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否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论文文献综述)
陈承龙[1](2020)在《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的监狱承担着依法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监狱警察按照《监狱法》规定对罪犯进行管理和教育。罪犯经常以各种方式违反监规纪律,危害监狱机关的正常运行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第315条专门设立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对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行为处以刑事处罚,弥补了该领域的立法空白,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罪名自设立以来,由于立案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过窄、法律衔接不畅等原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对维护监管秩序起到的保障作用不够明显。尤其是随着我国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行和监狱与看守所之间对于押犯管理职能归属的调整,大量余刑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短刑犯进入监狱服刑改造,给监狱的监管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些短刑犯投送至监狱时余刑只剩几个月,在监狱现行计分考核规则下,根本无法获得任何减刑假释机会,改造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经常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对监狱民警在罪犯群体中的执法威信造成了严重损害,对监狱维护日常监管秩序十分不利。因这种行为尚未触犯刑法,监狱只能按照《监狱法》规定对其采取警告、记过或禁闭的处罚措施,而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但这些行政处罚手段对短刑犯效果不明显,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震慑力,严重影响着平安监狱建设的大局。在此背景下,我国必须尽快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使刑法赋予的刑事制裁手段得以充分发挥,更好地维护监狱监管改造秩序的正常运行。
周通[2](2020)在《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款渎职犯罪。它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监管和羁押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刑法第400条对其规定的比较简略,使得该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多,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改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其又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私放在押人员罪一些争论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对此罪的关注,以期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第一部分笔者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问题。关于犯罪主体有“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以及纪检监察人员可否成为本罪主体等问题。笔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认为纪检监察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纪检监察人员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但实质上履行着刑法上、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人员的职能,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实施的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不予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维持刑罚的平衡,应运用体系解释的办法将纪检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从而使得刑罚体系能够自洽。而对于犯罪主体的“职能论”和“身份论”之争,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应以是否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来判断。第二部分笔者探讨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问题。笔者分析了“在押”的含义,并明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范围。笔者认为被留置盘问、留置、监视居住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被超期羁押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从义务犯的视角切入,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对其积极义务的违反;“暂时”私放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以集体研究的形式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构成本罪。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形态问题,认为私放在押人员并受贿的行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非司法工作人员也能构成本罪的共犯;本罪的既遂标准为被私放的对象实际脱离监管人员及监管机构的控制。
郭恒[3](2019)在《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文中研究指明辩护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建议,但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相关要求却缺乏深入研究和系统解读。本文致力于探寻一种能够合理解读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理论,并结合我国刑事辩护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域外可资借鉴的相关元素,尝试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及辩护制度探索前行的方向。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共计六章组成。第一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本章以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履行之影响出发,分析了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律师的功能定位,并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进行了解读。其次,以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基本出发点,以国家权力维度和法律程序维度为两个考察维度,对辩护律师角色定位进行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依法治国背景下辩护律师律师身份定位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法律职业伦理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进行解读,以“律师—当事人”关系为基本出发点,从党派性忠诚原则、律师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维护角度分析了律师职业伦理特殊性之所在。第二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首先,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辩护律师应当重视会见、阅卷、调查这三项基础性义务的履行,以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端。其次,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辩护律师在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有效应对新“控强辩弱”背景下庭审虚化现象,并在庭审中与控方进行实质性对抗。最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还要借助一定的“外力”,形成一种辩护合力,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第三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消极的忠诚义务直接表现为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这种信任关系的维护,可以说是为辩护律师设立了一条执业底线,即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首先,辩护律师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确保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信任和坦诚。其次,应当坚持利益冲突禁止规则,这是忠诚义务派生出的律师重要职业道德,而律师忠诚义务是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价值依归。我国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禁止规制,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采取“有依据的合理怀疑”的标准,对利益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加强利益冲突防范的制度建设。再次,对于独立辩护理论进行限制。建立协商机制与退出机制,确立独立辩护的禁区,构建类型化决策机制,确立被告人实际利益受损时真实义务优先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独立辩护作出限制。第四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有一定的界限,那就是“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当事人不能唯命是从,还必须诚实公正地履行其职责,不能采取积极的行为来蒙骗司法机关,这是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要旨。真实义务也为忠诚义务的履行设定了“边界”。由于辩护律师特殊的地位和忠诚义务的要求,其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呈现出消极性、片面性以及对象特定性的特征。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是由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刑事诉讼真实发现的基本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以及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所决定。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但是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为此,应当重新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体系,明确辩护律师对待虚假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区分真实义务与辩护策略,确立禁止损害实体真实这一真实义务的基本界限。第五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在美国、日本、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种冲突是由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和“法庭官员”的双重角色所引起的。由于诉讼模式以及司法观念的差异,如何处理我国实践中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冲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的实物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或者抗辩,辩护律师不负有揭露义务。但是对于被告人违法或欺诈性的行为,出于律师自身的社会责任以及与法院共同维护司法程序公正运行的义务,辩护律师对此负有积极揭露的义务。此外,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以限制真实义务的扩张对于忠诚义务履行的消极影响。第六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需要从“进场机制”、“退出机制”以及“惩戒机制”三方面进行建构。首先,要确立刑事辩护的“进场机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为忠诚义务设置了第一道门槛,可以有效提高辩护质量。其次,还要确立刑事辩护的“退出机制”。我国应当从退出前的预防机制和协商机制以及退出后的保障机制三个方面来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的退出机制。最后,还应当完善对于律师失范行为的“惩戒机制”。对于律师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除了其自身内心道德的约束外,还须通过一定的外部的惩戒机制加以贯彻。并完善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程序性规制,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在“结论”中,笔者提出未来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研究,还是应当紧紧围绕“律师—当事人”关系这一律师定位的决定性因素进行,同时注重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验与中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关注实践案例与坚持理论完善相结合,立法规定的宏观性与行业规范的可操作性相结合。通过“制度规范”实现“理性实践”,最终实现“律师—当事人”关系理想目标与理性实践的统一。
李红佳[4](2018)在《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文中指出当前社会,我国对待服刑罪犯的政策是依法强制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那么,有强制力存在的地方必定会有反强制、反监督,因此,在服刑场所经常会出现罪犯抗拒改造、违反监规纪律的恶性事件。一方面,出现个别“牢头狱霸”,对监管秩序的正常运转造成巨大冲击;另一方面,时有虽不触犯刑事法律但却公然抗拒改造、小错不断的罪犯,长期影响监管场所秩序稳定。然而,仅通过监管机关采取行政手段惩罚这些罪犯是远远不够的,不能对其形成强有力的震慑,运用刑罚手段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已迫在眉睫。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了破坏监管秩序罪,为我国监管机关教育改造在押服刑罪犯提供了立法保障,也为惩治打击妨碍监管机关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工作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同时,也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加快了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但是该罪名增设20年以来,由于其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之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难题,导致该罪名的适用率较低,适用范围较窄。此外,我国学术界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关注和研究也少之甚少,该罪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于被遗弃的状态。然而,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对社会各个领域秩序的有序发展提出新要求,监管秩序也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和重视。近年来,为了肃清监管场所不稳定因素,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我国监狱系统将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列为一项重点工作,开展各项专项活动,狱内侦查部门移送的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案件呈现增长态势。这就迫切要求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相关立法,一方面惩治打击罪犯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为所有服刑罪犯营造良好的改造环境提供法律保障。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完善进行论述,正文主要包括四部分,总体思路是:第一章介绍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沿革以及中外比较,对该罪的古今中外发展情况予以了解;第二章介绍该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具体表现为适用率低、适用范围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一是该罪立法起步较晚;二是现行法律存在立法缺陷;三是随着社会发展,服刑罪犯的反改造手段呈现新变化,对司法实践者的法律适用提出新挑战;四是受历史因素影响,利用刑罚手段解决狱内再犯罪意识不足;第三章从立法视角展开,结合司法案例,对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存在的现行立法缺陷予以论述,具体表现在:法律之间衔接不畅,实践可操作性低;法定情形规定过窄且部分情形已失去现实意义;该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较窄;量刑幅度较低;第四章针对第三章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建议,具体包括:做好《刑法》与《监狱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树立法律权威;增加法定情节并调整部分法定情节在法条中的表述;将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参与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普通社会成员纳入到该罪的主体范围;提高并优化本罪的量刑幅度。希望通过本文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研究,能够对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完善起到一定积极意义,进而使我国监管机关能够充分发挥职能,确保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以正确实施,进而维护我国监管场所秩序安全稳定,保障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顺利进行。
王艳[5](2017)在《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有的地方的检察院、法院、看守所出台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考虑的范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可否影响量刑这一问题,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可否影响量刑的判断问题。根据现在的刑罚根据原理,理论和实务上普遍承认犯罪后表现可以作为影响量刑考虑的因素。然而,羁押期间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表现进行具体区分,以判断哪些羁押期间表现可以影响量刑,哪些不可以用来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为此,有必要就目前各地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量刑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当前相关规定的特点、现状,从中可以发现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存在一些困惑。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包括羁押期间的表现可否影响量刑,有必要对刑罚根据的立法根据和理论根据进行分析,其中"为监所管理需要"可否作为判断羁押期间影响量刑的根据应该是列入争论的重点。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与其他理念可能存在的冲突,如与沉默权理念、与"反对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制度可能存在的冲突,要思考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紧张关系。对羁押期间表现,要根据具体表现形态、具体行为样态等,进行具体的识别,单纯"为监所管理需要"所定的事由、行使诉权、表达诉求的行为以及常态表现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证明问题,包括量刑信息收集主体、监督主体、确定量刑情节主体等方面,实务中让量刑信息更完整,进而做出公平公正的量刑,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吉波涛[6](2016)在《刑法执行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提出刑罚是刑事司法活动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后罪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刑罚执行关系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直接折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价值能否实现,虽然是最后一环,但也是极为重要的一环。犯罪行为,侵害了或国家或社会或个人的法益,经过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审判,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力物力后,要进入刑罚执行程序。刑罚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另外包括看守所)。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在是否被判处有罪以及判处多种的刑罚,对于刑罚是如何执行、执行是否规范是否切实,并不如关注判处本身强烈。刑罚执行中公职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程度直接左右着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罚执行公职行为规制的条款不少,但是采取节点式块状结构的规制方式,使得最近兴起的非监禁刑执行即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渎职行为几乎没有规制。当一些严重违法法规范并侵害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的非监禁刑执行行为无法实现用刑法规范处罚,加大了执行者有恃无恐的心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时有发生,严重侵害正常的刑法执行秩序和国家的刑罚执行权的实现。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概述我国刑罚执行渎职行为之司法现状,分别从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视角展开,分析司法实践中产生刑罚执行渎职上述现状的原因。第二部分归纳刑法对主刑执行渎职行为规制的特点,分析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不足,以规制差别反思监禁刑渎职行为刑法规制,以重要性反思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第三部分分析弥补我国现有刑法规制不足的几种路径,通过三种路径的分析和论证,得出设立替代性条款的方式最为可行;第四部分是对替代性条款进行论证,主要从设立代替性条款的必要性、可行性方面展开,最后以该替代性条款的设置收尾。论者有很多不足,请各位仁人指正。
刘阳[7](2016)在《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一类,有其区分于其他渎职犯罪的特性。对于司法的概念,应当采取三权理论,即包括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以及执行行为。明确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具有主体的单一性、动机的徇私性、客体的多元性、刑罚的单一性等特征。依据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等方面的不同,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了分类研究。梳理了渎职犯罪从先秦、汉唐至到近现代的立法沿变,总结了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特点、探寻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借助于横向研究的方法,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罪名的归属,行为表现,危害结果的类型,刑事处罚的种类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法益侵害说应当作为犯罪的本质,通过对渎职犯罪的法益以及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益各观点的介评,秉承了确定法益时应当采取的确定性及明确性原则,得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益应当为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分析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构成要素中的渎职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违法性要素,明确了以职责说作为判断司法人员身份的标准,引入了准司法人员的概念,将司法人员区分为常态的司法人员、相对的司法人员、以及准司法人员。对复合罪过进行质疑,认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是单一罪过,并且,通过对徇私枉法罪的分析,展开论述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共犯的从属性以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无身份者构成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持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有序性。在判定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时,相比于传统的犯罪四要件,犯罪二阶层理论更能清晰的反映出成立犯罪的推演过程,因此,本文选择了犯罪二阶层理论作为判定路径,将共犯区分为违法层面的共犯与有责层面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重塑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罪数理论,有利于正确的指引司法实务、贯彻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以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区分罪数判断标准与判断要素,坚持罪刑均衡以及诉讼效率的处断原则。当司法人员渎职罪法条竞合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借助于司法实务的案例,对10个纯正罪名的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明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认定过程中法律逻辑推演的路径,对10个纯正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进行了专题的研究,在微观上为司法实务适用奠定基础。刑法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对于抑制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长期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在立法上也存在着对司法职责范围、徇私徇情理解、法定刑单一等方面的不同,需要更加明确司法职责的范围,增设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资格刑、财产刑,并统一徇私徇情的法律地位。
戈相南[8](2016)在《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的研究》文中指出破坏监管秩序罪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首次予以规定,颁布后对于打击监内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有一定效果。然而该罪自明文规定至今,在现实监管过程中的运用和实施较少,以致在押犯人对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依然我行我素,监管方对该类行为也拿不出有效的惩治措施,这给营造良好的监管秩序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当前,在依法治监的法治环境下,对执法工作者的执法要求日趋严格,而在押人员的反监管、反改造的手段和行为表现更日益多样化。因而如何利用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改造秩序,是国家监管机构亟待解决的严肃问题。本文通过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着手,分析了实践中本罪低适用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所采取的解决措施,从而促进和保障国家监管机构日常的管理和改造工作得到正常有序的开展,切实发挥刑罚执行机构的惩戒、教育、改造之作用和目的,最终实现依法管理,这是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的目的和需要,也是广大执法人员和积极求改造的被监管人的迫切需求,符合大力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的客观要求。
周花[9](2014)在《脱逃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再探讨》文中研究指明脱逃罪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权威的行为。脱逃罪的主体定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笔者结合理论和学界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对该罪的主体资格进行详细论述。同时,对实践中超期羁押的、无罪的以及保外就医的行为人能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解读。脱逃罪只能由故意,且直接故意构成,对于脱逃罪的犯罪目的,则无需以永久性脱离监管为目的。脱逃罪的客观方面由行为、时间和空间要素构成。其中行为要素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暴力性脱逃和非暴力性脱逃、秘密式脱逃和公开式脱逃、单独脱逃和共同脱逃;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离所探亲和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以脱逃罪论处。时间要素即当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时,其所实施的逃离行为可以定义为脱逃行为;空间要素未必要限定在固定的羁押场所,而应当有所扩延。对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摆脱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的实力支配为准;脱逃罪的中止应当从主观方面的自动性和客观方面的有效性来认定;脱逃罪的犯罪预备主要是从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二方面来把握。脱逃罪相似罪名之间的关系(组织越狱罪、破坏监管秩序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暴动越狱罪以及私放在押人员罪)。共同犯罪中,非特殊主体只能构成脱逃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对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问题,应当遵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十年为追诉时效。最后,从脱逃罪的重新定义、增设开放式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者为脱逃罪以及法条完善三个角度,对脱逃罪的立法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赵高峰[10](2014)在《看守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刑事介入探讨》文中研究表明看守所承担管理和改造在押人员的重要任务,理应是巩固和延伸法律惩戒力的重要阵地。当前的看守所规范化建设既应当加强文明执法,充分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也要提高对在押人员违规行为乃至重新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对涉嫌又犯新罪的行为要介入刑事手段,坚决打击,使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刑事介入只有有了充分的法理支撑,理顺启动和执行程序,才具备打击犯罪的应用能力,并体现看守所监管工作机制的科学有效。
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否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否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论文提纲范文)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与形态 |
第一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
一、犯罪客体 |
二、客观方面 |
三、犯罪主体 |
四、主观方面 |
第二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形态 |
一、停止形态 |
二、共犯形态 |
第二章 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法的域内外考察 |
第一节 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以前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惩治模式 |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立法实践 |
第二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域外考察 |
一、国外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立法理念及立法模式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域外启示 |
第三章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 |
一、近年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情况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分析 |
第二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立法分析 |
一、法律衔接不明确 |
二、法定情形具有局限性 |
三、主体适用范围过窄 |
四、法定刑幅度较低 |
第四章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法完善的意义 |
一、构建监管安全稳定长效机制的要求 |
二、提高监管质量和监管效能的要求 |
三、破解警囚冲突与对抗、维护警察执法权的要求 |
第二节 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法完善的构想 |
一、完善入罪机制 |
二、拓宽适用范围 |
三、优化量刑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与研究方法 |
第三节 论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 |
第一节 “职责论”与“身份论” |
一 司法的含义 |
二 “职责论”的倡导 |
第二节 监管职能“必要说”与“非必要说” |
一 监管职能“必要说”与“非必要说”的理论争议 |
二 案例的展开 |
第三节 纪检监察人员和党委负责人 |
一 监察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争议 |
二 肯定说的倡导 |
三 党委负责人 |
第四节 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人员 |
一 相关司法解释 |
二 非法的委托 |
第二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对象 |
第一节 “在押人员”的含义 |
一 对“在押”的争论 |
二 “实际控制说”的倡导和标准 |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认定 |
第二节 被监视居住、留置盘问、留置的人 |
一 被监视居住人员 |
二 被留置盘问人员 |
三 被留置人员 |
第三节 非法被关押的人 |
一 无罪的人 |
二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
三 已过追诉时效的人 |
四 被超期羁押的人 |
五 告诉案件的被追诉人 |
第三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方式 |
第一节 消极的不作为 |
一 理论争议 |
二 义务犯理论的引入 |
第二节 暂时私放行为 |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 |
二 本文观点 |
第三节 集体私放行为 |
一 集体渎职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
二 从“徇私”的角度分析 |
第四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特殊形态 |
第一节 共犯形态 |
一 脱逃罪是否为亲手犯 |
二 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共犯 |
三 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又利用非职务行为帮助他人脱逃的罪数 |
第二节 犯罪停止形态 |
一 既遂标准 |
二 预备与未遂的区分 |
第三节 罪数形态 |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二 理论争议 |
三 本文观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3)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域外关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文献综述 |
(二)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一)伦理学方法 |
(二)比较研究的方法 |
(三)历史研究的方法 |
(四)个案研究法 |
第1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 |
1.1 刑事诉讼构造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 |
1.1.1 不同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1.2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其忠诚义务 |
1.2.1 国家权力与法律程序维度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2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3 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的演变对其忠诚义务的影响 |
1.3 法律职业伦理与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
1.3.1 法律职业伦理之共通要求 |
1.3.2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 |
1.3.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是其第一职业伦理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1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基础性义务之履行 |
2.1.1 沟通义务 |
2.1.2 阅卷义务 |
2.1.3 调查义务 |
2.2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庭前准备工作之强化 |
2.2.1 辩护律师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新“控强辩弱”现象出现 |
2.2.2 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意义 |
2.2.3 辩护律师庭审准备工作强化之路径 |
2.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形成 |
2.3.1 忠诚义务下需要形成辩护合力之原因 |
2.3.2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目标 |
2.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形成之路径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
3.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之遵守 |
3.1.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对于忠诚义务之价值 |
3.1.2 我国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3 忠诚义务下我国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
3.2 利益冲突之禁止 |
3.2.1 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的内涵与价值博弈 |
3.2.2 利益冲突禁止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关系 |
3.2.3 忠诚义务下我国刑事辩护中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 |
3.3 独立辩护之限制 |
3.3.1 独立辩护人理论与忠诚义务之矛盾 |
3.3.2 处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冲突的两种模式 |
3.3.3 忠诚义务下独立辩护理论之限制 |
3.4 无效辩护行为之规范 |
3.4.1 无效辩护行为之实践表象 |
3.4.2 无效辩护行为与忠诚义务之背离 |
3.4.3 无效辩护行为之制约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
4.1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内涵 |
4.1.1 真实义务性质的消极性 |
4.1.2 真实义务范围的片面性 |
4.1.3 真实义务对象的特定性 |
4.2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理论根据 |
4.2.1 辩护律师承担的社会责任 |
4.2.2 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基本目标 |
4.2.3 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 |
4.2.4 辩护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 |
4.3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存在的问题 |
4.3.1 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 |
4.3.2 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 |
4.4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完善 |
4.4.1 核心争议:辩护律师如何对待虚假证据 |
4.4.2 真实义务的判断:如何看待辩护策略 |
4.4.3 真实义务的界限:禁止损害实体真实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 |
5.1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考察 |
5.1.1 美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立场演变及实践争论 |
5.1.2 日本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转变及实践争议 |
5.1.3 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争鸣及指导判决 |
5.1.4 对西方国家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分析 |
5.2 冲突产生的原因:辩护律师的角色困境 |
5.2.1 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之角色伦理需要超越大众普通伦理 |
5.2.2 法庭官员之角色要求辩护律师负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义务 |
5.2.3 双重角色给辩护律师带来的伦理冲突 |
5.3 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平衡 |
5.3.1 辩护律师是否应当积极揭露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
5.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冲突之处理 |
5.3.3 冲突下的权利制约: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 |
5.3.4 冲突的程序规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 |
6.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 |
6.1.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理论基础 |
6.1.2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1.3 我国现行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缺陷 |
6.1.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准入机制之构建 |
6.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 |
6.2.1 律师退出辩护的原因解读 |
6.2.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2.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出的程序规范 |
6.2.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庭之反思 |
6.3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 |
6.3.1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3.2 律师惩戒权分配之考察 |
6.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惩戒机制之规范 |
6.3.4 针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追诉的程序规制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沿革及中外比较 |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沿革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与国外类似罪名比较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及成因 |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现状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现状的成因 |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存在的立法问题 |
(一)法律衔接不明确 |
(二)法定情形具有局限性 |
(三)主体适用范围过窄 |
(四)量刑幅度较低 |
四、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建议 |
(一)明确法律衔接 |
(二)调整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情形规定 |
(三)拓宽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范围 |
(四)提高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幅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的相关规定及带来的困惑 |
(一) 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相关规定概况 |
(二) 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相关规定的特点 |
(三) 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带来的困惑 |
二、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的根据 |
(一) 判断羁押期间表现可否影响量刑的立法和理论根据 |
(二) "为监所管理需要"可否作为判断羁押期间影响量刑的根据问题 |
三、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考虑因素与其他理念可能存在的冲突 |
(一) 与沉默权理念可能存在冲突 |
(二) 与"不得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制度可能存在的冲突 |
四、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的具体识别 |
(一) 单纯"为监所管理需要"所定的事由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
(二) 行使诉权、表达诉求的行为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
(三) 常态表现情节不能用来影响量刑 |
五、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的证明问题 |
(一) 量刑情节的收集方式与程序 |
(二) 量刑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
(三) 量刑情节的确定主体与运用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刑法执行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渎职行为现状及原因分析 |
1.1 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之司法现状 |
1.2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之司法现状 |
1.2.1 交付执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2.2 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2.3 条件消失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1.3 刑罚执行司法实践中产生渎职行为的原因分析 |
1.3.1 刑罚执行渎职犯罪专有规制的缺失 |
1.3.2 以报应刑与目的刑视角分析监禁刑渎职行为刑法规制 |
1.3.3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缺失的原因分析 |
2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特点、不足及反思 |
2.1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及特点 |
2.1.1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的特点 |
2.1.2 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的不足 |
2.1.3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的缺失 |
2.2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不足的分析 |
2.2.1 监禁刑渎职行为刑法规制不足的分析 |
2.2.2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缺失的后果分析 |
2.3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现状的反思 |
2.3.1 以规制差别反思监禁刑渎职行为刑法规制 |
2.3.2 以重要性反思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 |
3 刑罚执行渎职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分析 |
3.1 以现有刑法规定进行规制 |
3.1.1 利用好刑法解释扩延现有渎职罪名的内涵 |
3.1.2 充分发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制作用 |
3.2 增加非监禁刑执行渎职犯罪条款 |
3.2.1 增加非监禁刑执行渎职犯罪条款的积极意义 |
3.2.2 增加非监禁刑执行渎职犯罪条款的弊端 |
3.3 设立涵盖现行规定的刑罚执行渎职犯罪替代性条款 |
3.3.1 该替代性条款的修改方式 |
3.3.2 该种刑法规制修正方式的积极意义 |
3.3.3 该替代性条款应当包含的内容 |
4 刑罚执行渎职犯罪行为的替代性规制 |
4.1 设立刑罚执行渎职犯罪替代条款的必要性 |
4.1.1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的规范违反性 |
4.1.2 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渎职行为的应罚性 |
4.1.3 监禁刑执行中破坏监管执行渎职行为的可罚性 |
4.2 设立刑罚执行渎职犯罪行为替代性规定的可行性 |
4.2.1 刑罚执行渎职行为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
4.2.2 非监禁刑执行渎职行为入罪的可操作性担忧 |
4.3 刑罚执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条文设置 |
4.3.1 刑罚执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
4.3.2 刑罚执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刑罚设置 |
4.3.3 刑罚执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条文表述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7)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概论 |
1.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概念及特征 |
1.1.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涉及的概念 |
1.1.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特征与分类 |
1.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立法沿革 |
1.2.1 中国古代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立法概况及特点 |
1.2.2 中国近现代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立法 |
1.2.3 新中国成立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 |
1.3 境外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立法比较 |
1.3.1 国外司法人员渎职罪的立法现状与特点 |
1.3.2 境外与我国司法人员渎职罪立法的比较分析 |
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构成要件 |
2.1 司法人员渎职罪的法益 |
2.1.1 渎职犯罪法益界定的理论基础 |
2.1.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益观点介评 |
2.1.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益确定 |
2.2 客观要件 |
2.2.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违法性要素—司法人员渎职行为 |
2.2.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违法性要素——犯罪对象 |
2.2.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违法性要素——危害结果 |
2.3 主体要件 |
2.3.1 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 |
2.3.2 司法人员的具体分类 |
2.3.3 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认定 |
2.4 主观要件 |
2.4.1 渎职犯罪罪过形式概念 |
2.4.2 复合罪过理论的质疑 |
2.4.3 单一罪过理论的展开 |
2.4.4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主观方面研析 |
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其它共性问题 |
3.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形态问题 |
3.1.1 危害结果与犯罪成立 |
3.1.2 行为犯犯罪形态判定标准 |
3.1.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未遂形态——以徇私枉法罪为例 |
3.2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共犯问题 |
3.2.1 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理论建构 |
3.2.2 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认定路径及研究对象 |
3.2.3 无身份参与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司法实践 |
3.2.4 司法人员之间共同渎职罪的法律实践 |
3.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问题 |
3.3.1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的意义 |
3.3.2 司法人员渎职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及处断原则 |
3.3.3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理论的具体应用 |
4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析(之一) |
4.1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疑难问题 |
4.1.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的研讨 |
4.1.2 “犯罪嫌疑人”的含义及范围 |
4.1.3 “证人”的含义及范围 |
4.1.4 “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法律拟制 |
4.2 虐待被监管人罪疑难问题 |
4.2.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的研讨 |
4.2.2 本罪双重客体的确定 |
4.2.3 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
4.2.4 第248条第2款的理解 |
5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析(之二) |
5.1 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 |
5.1.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的探讨 |
5.1.2 徇私枉法罪行为结构的塑造 |
5.1.3 对“追诉”行为的理解 |
5.1.4 “徇私”、“徇情”研判 |
5.1.5 “间接故意”问题 |
5.1.6 “有罪的人”的理解 |
5.2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疑难问题 |
5.2.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的研讨 |
5.2.2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减刑” |
5.2.3 不作为能否构成本罪 |
5.2.4 本罪的即遂形态的判定 |
5.2.5 本罪的共犯问题 |
5.3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疑难问题 |
5.3.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的研讨 |
5.3.2 区分“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性的工作过失”界限 |
5.3.3 “在押”的认定 |
5.3.4 与易混罪名的区分 |
5.4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疑难问题 |
5.4.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研讨 |
5.4.2 “枉法”的具体内涵 |
5.4.3 本罪即遂标准的判断 |
5.4.4 枉法裁判包括“枉法调解” |
5.4.5 违反程序法也应被认定为“枉法裁判” |
5.5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 |
5.5.1 疑难案件分析与争议点研讨 |
5.5.2 注意义务的理解 |
5.5.3 犯罪对象的确定 |
5.5.4 “严重不负责任”与“滥用职权”的理解 |
5.5.5 “判决、裁定”不包括刑事裁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8)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一、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的概述及立法演进 |
(一)中外惩治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概述 |
(二)我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演进 |
二、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多发、打击不力的实证原因分析 |
(一)在押罪犯的原因分析 |
(二)监狱管理机关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界定的原因分析 |
三、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的问题 |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主观的问题 |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客体的问题 |
(四)破坏监管秩序罪客观的问题 |
四、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监狱管理政策层面的研究 |
(一)监狱管理工作法制化 |
(二)狱内侦查工作规范化 |
(三)刑罚执行工作公开化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9)脱逃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再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脱逃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
第一节 脱逃罪主体资格立法规定的沿革及评价 |
一、 脱逃罪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的沿革 |
二、 关于脱逃罪主体规定的评价 |
第二节 脱逃罪的主体资格认定 |
一、 “依法”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
二、 “被关押”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
三、 “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
四、 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认定 |
第三节 脱逃罪主体的争议性问题 |
一、 被超期羁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
二、 无罪的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
三、 保外就医的罪犯擅自外出、长期不归的情况 |
第二章 脱逃罪主观要件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
第一节 脱逃罪主体的罪过形式 |
第二节 脱逃罪的犯罪目的 |
第三节 脱逃罪的犯罪动机 |
第三章 脱逃罪客观要件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
第一节 行为要素 |
一、 脱逃行为的种类 |
二、 违反法定义务的脱逃行为 |
第二节 时间要素 |
第三节 空间要素 |
第四章 脱逃罪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分析认定 |
第一节 脱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
一、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
二、 脱逃罪中止犯的认定问题 |
三、 脱逃罪犯罪预备的认定问题 |
第二节 脱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
一、 脱逃罪共同犯罪正犯的认定 |
二、 脱逃罪共同犯罪帮助犯的认定 |
三、 脱逃罪共同犯罪教唆犯的认定 |
第三节 脱逃罪与相似罪名的关系 |
一、 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别 |
二、 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罪的区别 |
三、 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区别 |
第四节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问题 |
一、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争议 |
二、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注意事项 |
第五章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
第一节 脱逃罪概念的重新定义 |
第二节 增设开放式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者为脱逃罪 |
一、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
二、 被处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罪犯 |
三、 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第三节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 |
一、 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 |
二、 设立法定刑升格条件 |
三、 加入自首情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看守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刑事介入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在押人员再犯罪采取刑事介入的必要性 |
(一) 打击犯罪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 在押人员再犯罪不容忽视 |
(二) 监管工作的高风险性要求刑事的适时介入, 利于监管主体的责权对等 |
(三) 维护监管安全需要充分的法律保障, 刑事介入是监管机制的有效增益 |
二、刑事介入难以嵌入监管机制并恰当运用的原因分析 |
(一) 关于惩治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法律规定分散且笼统, 操作性不强 |
(二) 避免刑事介入成为目前看守所降低责任风险的优先选择 |
(三) 刑事介入缺乏必要的司法启动程序 |
三、对在押人员再犯罪采取刑事介入的路径 |
(一) 完善立法, 使刑事介入的法律支持充分确凿 |
(二)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坚决打击在押人员再犯罪 |
(三) 刑事介入在押人员再犯罪的程序建议 |
四、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否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论文参考文献)
-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探讨[D]. 陈承龙. 江苏大学, 2020(05)
- [2]私放在押人员罪若干问题研究[D]. 周通. 郑州大学, 2020(06)
- [3]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D]. 郭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4]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D]. 李红佳. 吉林大学, 2018(12)
- [5]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研究[D]. 王艳. 山东大学, 2017(08)
- [6]刑法执行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D]. 吉波涛. 辽宁大学, 2016(02)
- [7]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刘阳. 武汉大学, 2016(09)
- [8]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罪的研究[D]. 戈相南. 长春理工大学, 2016(03)
- [9]脱逃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再探讨[D]. 周花.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5)
- [10]看守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刑事介入探讨[J]. 赵高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