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给付障碍法的改革(论文文献综述)
隋璐[1](2021)在《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所谓合同履行障碍,在客观上表现为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上,一般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第577条规定1是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紧紧围绕的核心概念。从搜集到的域外法来看,《欧洲合同法原则》、《德国债法现代化原则》和《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等都采取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进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典》同样吸纳了域外经验,也采纳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进路,这与原因进路有明显区分。原因进路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主要采用的进路,是将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作为两大支柱,后来,德国柏林的执业律师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对原因进路带来了冲击,原因进路成为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并列作为三大支柱的进路。随着世界法律进程的发展,各国和国际文件纷纷开始抛弃遭到冲击的原因进路,采纳法律效果进路。我国法律同时采纳了原因进路和法律效果进路。司法实践中,我首先关注了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和杨光华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这两个典型案例,引发了我对合同履行障碍这个大背景的思考。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问题种类繁杂,分类不明确,关于合同履行障碍没有具体的规定,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认定和解决也不明确,法院关心是否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以及作何损害赔偿,不关心合同履行障碍的分类问题,而现行法律首先区分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后再进行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这样使得案件分类繁杂,因此笔者从案例研究方法入手,综合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试图完善我国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借鉴。笔者提出,以“不履行”、“义务违反”为一级连结点,这是完善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起点,其中,“不履行”是广义上的涵盖不给付、给付迟延及不良给付的意义,是从债权人的视角看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而“义务违反”是从债务人的视角看其义务履行情况。而作为二级层面的合同履行障碍情形则有更为丰富的表现,既可以表现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也可以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迟延、拒绝履行,还可以表现为行为基础障碍、义务侵害或者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新型类型等。这样可以使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制度很好地借鉴国际通用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构建我国的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其目的和意义在于提高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效率,在先行判断出一级连接点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不通过二级层面适用损害赔偿问题,这样可以降低法院的工作量。同时,在二级层面上还有必要进行合同履行障碍情形的区分,这样有利于将合同履行的层级分类更加清晰。其中,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等的地位相对于原因进路已然发生了变化。除此之外,可以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对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规定也不甚详细,我国对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也没有详细地规定,为此本文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对合同履行障碍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
路成华[2](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陶斯琦[3](2021)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对“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规定最初见于《合同法》第110条,该条将“法律上不能履行”作为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事由之一。其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履行僵局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学理上,现有的国内外研究多关注给付不能、给付障碍体系等更为宏观的问题,均未曾着眼于“法律上履行不能”这一细节。司法实践中却频繁出现将“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履行迟延”、“情势变更”相混淆的情况,“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制度定位、适用前提、法律效果亟待厘清。由于我国并未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建立给付不能体系,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上应当以我国的司法案例为土壤,结合我国物权区分原则,通过解释论的方式,阐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分类及其法律效果。“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实质上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是合同履行障碍与合同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截然不同。“法律上履行不能”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履行要件的欠缺导致的履行障碍,表现为履行行为要件的欠缺与履行结果要件的欠缺。而“法律上的违反”是指合同行为因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被法律赋予否定的评价。“法律上履行不能”应当认为是完全的、永久的不能,而不能是一时的不能,否则无法区分因法律上的原因导致的“履行迟延”,更有利用排除继续履行之抗辩,行“效率违约”之嫌。当出现客观风险影响履行结果要件的情形时,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还是“情势变更”应当严格考察当事人对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履行基础。通过对司法实务案例的类型化梳理,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以影响履行的路径、履行不能的状态存在的时间作为标准进行类型划分,可以较为有效地在区分合同行为与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认定“法律上不能履行”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自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法律上履行不能”无涉。自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履行结果要件欠缺,合同虽有效,但因“法律上履行不能”而无法履行,也即物权区分原则的体现。嗣后法律影响履行行为的合同有效后因履行不能失效,而影响履行效果的合同行为有效,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物权行为无效。由于“法律上履行不能”存在客观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客观风险,此时即使债务人未按约定达成合同目的,其履行行为亦不存在瑕疵,故合同严格归责原则应当有所缓和。因此,适度拓宽“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免责范围,结合风险转移规则进行修正,无法履行的可代位求偿请求给付替代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合同利益。
肖云霜[4](2020)在《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文中提出我国《合同法》现行立法中多次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然而却并未得到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又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联系紧密,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很难有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不断。随着《民法典》分则编的编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和情事变更制度中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确有对其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的重要判断标准,关系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状态;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重要类型,其适用更加抽象而难以把握。本文将从合同目的的概念出发,将之予以类型化,再分析法定解除制度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编》的编撰和相关制度的解释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以辨析合同目的这一概念为主,具体包括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的分析、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合同目的的含义确定等,并在参考比较法和现有学说的分类基础上,提出合同目的的合理化类型并作为全文的分析基础。由于合同目的本身与合同内容、合同动机相联系,故而可以将合同目的以主客观的不同角度区分为基本目的和进一步目的,基本目的系当事人依据合同内容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因此更宜从具体的视角观察合同目的。而进一步目的属于合同动机的范畴,仅于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对《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分析,通过对该条文中“合同目的”的理解,明确该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包括了基本目的,也包括了进一步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法定解除制度中类似于根本违约,是界定违约是否重大、是否能够引发法定解除权的标准。而合同目的即给付结果,无法实现合同所欲追求的给付结果,即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具体的适用上,需要结合不同的履行障碍类型分析其认定标准。大致而言,在履行不能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然发生;在拒绝履行中,要看拒绝履行之义务于整个合同中的重要性;在迟延履行中,要看时间对给付结果的影响程度;在瑕疵履行下,要看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第二部分的最后,本文对法定解除制度在实践和《合同编》立法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回应,保护义务的违反若使得当事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不再具有合理期待,债权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容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和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宜在法定解除中予以规定。第三部分主要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制度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通过比较法的观察探寻该条文所述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法上的类型参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依据合同内容所能获得的利益能够实现,即基本目的能够实现,但其进一步利用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进一步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部分的最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型的存在必要性,“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编》立法不宜将之删除,否则会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第四部分主要是于前文的基础上将两个法条之间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对比,就“合同目的”的范围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比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含义要广泛,其不仅包括基本目的,还包括进一步目的,而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仅指进一步目的;就合同内容而言,法定解除制度中的合同目的无一例外必须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情事变更制度基于补充性,其进一步目的无论如何都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就法效果而言,虽然两者皆可以构成合同的解除,但程序上一个适用通知解除,一个适用司法解除。但进一步目的与基本目的并非毫无关联,进一步目的并非一概不能纳入合同内容中,其纳入是相对的:在法定解除制度中,进一步目的可以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纳入合同内容中成为债务人的义务,但情事变更中的合同目的仅能作为合同基础,而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否则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
钟茜[5](2020)在《合同法减价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合同法上的减价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条的规定较为粗略,对于减价的构成要件、计算方法、法律效果、行使方式等都没有规定。在学界中该制度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法律本身规定的粗略以及理论界的无法统一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面对如此多的矛盾和争议,需要对我国合同法中减价制度进行解读。本文结合学理和司法实践,并借鉴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对我国合同法减价制度中存在争议和分歧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从而得出较妥当的结论,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学理基础,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不一致。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个部分对减价制度进行分析和讨论。第一部分,对减价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明确减价权的性质是解决减价制度所涉众多问题的前提,性质决定了权利的行使及法律效果。该部分通过对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的梳理,综合并总结学界中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争议,判断哪种学说更为妥当,从而明确减价权的定性并得出减价行使的法律效果。第二部分,明确减价的构成要件,包括与其他瑕疵救济手段共有的要件以及减价独特的要件。第三部分,对减价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讨论。减价适用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即减价数额的计算,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理论界存在差额说和比例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计算方法,但在实践中,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不统一,有差额说,也有比例说,且对差额说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偏差。本文对计算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得出最为合理的计算方法,为给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讨论减价与其他瑕疵救济手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明确救济方式的选择。由于减价和其他瑕疵救济手段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也存在适用和选择混乱的情况,为了对瑕疵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的理解,该部分对减价和其他瑕疵救济手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讨论,从而帮助受损害方对瑕疵救济手段进行合理的选择,解决权利适用中的混乱问题。第五部分,讨论减价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减价适用的合同类型,讨论减价是瑕疵履行的一般救济方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还是仅适用于部分类型的合同。关于减价的适用主体,讨论减价只能由当事人合理选择还是可以由法院以职权适用。
张沁芊[6](2020)在《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半项将“履行费用过高”列为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除外情形之一,但囿于条文规定的宽泛性,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学理讨论也尚无成熟观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应置于给付不能体系中加以考察,属于规范性不能中的经济给付障碍,其规范功能一方面在于分配给付障碍风险,另一方面在于贯彻强制实际履行原则。《合同法》第1 10条所涵摄的履行请求权既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相应履行费用的认定需区分金钱成本和非金钱成本,并衡量其基本属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应以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基准,以他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为补充,“过高”的衡量界限受多种因素影响,在裁判实践中宜引入动态体系论。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作为一种须主张的抗辩权规则,引起履行请求权的暂时性中止,即使转变为永久给付不能,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得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偿还代偿利益或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得依该规则获得合同解除权。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制度竞合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
魏畅[7](2020)在《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文中认为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拒绝履行一直未被纳入债务不履行的体系之中,直到“积极侵害债权”概念的提出,拒绝履行作为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形态才首次被学说和司法实践所承认。然而,拒绝履行在长期的学说演进中并未获得充分探讨。由于我国混合继受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学界对于拒绝履行的体系定位众说纷纭。拒绝履行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运行原理并没有被深入研究,以致其救济规则没有达成体系化的解释。本文认为合同拒绝履行这一不履行形式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应该从解释论角度对其救济规则予以明晰。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从拒绝履行的基本认识入手,包括拒绝履行的概念内涵、制度起源和法律性质。其次分析合同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通过明确其构成要件,为确定发生此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相关救济规则的探讨提供基础理论支撑。最后厘清拒绝履行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而对拒绝履行有一个准确的体系定位。本文认为预期违约应当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并列。将拒绝履行区分为期前拒绝履行与期后拒绝履行。其中期前拒绝履行是预期违约的典型情形,期后拒绝履行作为履行迟延的特殊情形。因此在讨论救济规则时须将二者一并讨论,才能显示其独特之处。第二部分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国际统一法项目的不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进行梳理,通过比较与分析不同救济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与借鉴,为后文提出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之处。第三部分着重分析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存在的问题。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时,无论是域外还是域内的法律都赋予债权人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履行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救济。但由于合同拒绝履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学界缺乏对合同拒绝履行的救济规则深入研究,导致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缺乏明晰的判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种类问题;(2)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3)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4)拒绝履行的情形与方式的撤回问题;(5)拒绝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应当进一步完善之处,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构建相对完善的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夏平[8](2020)在《对待给付风险与违约救济方式的关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不足以解决履行不能中的各种类型,如不可分之债中的部分不能与不可修复之瑕疵给付,故而需在第94条中构建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定解除规范,但即便构建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定解除权亦不足以排除《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就体系而言,风险负担规则并不与"以结果为导向"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相冲突。《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制度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解除权、过错责任体系下的损害赔偿及对待给付风险负担规则为履行障碍法中的风险分配提供了多元化手段,确保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衡平。
索尼娅·梅耶,冯德淦[9](2019)在《失败合同的返还清算:欧洲的新发展》文中指出最近的两个欧洲改革项目分别是,计划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的修订,以及设想在2020年完成的瑞士《债务法2020》学术草案。两个草案都包含失败合同的返还清算的章节。它们依据的观点是,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因违约而被解除,关于价金给付和其他给付的返还清算规则应该是统一的。在最近的欧洲示范规则中可以发现类似的趋势。就目前而言,在欧洲范围内,合同失败后的返还清算受各种不同规则的调整,这取决于合同失败的原因以及返还的客体是金钱、财产还是服务。本文旨在评价失败合同的统一规则是否是一个受欢迎的变革。从历史和比较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这方面,无效的合同和因违约而解除的合同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关于具体问题,不同的情况可能需要不同的解决方案,但分界线不一定是解除和无效。解决方案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应该有所不同的问题,应该予以公开讨论,而不是隐藏在完全不同的规则之后。对于失败的合同,可以通过统一的返还清算规则来实现这一点,必要时可以用不同的规则予以详细规定。
汪倪杰[10](2020)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体系之重构——以中、德附随义务学说溯源为视角》文中提出《民法典(草案)》合同编面临如何解释及定位附随义务的问题。基于现有立法与审判实践不一致的问题,急待厘清该义务与给付义务、债务人过错及合同外行为义务间的关系。有学者呼吁采纳德国保护义务理论,但须深入理解中、德对应学说的联系与区别。德国法上的附随义务理论脱胎于积极违约,成熟于保护义务理论,出现了义务独立化、归责标准客观化和责任性质法定化的倾向。而中国法上的附随义务为域外学说与本国立法的结合产物,存在学说概念与立法文义背离,过错原则难以统一及缔约与履约阶段责任割裂等问题。我国不妨在解释论层面抛弃附随义务概念,代以广义的未约定义务,从而构建更宽泛的契约义务,避免一刀切的归责原则以及减少契约与侵权间的二元对立。
二、德国给付障碍法的改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德国给付障碍法的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总结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三)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案例引入 |
一、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
二、杨光华与泉州市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第二节 案例关注的问题 |
一、较少谈及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 |
二、回避谈及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分类 |
第二章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
一、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概念 |
二、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性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认定和法律后果 |
一、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 |
二、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后果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表现形式 |
一、法律的障碍 |
二、当事人的障碍 |
三、第三人的障碍 |
四、客观情况的障碍 |
第四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措施 |
一、继续履行 |
二、采取补救措施 |
三、赔偿损失 |
第三章 我国司法实践合同履行障碍制度适用中的困境 |
第一节 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不明晰 |
一、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标准不明晰 |
二、合同履行障碍的性质不明晰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解决方式不明确 |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定不明确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案件分类不分明 |
一、如何判定发生合同履行障碍不分明 |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分明 |
第四章 域外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将“不履行”作为具体连接点的法律 |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二、欧盟的《欧洲合同法原则》 |
第二节 将“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具体连接点的法律 |
一、联合国的《联合国统一买卖法》 |
二、德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选择立法模式 |
一、采取增设“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一级连接点 |
二、采取二级层面上构建各种合同履行障碍形态 |
第二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的认定标准 |
一、明确为什么要认定合同履行障碍 |
二、明确如何认定合同履行障碍 |
第三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解决方式 |
一、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解决方式的种类 |
二、明确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方式的内容 |
第四节 明确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分类 |
一、明确给付不能的内容 |
二、确立债务人迟延的内容 |
三、确立不良给付的构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谢辞 |
(3)“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法律上履行不能”的突出问题 |
(一)性质界定模糊 |
1.混淆“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法律上的违反” |
2.“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情势变更”的界定交叉 |
(二)合同效力争议 |
1.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争议 |
2.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界限模糊 |
(三)法律效果规制不周全 |
1.“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过于严苛 |
2.“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有待解释明确 |
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认定与类型化分析 |
(一)“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探析 |
1.一般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 |
2.针对的一般而言是非金钱之债 |
3.事实上可以履行但欠缺履行行为或是履行结果要件 |
4.履行受到阻碍的原因归结于法律 |
5.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完全、永久的不能 |
6.借助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行使进行辅助判断 |
(二)以影响履行的路径为标准划分 |
1.直接影响履行行为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2.影响履行效果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三)以履行不能的状态存在的时间划分 |
1.自合同订立始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2.嗣后履行中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三、基于类型化的合同效力矫正 |
(一)自合同订立始的“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1.合同订立始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2.合同订立始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
(二)嗣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1.嗣后法律直接影响履行行为合同失效 |
2.嗣后法律影响履行效果的合同继续有效相应的物权行为无效 |
(三)规范我国合同效力体系下的认定模式 |
1.基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解释 |
2.区分原则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二分 |
四、“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 |
(一)基于《民法典》体系的解释论 |
(二)德日民法中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
1.德国现代化新债法下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
2.日本民法中债务不能履行的处理规则 |
(三)适度扩展我国“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合同的救济渠道 |
1.适度拓宽履行不能的免责事由范围 |
2.无法履行的可代位求偿请求给付替代利益 |
3.风险移转规则对履行不能的修正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合同目的的概念 |
第一节 合同目的的概念合理性 |
第二节 合同目的的基本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 |
三、合同目的的涵摄范围 |
第三节 合同目的的类型化 |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
二、合同目的的合理类型化 |
第二章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法定解除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定解除条件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涵摄 |
一、第94条第1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第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节 法定解除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拒绝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履行迟延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四、不完全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四节 法定解除制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问题 |
一、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二、违约方能否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章 情事变更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一节 情事变更原则案型的比较法参考 |
一、英美法上的合同受挫案型 |
二、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障碍案型 |
第二节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
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 |
第三节 对《合同编》第323条的再审视 |
第四章 两个法条之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对比 |
第一节 两个法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界分 |
一、基于合同目的范围的考量 |
二、基于合同内容的考量 |
三、基于法效果的考量 |
第二节 基本目的与进一步目的可能的关联模式 |
一、基于交易习惯和合同义务 |
二、基于约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合同法减价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减价的性质 |
第一节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
第二节 请求权与形成权 |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的必要性 |
二、理论界的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 |
三、小结:减价的法律效果 |
第二章 减价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减价与其他救济手段相同的构成要件 |
一、履行存在瑕疵——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价值的降低 |
二、瑕疵的检查和通知 |
三、受损害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履行具有瑕疵 |
四、双方没有约定排除减价的适用 |
第二节 减价特有的构成要件 |
一、受损害方选择接受不符合约定的履行 |
二、减价是否以补正履行请求权用尽为前提 |
三、法律特别规定的过错要件 |
第三章 减价数额的计算 |
第一节 减价数额的计算基础 |
一、减价数额计算的要素 |
二、减价数额计算的准据时点 |
三、减价数额计算的准据地点 |
第二节 减价数额的计算方法 |
一、差额说和比例说——理论界关于计算方法的学说之争 |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
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减价计算方法的选择不统一 |
四、减价的估定 |
五、小结 |
第四章 减价与其他瑕疵救济手段的关系 |
第一节 减价与修理、更换、重作 |
一、修理、更换、重作的适用与排除 |
二、减价与修理、更换、重作之间能否并用 |
三、修理、更换、重作是否优先于减价 |
第二节 减价与退货 |
一、退货的性质 |
二、减价与退货适用条件上的区别 |
三、减价与退货之间的选择 |
第三节 减价与损害赔偿 |
一、引入案例 |
二、减价和损害赔偿之间的联系 |
三、减价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 |
四、减价和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用 |
五、减价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同与选择 |
第四节 减价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一、减价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似性 |
二、减价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
第五章 减价的适用 |
第一节 减价适用的合同类型 |
第二节 减价能否由法院主动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应用现状与争议 |
(一) 给付不能中的履行费用过高 |
1. 给付不能作为履行请求权之界限 |
2. 履行费用过高的词义明晰 |
(二) 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 |
(三) 典型案例的裁判争议 |
1. 裁判说理不充分 |
2. 裁判标准不统 |
3. 法律效果不明确 |
二、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大陆法系 |
1. 德国 |
2. 日本 |
3. 我国台湾地区 |
(二) 英美法系 |
1. 英国 |
2. 美国 |
(三) 国际规则 |
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2. 《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
(四) 我国的相关规定 |
三、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与规范功能 |
(一)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
1. 合同目的论 |
2. 经济合理论 |
3. 诚实信用论 |
4. 本文观点:意思自治论 |
(二)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范功能 |
1. 分配给付障碍风险 |
2. 贯彻强制实际履行原则 |
四、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范化认定 |
(一) 履行费用的审视 |
1. 履行费用的基本属性 |
2. 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认定 |
(二) 比较对象的选择 |
1. 比较对象的排除 |
2. 以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基准 |
3. 以他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为补充 |
(三) “过高”的判断标准 |
1. 过高界限不宜僵化 |
2. 过高界限的修正因素 |
(四) 裁判实践中的系统性评估 |
五、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外部适用 |
(一) 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
1. 抗辩权属性 |
2. 履行请求权的暂时性中止 |
3. 次位请求权的产生 |
(二)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合同解除 |
1. 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 |
2. 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 |
(三)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竞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合同拒绝履行概述 |
(一) 合同拒绝履行的基本范畴 |
1. 拒绝履行的概念内涵 |
2. 拒绝履行的制度起源 |
3. 拒绝履行的法律性质 |
(二) 合同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
1. 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
2. 须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 |
3. 无须债务人的可归责性 |
(三) 合同拒绝履行与相关概念 |
1. 拒绝履行与履行迟延 |
2. 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 |
3. 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 |
4. 拒绝履行与预期违约 |
(四) 合同拒绝履行的独立性 |
二、合同拒绝履行的不同救济规则 |
(一)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
1. 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 |
2. 英国法与美国法 |
(二) 国际统一法项目的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三) 不同救济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与借鉴 |
三、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 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种类问题 |
(二) 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
(三)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 |
(四) 拒绝履行的情形与方式的撤回问题 |
(五) 拒绝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
四、对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
(一) 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抗辩权的明确 |
(二) 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规范 |
(三)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分 |
1. 期前拒绝履行认定标准 |
2. 区分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的解除权 |
(四) 撤回拒绝履行情形和方式的厘清 |
1. 可撤回的情形 |
2. 不可撤回的情形 |
3. 撤回拒绝履行的方式 |
(五) 拒绝履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对待给付风险与违约救济方式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对待给付风险负担一般规则是否没落 |
二、解除规则能否替代履行不能中的对待给付风险 |
(一)对待给付风险中的自动免除规则 |
(二)解除规则处理履行不能的困境 |
(三)重构履行不能作为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范 |
三、损害赔偿能否替代履行不能中的对待给付风险 |
(一)严格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及现实困境 |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 |
(三)过错责任及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兼容 |
四、结论:法律中隐含对待给付风险负担一般规则 |
(10)我国《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体系之重构——以中、德附随义务学说溯源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学说史视角下附随义务问题之再理解 |
(一)《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的三个基本问题 |
1.与给付义务间的关系不清。 |
2.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并不明确。 |
3.附随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不统一。 |
(二)对中、德附随义务学说溯源的必要性 |
二、德国法附随义务理论之考察 |
(一)履约阶段行为义务理论之发展 |
1.附随义务理论与给付外行为义务的建构 |
2.保护义务理论的兴起与债法义务体系的严苛化 |
(二)先契约阶段行为义务理论之发展 |
1.有机体说与先契约阶段的孤立化 |
2.法外义务说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化 |
(三)先契约与契约关系中行为义务的整合 |
1.“无主给付义务法定债务关系”说下积极违约与缔约过失的联结 |
2.“统一法定保护关系”说下保护义务的统一 |
(四)保护义务的法定化及债法义务群的重构 |
1.保护义务理论的引入与附随义务的分裂 |
2.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在给付障碍法中的关系 |
四、我国《民法典(草案)》附随义务体系之重构 |
(一)从附随义务到未约定义务 |
(二)从无过错到过错责任 |
(三)构建广义的未约定义务 |
三、我国债法对附随义务继受之考察 |
(一)第一阶段中的债法建构与附随义务问题 |
(二)第二阶段中债法的割裂发展与附随义务问题的演进 |
(三)第三阶段中的债法重建与附随义务理论的引入 |
1.《合同法》第60条中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 |
2.缔约过失与附随义务间的关系 |
3.损害赔偿与附随义务的关系 |
4.《合同法》及《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的问题所在 |
四、德国给付障碍法的改革(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研究[D]. 隋璐.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法律上履行不能”问题研究[D]. 陶斯琦.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4]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 ——以法定解除与情事变更制度为中心[D]. 肖云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合同法减价制度研究[D]. 钟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D]. 张沁芊. 苏州大学, 2020(07)
- [7]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D]. 魏畅.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8]对待给付风险与违约救济方式的关系[J]. 夏平.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20(03)
- [9]失败合同的返还清算:欧洲的新发展[J]. 索尼娅·梅耶,冯德淦.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9(02)
- [10]我国《民法典(草案)》中附随义务体系之重构——以中、德附随义务学说溯源为视角[J]. 汪倪杰. 交大法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