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汤维建[1](2022)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司法保护公益的常态性诉讼形式,是同时实现刑法目的和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最佳诉讼形式。但是迄今为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规范尚属空白,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对此也缺乏重视。因此,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升到立法高度进行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无需规定诉前公告程序、被告主体不必保持绝对的一致性、案件管辖应当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组织不是非要采用7人合议庭制不可、审判顺序应当是刑事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并行交错而不是"先刑后民"等。
王海潮[2](2021)在《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城镇违法建筑的建造与存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现象,对于该问题的思考和分析,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亦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正是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还未完善,使得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中仍存在部分空白或不完整的部分,本文要论述的研究对象即关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就是属于此种情形。立法层面有所空缺,导致多个部门法之间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有些条款相互矛盾;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具体实施的程序中存在不明确之处。这种制度现状目前已经动摇了法律的统一,影响了法律权威性,由该问题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和政府的社会公信力。故该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从而以理论研究为指导解决社会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对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进行研究,这就需要涉及违法建筑与相似概念间的区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法律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规定的特殊程序应如何适用等问题的辨析。关于违法建筑的概念区分,本文倾向于将违法建设定义为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建筑,于是首先将其排除在本文研究对象之外。而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应是相互包含的关系,又因违章建筑的出现实际是社会发展的过去产物,故本文将违法建筑明确为研究对象。而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属性,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派学者将违建强拆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派学者则将其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笔者根据我国当前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分析,认同行政强制执行说的观点。最后,对于公告这一《行政强制法》修改后规定的强制拆除特殊程序,本文认为其不能与行政强制执行通用的催告程序相互等同和替代。全文共四章:第一章阐述违建强拆问题的研究意义、现状及本文思路;第二章对有关于研究课题的核心基本问题进行逐一论述,罗列不同的学术观点,并陈述本文所采纳的观点;第三章对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认定以及强拆过程中公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第四章指出我国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制度存在问题,而后梳理相应的解决措施。整合、分析违建强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行政强制拆除效率低下、法律缺乏面对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并在此基础上为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而提出建议,如重新构建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明确相关争议问题等。
苏和生,沈定成[3](2020)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厘清、功能定位与障碍消除》文中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推行的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蕴含着三重基本功能——节省诉讼资源并增强司法效益之程序性功能、打击刑事犯罪并平衡责任分担之实体性功能、修复社会关系并维护公共利益之社会性功能。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中面临的系列障碍,应当在考察司法实践及反思理论根基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消除。即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之规定,将超过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范围的案件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作为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例外;将"保持刑事被告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同一"作为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前提要件;将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作为原则,不履行作为例外;将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的七人合议庭确定为一审程序审判组织。
常霄[4](2020)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袁紫燕[5](2020)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文中提出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从零星试点发展至全面铺开。然而该解释对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却大而化之,即便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补充,仍存在明显的程序规则缺失。通过研读400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有效把握该诉讼的现状与背后潜藏的程序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深受传统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则的影响,缺少相对独立性;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与基层实践探索相冲突,不利于程序规则的创新;公权力扩展速度过快,制度难以及时跟进。对此,可以将程序协调、有限处分、环境公益优先作为统筹原则,构建和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首先,需要对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的地位再定义,明确在每个阶段所扮演的角色,明晰权责;其次,明确规范级别管辖的规定、合理限缩受案范围、规范诉前公告程序的替代性方式,保障诉前程序落实;再次,在诉中确立“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审理原则,合理安排合议庭组成,并对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标准重新界定,以确保庭审的顺利开展,在诉后保障判决的执行程序;最后,规范使用调解、和解程序,推进程序前置,以期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
郑志鹏[6](2020)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国家如火如荼的进行公益诉讼试点和实践反馈的情况下,为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诉讼效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便成为检察机关目前实践的重点。如何在实践与制度构建中相辅相成、不断完善,成了这项制度能否成为为国为民的好制度的最基本的考量标准。在理论与实证的研究中,本文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出发点,从理论上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梳理,在司法实践和域外经验中提出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以及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措施和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概况论述。首先对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以及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反对声音,来引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其次剖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共利益、体现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三个价值;再次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分别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点概括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最后论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和正式确立,得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在域外没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需要了解域外公益诉讼的渊源和主要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域外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的分析和借鉴,有针对性的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第三部分从司法实践中36个具体案例、实习经历、对域外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三个方面,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启动、程序运行和程序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剖析上述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无规定或规定笼统化、检察机关无败诉风险、域外经验借鉴有限三个方面。第四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坚持问题导向分别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程序运行和程序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解决,并且提出在域外程序中对激励机制和和解制度的中国化借鉴,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廖颖恺[7](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吴尧程[8](2020)在《论构建独立的土地征收决定程序》文中指出我国目前依然是一个农业大国,鉴于集体土地对于农民的特殊意义,与土地征收有关的问题一直在学界颇受关注。随着新《土地管理法》的通过,土地征收问题再一次成为焦点,新法虽然存在进步意义,但依然有诸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尤其不可忽视的就是独立的土地征收决定程序依然没有被建立起来。当下与征收决定的作出有关的程序不够系统、精细和完整,呈现很强的封闭化和碎片化状态,这些程序没有办法配合起来很好地制约征收权。其主要问题体现在:与征收补偿程序混杂、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缺位,征收决定的作出过程封闭、征收程序缺乏被征收人的参与等等,应此背景,尽快构建独立的征收决定程序显得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应当先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理念和“重效率,轻公平”的价值取向,明确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征收决定程序应当以规制征收权为目标,改变征收模式、细化法律规定、确立征收机关履行程序性义务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完善公众参与机制。而后在前述举措的基础上构建以公益认定为核心的征收决定程序,具体包括土地调查等准备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征收决定作出程序和公告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土地权利人享有资料查阅权、知情权、请求听证权、提出异议权和寻求救济权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构建完成后的征收决定程序通过保证被征收人的参与实现了程序的外部化,不再受“两审批”程序内部性的掣肘。也唯有如此,方能使土地征收逐渐回归公益目的、使征收决定行为回归正轨,最终实现规范征收权、保障征收决定作出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目标。
董荣[9](2020)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研究》文中指出环境领域是公益诉讼的标志性阵地,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作为检察机关工作的着力点与进入法院之后的诉讼阶段同等关键。诉前程序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发挥着调动适格且合法的其他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开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诉讼格局、减少司法投入的作用。我国虽已确立了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与之配套的程序设计仍处于探索阶段。试点期间诉前程序的运行实践情况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并没有达到制度预设的目的,试点结束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诉前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虚置化现象,有关社会组织参与度低,以及检察机关内部诉前的程序性设计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协商性等问题。基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前后相关法律依据的梳理与反思,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分析,要使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凸显特有的作用,首要做法是在立法上加强诉前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发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作用,针对不同的对象适用多元的诉前程序履行方式,构建检察机关诉前协调机制;其次应重视加强群众性环保社会组织逐渐融入环境领域的司法保护模式,在参与者中弘扬生态文明理念,在诉前程序中架构不同原告之间环保司法共治体系和它们与侵权主体之间的多渠道纠纷化解机制,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实践探索与之配套的顶层设计,立足检察机关的“后位者”的保护姿态,适时提供帮助,借助诉前程序功能的扩大化,实现诉前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佳司法状态。
刘宽[10](2020)在《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快速推进与居民日益增长的居住需求,违法建筑的日益猖獗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大顽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待违法建筑要么熟视无睹、视而不见,要么依靠运动式“一刀切”不分清违法建筑的违法原因与类型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构建违法建筑长效治理机制,也易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激发社会矛盾。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违法建筑如何处置进行规制,相关法律条文散落在诸如《城乡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水利法》等法律之中,立法分散、适用范围交叉或重叠,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程序主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存在拆除成本高、效率低、无法有效保障公共利益等问题,构建合法高效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迫在眉睫。因此本文从违法建筑的类型化划分着手,明确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法律性质,结合我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地方立法与执法实践,构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论文第一章主要是明确违法建筑的定义、介绍其类型并提出强拆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二元论”法律性质,以及确定违法建筑的追诉时效。第二章从违法建筑认定主体、认定标准、拆除主体、强制执行程序等四个方面介绍违法建筑强拆机制现状。第三章概括总结了违法建筑强拆机制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第四章提出明确违法建筑认定主体,厘清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与拆除标准、确定强拆主体,并根据违法建筑的类型构建立即拆除程序与快速拆除程序,并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规划具体的、切实可行强制拆除程序。
二、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辨析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诉前公告程序的存与废 |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管辖 |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组织 |
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甄别和确定 |
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转化 |
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 |
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顺序 |
结语 |
(2)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基本问题 |
2.1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现行制度规则体系 |
2.2 “违法建筑”概念辨析 |
2.2.1 “违法建筑”与其相似概念的区分 |
2.2.2 违法建筑的认定 |
2.3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属性 |
2.3.1 行政强制执行说 |
2.3.2 行政强制措施说 |
2.3.3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二元说 |
2.3.4 本文观点 |
第三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适用 |
3.1 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 |
3.2 公告程序的适用 |
3.2.1 催告程序与公告程序的替代性问题 |
3.2.2 公告的主体 |
3.2.3 公告的内容、范围和保留时间 |
3.2.4 公告的模式 |
第四章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4.1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问题 |
4.1.1 执行主体不明确 |
4.1.2 公告程序应如何适用不明确 |
4.1.3 拆除违法建筑难度大、所需时间长 |
4.1.4 缺乏紧急情况处理措施 |
4.2 对我国目前强制拆除工作的建议 |
4.2.1 立法明确执行主体 |
4.2.2 立法明确适用公告程序的规定 |
4.2.3 重建强制拆除程序 |
4.2.4 加大违法建造成本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校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厘清、功能定位与障碍消除(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问题的缘由 |
二、本质厘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公益诉讼 |
三、功能定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功能 |
(一)程序性功能:节省诉讼资源,增强司法效益 |
(二)实体性功能:打击刑事犯罪,平衡责任分担 |
(三)社会性功能:修复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 |
四、障碍消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障碍 |
(一)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障碍与消除 |
(二)附带公益诉讼被起诉人的主体障碍与消除 |
(三)诉前公告程序的障碍与消除 |
(四)审判组织的障碍与消除 |
结 语 |
(5)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目的与选题意义 |
1.2.1 选题目的 |
1.2.2 选题意义 |
1.2.2.1 理论意义 |
1.2.2.2 现实意义 |
1.3 研究动态 |
1.3.1 国内研究动态 |
1.3.2 国外研究动态 |
1.3.2.1 各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比较 |
1.3.2.2 各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
1.4 创新之处 |
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概述 |
2.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概念和特征 |
2.1.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概念分析 |
2.1.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归纳 |
2.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2.2.1 产生: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初显端倪 |
2.2.2 发展: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缓缓铺开 |
2.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 |
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理论基础 |
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价值诉求 |
3.1.1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 |
3.1.2 提高环境刑法法益保护与环境公益保护的司法效率 |
3.1.3 保障案件全面、公正审理 |
3.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法理基础 |
3.2.1 程序分化原理 |
3.2.2 程序相称性原理 |
3.2.3 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权原理 |
4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以400份判决书为样本 |
4.1 起诉主体称谓缺乏统一性 |
4.2 案由分布集中 |
4.3 诉前公告程序的履行不统一 |
4.4 责任承担方式多样 |
4.5 罚金刑适用频次高 |
4.6 调解、和解程序的运用 |
4.7 赔偿款项流向多样 |
4.8 公益诉讼起诉人胜诉率高 |
5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面临的困境 |
5.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问题 |
5.1.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 |
5.1.2 检察机关诉讼地位不明 |
5.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
5.2.1 管辖问题 |
5.2.2 受案范围不合理扩张 |
5.2.3 诉前公告程序与司法效率存在冲突 |
5.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中程序问题 |
5.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顺序问题 |
5.3.2 合议庭组成人数不合理 |
5.3.3 证据规则问题 |
5.3.3.1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5.3.3.2 证据证明标准的问题 |
5.4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后执行问题 |
5.4.1 诉后执行的联动机制缺失 |
5.4.2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给付难以协调 |
5.4.2.1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折抵问题 |
5.4.2.2 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缴纳顺序问题 |
5.5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与和解问题 |
5.5.1 人民检察院的处分权受到质疑 |
5.5.2 调解与和解阶段滞后 |
6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困境产生的原因 |
6.1 囿于传统“重刑轻民”的思维桎梏 |
6.2 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与基层实践探索的冲突 |
6.3 公权力的快速扩张 |
7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的完善路径 |
7.1 适用原则 |
7.1.1 程序协调原则 |
7.1.2 有限处分原则 |
7.1.3 环境公益优先原则 |
7.2 细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
7.2.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地位再定义 |
7.2.2 完善检察机关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
7.3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
7.3.1 管辖权下放 |
7.3.2 合理限缩受案范围 |
7.3.3 认可诉前公告程序的替代性方式 |
7.4 优化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中程序 |
7.4.1 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 |
7.4.2 规范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合议庭组成人数 |
7.4.3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 |
7.4.3.1 污染型案件禁止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
7.4.3.2 明确证据证明标准 |
7.5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后执行规则 |
7.5.1 建立长效执行协作机制 |
7.5.2 保障罚金刑与损害赔偿金给付的协调性 |
7.5.2.1 罚金与部分损害赔偿金可予以折抵 |
7.5.2.2 确立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赔偿优先权 |
7.5.3 建立环境公益赔偿基金 |
7.6 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和解规则 |
7.6.1 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调解权与和解权 |
7.6.2 积极推进调解、和解程序前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6)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界定 |
(一)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 |
(一)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 |
(二)明晰被告人责任,及时维护公共利益 |
(三)恢复性司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异同 |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异同 |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一)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 |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 |
第二章 域外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及其借鉴 |
一、域外公益诉讼制度的渊源 |
(一)现代公益诉讼的渊源及产生原因 |
(二)基于对扩散性权益的保护理论 |
二、域外主要公益诉讼制度 |
(一)基于检察总长制度的告发人诉讼 |
(二)公民诉讼及其配套制度 |
(三)美国的集团诉讼中的和解程序 |
(四)德国的团体诉讼 |
(五)域外公益诉讼制度分析与借鉴 |
第三章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程序启动问题 |
(一)受案范围局限 |
(二)起诉主体单一 |
二、程序运行问题 |
(一)是否设立庭前程序问题 |
(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问题 |
(三)赔礼道歉的媒体级别问题 |
三、程序适用混乱 |
(一)诉前履行公告程序问题 |
(二)鉴定费用的缴纳与赔偿损失的归属问题 |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法律无规定或规定笼统化 |
(二)检察机关无败诉风险 |
(三)域外经验借鉴有限 |
第四章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措施 |
一、程序启动完善 |
(一)扩宽受案范围 |
(二)完善主体资格规定 |
二、程序运行完善 |
(一)设立庭前程序基本要求 |
(二)扩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 |
(三)建立公益诉讼专门的赔礼道歉媒体 |
三、程序适用完善 |
(一)切勿省略诉前公告程序 |
(二)建立诉讼费用的归属和合理使用机制 |
四、域外程序中国化借鉴 |
(一)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多种激励机制 |
(二)和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8)论构建独立的土地征收决定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一、概述 |
(一) 现下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特点 |
(二) 构建独立的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必要性 |
二、征收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缺陷 |
(一) 欠缺独立的征收决定程序 |
1. 征收决定程序同其他程序尤其是补偿程序相互混杂 |
2. 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缺位 |
(二) 征收决定作出过程完全封闭 |
1. “两审批”程序的封闭运行与外化效果 |
2. 土地权利人缺乏参与机会,征收决定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 |
三、征收决定阶段程序缺陷之动因分析 |
(一) “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理念 |
1. 征收准备程序涉及的立法规定不完善,易被架空 |
2. 征收决定行为的立法缺失 |
(二) “重效率,轻公平”的价值取向 |
1. “重效率,轻公平”的体现——虚置公共利益 |
2. 我国征地模式的弊病 |
3. 新《土地管理法》依旧未能拨乱反正 |
四、构建征收决定程序应予贯彻的理念和原则 |
(一) 土地征收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
1. 细化公益标准条款 |
2. 在规范的前提下保留“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情形 |
(二) 规制征收权所需遵循的原则 |
1. 公众参与原则 |
2. 信息公开原则 |
3. 比例原则 |
五、构建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路径 |
(一) 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功能定位 |
(二) 土地征收决定程序的具体内容 |
1. 土地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准备程序 |
2. 公共利益认定程序 |
3. 征收决定作出程序 |
4. 公告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概述 |
1.1 诉前程序的概念界定 |
1.2 诉前程序的理论依据 |
1.2.1 环境公益诉讼理论 |
1.2.2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 |
1.2.3 民法私法自治理论 |
1.3 诉前程序的功能 |
1.3.1 防止滥用诉讼权力 |
1.3.2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
1.3.3 发挥公益保护协同效应 |
第二章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司法实践 |
2.1 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法律适用 |
2.1.1 诉前程序的规范性依据 |
2.1.2 诉前程序的适用范围 |
2.1.3 诉前程序的适用对象 |
2.1.4 诉前程序的适用方式 |
2.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案例适用分析 |
2.2.1 北京多彩联艺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及分析 |
2.2.2 无锡市红宝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案及分析 |
2.2.3 案例分析总结 |
第三章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
3.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存在虚置化现象 |
3.2 检察机关诉前程序适用规范较宏观、缺乏协商性 |
3.2.1 对诉前程序损害范围的规定影响诉前程序功能的发挥 |
3.2.2 诉前程序中督促起诉可操作性较弱 |
3.2.3 对诉前程序履行方式的规定使得诉前程序流于形式 |
3.2.4 诉前程序履行前缺乏协商性 |
3.3 环保社会组织诉讼意愿与能力不足 |
3.3.1 环保社会组织自身财力限制 |
3.3.2 环保社会组织外部保障机制缺失 |
3.3.3 环保社会组织内部组织能力建设薄弱 |
第四章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完善路径 |
4.1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与诉讼帮助相结合 |
4.2 细化检察机关诉前程序的操作规范 |
4.2.1 明确检察机关诉前程序损害范围的规定、契合生态环境防范理念 |
4.2.2 扩大检察机关诉前督促对象的范围 |
4.2.3 明晰检察机关诉前程序履行的方式 |
4.2.4 重视构建检察机关诉前民事和解机制 |
4.3 提高环保社会组织诉讼意愿与能力 |
4.3.1 建立环保社会组织激励措施 |
4.3.2 加强环保社会组织自身组织机构建设 |
4.3.3 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导师评阅表 |
(10)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0.2 域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 |
0.4 论文的结构安排 |
0.5 创新点与不足 |
1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概述 |
1.1 违法建筑的定义及类型 |
1.1.1 违法建筑的定义 |
1.1.2 违法建筑的类型 |
1.2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法律性质 |
1.2.1 行政强制措施说 |
1.2.2 行政强制执行说 |
1.2.3 二元论 |
1.3 违法建筑的追诉时效 |
2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现状 |
2.1 违法建筑认定主体 |
2.1.1 行政机关 |
2.1.2 人民法院 |
2.2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
2.2.1 形式标准——行政许可是否齐全 |
2.2.2 实质标准——公共利益衡量 |
2.3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主体 |
2.3.1 行政机关 |
2.3.2 人民法院 |
2.4 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程序 |
2.4.1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
2.4.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
3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存在的问题 |
3.1 违法建筑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 |
3.1.1 行政机关易“各自为政” |
3.1.2 人民法院不宜作为违法建筑认定主体 |
3.2 混淆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拆除标准 |
3.3 人民法院作为违法建筑强拆主体的弊端 |
3.4 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弊端 |
3.4.1 拆除效率低下 |
3.4.2 拆除成本高 |
3.4.3 无法有效保障公共利益 |
4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的完善 |
4.1 明确违法建筑认定主体 |
4.2 厘清违法建筑认定标准与拆除标准 |
4.2.1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违法性+相关要素 |
4.2.2 违法建筑拆除标准——公共利益衡量或危险性判断 |
4.3 行政机关是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最佳主体 |
4.3.1 行政机关专业性强,执法经验丰富 |
4.3.2 节约司法资源,让法院从非诉执行中解放出来 |
4.3.3 并未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
4.3.4 保障了被拆除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
4.3.5 彰显了行政行为效力的连续性 |
4.4 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程序的重构 |
4.4.1 立即强制拆除程序 |
4.4.2 快速强制拆除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J]. 汤维建.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2
- [2]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问题研究[D]. 王海潮.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厘清、功能定位与障碍消除[J]. 苏和生,沈定成. 学术探索, 2020(09)
- [4]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研究[D]. 常霄. 上海财经大学, 2020
- [5]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研究[D]. 袁紫燕. 浙江农林大学, 2020(02)
- [6]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郑志鹏. 青岛大学, 2020(02)
- [7]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8]论构建独立的土地征收决定程序[D]. 吴尧程. 苏州大学, 2020(03)
- [9]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研究[D]. 董荣. 石河子大学, 2020(08)
- [10]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机制研究[D]. 刘宽.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