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论文文献综述)
陈辉[1](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龚培诚[2](2020)在《容错机制的制度构建与法治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我国对行政行为的过错审查力度加大,行政问责机制已经初步实现了法制化,公职人员旋即出现了“做多错多,不做不错”的不和谐思想,不作为、懒政怠政的消极现象也随之而生。为解决这个问题,调和“合法”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中央于2016年首次提出了容错机制概念,并多次提出要激励广大干部在新时代要有新担当、新作为,鼓励公职人员创新行政。可见,中央对容错机制的落地实施已十分重视。我们知道,一项机制的落地运作,空有概念是远远不够的。但经研究发现,我国容错机制目前尚存在概念及含义不完整,法治地位不明确,适用领域不清晰等问题。不仅如此,容错机制在地方政府的探索性实践过程中,还存在制度构建不完善、容错裁量范围过大以及容错规则不统一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了容错机制难以顺利落地实施。为了使容错机制不仅仅是停留在政策口号,本文对容错机制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和对容错机制的法治实践规则进行研究,以求突破容错机制落地运作过程中所面临的实践困境。本文通过对现有理论文献的梳理及地方政府对容错机制的初期探索性立法实践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取得了一些具有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首先,本文通过对容错机制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后发现,容错机制是行政问责机制的下位机制,容错是行政问责过程中的例外情形,行政问责机制与容错机制之间是问责与免责的关系,容错机制与行政问责机制一同适用于行政法领域,是对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起到强化和补充作用的配套机制,是我国法治实践新形势下鼓励公职人员继续保持高效行政和行政创新的重要抓手,有助于我国在法治政府的环境下进一步维持依法行政和高效行政之间的效率平衡。其次,本文通过对我国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容错”条款进行整理,归纳出了现行各省的容错规则之共性以及立法方向,并提炼出“未产生实质性损害结果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出现问题的”、“为避免更大损失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等四个方面的容错规则。最后,本文还结合当下已经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和刑法体系,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制度构建建议,包括通过对相对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损害结果以及不可抗的阻却事由等四个方面确立统一的容错认定思路,建立明确的容错认定程序,有效区分“不予追责”、“免除责任”、“减轻责任”、“从轻追责”等认定的后果及其体现等。总体而言,本文的研究为我国容错机制的法治实践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制度构建建议。
张经龙[3](2020)在《公安民警现场正当执法免责体系构建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公安机关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改革,法治公安建设不断推进,与此同时,民警现场执法难度不断增加,而部分当事人在极端的权利意识下辱警、袭警行为时有发生,导致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受到损害,执法权威不断流失。此外,公安民警现场执法频繁受到模糊性问责的困扰,造成公安民警存在严重的思想负担,民警由于害怕被追责而无法充分履行职责,导致执法质量下降。因此,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具有一定的时代紧迫性,对完善公安民警履职保障、强化民警执法积极性和强化执法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是指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公安民警,依法依规进行现场执法执勤过程中对执法相对人、财物等所造成的消极结果依法予以免除责任。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应当是由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构建的保障体系,既有国家上位法律的规定,亦有实践操作中的具体运行机制,涉及到执法免责的启动、调查、结果反馈及公布等,是一个规范的制度保障体系。我国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机制的演进可分为三个阶段:即改革开放至1996年之前的缺失阶段、1996年至2016年的萌芽阶段和2016年至今的发展阶段。当前,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体现在免责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司法裁判对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违规赋责与不当追究;民警执法免责机制启动存在职责重合和责任不清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安民警现场执法体系的内涵持不同的理解;问责模糊化对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掣肘等等。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客观公正和依法三个原则。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构成要件是解决民警免责执行的标准问题,包括身份要件、因果要件和职务要件,三者是有机统一体,缺一不可。完善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一是要完善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法律基础;二是要建立健全免责机构的设置;三是要明确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限度和范围;四是完善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程序设置;五是对现场执法开展精细化执法培训;六是营造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建立的社会氛围。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是对公安机关依法履职免责机制的积极探索,有助于消除公安民警现场执法顾虑,激发公安民警履职的积极性,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公安民警权责范围,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职,有助于实现执法权力规制与执法权力保障的平衡。
傅子健[4](2020)在《行政问责中的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建设责任政府,完善行政问责制度,是我国行政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虽然从2003年“问责风暴”开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行政问责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也形成了大量有益的成果,但是对行政问责归责原则却没有进行深入探讨。行政问责归责原则是行政问责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它体现着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价值取向,设置合理的归责原则对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行政问责制度文本的分析发现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中关于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以过错原则为核心的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体系。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绪论部分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指出目前我国对于行政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行政行为、行政首长以及一些改进行政问责的归责原则的对策性研究领域,基于行政学对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研究尚不够充分,缺乏对行政问责归责原则进行系统性的论述,对于行政问责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没有定见。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针对归责原则的内涵、地位和基本类型进行论述。首先借鉴法学领域关于归责的定义将行政问责归责原则定义为:问责对象因其行政行为导致问责情形发生后,多元化的问责主体依据何种标准使问责对象负责。其次,笔者指出,归责原则在行政问责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决定着行政问责程序的启动、调查和处理等过程,体现着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价值取向。最后,笔者对目前行政问责领域几种主流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论述,介绍了过错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特殊过错推定原则以及结果原则、无过错原则的定义、特性和使用上的优劣之处,为下文关于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积累素材。第二部分主要对行政问责制度文本进行分析,首先对行政问责制度文本进行梳理,从总体上把握行政问责制度文本的整体特点,总结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文本中归责原则的5种基本类型。通过对制度文本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具有以下特点:1.对于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以结果原则为主。2.对于行政过错的追究多以违法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3.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多以结果原则为主。然后笔者对行政问责制度文本中归责原则设置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文本中存在行政责任的内涵认定不清;安全事故领域采取结果原则易于引起官员短期行为;行政过错采用违法原则不能问责不当行政行为;行政首长问责采用结果原则不利于激励行政首长;结果程度的区分不细致;过错程度的区分不细致等问题。第三部分则根据上文分析的行政问责制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体系进行再建构。笔者主张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体系的再建构要考虑行政问责的性质和功能,行政责任的性质,考虑归责原则设置的层次性和逻辑性等因素,提出构建以过错原则为核心,违法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结果原则共同组成的归责原则体系。笔者主张将过错原则设定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并将过错程度具体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将违法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设定为特殊归责原则,提出对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责任可以采取结果原则进行问责,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一般后果的安全责任事故可以使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问责。对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使用违法原则进行问责,对于一般违法和轻微违法可以参考使用过错原则进行问责。对因行政首长自身原因引起的行政问责可以使用过错原则进行问责,对于行政首长因下属原因引起的行政问责可以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特殊过错推定原则进行问责。结论部分再次强调了行政问责归责原则在整个行政问责制度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重申了建立以过错原则为核心的行政问责归责原则体系的观点。笔者进一步指出,学术界对于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研究尚不充分,接下来可以就细化归责原则的使用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秦赛[5](2020)在《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处罚作为我国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政治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建立和完善社会秩序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和保护公民的权益,但是滥用行政处罚权同样也会侵犯公民的权益以此破坏社会秩序的发展。但是在当今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对于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依然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三阶层说”、“三要件说”、“四要素说”、“四构成要件说”、“二要件说”,各观点之间地主要争议点在于,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考虑其行为时主观状态。笔者通过从理论依据与现实意义两方面入手肯定行政处罚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主观要件,并通过我国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出发,分析目前法院在实践中就行政处罚有关案例判决已经逐渐开始考虑主观过错并将此作为行政处罚结果合理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且也指明主观要件的缺失致使行政处罚的做出带来的相关问题,进一步肯定行政处罚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存在的重要性。之后通过研究域外在行政处罚中已经将主观要件纳入构成要件的体系之中的代表性地区,表明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主观要件并非是我国首创,其他地区已经具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可以借鉴其相关经验并结合当今国情进行行政处罚中主观要件内容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我国行政法体系的构建,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前提下,最大化的保障人权,保证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处罚的过分追究;才能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以达到处罚结果的公平公正;才能使行政处罚真正发挥积极的惩戒与保障作用,使行政处罚达到在设立时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李崭[6](2020)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Z市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需求也增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越来越重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以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引领下,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创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式,以建成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为目标,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需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从1997年开始试点,经过多年改革和创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现状为,机构运作模式有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管和市级、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独立运作两种模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构成主要有公务员编制的正式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和临时性人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但仍然存在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机制不顺,执法的方式单一、少数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缺乏有效救济和追究途径等问题。本文以行政法制和服务型政府理论为理论基础,在国内外广大专家学者对城市管理执法研究的基础上,运用问卷调查、文献研究和案例研究等研究方法,以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为研究对象,对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提出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在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制不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式、减少暴力执法、建立执法相对人救济和执法人员责任追究途径等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希望能对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提供参考。
翟甜甜[7](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8](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陈科林[9](2019)在《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经济法学界缺乏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整体性研究,无法揭示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功能和实施效果。在社会基本矛盾转变、重构政府与市场关系、实现公共治理的时代背景下,经营者是市场经济发展转型的最终成本负担者,一方面政府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矫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政府与经营者在提高市场效益上须建立合作关系,从市场管理转向市场治理的过程中,义务制度为经营者界定了成本负担的边界。基于义务间的差异性,应当以制度功能和实施效果为研究导向,适用类型化的方法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保障机制进行研究。而根据现行的责任保障机制,其在促进经营者履行义务上存在不足,没有体现经济法的内在经济性。对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研究首先须对经济法的内在属性进行分析,它是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内含着经营者经济法义务颠覆传统法理的特性。其次,在义务类型化的必要及类型化标准问题上,提出义务的类型化源于义务间的差异性,表现为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保护程度、经营者须负担的义务成本以及公权力行使边界等方面,并依据规范的功能和实施效果,以义务与责任间的配置关系为类型化标准,彰显义务类型化的实质意义。再者,根据义务与责任的配置关系,将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为无责任型义务、单一责任型义务以及复合责任型义务。无责任型义务是市场现代化下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但其效力处于休眠状态,亟须以制度构建激活其效力。单一责任型义务又分为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和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前者须结合经济法的行政责任形态和客观责任属性,在归责原则上应贯彻定性和定量原则。而由于其整体上呈现责任力度低的缺陷,致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代价过低,没有形成强有力的激励,应予以矫正。后者则应当在填补型责任上将沉没成本向经营者的边际成本转化,实现预防性效果。在复合责任型义务中,公私法责任的追究须形成价值理念共识及行为协同。在价值理念上须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在行为协同上,存在着公私法责任信息缺乏互通互认的缺陷,须加快衔接机制的构建。总体上,须对各类义务的实施机制进行优化,促使义务履行的功能效果回归到政府与市场关系重构上。包括激活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提高违法成本、构建公私法责任衔接机制等。
王明辉[10](2018)在《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文中研究表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本文以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为研究对象,采取认真对待现有体制的态度,以解释学方法为主、实证方法为辅,从系统论角度对该制度的历史转型、基本机制、基本逻辑等问题进行研究,揭示其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模式和路径参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历经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我国审判责任制在保留和吸收该两个时期制度因子的基础上,逐步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方向转型——既要求法官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负责,亦要求法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负责,且将责任期限定为终身。概言之,我国现行审判责任制系在司法行政化日益严重,法官队伍专业化和廉洁性建设亟待破局,司法权威重塑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刻不容缓的情势下,以法官精英化为前提和基础,以去司法行政化为重要内容,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要环节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依托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布局,以终身负责制为统领,以法官职权保障机制相配套,囊括了违法行为责任和错案责任两种模式。现行审判责任制以惯性逻辑指导制度设计,以加法逻辑弥补制度漏洞,以倒逼逻辑追求制度目标;其核心机制和配套机制一道,构建起系统化改革格局。该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第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需承担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亦需承担责任。第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在横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担责主体构成“原告-裁判者-被告”三角结构;在纵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立案者-审案者-执行者”线性结构。第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虽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但仍以法院同体追责程序为主导。第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方式既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第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以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提升法官职业待遇,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现行审判责任制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和推动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路径,但在模式选择、制度设计和改革逻辑三个维度面临诸多困境。在模式选择上,该制度企图将错案责任模式作为违法行为责任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并以后者囊括前者。这种做法忽视了两种责任模式之间的排异性,亦未对错案责任模式固有的逻辑缺陷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反思。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融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待提升;其归责方案亦不合理,具有典型的转嫁和分摊式特点;追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追责方式亦未体现司法属性;加之,各项职权保障机制并未形成有效合力,致使当前的制度设计不能令人满意。在改革逻辑上,该制度虽已认识到“还权-赋利-追责”基本逻辑的重要性,但由于过度依赖惯性逻辑、加法逻辑和倒逼逻辑,未动态性把握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并有效处理关联性制度间的关系,亦未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内部和外部相关举措的顺位次序,在改革中产生负效果。健全和完善我国审判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明确改革旨在实现法官权责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定位;坚持严格依法推进、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和准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在责任事由明确化、程序设计规范化、参与方式民主化、惩戒模式多元化,以及处理方式司法化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由中央主导、地方协同,按照顺位模式,进行系统化推进。从中观层面来看,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审判责任模式,杜绝将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对象限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以“行为-程序”监控替代“结果-实体”监控,并逐步建立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即只有当法官在行使其审判职权过程中,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行使审判职权的公正性遭受严重质疑,或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的,才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因此,应不以裁判结果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审判责任追究的核心要素,以法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推定依据,并以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评判其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完善制度框架并细化制度设计,构建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以及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此外,科学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是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审判责任制改革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健全。应通过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优化审判监督管理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构筑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空间;通过健全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以及健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提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通过将法官等级与行政等级实质性脱钩、建立法官任职稳定性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安全和健康,保障法官身份权益;通过适当提高法官薪资水平、完善“省级统管”下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薪资待遇;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程序,解决法官后顾之忧。
二、卫生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卫生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2)容错机制的制度构建与法治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容错机制的理论基础 |
一、学界对容错机制的理论共识 |
二、容错机制的涵义与功能定位 |
三、容错机制与行政问责机制的关系 |
四、可容之错与“违纪”和“违法”之过的区别 |
五、容错机制的适用领域 |
第二章 容错机制的法制化现状及其问题 |
一、容错机制的法制发展 |
二、容错机制的法制化程度 |
三、对地方容错立法现状及容错规则之梳理 |
(一)未产生实质性损害结果的 |
(二)行政行为的依据出现问题的 |
(三)为避免更大损失的 |
(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
四、我国现阶段容错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容错认定规则不统一 |
(二)容错的后果不清晰 |
(三)缺乏容错认定的启动程序 |
(四)法制化程度较低 |
第三章 容错机制的制度构建及完善建议 |
一、制定统一的认定规则 |
(一)主观方面 |
(二)客观行为 |
(三)损害结果 |
(四)不可抗的阻却事由 |
二、明确容错认定的结果体现 |
(一)免予追责 |
(二)减轻责任或从轻问责 |
三、制定容错的认定程序 |
四、形成全国统一的容错机制规范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公安民警现场正当执法免责体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研究评析 |
1.3 核心概念及理论基础 |
1.3.1 免责概念及相关概念的辨析 |
1.3.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理论基础 |
1.3.2.1 公务豁免权理论 |
1.3.2.2 理性有限理论 |
1.3.2.3 平衡法理论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研究的创新及不足 |
2 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紧迫性及其意义 |
2.1 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紧迫性 |
2.1.1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危险性 |
2.1.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舆情的多发性 |
2.1.3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复杂性 |
2.2 构建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意义 |
2.2.1 完善公安民警履职保障的需要 |
2.2.2 深化公安改革的现实需要 |
2.2.3 摒弃不科学追责,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积极性的需要 |
2.2.4 树立公安民警执法权威的需要 |
3 我国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的演进及面临的问题 |
3.1 我国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的演进 |
3.1.1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的缺失阶段 |
3.1.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的萌芽阶段 |
3.1.3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的发展阶段 |
3.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机制面临的问题 |
3.2.1 执法免责的制度困境 |
3.2.2 违规赋责与不当追究 |
3.2.3 部门职责重合界定不清 |
3.2.4 构建现场执法免责机制存在争议 |
3.2.5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权界定不清 |
3.2.6 问责模糊化对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掣肘 |
4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原则和构成要件 |
4.1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原则 |
4.1.1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4.1.2 客观公正原则 |
4.1.3 依法原则 |
4.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构成要件 |
4.2.1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身份要件 |
4.2.2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因果要件 |
4.2.3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职务要件 |
5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构建路径 |
5.1 完善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的法律基础 |
5.2 建立健全免责机构的设置 |
5.3 明确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限度和范围 |
5.4 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的程序设置 |
5.5 对现场执法开展精细化执法培训 |
5.6 营造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免责体系建立的社会氛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问责中的归责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对行政行为归责原则的研究 |
二、对行政首长归责原则的研究 |
三、对策性研究 |
四、专题性研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文本分析法 |
第五节 研究框架 |
第六节 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内涵、地位与基本类型 |
第一节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内涵 |
第二节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地位 |
一、行政问责的归责原则决定问责程序启动条件 |
二、行政问责的归责原则影响调查程序的繁简 |
三、归责原则决定行政问责举证责任的分配 |
四、归责原则体现着行政问责政策的价值取向 |
第三节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基本类型 |
一、过错原则 |
二、违法原则 |
三、过错推定原则与特殊过错推定原则 |
四、结果原则 |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
第三章 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分析 |
第一节 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分析的样本选择 |
第二节 行政问责制度文本中归责原则类型分析 |
一、单一过错原则 |
二、单一违法原则 |
三、单一结果原则 |
四、过错+结果原则 |
五、违法+结果原则 |
第三节 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归责原则内容分析 |
一、对于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以结果原则为主 |
二、对于行政过错的追究多以违法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 |
三、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多以结果原则为主 |
第四节 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
一、行政责任的内涵认定不清 |
二、安全事故领域采取结果原则易于引起官员短期行为 |
三、行政过错采用违法原则不能问责不当行政行为 |
四、行政首长问责采用结果原则不利于激励行政首长 |
五、结果程度的区分不细致 |
六、过错程度的区分不细致 |
第四章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的再建构 |
第一节 行政问责归责原则再建构的影响因素 |
一、明确行政问责地位 |
二、厘清行政问责主要功能 |
三、明确行政责任性质 |
四、考虑归责原则设置的层次性和逻辑性 |
第二节 构建以过错原则为核心的归责原则体系 |
一、确立以过错为核心的归责原则 |
二、各领域归责原则的具体设定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第二节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文献综述 |
三 论文结构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构成要件 |
一 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相关理论学说 |
二 行政处罚归责原则 |
第二节 主观要件 |
一 基本特征 |
二 主观要件包含的类型 |
三 主观要件性质的界定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处罚主观要件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主观要件相关案例研究 |
第二节 主观要件缺失所导致的问题 |
第三节 主观要件缺失的原因分析 |
第三章 我国行政处罚主观要件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理论依据 |
第二节 现实意义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中包含主观要件的地区研究 |
第一节 奥地利 |
第二节 德国 |
第三节 俄罗斯 |
第四节 台湾地区 |
第五章 我国行政处罚主观要件的完善 |
第一节 刑事处罚主观要件的借鉴 |
一 可借鉴之处 |
二 借鉴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
第二节 针对我国行政处罚主观要件发展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6)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Z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2.1 国内研究动态 |
1.2.2 国外研究动态 |
1.3 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1.3.1 基本概念界定 |
1.3.2 理论基础 |
1.4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创新点及难点 |
1.5.1 研究遇到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我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现状 |
2.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
2.1.1 试点启动阶段的法律依据 |
2.1.2 试点规范阶段的法律依据 |
2.1.3 全国推行阶段的法律依据 |
2.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 |
2.2.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置 |
2.2.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
2.3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运作模式 |
2.3.1 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管 |
2.3.2 市级、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独立运作 |
2.4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 |
2.4.1 国办发[2000]63号规定范围 |
2.4.2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规定范围 |
2.5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程序 |
2.5.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简易程序 |
2.5.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
2.6 我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成效 |
2.6.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得到了提升 |
2.6.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逐步正规化 |
2.7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
3.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机制不顺 |
3.1.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需要进一步健全 |
3.1.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 |
3.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方式单一 |
3.2.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手段简单 |
3.2.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手段单一 |
3.3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存在少数执法人员暴力执法 |
3.3.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暴力执法的表现 |
3.3.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暴力执法的危害 |
3.4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缺乏有效救济和追究途径 |
3.4.1 缺乏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保护 |
3.4.2 缺乏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的追究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实证案例分析-以Z市为例 |
4.1 Z市的基本情况 |
4.1.1 Z市简介 |
4.1.2 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情况 |
4.2 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展过程 |
4.3 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存在问题 |
4.3.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需要进一步健全 |
4.3.2 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机制不是十分健全 |
4.3.3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存在少数执法人员暴力执法 |
4.4 Z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验 |
4.4.1 实施精细化管理 |
4.4.2 规范城市流动摊贩经营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对策 |
5.1 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机制 |
5.1.1 制定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 |
5.1.2 清理和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5.1.3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 |
5.2 改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式 |
5.2.1 推行柔性执法 |
5.2.2 推进智慧城市管理 |
5.2.3 引入社会信用体系 |
5.3 减少暴力执法 |
5.3.1 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
5.3.2 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
5.3.3 规范执法程序 |
5.4 改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救济和追究途径 |
5.4.1 完善执法救济制度 |
5.4.2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调查问卷(执法人员问卷) |
附录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调查问卷 (市民问卷)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9)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来源 |
1.2 研究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3.1 从具体的三大法律关系切入 |
1.3.2 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最新研究 |
1.4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研究角度创新 |
1.5.2 研究方法创新 |
1.5.3 具体观点创新 |
1.5.4 本文的不足 |
第2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一般分析 |
2.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本原认知 |
2.1.1 决定因素:我国经济法的内在属性 |
2.1.2 法治属性:对传统义务范式的超越 |
2.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对待主体 |
2.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与传统公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1 与传统公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3.2 与传统私法义务的功能区分 |
2.4 小结 |
第3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文本梳理及其类型化 |
3.1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条款的文本识别 |
3.1.1 经济法文本确定的标准和理由 |
3.1.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表达方式 |
3.2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的内在差异及其类型化的必要性 |
3.3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类型化标准的厘定 |
3.3.1 类型化标准阐述 |
3.3.2 类型化标准的指标确立及其原因 |
第4章 无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4.1 文本简述 |
4.1.1 分布情况 |
4.1.2 关于无责任型义务梳理结果的说明 |
4.2 无责任型义务的典型表现 |
4.3 超越传统的义务形态 |
4.4 无责任型义务的功能性探讨 |
4.5 小结 |
第5章 单一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 单一行政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1.1 文本简述 |
5.1.2 责任理论及归责原理 |
5.1.3 小结 |
5.2 单一民事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5.2.1 文本简述 |
5.2.2 责任理论与归责原理 |
5.2.3 小结 |
第6章 复合责任型经济法义务 |
6.1 文本简述 |
6.1.1 分布情况 |
6.1.2 复合责任型义务的制度形态 |
6.1.3 集中规制领域——竞争与消费 |
6.2 双重解释下责任信息的互通困境 |
6.2.1 欺诈认定的尺度困惑——以两组案例为切入 |
6.2.2 不法竞争所致“损失”的释义困境——以垄断协议为例 |
6.3 复合责任型义务功能回归的法理观照 |
6.4 小结 |
第7章 经营者经济法义务实施机制的优化 |
7.1 无责任型义务:效力激活 |
7.1.1 义务履行的利益回馈:履行成本的弥补及竞争力决定因素的重构 |
7.1.2 义务条款的司法适用:法院解释及指导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
7.1.3 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制定依据:道德义务的再法律化 |
7.2 单一责任型义务:责任的弹性适用与扩张适用相结合 |
7.2.1 单一行政责任型义务:提高违法成本及提升责任适用弹性 |
7.2.2 单一民事责任型义务:民事责任的扩张适用 |
7.3 复合责任型义务:责任衔接机制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审判责任制的历史转型 |
第一节 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1990-1997)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萌芽起兴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发轫缘起 |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1998-2007) |
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创新 |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制度空间 |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理性反思 |
第三节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时期(2008-2018) |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概况 |
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背景 |
第二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机制与逻辑 |
第一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核心机制 |
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 |
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 |
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 |
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 |
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 |
第二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配套机制 |
一、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 |
二、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 |
三、以法官单独序列提升法官职业待遇 |
四、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 |
第三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改革逻辑 |
一、指导制度设计的惯性逻辑 |
二、弥补制度漏洞的加法逻辑 |
三、追求制度目标的倒逼逻辑 |
第三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三维度困境 |
第一节 模式困境:对错案责任模式的坚持与吸收 |
一、错案责任模式的存废之争 |
二、错案责任模式的不同版本 |
三、错案责任模式的逻辑缺陷 |
四、错案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设计困境:与目标脱节的制度内容 |
一、较为薄弱的规范制度依据 |
二、转嫁、分摊式的归责方案 |
三、行政化的追责程序和措施 |
四、合力欠缺的职权保障机制 |
第三节 逻辑困境:辩证不足的改革思路 |
一、静态化理解人民司法理念 |
二、简单式叠加新型制度设计 |
三、过度性依赖倒逼改革方式 |
第四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优化方案 |
第一节 宏观层面:改革导向和路径的选择 |
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
二、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
三、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可行进路 |
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域外借鉴 |
第二节 中观层面: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构建 |
一、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内涵解析 |
二、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基本要求 |
三、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制度优势 |
第三节 微观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与细化 |
一、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 |
二、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 |
三、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 |
四、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 |
五、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 |
第五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必要配套 |
第一节 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机制 |
一、依法独立审判空间保障机制 |
二、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保障机制 |
第二节 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一、身份权益保障机制 |
二、薪资待遇保障机制 |
三、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卫生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2]容错机制的制度构建与法治实践研究[D]. 龚培诚.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3]公安民警现场正当执法免责体系构建研究[D]. 张经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4]行政问责中的归责原则研究[D]. 傅子健. 南京大学, 2020(02)
- [5]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问题研究[D]. 秦赛. 郑州大学, 2020(02)
- [6]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以Z市为例[D]. 李崭.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20(06)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9]经营者的经济法义务研究[D]. 陈科林. 湘潭大学, 2019(02)
- [10]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D]. 王明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