互理解达成一种“止于至善”的共同追求。它既承认建构主义中纯粹理性居于统治地位的合理性,但又否定纯粹理性对实践理性的支配作用;它既承认经验主义的实践理性可以孕育出一种符合共同体生活需要的道德规则,但又否定这种道德规则的终局性。在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调和中,康德把良善意志、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作为道德公设的认知逻辑,不能当然推出道德理性与行为德性的必然联系。只有通过人格化的“天”与致良知的“人”之间的双向耦合,才能实现“天理”与“人情”在“道德情理”上的交融。在中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天”是有人格化意志的超验体,能感知世间的“仁”,因此,作为伦理欲求的法外价值应当有合理的入法进路,也应当被包含在核心价值观的整体释义当中,并通过多元价值的整全不断趋近某种“天人合一”的善端。第一种解释立场展现了一种文化基因中的“情”,第二种解释立场确立了一种规范结构中的“法”,而第三种解释立场则为“情”与“法”的交融提供了一种“天人合一”的“理”。但是,在法释义学的运用中,核心价值观“理一分殊”的价值结构,还需预设一种“元价值”进行整全。从“和谐”在宪法文本中的深度体现、传统文化中的根本地位、法律体系中的原生构造、释义脉络中的语用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整合来看,宪法核心价值观中的元价值当属“和谐”。“和谐”要实现法内外价值秩序的协调,应遵循一定的整全路径。建构解释,将蕴含现实关切的实体性概念导入抽象的价值法则之中,通过人作为类存物的共性来建立法内价值与法外价值之间的解释性联系。个案权利,将价值作为一种“最佳化命令”,为权利的实现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当一个法外价值与法内价值发生冲突时,两个的相互冲突的价值基于某种共同善,从而在其可接受的“不完整意义”上指向一对相互支持的权利,这种支持使法外价值和法内价值可以在权利的表达上实现相融。宪法作为串联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天然媒介,为上述两种法内外价值的融合,提供了一条规范的证成路径。在此三条路径的导控下,某个蕴含“人情”的法外价值可以经由元价值的导控,重塑其自身的价值内涵,获得进入法律体系的正当性依据,进而实现法内外价值秩序的协调。此亦即宪法核心价值观在价值秩序协调上的释宪功能。除此之外,法律体系在规范层面有一套特定的适用规则,这套规则要符合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价值法则。通过上位法与下位法在“控制与实施之间的和谐”导出了效力控制说,进而论证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通过特别法与一般法在“求同与存异之间的和谐”导出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样态,进而论证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通过新法与旧法在“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和谐”导出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和谐内涵,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间的区别,进而论证了新法与旧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此即宪法核心价值观在规范冲突控制上的释宪功能。法律规范的统一是协调价值秩序的前提,只有先处理好规范的选择问题,才能继续处理价值释义的融合问题。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两种释宪功能,分别从价值秩序与规范秩序的层面,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融入法治建设确立了一个基本的秩序规则。
姜峰,郑晓军[6](2019)在《厘清与重构: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内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基本权利功能与遴选标准的不同认识,是造成环境权入宪纷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平等主体间环境侵权行为不需要由宪法给予基本权利层面的保护。2018年宪法修改,在第89条第6项新增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属于授权性规范与职责性规范于一体的权力规范,其规范内涵应解释为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构建区别于传统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权力机制,确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权力,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其他国家机构协同的生态文明建设。面对由中央、地方与社会关系异化、环境利益与私有财产权等权益冲突引发的问题,需要坚守权益位阶判断的相对性与特殊性,谋求合乎比例的权益协调,明确与生态文明建设职权相对应的职责,从而化解生态环境领域理论与实践层面的种种矛盾。
蚁佳纯[7](2019)在《论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文中指出税收收益权是一项源于宪法的基础性权力,其重点在于保障政府获得税收收入,并且关注其如何获得、获得多少的分配问题。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是指依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政府所享有的税收收益权创设、分配及其实施等进行相应规制。具体来看,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行使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受规制的客体是享有税收收益权的各级政府,规制内容是税收收益权的创设、分配及其实施。研究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首先应明确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基础,包括税收收益权的概念、权属、特征、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明确税收收益权的主要分配模式和要求,探析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四项基本理论,由此对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基础形成整体认知。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理论基础,是由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体系等方面共同架构而从,其对税收收益权创设、分配及其实施具有重要的影响。例如,我国宪法的诸多原则显然可以构成税收收益权创设与分配的规制基础,其中包括构成权源基础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源基础的“法治原则”、财源基础的“税收法定原则”以及构成央地财政分配基础的“平等原则”。我国宪法对税收收益权实施的主要约束,则表现在分配秩序须坚持“两个积极性原则”、取得权力须坚持“权责一致原则”,行使权力须坚持“保障人权原则”。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历程的三个阶段,不难发现我国存在着税收收益权宪法法律规制不完善之处及其引致财税法治缺位和政府间分配失衡的两大难题。通过分析美、德、法、日这四个国家宪法对税收收益权规制的经验教训,可以发现其税收收益权的创设、分配及其实施皆遍源自宪法的授权和规范,且政府间的税收收益权分配调整具有一定的共性规律,其重点实际上是在促进税收资源的合理配置。结合我国宪法对税收收益权规制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提出理顺税收收益权在“依宪立法与行政执法间”的关系、以及在“央地政府间”的分配关系两组对策建议。理顺税收收益权在依宪立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落实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将立法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将税收收益权的分配规则予以法定。当然,修宪确定税收收益权要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有关入宪入法的步骤如何布局,本文提供了直接修改宪法、制定宪法相关法的《财政收支法》、择机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这三种组合方案的思考。在完善立法后还需适时开展对税收收益权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并完善必要的监督机制,以全方位多层面的监督机制来促进宪法对税收收益权的规制。理顺税收收益权在央地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要从宪法规制的整体上进行考量,致力于促进财政的平衡发展,从而构建央地共同发展的双赢模式。因此,在税收收益权进行分配时,需以“两个积极性原则”为前提,以“调节财政平衡原则”为基础,对税收收益权的的分配保持“税权谦抑”。同时,应当厘清影响分配调整的基础性、决定性和影响性因素,以适时找准对税收收益权分配进行调整的着力点。优化央地政府间的税收收益权分配,首先是要完善共享型税收收益权的分配机制,形成联动协作关系,并使这一常态化机制充分体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此基础上适度谦抑中央的税收收益权、加强地方的税收收益权,并优化省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益权的分配,使政府间的税收收益权关系趋向于更加公平公正。而从财政平衡的角度看,还要协同优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中的税收返还制度等作为改革的保障。同时,完善税收收益权的争议解决机制,让税收收益权在央地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有一个常态化的救济疏导机制,使现有税收收益权分配机制具有更旺盛的生命力。
王磊[8](2019)在《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发端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大宪章》仅有序言和63个条款,却规定了罪刑法定、税收法定和正当程序等重要内容,凝结着税收应当经过人民同意的思想,闪烁着民主与法治的光辉。在以贵族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和国王抗争的几个世纪里,本质上就是国王的征税权和人民的财产权之间的斗争史,最终形成一套严格保障人民权利的制度体系。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思想发展的过程,也是英国政治哲学架构逐渐成熟的进程。随着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和落实,英国成为宪政的起点和法治的故乡。在英国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其他国家借鉴和引入税收法定思想,开启了税收立宪的法治道路。近代以来,界定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摆在人民面前亟需解决的难题,尤其是征税权和财产权之间的平衡。它们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还是近代政治革命的中心点。而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的制约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必然要对征税权和财产权加以规定,明确界限。因此,税收立宪是从根本上解决政府征税权问题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为什么要确立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源于上千年税收实践总结出来的经验,也是人民对国家和政府的认识不断加深的结果。恩格斯认为,征税的本质是对于人民财产行使支配权,是对人民财产的“侵犯”。换言之,税收是政府强制力的直接表现方式,在《大宪章》产生以前的税收实践中,人民必然要服从政府征税的意志。而税收法定原则能够在政府和人民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在征税权和财产权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后来,人民对政府的认识逐渐深刻。在英国政治思想家波普尔看来,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美国政治家麦迪逊认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因此,政府易于对人民带来压迫,征税权易于对财产权造成侵犯,只有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之后,人民才能将征税权牢牢控制住,约束政府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目前,我们对于税收法定原则核心价值以及功能作用等内容基本达成共识。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在于人民的同意,这也是其核心所在。人民的同意是征税的起点和依据,人民在同意之后,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行政机关才可以执行落实税收法律。如果行政机关突破立法机关的意志进行课税征收,那么征税行为将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行政机关也没有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于限制政府征税权和保护人民财产权,保证人民财产权的安定性。当代,财产权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中的地位愈加重要,财产权是权利的代名词,财产权成为人权的核心。财产权得以充分保障之后,对于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都有溢出效应,能够与人权保障形成协同效应。总之,人民财产权的清晰界定和得到保障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政权稳固和社会和谐的前提基础。税收在我国可追溯至奴隶制社会,已有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税收法定思想在我国没有自发产生,到清末时期才由域外传入。从英国使者马嘎尔尼的关税提议,到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的关税规定,我国错失了很多发展税收法定思想的机会,直到《钦定宪法大纲》和民国时期的宪法才在形式上有了税收法定原则。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开始受到广泛关注。最终,在2015年新《立法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相契合,与法治建设相呼应。我国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进程中,留下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过去,人大的制度建设不够完备,税收授权立法和税收行政立法居多,税收变动较为频繁,人民难以借助法定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人大没有形成强大的约束力,无法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有效制约;政府本身在立法和执法中也难以规范权力运行。因此,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径上,从立法、行政和实施层面上走出一条财税法治的道路,同时,将税收入宪,在宪法实施和监督机制上保障税收法定原则充分发挥指导性作用。税收与法治密切相关,税收国家标志着现代国家。在税收法治化进程中,税收法定的理念逐渐融入到国家治理体系之中,同时税收法定的思想深入人心。但是,税收法定不是终点,而是财政法定的起点。人民对于财政收入、财政管理和财政支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最终形成从税收法定到预算法定的财政法定体系,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张逸莹[9](2019)在《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民享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该权利在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得到了明确的提出。但人类自始便存在于危机环境之中,无论是国家战乱,还是自然灾害,无不关系着人类生存的种种问题,而屡屡出现的紧急状态也俨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形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在经济宪法的意义上,私有财产的紧急征用补偿具有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紧急状态入宪以后,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无疑是对现代社会处理危机时所必然提及的要求。我国在宪法中虽已然规定了紧急状态,但在紧急状态下对私有财产的征用以及事后的补偿问题仍未具体解决。紧急状态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对人权的体现,是对社会安定及经济发展更为顺利实现的基础保障。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结合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特殊行使以及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特别强调,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等基础问题的处理在紧急状态下凸显了其重要的人权价值。通过各类紧急手段,公权力对私权利在紧急时期进行权利克减来达到维护总体利益的目的。以个体利益的局部牺牲来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保障需求,这也是对总体安全维护的必要手段。但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之一,权利不容忽视,权利的克减仍应当合理、合法。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克减始终应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比例原则,以最小损失换得最大的收益。在限制个体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应当积极体现私有财产权的社会性与公益性。而欠缺的法律制度架构、保障标准等使私有财产权陷入权利危机。解决危机,实现权利的合理克减离不开政府的应急权的谨慎行使。明确紧急状态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将私有财产的征用进行限度上的合理划分,辅之以适当补偿的方式对紧急征用的私有财产加以补偿。提倡公权力的合理行使,以及私权利在不平等待遇下的紧急抵抗,寻求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以我国实情为依据,探究紧急状态下存在的私有财产被征用问题。通过比例原则下的明确权利的边界、机制设计上的创新、特殊监督与审查程序的开展,以及公开公示等措施的提出,为更好解决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问题提供建议。
李娟[10](2019)在《环境立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在多次会议上指出保护生态环境需要严格的法律制度,并且颁发一系列的政策文件指导环境治理工作,要求立法机关加强环境立法,确保环境执法有法可依。立法机关积极为环境治理提供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建构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的立法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地方立法对环境治理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日趋重要。自《宪法》《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享有环境保护立法的职权后,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的主体激增,环境立法数量迅速增长,基本上实现了严法治理的目标,但在环境的立法中还存在不适当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现象。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公民私有财产需要容忍一定的社会义务,但是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标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尚未确立。立法机关在环境立法中如何适当合理的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不被过度侵害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环境立法存在立法主体越权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立法限缩、剥夺和妨碍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权能,立法升级或缩减法律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度,立法对其他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构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景观管制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紧急状况时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六种较为典型的具体情形。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关于财产权限制的规定,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征收之间的区别,以特别牺牲理论和可期待性理论为主流。在美国以警察权力理论来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但警察权力的边界很难界定清楚,容易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立法是一个多元利益博弈的过程,虽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警察权力理论为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正当理由,但还需要借助利益衡量理论、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来衡量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否适当。通过将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判断依据适用到环境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六种具体情形中,发现环境立法不当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情形占绝大多数。因此,为完善我国环境立法,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有必要在立法时注重立法事实的收集认定,客观的评价一项立法是否必要以及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度。同时将法律明确性原则贯穿于立法起草至备案的全过程,以维护法的安定性。此外,为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控制,在立法实践中已有将比例原则用于法律草案审议过程的实践经验,有必要将比例原则法定化,推进立法合宪性与合法性工作的开展。针对基于公共利益不得不过度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情形,有必要增加补偿条款加以完善。
二、关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识别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与内在限制 |
(二)法律保障财产权的内涵与类别 |
(三)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
二、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 |
(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 |
第二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及规范依据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 |
(一)基于限制目的的分类 |
(二)基于限制手段的分类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基准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基准 |
(三)构建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体系 |
第三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 |
(二)地方立法内容与上位法重复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 |
(一)特许经营权限制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有限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
(三)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
(四)景观权益的保护 |
第四章 完善财产权立法保障体系的应对建议 |
一、明确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授权范围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具备法律依据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 |
(三)明确地方立法授权范围的立法选择 |
二、由人大主导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
(一)加强地方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 |
(二)完善主动和依申请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三)城乡规划限制财产权应符合比例原则 |
三、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 |
(一)立法构建行政补偿统一机制 |
(二)对特别牺牲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三)对不可预期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四)对完全丧失经济价值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根据“限制目的”对地方立法规范的梳理 |
致谢 |
(2)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研究 ——以环境问题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环境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
第一节 生态文明入宪的历史意义 |
一、生态文明入宪课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 |
二、生态文明入宪推动环境立法 |
第二节 环境立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表现 |
一、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
二、对公民营业自由的限制 |
三、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
第三节 环境立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公共利益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概述 |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 |
第二章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理论的正当性与不足 |
第一节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
一、公共利益构成基本权利的内外在限制 |
二、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利益衡量 |
第二节 环境立法中“公共利益”理论与实践的张力 |
一、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长期性 |
二、环境问题中的代际公平 |
第三节 “公共利益”悖论 |
一、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与明确公共利益概念之间的矛盾 |
二、公共利益代言人与潜在侵害者相统一的矛盾 |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
第三章 基于国家义务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第一节 国家任务的变迁与国家义务 |
一、自由法治国时期的国家任务 |
二、福利国家时期的国家任务兼基本国策的产生 |
三、建设生态文明的国家任务 |
第二节 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两种推导路径 |
一、“国家义务——基本权利”范式 |
二、基本国策中的国家义务 |
第三节 国家义务与公共利益之比较 |
一、共同点 |
二、不同点 |
第四节 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渊源与表现形式 |
一、基于环境基本国策的国家环境义务 |
二、基于国家环境义务的环境立法 |
第四章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 |
第一节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
一、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 |
二、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
第二节 国家义务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度 |
一、防止权力滥用 |
二、国家义务的明确性 |
三、比例原则 |
第三节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运用 |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思考框架 |
二、对“禁塑令”正当性的“国家义务”理论论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论文提纲范文)
一、实在法表达环境利益的基本逻辑 |
二、环境利益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具体法权表达 |
(一)环境利益及其内容构成 |
(二)我国实在法中的环境权力及其保障的公共环境利益 |
(三)附着在个人人格权和财产权上的个人环境利益 |
三、环境权利能否独立安放于民事权利中 |
四、环境权利能否独立安放于宪定基本权利中 |
五、结 论 |
(4)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以宪法规范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问题与目标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路径 |
第一章 宪法私有财产权基本理念 |
第一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分析 |
一、私有财产权的要素 |
二、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
三、私有财产权的主体 |
四、私有财产权的范围 |
第二节 宪法与民法私有财产保护关系分析 |
一、宪法财产权理念构成民法财产权的根本法依据 |
二、各有分工、侧重不同 |
第三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意义、价值和实现方式 |
一、自由之基石 |
二、宪法私有财产权的实现方式 |
第二章 新中国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变迁 |
第一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规范的流变 |
第二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特点 |
一、《共同纲领》时期 |
二、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 |
三、从八二宪法至今 |
第三章 与西方相比我国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特色 |
第一节 西方有关私有财产权的经典论述及其发展 |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
第二节 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特色 |
一、正当性基础 |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
三、与法治理念进步相吻合 |
四、公私财产趋于平等保护 |
五、小结 |
第四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结构及完善 |
第一节 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三重结构 |
一、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
二、私有财产伴随社会义务 |
三、私有财产征收征用补偿 |
第二节 规范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
一、无法推演出税收法定原则及建议 |
二、宪法层面征收征用补偿原则的缺失及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5)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重难点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二、研究重点难点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法哲学基础 |
第一节 域外国家核心价值的法理逻辑 |
一、域外“核心价值”的法理之争 |
二、英美式:个人至上的自由主义 |
三、法德式:社会本位的共和主义 |
四、东亚式:国家至上的集体主义 |
第二节 中国核心价值观的文化传承 |
一、“内圣外王”的尊严观 |
二、“为民而王”的民本观 |
三、“尽其在我”的群己观 |
四、“均和以安”的和谐观 |
第三节 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的中国继受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取向 |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立场 |
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目标 |
第四节 中国核心价值观的近现代发展 |
一、新旧民主革命时期的主导性价值(1840年—1949年)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探索(1949年—2006年) |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炼与升华(2006年—2018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规范结构与法治化进路 |
第一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渊源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宪经过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核心价值观的内在统一 |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联系 |
第二节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条文结构与属性 |
一、“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中的显性规范及其属性 |
二、“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中的隐性规范及其属性 |
第三节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化进路 |
一、域外国家核心价值融入法治的宪法路径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施进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结构与元价值预设 |
第一节 多元价值的体系化建构与元价值预设 |
一、宪法核心价值观的多元一体结构 |
二、多元价值体系化的理论意义与实践困境 |
三、西方“核心价值”的实践启示 |
四、元价值的理论预设与现实意义 |
第二节 “和谐”作为元价值的考证因素 |
一、规范解读——宪法条文中的“和谐演绎” |
二、文化沉淀——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 |
三、体系解析——法价值体系的“和谐构造” |
四、释义脉络——文义解释中的“和谐内涵” |
五、经验整合——司法裁判中的“和谐取向” |
第三节 “和谐”作为元价值的作用机理 |
一、“和谐”的统合价值——生存驱动的共生关系 |
二、“和谐”的人本价值——仁爱驱动的伦理秩序 |
三、“和谐”的安定价值——安宁驱动的稳定秩序 |
四、“和谐”的衡量价值——中和驱动的内力衡平 |
五、“和谐”的调和价值——均和驱动的外力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中元价值对价值秩序的协调功能 |
第一节 价值多元化的和谐导控:情与法的交融 |
一、价值分立的整合路径——建构解释 |
二、价值冲突的调和路径——权利衡平 |
三、价值共存的导向路径——依宪说理 |
第二节 元价值与国家层面价值目标的关系 |
一、“富强”是“和谐”的物质条件 |
二、“民主”是“和谐”的政治基础 |
三、“文明”是“和谐”的精神依托 |
第三节 元价值与社会层面价值取向的关系 |
一、和谐的自由观 |
二、和谐的平等观 |
三、和谐的公正观 |
四、和谐的法治观 |
第四节 元价值与个人层面价值准则的关系 |
一、“和谐”要求爱国为根的国际交流观 |
二、“和谐”要求敬业为先的职业道德观 |
三、“和谐”要求诚信为本的商业交往观 |
四、“和谐”要求友善为上的人际伦理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中元价值对规范冲突的控制功能 |
第一节 法制统一性的和谐建构:法与法的统和 |
一、在控制与实施之间的和谐 |
二、在求同与存异之间的和谐 |
三、在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和谐 |
第二节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
一、从规范来源说到效力控制说的和谐导控 |
二、不同效力规范的冲突认定 |
三、上位法优先原则的适用例外 |
四、下位法的合法性审查与处理 |
第三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
一、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和谐样态 |
二、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识别标准 |
三、《立法法》中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条件 |
四、特别法优先的适用例外 |
第四节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和谐内涵 |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
三、溯及法律的识别标准与具体类型 |
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
第五节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
一、新法优先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和谐分殊 |
二、新法的识别与优先适用的条件 |
三、新法优先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
四、新旧法的过渡条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厘清与重构: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内涵(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再思考 |
二、环境基本权利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权力的宪法选择 |
(一)环境权宪法基本权利地位之检讨 |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权力之展开 |
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关系异化与权益冲突 |
(一)中央、地方与社会关系异化 |
(二)环境利益与私有财产权等权益冲突 |
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
(一)以法治思维协调权益冲突 |
(二)以法治方式规范权力运作 |
五、未结的结语:生态文明领域研究仍在路上 |
(7)论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研究进展 |
二、对税收收益权研究的发展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税收收益权的基本界定 |
一、税收收益权的概念内涵 |
二、税收收益权的权属辩析 |
三、税收收益权的法律关系反思 |
第二节 税收收益权分配的基本内涵 |
一、税收收益权分配的宪法依据 |
二、税收收益权分配的不同分类 |
三、税收收益权分配的调整方式 |
第三节 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理论渊源 |
一、社会契约理论 |
二、财政分权理论 |
三、分配正义理论 |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理论 |
第二章 我国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税收收益权的法源梳理 |
一、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
二、我国宪法相关法中的有关规定 |
三、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
四、我国非正式法源中的有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宪法对税收收益权规制的基本原则 |
一、权源基础:人民主权原则 |
二、法源基础:法治原则 |
三、财源基础:税收法定原则 |
四、分配基础:平等原则 |
第三节 我国宪法对税收收益权规制的主要约束 |
一、秩序约束:两个积极性原则 |
二、责任约束:权责统一原则 |
三、边界约束: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章 我国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进展及其不足 |
第一节 我国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进展 |
一、1950-1979年:中央财政集权旧模式 |
二、1980-1993年:中央弱地方强模式 |
三、1994年至今:中央强地方弱新模式 |
第二节 我国税收收益权在立法与行政中的不协调 |
一、现行税收收益权法源的宪法缺失 |
二、税收收益权立法的合宪性审查缺位 |
第三节 我国税收收益权央地政府间的分配失衡 |
一、政府间的税收收益和支出责任严重失衡 |
二、税收收益权分配标准不利于调动积极性 |
三、政府间的税收收益权协调机制未规范 |
第四章 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单一制国家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一、法国有关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二、日本有关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第二节 联邦制国家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一、美国有关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二、德国有关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的经验 |
第三节 税收收益权宪法规制国际经验的启示 |
一、税收收益权的创设普遍源自宪法授权 |
二、税收收益权分配秩序普遍受宪法规制 |
三、税收收益权分配的调整亦受宪法规制 |
第五章 理顺税收收益权在依宪立法与行政执法间的关系 |
第一节 理顺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要求 |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入宪 |
二、明确税收收益权的立法权归属 |
三、税收收益权分配规则的法定 |
第二节 优化税收收益权依宪运行的立法路径探析 |
一、税收收益权入宪的建议 |
二、依宪制定《财政收支法》 |
三、规范宪法解释机制 |
第三节 对税收收益权的立法监督 |
一、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
二、厘清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 |
三、健全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机制 |
第四节 对税收收益权的执法监督 |
一、完善各级人大的预算监督制度 |
二、优化税收收入的绩效考核机制 |
三、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
第六章 理顺税收收益权在央地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 |
第一节 调整税收收益权分配秩序的宪法基础 |
一、以两个积极性原则为前提 |
二、以财政平衡原则为基础 |
三、以税权谦抑原则为边界 |
第二节 厘清影响税收收益权分配调整的宪法规制因素 |
一、基础性因素的反思 |
二、决定性因素的反思 |
三、影响性因素的反思 |
第三节 优化税收收益权的分配调整 |
一、共享税税收收益权分配调整的宪法规制 |
二、适度谦抑中央的税收收益权 |
三、适度加强地方的税收收益权 |
四、优化省以下税收收益权的分配 |
第四节 协同优化税收返还的分配 |
一、税收返还的分配调节机制 |
二、税收返还的优化调整路径 |
第五节 完善税收收益权分配的争议解决机制 |
一、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正义 |
二、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优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论文创新与不足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理论 |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与界定 |
1、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
2、税收法定原则之“法”的界定 |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性质与定位 |
1、人民同意 |
2、宪法原则 |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
1、课税要素法定 |
2、课税要素明确 |
3、正当程序原则 |
(四)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与目的 |
1、限制征税权 |
2、保护财产权 |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源流 |
(一)英国税收法定原则的源流 |
1、《大宪章》与税收法定原则 |
2、《权利法案》与税收法定原则 |
(二)美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1、税收法案与美国独立战争 |
2、美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三)其他国家(地区)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1、法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2、德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3、日本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
(四)域外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经验总结 |
1、税收立宪 |
2、议会制度 |
三、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发展与确立 |
1、税收法定原则的引进与发展 |
2、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与落实 |
(二)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现实与问题 |
1、人大税收立法的现实与存在的问题 |
2、政府税收立法的现实与存在的问题 |
3、政府税收执法的现实与存在的问题 |
(三)税收法定原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人大制度不够完备 |
2、税收行政权力扩张化 |
四、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路径 |
(一)税收立法层面 |
1、建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 |
2、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入宪 |
(二)税收行政层面 |
1、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
2、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
3、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三)税收实施层面 |
1、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
2、规范法定外地方税 |
(四)税收监督层面 |
1、法规备案审查及其功能 |
2、推进宪法实施和监督 |
3、完善税法的合宪性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期刊类 |
致谢 |
(9)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
1.2.2 总结与分析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目的、意义及创新点 |
1.5 研究方法 |
2 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征用补偿之演进历程 |
2.1 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征用补偿的历史演进 |
2.1.1 可行性路径选择 |
2.1.2 人权克减与权力扩张 |
2.2 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征用补偿的多样化发展 |
2.2.1 正当性发展 |
2.2.2 普遍性发展 |
2.2.3 限制性发展 |
2.3 紧急征用补偿的价值:安全与自由的博弈 |
3 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现存缺陷 |
3.1 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征用之制度缺陷 |
3.1.1 紧急征用法律依据空缺 |
3.1.2 紧急征用私有财产的权利底线 |
3.2 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征用之补偿缺陷 |
3.2.1 适当补偿原则 |
3.2.2 补偿标准参差不齐 |
3.3 紧急状态下的国家紧急权力之程序缺陷 |
3.3.1 紧急征用补偿的滞后审查 |
3.3.2 国家紧急权过度干预私有财产权 |
4 紧急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4.1 紧急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4.1.1 体现私有财产权的社会性 |
4.1.2 明确紧急征用的公益性 |
4.1.3 确保私有财产补偿的合理性 |
4.2 紧急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的可行性 |
4.2.1 满足权力制约的需求 |
4.2.2 满足人权保障的需求 |
4.2.3 满足法制建设的需求 |
5 完善我国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征用补偿法律制度构想 |
5.1 比例原则下的紧急征用制度设计 |
5.1.1 明确紧急征用限度 |
5.1.2 推动紧急征用制度规范化进程 |
5.2 比例原则下的补偿机制设计 |
5.2.1 落实公平、公正补偿原则 |
5.2.2 提供特殊牺牲之特别补偿待遇 |
5.3 比例原则下的紧急权监管体系设计 |
5.3.1 对国家紧急权作必要性审查 |
5.3.2 公众有效监督国家紧急权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10)环境立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环境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具体情形 |
(一)越权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 |
(二)立法限缩、剥夺或妨碍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权能 |
(三)立法升级或缩减法律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程度 |
(四)立法对其他权利的限制同时构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
(五)景观管制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 |
(六)紧急状况时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 |
二、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依据与限度 |
(一)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理论依据 |
(二)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范依据 |
(三)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度 |
三、环境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具体情形的适当性判断 |
(一)越权立法不当 |
(二)财产权权能的限制区别对待 |
(三)升级或缩减私有财产权的程度不当 |
(四)私有财产权限制的适当性由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决定 |
(五)景观管制的限制区别对待 |
(六)立法含糊不清的限制不当 |
四、环境立法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完善对策 |
(一)注重立法事实的收集和认定 |
(二)贯彻法律明确性原则 |
(三)比例原则形式化 |
(四)完善过度限制财产权的补偿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四、关于私有财产权入宪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D]. 杨济同.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2]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研究 ——以环境问题为切入点[D]. 吴云峰.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J]. 郭延军. 清华法学, 2021(01)
- [4]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以宪法规范为中心[D]. 张雨.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5]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D]. 王炎. 东南大学, 2019(01)
- [6]厘清与重构: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内涵[J]. 姜峰,郑晓军. 江汉学术, 2019(06)
- [7]论税收收益权的宪法规制[D]. 蚁佳纯.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我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研究[D]. 王磊.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2019(01)
- [9]紧急状态下的私有财产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 张逸莹. 中国计量大学, 2019(02)
- [10]环境立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研究[D]. 李娟. 吉林大学, 20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