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罗邱兰[2](2021)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视角下的“通知-移除”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网络版权侵权领域,还包括名誉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侵权等其他领域,是权利人在网络空间内被侵权后寻求救济的重要规则。但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并未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特点设置差异化的规定,“通知—移除”规则存在“一刀切”的局限性。随着算法时代和新型网络服务的到来,该局限性被放大,“通知—移除”规则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了滞后性,暴露出各种问题,打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局。进而,“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出现异化,主要包括滥用“通知—移除”规则和僵化适用“通知—移除”规则。滥用“通知—移除”规则主要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被动的纳入“通知—移除”规则的调整范围,忽略了“通知—移除”规则的主体适格性要求,以及一些知识产权人利用“通知—移除”规则在审查上的不足,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发起大量的恶意投诉使得商家利益受损。僵化适用“通知—移除”规则主要体现为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进行区分,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处于利益失衡的状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也开始逐渐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对“通知—移除”规则做了变通适用,以此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通知—移除”规则适用过于粗放,技术与法律未形成良性互动,导致“通知—移除”规则的实践效果与立法预期之间出现了明显落差。为突破当前“通知—移除”规则适用的困境,应对“通知—移除”规则进行现代化改革,主要从调整优化“通知—移除”规则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合理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入手,以此回归“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初衷。在“通知—移除”规则的优化上,首先,可以设置不同标准的合格通知,满足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的需要。其次,相关司法解释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进行界定,有助于新型网络服务侵权问题的解决,避免“通知—移除”规则的滥用。最后,明确必要措施不包括转通知和厘清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所包含的内容,明晰必要措施和转通知义务的关系,发挥各自不同的法律价值,避免给部分企业增添无谓负担。另外,在合理区别适用“通知—移除”规则上,则强调要根据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特点区分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此应对僵化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出现的问题。例如,可以建立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以此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复杂专利侵权判断和混淆性商标侵权判断上能力不足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仍需不断调整优化“通知—移除”规则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此解决“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实现回归“通知—移除”规则利益平衡的初衷,形成技术与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
李根[3](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中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84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既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核心,也是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为侵权责任的判定提供科学化衡量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着作权审查义务在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割裂、对立。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被不断加重,法院在实务中发展出新的注意义务类型,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义务,这些义务经常在法律实效上等于着作权审查义务。为全面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与着作权审查义务的混同现象和法院认定较高注意义务的因素等问题,本文通过“北大法宝”等数据来源收集2019年-2020年期间相关着作权纠纷案例84个,通过实证分析了解注意义务在着作权侵权中如何适用,归纳总结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实务问题。通过整理汇总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通知-反通知”规则主要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明知”,而注意义务主要用于认定是否构成“应知”。在“通知-反通知”规则中,法院在认定时,存在有效通知的要件不统一的情况。法院在注意义务与着作权审查义务的关系以及注意义务具体认定标准上,存在的问题较多。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注意义务还是着作权审查义务认定不统一;第二,较高的注意义务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的承担;第三,较高的注意义务认定标准不一;第四,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义务内容不明确;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技术措施缺乏明确标准。在本文的第三章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在本章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法理基础,通过分析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得出了着作权审查义务应当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结论。在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需要有效重构,分为较低层级的“通知-反通知”规则下的注意义务、“红旗原则”下的合理注意义务和较高层级的着作权特殊审查义务,不再使用较高注意义务、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义务等内容模糊的概念。特殊审查义务的设定上,需要将原有较高注意义务进行有效的整理后重设。通过原有的较高的注意义务认定因素将着作权特殊审查义务分为四类: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特殊审查义务、特定服务模式的特殊审查义务、知名作品的特殊审查义务、重复侵权内容的特殊审查义务,同时明确这四种着作权特殊审查义务的适用标准,有效解决较高的注意义务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注意义务的体系重构后,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本文在第四章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首先,“通知-反通知”规则下的有效通知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法定标准以解决恶意通知问题。第二,注意义务的适用应当有效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侵权内容的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信息管理能力来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哪个层级的注意义务。最后,应具体设定合理措施的内容和评价标准。我国应以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为核心设定合理措施,对合理措施的评判标准适用“最大善意原则”。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现状决定普遍部署版权内容过滤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应由政府推动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模式,分步骤建构我国的版权内容过滤体系。
江丽[4](2021)在《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创新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因素,是国家和社会前进的重要动力。作为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现今互联网科技日新月异,新的线上交易模式以其种类繁多、足不出户、方便快捷等优势迅速发展起来,以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崛起。在电商平台上售卖假冒商品、盗版图书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形成具有电商平台经营者参与的三方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面可以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追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民事责任。目前业内通行的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几部法律中,主要包括“通知—删除”规则、“声明—及时终止”规则和“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其具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述规则在实际的适用中出现了对过错的认定路径偏离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判定路径。一是在归责原则上,本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却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指导下,平台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能免责,实际上加重了平台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理解为严格的法定义务,成为认定过错的决定因素,认为平台经营者在接到通知后只要采取了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或者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声明后只要及时采取了终止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三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规则中对“应当知道”判定标准不明,将“应当知道”转化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这一客观化标准,而注意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致使难以认定平台经营者具有过错;四是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作为上述规则的程序性补充,在硬性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规定之下,认为只要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合格通知后或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认定其没有过错。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交易空间的创设者和管理者,可以迅速定位侵权链接并采取必要措施,其天然的优势地位要求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要注意平台经营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注意避免对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义务。梳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基础理论,总结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并分析美国、日本、德国、欧盟等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解释适用,将过错原则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不能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围绕着其是否具有过错来进行;第二,将“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作为认定过错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和重要因素,即便电商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过错;第三,细化“应当知道”的客观标准,即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更为准确认定过错;第四,放弃制定严格的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标准,将平台经营者遵守合理期限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因素之一。
王琳元[5](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难题。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所面对的侵权风险不仅仅来自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成为着作权侵权的主体。着作权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传统的侵权理论不足以解决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表现为主动提供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间接侵权表现为对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或教唆的行为,其中帮助包括过失帮助。网络着作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分布广泛性的特点,着作权人通常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因此着作权人往往更倾向于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不同于美国等其他国家,我国网络技术发展起步较晚,相关网络立法还不够完善。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问题做了补充,新增了“反通知”制度,以及明确了“应知”这一主观过错要件,解决了多年来学界的争议,但是我国的着作权间接侵权法律体系仍然没有构建起来。目前,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方面存在四大问题。第一,立法中没有明确着作权间接侵权的具体概念,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当前我国对于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体系尚不健全。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不够明确,无法明确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第三,归责原则不够完善,着作权人维权难度较大。第四,缺少后审查义务的规定,无法较好的平衡着作权保护和网络行业发展之间的利益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将成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相关立法的下一个目标。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四大问题,本文首先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与其相关的不同理论学说。其次,研究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再次,总结国外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已经较为成熟,且可以为我国法律体系所借鉴的宝贵经验。最后,根据以上研究,提出我国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张雨微[6](2021)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新型网络服务层出不穷,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以避免着作权侵权,这是现行产业发展趋势下值得探究的问题。在确认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之前,明确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对于其责任承担尤为重要。只有分析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运行方式,明确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具体定位并判断其类型,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在提供的技术与内容服务类型上区别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着作权侵权时,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如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存在差异化的特点。在“阿里云”案和“微信小程序”案这两则经典案例中,关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适用问题,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其倾向性的答案。不过,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的适用中仍存在较多争议,如“通知—删除”规则主体适用范围存在分歧,“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范围存在分歧,必要措施的合理性标准不明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必要措施的理论主张的基础上,通过出台最高院指导案例,推行司法解释或指南等形式明确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通过强化比例原则在司法个案裁量中的适用,差异化引入基本预防措施,设置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类型,借鉴禁止重复侵权机制以及允许针对恶意举报进行责任豁免等措施,以此来避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
胡佳祎[7](2021)在《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信息传播向碎片化、快餐化的方向发展。用户在社交、资讯等方面对内容的互动性与实时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时长较短但内容丰富的短视频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用户的需求。随着短视频行业的飞速发展,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着作权侵权方面的问题。近年来,与短视频相关的着作权侵权案件频发。对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研究不仅有益于完善网络着作权理论,还有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也有利于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主要集中在:判断短视频平台主观上是否构成“明知”的“避风港”规则并不完善、平台是否构成“应知”的注意义务标准比较模糊以及短视频平台着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二者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明确。所以在研究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我国短视频平台的着作权侵权责任,其中重点论述了短视频平台的过错认定。在分析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之基础上,以期解决我国的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综上,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第一,完善“避风港”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明确通知的标准,完善反通知的相关规定。第二,明确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第三,统一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王晓莉[8](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研究》文中提出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应用的普及,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而5G技术的应用为人们生活提供了更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以网络版权产业为例,5G技术凭借着更快的信息传播速度和强大的网络技术,加剧了网络版权侵权的态势,既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影响力,又使得侵权问题更加隐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版权侵权中的特殊主体,也因为责任承担而频频受到争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网络侵权隐蔽性强、技术要求高,且涉及多方主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网络侵权案件争议较多,这既阻碍了网络版权产业的迅猛发展,也挫伤了互联网行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从这一层面而言,我国有必要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这对于加强网络侵权法治建设,保障着作权人合法权益,加快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规范传播等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研究对象,从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基于“通知删除”规则下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建构三个角度着手,探讨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理论基础。本部分以互联网时代与版权侵权的关系为基础,进而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侵权主体,进一步从整体上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类型、方式等基础问题。第二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判定标准。本部分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直接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主要的观点为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进一步分析随着深度链接技术的出现,服务器标准的弊端日渐显露,用户感知标准也存在主观性这一无法规避的缺陷。针对以上问题,进而提出认定判断标准的实质是正确界定作品提供行为这一观点。第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本部分的核心探讨点在于“通知删除”规则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讨论其在美国的源起,进一步转向于我国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展,最后针对民法典关于“通知删除”的新规定进行法教义学的分析。第四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则构建。本部分在总结前述章节的基础上,对于目前法律的进步之处进行阐述,最后,针对《民法典》出台后网络侵权条款的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范围确定,责任承担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冯婷[9](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提出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与日俱增,新型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对现有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成为了一个值得探究的话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定,随着客观过错理论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已然成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当前我国法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中关于注意义务的适用标准极不统一,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急需理论界加强系统研究。根据理论界和立法界的共识,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规则有三项,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状态、“应知”状态、以及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注意义务是判例法的产物,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确认。本文通过对七十五份案例判决要点进行分析研究,发现法院在“明知”、“应知”、“必要措施”的考量上存在诸多分歧,导致相似案件间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鉴此,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对实践中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大小的若干因素进行了合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司法实践中可引入“理性人”标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进行设置,立法上应以事前、事中、事后的顺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版权侵权注意义务。
李菁文[10](2021)在《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网络平台上传播的数字化音乐作品,受着作权保护,侵权必担责。经过自2015年以来的6次“剑网行动”整治,我国迎来了网络音乐作品的付费时代。这并不意味着网络音乐的着作权侵权从此不复存在,只不过是告别过去堂而皇之的直接盗版,取而代之的是技术变革引发的多元侵权。相较于CD磁带等有形介质传播下的音乐作品,通过无线网络传播的数字化音乐作品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复杂,侵权认定更困难。究竟如何认定网络平台在音乐传播中的侵权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分歧无疑加大了音乐作品的着作权侵权治理难度,因而,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及《着作权法》的修订,对侵权责任规则作了相应调整。在此之下,如何解决该难题尤为迫切。基于此,本课题将从立法考察、归责规则、侵权行为、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角度入手研究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以期有益于该责任的认定,有助于版权的治理。全文包括绪论与结语共八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首先从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说明研究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问题的缘起;其次梳理述评相关文献,清楚研究的基础、方向以及重点;最后,总结本课题的研究创新与不足。此部分为后文研究的展开作准备。第二部分,考察国内外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立法。一是从侵权归责原则观察以美国、欧盟为代表国家与组织立法遏制网络侵权的趋向;二是纵观网络版权从免费时代到付费时代,从行政法规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厘清我国立法遏制侵权的源与流,清楚了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此为后文进一步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三部分,探析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首先阐述网络侵权一元归责与二元归责的理论分歧,进而对《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明确网络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部分,探讨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侵权行为是设置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理论问题不利于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的维护,《民法典》共同侵权制度则能应对和化解,在此之下,讨论侵权行为样态。第五部分,分析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侵权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也是设置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因此应清晰界定网络音乐作品着作权侵权损害的边界,并在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划分基础上明晰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六部分,讨论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民法典》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适用红旗规则、通知规则和必要措施规则来认定平台过错。第七部分,明晰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承担。一是廓清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的着作权侵权责任主体;二是划清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的着作权侵权责任形态。第八部分,作结全文。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以《民法典》为依归,侵权责任的分配既要有国际视野,也要注意国内的流变。各主体在其主观过错支配下的侵权行为致音乐作品着作权受到侵犯,根据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的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视角下的“通知-移除”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源起与发展 |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源起 |
1.“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渊源 |
2.“通知—移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
3.“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理念 |
(二)“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演变 |
1.美国“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情况 |
2.欧盟“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情况 |
3.我国“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情况 |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的基本要义 |
(一)“通知”:内容要求和审查判断要求 |
1.“通知”的内容要求 |
2.“通知”的审查和判断要求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类型和合理注意义务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类型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
(三)“必要措施”的范围和选择 |
1.“必要措施”的范围 |
2.“必要措施”的选择 |
(四)“等待期”(“选择期”、“静默期”)的作用和争议 |
1.关于“等待期”的作用 |
2.关于“等待期”规则的争议 |
三、知识产权领域“通知—移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
(一)当前涉网络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司法审判的基本情况和分析 |
1.20 15-2020 年案件数量发展趋势 |
2.知识产权保护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样本裁判分析 |
3.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的裁判标准分析 |
(二)“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1.滥用“通知—移除”规则 |
2.僵化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
(三)“通知—移除”规则适用异化的成因分析 |
1.侵权“通知”发送和处理方式改变 |
2.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
3.网络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属性和侵权判断难度不同 |
四、“通知—移除”规则的制度优化和合理适用 |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制度优化 |
1.设置不同标准的合格通知 |
2.统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
3.明确必要措施不包括转通知 |
4.厘清注意义务的内容 |
(二)合理区别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
1.“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专利权侵权领域的合理适用 |
2.“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商标权侵权领域的合理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中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84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概述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系定位 |
(三)法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1.“通知-反通知”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较高的注意义务 |
3.“红旗原则”下的注意义务 |
(四)司法实践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 |
1.与信息管理能力相符的注意义务 |
2.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较高的注意义务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实证分析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实证分析概述 |
1.裁判文书的来源与筛选 |
2.样本总体概况 |
3.“通知-反通知”规则与注意义务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实务问题 |
1.法院对有效通知认定存在争议 |
2.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认定存在分歧 |
3.较高的注意义务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的承担 |
4.较高的注意义务认定因素标准不统一 |
5.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义务内容和认定标准不明确 |
6.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技术措施缺乏明确标准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体系重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分析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公法审查义务与私法审查义务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审查义务与特殊审查义务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 |
(二)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法理基础 |
1.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合理性 |
2.着作权审查义务纳入注意义务体系的必要性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体系架构 |
1.“通知-反通知”规则下的注意义务 |
2.“红旗原则”下的合理注意义务 |
3.着作权特殊审查义务 |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特殊审查义务的设定 |
1.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特殊审查义务 |
2.特定服务模式的特殊审查义务 |
3.知名作品的特殊审查义务 |
4.重复侵权内容的特殊审查义务 |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完善 |
(一)“通知-反通知”规则下有效通知认定标准的统一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适用的完善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技术措施的设定 |
1.以版权过滤措施为核心设定合理措施 |
2.合理措施的妥当评判 |
3.推动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 |
一、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二、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二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辨析及法律地位争议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相似概念的辨析 |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内涵、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内涵 |
二、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
第三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偏离 |
一、由过错原则偏离为过错推定原则 |
二、归责原则偏离的原因 |
第二节 “通知—删除”规则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定位不明 |
一、“通知—删除”规则成为严格法定义务 |
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成为严格法定义务 |
第三节 “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标准模糊 |
一、“知道”与“应知”长期存在争议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成为实际上的客观认定标准 |
第四节 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不明 |
一、合格通知的标准不明 |
二、合理期限不清晰 |
第四章 国外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立法演进 |
二、避风港原则未来趋势 |
第二节 德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德国避风港原则相关规定 |
二、德国法院提出“妨害人责任”的事先审查义务 |
第三节 日本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日本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提出不作为的事先审查义务 |
第四节 新加坡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新加坡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权利人可越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直接获取屏蔽令 |
第五节 欧盟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欧盟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二、针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提出预防义务 |
第五章 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思考 |
第一节 更新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
一、回归一元归责原则 |
二、从法体系解释角度坚持过错原则 |
第二节 “通知—删除”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为认定过错的辅助标准 |
一、“通知—删除”规则是认定过错的辅助性标准 |
二、“声明—及时终止”规则是认定过错的重要因素 |
第三节 明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 |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采取客观化认定标准 |
二、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
第四节 明确合格通知与合理期限 |
一、放弃制定严格的合格通知标准 |
二、合理期限适用最新法律的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基本理论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1.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类型 |
2.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 |
3.着作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三)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学说 |
1.共同侵权说 |
2.过错说 |
3.公共政策说 |
4.直接获利说 |
5.实际控制说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认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现状 |
1.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司法现状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问题 |
1.间接侵权的认定不明确 |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混乱 |
3.归责原则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 |
4.缺少后审查义务的规定 |
三、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 |
1.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
2.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立法经验 |
(二)德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认定的相关制度 |
1.德国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 |
2.德国《电信媒体法》中后审查义务的规定 |
(三)日本卡拉OK规则对着作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四)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 |
(三)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四)完善注意义务并适当引入后审查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
一、国内立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 |
(一)《民法典》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电子商务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二、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
(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
(二)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 |
(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第二章 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主要问题 |
一、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 |
(一)必要措施的概念内涵 |
(二)必要措施的类型与范围 |
二、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着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
(一)“阿里云服务器”案中必要措施的判决结论 |
(二)“微信小程序”案中必要措施的判决结论 |
三、必要措施在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问题表现 |
(一)“通知—删除”规则下主体适用范围存在分歧 |
(二)“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范围存在分歧 |
(三)“通知—删除”规则下必要措施的合理性缺乏明确的标准 |
第三章 域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美国关于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美国必要措施的规范实践 |
(二)美国必要措施的理论分析 |
二、欧盟关于必要措施的规范与理论分析 |
(一)欧盟必要措施的规范实践 |
(二)欧盟必要措施的理论分析 |
三、域外相关代表性规范对我国的启示 |
(一)域外规范实践对我国的理论价值 |
(二)我国规范实践的相关制度思考 |
第四章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的相关司法规则完善 |
一、完善必要措施的类型与范围 |
(一)事前差异化引入基本预防措 |
(二)事中设置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类型 |
(三)事后吸收借鉴禁止重复侵权机制 |
二、完善必要措施的合理标准——强化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完善必要措施的减责规则——允许针对恶意举报的责任豁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状况及水平 |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水平 |
(二)国外研究状况及水平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典型案例 |
一、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 |
二、湖南卫视诉千钧公司 |
三、爱奇艺诉字节跳动 |
四、新梨视诉优酷 |
第二节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之“明知”的认定:“避风港”规则的具体内容不够完善 |
二、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之“应知”的认定:“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 |
三、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
第二章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的具体分析 |
第一节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过错的认定 |
二、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
三、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损害后果的认定 |
四、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三章 国外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红旗”标准 |
第三节 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的过滤义务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避风港”规则的具体内容 |
一、明确通知的标准 |
二、完善反通知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明确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 |
第三节 统一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2.3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及结构安排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 |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类型化 |
2.1.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义 |
2.1.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类型: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
2.2.1 网络侵权行为特点 |
2.2.2 直接侵权行为 |
2.2.3 间接侵权行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用户标准与服务器标准 |
3.1 服务器标准的来源及适用 |
3.1.1 服务器标准的概述 |
3.1.2 当前服务器标准适用困境 |
3.2 用户感知标准的由来与争论 |
3.2.1 用户感知标准的内涵 |
3.2.2 用户感知标准的扩展 |
3.2.3 用户感知标准适用局限分析 |
3.3 信息网络传播直接侵权认定标准 |
3.3.1 直接侵权认定标准的实质 |
3.3.2 服务器标准的优越性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 |
4.1 “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与定性 |
4.1.1 “通知删除”规则在美国的源起 |
4.1.2 “通知删除”与“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 |
4.1.3 “通知删除”与“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是免责条款 |
4.2 《民法典》“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的法教义学分析 |
4.2.1 权利人的通知 |
4.2.2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必要措施 |
4.2.3 网络用户“反通知” |
4.2.4 灵活设计起诉或投诉期间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总结与展望 |
5.1 目前法律规定的进步之处 |
5.1.1 直接侵权行为判定标准的逐渐进化 |
5.1.2 间接侵权处理机制的整体修改和完善 |
5.2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规则构建 |
5.2.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条款适用 |
5.2.2 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范围 |
5.2.3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5.2.4 建立利益平衡的间接侵权体系 |
5.3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与分类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确立 |
一、版权侵权注意义务与过错的认定 |
二、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作用 |
第三节 域内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规定 |
一、域外法项下的规定 |
二、域内法项下的规定 |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判定争议 |
第一节 “明知”中注意义务的判定争议 |
一、认定“明知”的主要规则-权利人发送通知 |
二、“不适格侵权通知”中注意义务的适用存在分歧 |
第二节 “应知”中注意义务的判定争议 |
一、“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存在问题 |
二、不同类型侵权作品中注意义务的认定存在问题 |
三、设置分类频道时注意义务的认定存在问题 |
第三节 “必要措施”中注意义务的判定争议 |
一、“措施及时性”的认定存在问题 |
二、“措施有效性”的认定存在问题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合理认定 |
第一节 注意义务在“不适格侵权通知”下的合理认定 |
一、形式不适格通知中的注意义务 |
二、实质不适格通知中的注意义务 |
第二节 注意义务在“应知”规则下的合理认定 |
一、“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合理认定 |
二、视频类作品中注意义务的合理认定 |
三、设置分类频道时注意义务的合理认定 |
第三节 注意义务在“必要措施”中的合理认定 |
一、对“措施及时性”的理解 |
二、对“措施有效性”的理解 |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认定的基本原则 |
一、利益平衡原则 |
二、经济高效原则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引入“理性人”标准 |
一、“理性人”标准的概念与内容 |
二、以“理性人”标准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的立法完善 |
一、事前的预防义务 |
二、事中的过滤义务 |
三、事后的维护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认定司法裁判表格 |
(10)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立法考察 |
(一)国外立法遏制侵权的趋向 |
(二)国内立法遏制侵权的源流 |
二、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
(一)网络平台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二)《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 |
三、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行为 |
(一)理论困境: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划分带来的问题 |
(二)立法回应:《民法典》共同侵权制度的应对及问题消解 |
(三)行为样态: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 |
四、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损害与因果关系 |
(一)侵权损害 |
(二)因果关系 |
五、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认定 |
(一)红旗规则:知而不为的过错认定 |
(二)通知规则:怠于履责的过错认定 |
(三)必要措施规则:措施不当的过错认定 |
六、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侵权责任主体 |
(二)侵权责任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视角下的“通知-移除”规则研究[D]. 罗邱兰.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中注意义务研究 ——基于84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D]. 李根.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1)
- [4]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 江丽.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1)
- [5]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D]. 王琳元.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6]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着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D]. 张雨微. 天津商业大学, 2021(12)
- [7]短视频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研究[D]. 胡佳祎.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8]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研究[D]. 王晓莉.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9]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注意义务研究[D]. 冯婷. 兰州大学, 2021(02)
- [10]网络平台音乐传播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 李菁文.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