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者为何得不到遗赠财产?(论文文献综述)
杨超[1](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信托源起于英国,但凭借其无可比拟的财富传承功能被世界各国所移植发扬。而信托之于我国,不仅是一种“舶来品”,更是在特定社会和经济背景下的“必然产物”。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信托行业风雨四十余载。发展至今,历经数次清理整顿,其中曲折自不必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施行,随后的“一法两规”格局逐渐形成,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已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伴随着政策利好的支持,我国信托行业也顺利跻身金融业四大支柱。之后,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下,信托业开始寻求业务转型创新,家族信托凭借其本源功能和灵活运作顺势而生,成为信托界的新起之秀。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的土地赠与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历了数世纪的沉淀洗礼,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其历史源远流长。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经济整体向好,社会财富得到了空前的积累,私人财富数量随之攀升,高净值人群规模不断扩充,由此带来的私人财富管理需求愈来愈多。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金融工具经历了一个推陈出新,更迭进步的发展过程。大浪淘沙,以“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财富管理服务”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最终脱颖而出。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从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至今尚不足十年。与市场上种类繁复的理财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具有运作结构灵活、保障财产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等较强优势,因此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在我国,尽管家族信托拥有数量可观的受众群体,但它的“扎根之路”并不顺畅。最初,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家族信托存在认知偏差,普遍认为家族信托只是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所以最初盛行的均是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类的标准化信托产品,这与家族信托的本源功能背道而驰。随之而来的产品混乱、监管无力等问题让家族信托的发展一度凝滞。为避免家族信托落入被曲解本源功能的窠臼,让家族信托的功能还本复原,解决我国当下正面临的制度缺失困境便成为首要任务。囿于我国家族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也如“水上浮油”一般,欲打破这一桎梏,势必要完善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让家族信托在我国真正地实现落地生根。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成为我国首个明确阐述家族信托定义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首次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家族信托的内涵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史上里程碑式定义,它值得肯定。但家族信托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需细化和完善,许多实践中的问题还需时日加以解决。此时,我们需要依托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完善家族信托背后的理论支撑,重塑其配套法律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便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之时,由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我国固有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融合而没有被一并引入,于是自信托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一直存在信托财产归属之争。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未明确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的表达即为family trust(或private trust),但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其异化为商事信托引入本国,这也使家族信托在各国的发展面临层层阻碍。此外,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受托人能否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忠职守是家族信托业务赖以存续的基石,是以,英美法一直以信义义作为约束和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的标尺。但我国始终只在理论层面解析信义义务,具体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数个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形成系统化的、完整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仰赖于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挂牌成立,但信托登记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许多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尚未可知,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监管部门提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的指导方向,我国家族信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导向: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在探索家族信托新面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蕴含其中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文中就发展中的困境及成因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作为信托制度项下的家族信托在国外发展得较早,因此,国外已具备相对成熟的家族信托法律理论和制度规范,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其价值功能、设计架构和法律基础仍需不断完善。因此,适当借鉴国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提供可行性进路。
董娜[2](2021)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人口数量抚养比数据,我国65岁及以上的人口达到了1.76亿人,其抚养比为17.8%。随着我国发展进入转型期,人口老龄化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因此,养老成为一项重要的民生问题。但是在当下,我们国家尚未形成完善的养老体系,主要以居家养老为主,国家养老的制度不够完善,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解决。而随着社会飞速发展,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情观念也有所变化,在1985年时,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继承法》,对我国的养老体系产生了重大意义。现今,我国《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小幅度的修改,但是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依然只是简单地界定了其概念,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尤其是对遗赠扶养协议一方主体即扶养人的利益保护不足,这一问题将会严重影响遗赠扶养制度的实施及发展。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对扶养人利益保护的不周,考察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分析总结出适合我国的完善建议。本文正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概述,介绍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再者阐述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并且着重分析了扶养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有力论证了对扶养人利益保护必要性,通过简单对享有权利的分析强调了扶养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扶养人利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来说,对扶养人的权利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通过分析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扶养人两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可以得到我们想要的结论,即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应该被赋予明确具体的权利。第一节主要论述了扶养人利益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节论述了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外的继承契约制度的考察,借鉴其中合理的部分,在相似制度上思考适合我国社会的法律建构。主要考察了德国继承契约中契约型处分的约束力等,德国法律区别死因行为和生前处分;还有《瑞典民法典》中继承契约对于受遗赠方的相关权利的规定。在分析了德国、瑞士的立法后,总结出我们可以参考学习的立法规定。第四部分为完善扶养人利益保护的建议,通过对约定财产进行登记,赋予扶养人享有一定的撤销权,确认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明确扶养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对相关权利的论述,以期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的扶养人利益保护体系,使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我们国家的养老事业开辟出一个新模式,使得老有所养,养有所保。
卫燕静[3](2021)在《论公序良俗原则在赠与“第三者”财产纠纷中的适用》文中指出
张广杰[4](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认为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赵利肖[5](2020)在《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风险及其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后果考量裁判思维作为一种新的裁判思维模式正在越来越多的以“隐性”或者“显性”的方式出现在法院的司法裁判当中。后果考量裁判遵循一种这样的逻辑思路:法官结合政治、经济、道德、伦理等法外因素,通过综合考量和评价案件裁判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进而来选择或修缮判决的裁判依据,以实现案件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这为我国司法应对社会转型背景下各种新型疑难案件提供了出路,弥补了形式主义立场下司法裁判的不足。但是,这是一种与传统依法裁判模式相反的裁判方式,它颠覆了传统依据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得出案件结论的逻辑。而且其将众多法外因素纳入司法考量之中,使司法过程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这极大的摧残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不满足形式法治的要求。虽然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是国家的法治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在这样的情况下,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仍然是司法审判追求的首要目标。一方面,后果考量裁判能够弥补形式主义立场下逻辑理性的不足,另一方面,后果考量裁判作为一种逆向裁判思维,与国家当前的形式法治建设不符。因此,有必要对后果考量裁判进行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扬长避短,使其更好的为我国司法服务。本文第一部分探讨了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一般特征。首先对后果考量裁判的理论基础、逻辑起点以及表现形式进行了探究,其次,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后果考量裁判主要运用于规范模糊、规范冲突以及规范缺失等疑难案件当中,最后,梳理了后果考量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步骤。第二部分探讨了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合理性基础。后果考量裁判思维将道德、伦理等因素融入司法当中,不仅能够弥补法律自身的不足;而且也迎合了国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同时后果考量裁判以社会后果为出发点,将抽象的价值问题转化为事实问题,弥合了国家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张力,消除了司法职业与大众情感的沟通障碍,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第三部分讨论了后果考量裁判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降低法律的可预测性,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消解法治根基,等等。第四部分对后果考量裁判的规制路径进行了探究。首先,对后果考量裁判思维中的“后果”进行规制,要求法官在运用时注重庭审中的沟通,可欲后果与裁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相干性,设定相对客观的后果评价标准。其次,要求法官在运用后果考量思维进行裁判时,必须坚持法教义学的立场,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判决论证要符合法教义学的逻辑理性。最后,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后果预测和评价机制,合议庭评议制度以及判决说理制度,等等。本文希望通过一些程序、标准的设定对法官的后果考量裁判进行规范。
肖帅[6](2020)在《权利利益论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表明权利是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权利理论是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权利意志论和权利利益论是两大代表性的权利理论。在权利理论产生之前,从古希腊“正当的事物”到中世纪的唯名论,权利因子以诸种形式散落在各处。近代以来,古典自然法学强调权利的主体意志属性,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实在法创设权利,二者分别为权利的意志论和利益论奠定了理论基础。权利意志论的理论型态分两个阶段呈现。古典权利意志论认为,权利就是个体自由意志的行使。现代权利意志说认为,权利类似于一项小范围或小规模的主权。权利利益论认为,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权利人的利益。以权利的选择理论为代表的权利意志论面临着“主体困境”和“利益化困境”。权利利益论也面临着权利持有人是否必然从中受益,以及从利益到权利的认定标准和论证程序的追问。两大权利理论各有优劣,难分高下。当下,权利利益论成为一种占据优势地位的权利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利益论对疑难案件的权利争议处置策略更能得到法官的青睐。权利利益论在现代权利理论中也占据优势,主要表现为着民法价值的转向和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权利利益论占据优势的原因在于,相较于权利意志论,它更加接近权利的利益内核,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是一套更具一般性的理论。权利利益论面主要临着三个困境。其一,权利利益论导致实践中权利的主体范围过宽。一方面,它将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当地扩展至动物,湮没了人的主体性;另一方面,它将权利主体不当地扩展至所有利益相关者,我们选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作为典型代表。其二,权利利益论导致权利的内容过度扩张。众多新兴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排解,纷纷贴上权利的标签,涌现出大量的新兴权利,引起权利泛化。权利泛化的生成机理大致分为权利信任的产生、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利益诉求的权利话语套用三个阶段。权利泛化导致权利“通货膨胀”,引发权利的成本难题,有损于权利价值和尊严。其三,权利利益论导致权利的价值缺失。权利利益论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将权利拆解为“利益”和“法力”两个要素,分别对应着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利益的可计量性和权利的法定性造成了权利的价值缺失。针对权利利益论的三个困境,我们寻求摆脱权利利益论困境的思路。针对权利的主体范围过宽,我们采取对权利主体范围的限定措施。一方面,将权利的主体限定为人,另一方面,将上升到权利的主体利益限定为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将利益第三人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针对权利的内容过度扩张,我们采取权利的闸门限制利益的洪流。其中最重要的一道闸门是利益衡量。应由法官遵循利益衡量的操作流程,在个案中决出胜出的利益。针对权利的价值缺失,我们从三个方面加以应对。首先,权利具有不可计量性,利益的可计量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也是可计量的。其次,对权利和利益加以区别,彰显权利的绝对性、优先性和主观性。最后,从权利主体的责任、权利的成本、权利的道德限制三个角度填充权利的伦理价值。
陈丹[7](2020)在《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的效力研究》文中指出婚外同居现象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问题。婚外同居不仅违背了《婚姻法》,还违背了公序良俗。从法院裁判案例来看,在婚外同居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常存在财产赠与的行为,但是,关于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特别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一般通过区分行为人的赠与动机、赠与财产的性质,这两种方式来判断婚外同居过程中赠与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当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时,可以考虑适用域外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视赠与的财产是否完成了交付等情形判决是否应该返还,而不是不分情况,将所有认定为无效的财产全部返还,通过全部返还赠与的财产来保护配偶的财产权益,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文认为,赠与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效力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通过把动机分为为了开始或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了解除或结束婚外同居关系和解除婚外同居关系后其他原因,三种不同的动机来确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此来判断不同动机之下的赠与行为效力的不同。赠与人的财产性质与行为的效率也有着密切联系,赠与人财产的性质应该区分为个人财产、配偶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根据这三种不同的财产性质来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的不同,此外还需要据此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当把财产赠与行为的效力确定后,对于此行为中所涉及的赠与的财产会产生一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可以参考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将此优化处理。如果在婚外同居中,赠与财产的价值比较大,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的行为,使得这种行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配偶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这种方式,可以在法律的规制下,更合理来解决婚外同居的过程中,配偶利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
孔天睿[8](2020)在《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部分,随着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公民的个人财富逐渐增加,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遗嘱继承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遗产。我国法律承认遗嘱自由,被继承人有权通过遗嘱来处分遗产,但是任何权利与自由都不应该是无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作出不合理的遗产处分的情况,这不仅会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例如,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与讨论的“四川泸州‘第三者’受遗赠案”、“杭州保姆受遗赠案”就是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典型案例。遗产继承具有很强的家庭伦理性,遗嘱的内容不应当违背法律与家庭伦理道德,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必留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限制遗嘱自由的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具有权利人范围较窄等局限性,不足以完全解决遗嘱权利滥用的问题。特留份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的通行立法例,旨在保障特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具有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等功能。相较于我国的必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对法定继承人的保障范围更广,对权利人范围、保留遗产份额等方面的规定更明确,因此增设特留份制度是我国法律加强遗嘱自由限制的有效途径。本文通过分析典型案例,研究现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内容、特征与功能,论证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通过研究特留份制度与我国的法律原则、继承习惯、道德要求等方面的关系与影响,论证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本文重点研究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方案,协调特留份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借鉴国外法律的有益经验,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情况、继承习惯等因素,提出合理、详细的特留份制度的构建建议。本文除绪论、结语外,正文部分共三章,全文共约四万六千字。本文的第一章,从典型案例出发总结了我国遗嘱自由权利滥用的主要情况,分析了现行必留份制度的不足之处,阐述了特留份制度的特点与功能,从而论证了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本文的第二章,通过论证特留份制度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与继承习惯,研究了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道德基础与比较法基础,从而论证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本文第三章,提出了构建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方案,包括特留份的立法模式、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特留份份额、特留份权利的保护以及不适用特留份的情形等内容。
杨笑宇[9](2020)在《论类推解释的法律运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类推”思维引申而出的法学方法不一而足,类比推理、类推适用和类推解释是其中最常见、最具代表性的方法。无论在学理上或是在实务中,人们总将此三种方法混为一谈。面对一些无法直接适用既定法律规则的案件,法律适用者总是泛泛地求助于其中的任意一种方法,“类推”方法便很难于恰当的场合得到正确地应用,类推解释更是常常被淹没在含混的“类推”概念下“难见天日”。阐清类推解释方法的学理概念,使其与相关法律方法相区分,并将这一方法的运作机理清晰地呈现出来,以司法实践为基对理论层面之总结进行检验与反思是对该方法做系统化研究的必要路径。对类推解释方法的初始研究应据两条线索展开,分别是“类推”的线索与“解释”的线索,此二者并非是彼此独立、互不相干的。在进行具体研究时,应当充分发挥二者互为限制、互为补充的作用,得出双重维度的类推解释概念。人们对类推解释方法的印象初始于“类推”这一特征,基于对类似性推理的认知,类推解释的概念雏形被搭建出来,即以“类推”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以“类推”为核心得出的概念结论,常常专注于寻找“完美”的比较对象、得出“万全”的类推结果,类推解释方法存在的真正意义反而常被忽略,该方法所具有的法律解释特性更是被掩藏起来。实际上,类推解释方法最核心之处在于寻找可用以裁断具体案件的大前提。也就是说,类推解释的过程实为找法的过程。但是,类推解释也绝非“类推”与“解释”的机械叠加,类推思维须实现其于解释方法中的内化,使该方法与类比推理、类推适用做出属性区分的同时仍能兼顾与其他狭义解释方法的效用区分。类推解释不仅是法学方法谱系的静态组成部分,也是应对许多司法实践问题的动态解释工具,研究该方法的运作机理(即应用前提、操作流程及适用核心)是全面掌握该方法的重中之重。类推解释一般适用于法律前提尚不明确的“不确定”疑难案件,此种“不确定”不能凭借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一板一眼”的解释方法被随意消除,非得依靠价值判断而使条文内容依情形扩充,使“不确定”具体为确定,最终适配于具体案件。相比于操作流程简单直观的其他解释方法,类推解释的运作步骤更为复杂。“类推”的特征决定该方法必然需要融贯归纳法与演绎法,使表面的共通性升华至上位共通性,同时,解释完成的核心也将在抽丝剥茧的研究中锋芒初露。将某一事物成功类推为另一事物,常常要要追寻至“事物本质”才能找到正当性依据,而在法律领域中,法律原则理应成为“事物本质”的代名词。相比于“事物本质”,法律原则的内涵更加具体,指向更加明确,也更能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则相融贯,由此,法律原则是形成类推解释结论的技术核心。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类推解释之应用颇为广泛。阅览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多篇判决书后可以发现,法官运用此方法之频率丝毫不亚于其他几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进一步分析相关判决还会发现,在不同案件领域中,对这一方法的应用也有极为明显的区别。尽管由于某些因素,类推解释方法时而被忽视或被隐性使用,时而又被错误使用,但是,随着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这一方法的重视与深入研究,类推解释方法的应用规则愈加明确、系统,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势必将发挥出重要且全面的作用。综上,类推解释方法是融合了“类推”思维的、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功能的、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应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类推解释具有特定的适用情形、完整的运作流程和明确的技术核心,其应用步骤明确且具有规范性,是法官裁判具体案件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方法。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各个领域,类推解释均能发挥出解析法条内涵、明确法律意旨、促使法律内容与生活事更加调适的积极作用。在经济发展、技术更迭的新时期,各个领域发生的新奇、疑难案件不断涌现,类推解释作为一种能够扩张“文义”边界、兼顾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明确法律前提、化解司法疑难、实现公平“法治”有着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巍[10](2019)在《继承权丧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指导性方针,明确要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强调应加快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步伐。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已于2018年8月27日至31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议案,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驶入快车道。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的完善与否关系着我国民法典是否能够科学编纂。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称,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首次超过015岁的人口,达2.49亿,占总人口的17.9%。可见,我国距离深度老龄化社会已为时不远。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人口死亡,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财富种类和数量逐渐增多,继承开始后对遗产的非法争夺案例也呈上升趋势,如果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不受到民事制裁,就会违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牟利”的法律原则,破坏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以及良好的继承秩序,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也将不复存在。因此面对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国情,设立完善、系统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必要性已日益突显。本文试图研究并构建较为完善、系统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以期对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七章,共约18万字。第一章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基本理论考察。本章共分二节,第一节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念探讨。首先,从语义学与法学的角度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念作出界定,证成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应有含义。即所谓继承权丧失制度,又称继承权剥夺,是指当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不道德行为或重大违法行为,或是对遗嘱有损害行为时,法律用强制手段剥夺其继承人的资格,使其继承权不复存在的制度。其次,继承权丧失有可能会与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取消等概念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相似之处。为了使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理解更加准确,则有必要将其与含义相似且联系紧密的概念进行比较与区别。第二节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予以探讨,阐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应该包含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程序、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四方面内容,并分别对这四方面内容进行了阐释。第二章为继承权丧失制度之价值取向分析。本章对继承权丧失制度正当的理论基础进行剖析,从剖析当中提炼出既能够充分地满足制度本身实现之要求的,同时也充分符合法理之要求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所蕴含的价值。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主要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正义价值进行分析,正义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首要价值,继承权丧失制度就是通过对继承人违法行为的惩罚来保障法律中正义价值的实现。任何对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遗嘱所实施的违法的行为都会产生对法的正义价值背离甚至损害的后果。由于继承人的违法、背德行为背离了法的正义价值的相关要求,所以,社会就有必要使法的正义价值能够顺利回归。继承法通过对继承人施以使其继承权丧失的惩罚方式使其恶行得到抑制,恢复正常的社会正义准则,同时让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不正义得以中和或抵消。第二节主要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秩序价值进行分析,指出秩序价值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础价值,如果有继承人为了谋夺遗产而实施了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如故意杀害同顺序或先顺序继承人等)时,法律事先规定的遗产继承的秩序则会因为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而变动,继承权丧失制度就是通过惩治破坏法定秩序的侵权者以矫正被破坏的秩序。第三节主要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自由价值取向进行分析,自由价值是继承权丧失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财产所有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使其不受非法侵害,也为了保障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制裁一切对他人遗嘱自由的实施的非法干预行为,对此类行为人的继承权理应予以剥夺。同时,当被继承人认为因对其实施了非法或严重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确实有悔改表现,仍然可以继承其遗产时,法律就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这两方面就体现了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自由价值。第三章是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历史演进考察。本章共分二节,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国外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沿革。首先,对最早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介绍。发现在古巴比伦时期,法官对于自由民中,父欲剥夺子之继承权的行为极为慎重,不仅要进行实际的调查,且还要对其初犯的行为予以宽恕,仅再犯者才允许父剥夺子之继承权的行为;其次,分析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演进,由于民法法典的编纂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一种罗马法现象。1因此,在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展变化当中,本文主要考察了罗马法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发现罗马法中已经将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逐渐细化,并分类以明文进行规范以便于适用。最后总结出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在历史演进中所呈现的特征,即从古巴比伦到古罗马,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所持态度,在法律上经历了从最初的虽然规定较为笼统、抽象但是限制很严格,发展到了自由放任继而被滥用,然后再回到详细规范和适当规制之中,以此来限制甚至意图消除由于遗嘱人对其滥用而给社会和继承关系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二节主要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演进予以介绍,首先介绍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源,指出我国古代对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均以继承人之身份作基础,并将身份、地位、财产权利的丧失一概而论,并未对财产部分的继承权丧失独立作出规定,这也是我国古时候刑民不分、重刑轻民的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家族继承方式的具体体现。其次分析了我国近现代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展,发现进入近现代以后,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借鉴和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之成功经验,发展成为一种仅针对财产的继承权丧失法律规范。最后,总结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在历史演进中所呈现的特征,即继承权丧失制度法律规范改变了其在旧法律条文当中的分散性,以及其所涉内容多身份而少财产的状态,发展为单独对财产继承权丧失的单一性。在本节的最后笔者进行小结,旨在总结归纳出国内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经由多年的发展,现已发展成为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丧失制度以及继承权丧失事由逐一细化并分类规范的较为完善的继承法制度。第四章为对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评析。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是对大陆法系之法德瑞日俄意六个国家的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考察。主要对六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内容进行考察,包括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程序、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四方面内容。第二节是对英美法系之英美两个国家的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考察,包括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程序、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四方面内容。第三节是对域外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比较评析,本节主要对两大法系国家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程序、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四方面内容进行比较评析,找出其异同点,结合我国具体的社会现实和现有法律制度,阐述自己的观点。第五章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之立法现状与不足的考察。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考察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中法定事由之立法现状与不足,指出目前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中法定事由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化,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第二节考察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律效力之立法现状与不足,指出我国法律对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效力是否适用于酌给遗产请求权人、必遗份权利人以及受遗赠人的规定有所疏漏,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当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后,其晚辈直系血亲无法代位继承遗产,这也是违反“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现代民法精神的。第三节考察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之立法现状与不足,继承权丧失后是否可以恢复这一问题在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而只是在《执行意见》中有所提及,而且《执行意见》也是严格限制了继承权丧失后可以恢复的范围,即只有一种情况下丧失后的继承权可以因被继承人的原谅而恢复,而且恢复的条件相当严格且很难把握,而除这一种情况之外,其他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发生时所导致丧失的继承权均不能够恢复,这一严苛的规定对被继承人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的权利无疑有着很大的影响。第六章为继承权丧失制度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自从设立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针对立法的缺陷,学者们纷纷建言献策,以求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是继承权丧失制度中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第二节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第三节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第四节是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本章通过对六份学者建议稿的系统比较评析,总结归纳出学者建议稿中对继承权丧失制度中各项内容立法建议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为后文的立法建议部分打下基础。第七章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建议。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的内容是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之完善建议及理由分析,提出应在五个方面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并详细的阐述了理由;第二节是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之完善建议及立法理由,提出继承权丧失制度对遗产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也应该在法律上产生效力,以保证当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之后,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都能够得以清楚的规制,以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第三节是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完善建议及理由分析,提出应扩大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适用范围,取消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适用前提条件和对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规则具体表现形式予以限制并对立法理由予以阐释。
二、第三者为何得不到遗赠财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第三者为何得不到遗赠财产?(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
(二)衡平法的诞生——对用益制度的弥补 |
(三)溯源理论之争——罗马法说和日耳曼法说的排除 |
二、现代家族信托形式:双重用益制 |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
(二)家族办公室制度的理论探析 |
二、吴亚军和蔡奎的股权家族信托 |
三、海外家族信托制度的评析 |
(一)可替代遗嘱的信托(will alternatives) |
(二)专为配偶设立的信托(marital trust) |
(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信托(trust of incompetent person) |
(四)王朝信托(dynasty trust) |
(五)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
二、萌芽期——离岸信托的选择 |
三、酝酿期——家族信托业务的破冰 |
四、发展期——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
二、银信合作共赢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现实需求 |
一、家族信托的功用 |
(一)灵活传承财富 |
(二)有效隔离风险 |
(三)便于税务筹划 |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动因分析 |
(一)信托行业内部环境变化 |
(二)市场需求驱动金融创新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 |
一、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 |
(一)慈善信托可填补慈善事业的空缺 |
(二)慈善信托可保障捐赠物的安全 |
(三)慈善信托可激发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 |
二、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 |
(一)遗嘱信托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方式的不足 |
(二)遗嘱信托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税款 |
三、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 |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
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
三、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基础理论的冲突 |
第二节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混乱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界定范围模糊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之争 |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廓清 |
(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监管比较 |
二、界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
(二)商事信托监管混乱 |
(三)《信托法》中民事信托设立要件严苛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缺失 |
一、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根本来源——信义关系 |
(一)传统信托业界法律关系性质——平等交易关系 |
(二)信义关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利益冲突 |
(二)“代理问题”传统解决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不完备契约”理论与代理成本解决路径之信义义务 |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家族信托登记的正当性分析 |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分析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的双重性 |
四、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严苛 |
(二)信托登记财产范围模糊 |
第五节 我国家族慈善信托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家族慈善信托发展的中国化进程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模式 |
(三)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争论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制度滞后 |
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
五、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
第六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
二、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混乱 |
第七节 我国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
一、股权家族信托欠缺税收机制 |
二、受托人难以介入家族企业治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
一、“物权+债权”模式 |
二、“双财团理论”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向民事信托复归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三、公平义务 |
四、适当性义务 |
五、说明义务 |
第四节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蜕变 |
二、限定财产的信托登记范围 |
第五节 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建构 |
一、受益人救济制度之填补——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税收优惠制度之补足——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六节 《民法典》视阈下遗嘱信托的完善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之修正 |
二、受托人选任条件之弥补 |
第七节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重思 |
一、股权家族信托税收机制的完善 |
二、信托机构内部设置受托人委员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第一章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 |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 |
三、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与继承的双重属性 |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 |
一、有利于发挥居家养老的职能 |
二、有利于减轻国家的养老负担 |
三、有利于弘扬养老助老的社会公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
第三节 扶养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
一、遗赠扶养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扶养人利益保障不完善 |
二、扶养人是此项制度赖以存续的基础,对其权利保护为必要手段 |
三、在诉讼中,扶养人处于不利地位 |
第二章 扶养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一节 司法实务中扶养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不明导致扶养人利益不确定 |
二、遗赠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 |
三、遗赠人生前债务清偿与扶养人受遗赠权的关系不明确 |
第二节 立法上扶养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过于简略,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漏洞 |
二、扶养人的权益实现缺乏保障 |
三、协议的履行缺乏监督机制 |
第三章 国外相似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德国民法典》对于继承契约中权益保障的规定 |
一、相对于死因处分 |
二、相对于生前处分 |
第二节 《瑞士民法典》关于继承契约的相关规定 |
第三节 继承契约与遗赠扶养协议之比较 |
一、继承契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相似之处 |
二、继承契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不同之处 |
第四章 完善扶养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对约定财产进行财产登记 |
一、不动产在签订协议时进行预告登记 |
二、实行约定财产的动产登记 |
第二节 赋予扶养人撤销权 |
一、撤销权行使的情形 |
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
三、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
第三节 确认扶养人受遗赠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
二、确认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清偿 |
第四节 明确扶养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
一、遗赠人的处分行为被限制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
二、遗赠人的处分行为无限制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4)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风险及其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一般特征 |
第一节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内涵 |
一、理论基础 |
二、逻辑起点 |
三、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在实践中的运用 |
一、规范模糊型案件:以内蒙收购玉米案为例 |
二、规范缺失型案件:以广西驴友案为例 |
三、理由冲突型案件: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为例 |
第三节 后果考量裁判的运行步骤 |
一、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价值冲突 |
二、预测不同裁决的社会后果 |
三、后果评价,择优而取 |
四、寻找法律依据,进行法律证成 |
第二章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合理性基础 |
第一节 弥补法律自身的不足 |
一、明确法律含义 |
二、化解价值分歧 |
第二节 符合国家司法政策的要求 |
一、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二、开拓法院塑造社会的功能 |
第三节 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
一、弥合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张力 |
二、消除司法职业与大众情感的沟通障碍 |
第三章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存在的风险及其分析 |
第一节 降低法律的可预测性 |
一、后果考量裁判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
二、以个案的特殊性冲击法律的普遍性 |
第二节 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
一、社会效果论的异化 |
二、形成司法裁判的“暗箱” |
第三节 消解法治根基 |
一、对实质法治的畸偏 |
二、规则的有效性降低 |
第四章 后果考量裁判思维适用的规制路径 |
第一节 后果考量裁判中“后果”的规制 |
一、重视庭审中的沟通 |
二、可欲后果与裁决结果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干性 |
三、后果评价的客观标准 |
第二节 立足于法教义学立场 |
一、司法裁判从法律中来 |
二、判决论证要符合法教义学的逻辑理性 |
第三节 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
一、建立科学的后果预测和评价机制 |
二、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 |
三、建立和完善判决说理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法律规范) |
附录2 (案例与判决)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权利利益论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论文结构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权利的利益论和意志论之争 |
第一节 权利理论的生成 |
一、权利理论产生之前的权利因子 |
二、权利理论的形成 |
第二节 权利的意志论和利益论 |
一、权利意志论 |
二、权利利益论 |
第三节 对两大权利理论的评析 |
一、对权利意志论的评析 |
二、对权利利益论的评析 |
第二章 占据优势地位的权利利益论 |
第一节 权利利益论占据优势的现状 |
一、权利利益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的优势 |
二、权利利益论在现代权利理论中的优势 |
第二节 为什么选择权利利益论 |
一、权利的内核是利益的实现 |
二、权利利益论可操作性更强 |
三、权利利益论更具一般性 |
第三章 权利利益论的困境 |
第一节 权利主体范围过宽 |
一、动物权利 |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 |
第二节 权利内容过度扩张 |
一、新兴权利与权利泛化 |
二、权利泛化的困境 |
第三节 权利价值缺失 |
一、利益的可计量性 |
二、权利的法定性 |
第四章 摆脱权利利益论困境的思路 |
第一节 对权利主体范围的限定 |
一、权利是人的权利 |
二、以权利意志论限定权利主体 |
三、权利须基于自身利益 |
第二节 对权利内容的限定 |
一、权利的闸门 |
二、利益衡量 |
第三节 权利价值缺失的应对 |
一、权利的不可计量性 |
二、权利不同于利益 |
三、权利意志论的主观权利启示 |
四、权利的伦理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纠纷的实证考察 |
一、据以考察的对象 |
二、认定婚外同居中赠与行为无效的裁判理由 |
三、认定婚外同居中赠与行为有效的裁判理由 |
四、认定婚外同居中赠与行为部分有效的裁判理由 |
五、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效力的裁判理由评析 |
(一)相似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 |
(二)相似的判决结果不同判决理由 |
第二章 公序良俗与婚外同居中赠与的效力 |
一、作为裁判规则的公序良俗 |
(一)公序良俗的理论依据 |
(二)公序良俗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
二、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 |
(一)公序良俗的考察对象是法律行为 |
(二)法律行为的动机与公序良俗 |
三、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行为的动机 |
(一)为了建立或者维持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 |
(二)为了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 |
(三)解除婚外同居关系后其他原因的赠与 |
第三章 财产性质与婚外同居中赠与行为的效力 |
一、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者的赠与 |
二、将配偶财产或共同财产赠与同居者的赠与 |
第四章 赠与财产的处理与对配偶及受赠人利益的保护 |
一、赠与财产的处理 |
(一)赠与人请求返还 |
(二)赠与人配偶请求返还 |
二、赠与人配偶利益的保护 |
(一)赋予赠与人配偶财产返还请求权 |
(二)设置非常夫妻财产制度 |
三、无过错受赠人利益的保护 |
(一)受赠人已知赠与人已婚而与其同居 |
(二)受赠人不知赠与人已婚而与其同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8)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我国存在遗嘱权利滥用问题 |
一、典型案例分析 |
二、我国遗嘱权利滥用之实务现状 |
第二节 现行必留份制度存在不足 |
一、权利人范围过窄 |
二、适用范围有限 |
三、保留份额不明确 |
四、缺乏权利救济方式 |
第三节 特留份制度可合理限制遗嘱自由 |
一、特留份制度的内容与特征 |
二、特留份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三、特留份制度的功能 |
第二章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 |
第一节 特留份制度符合我国法律原则 |
一、宪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二、民法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序良俗原则 |
三、继承法限制遗嘱自由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道德基础 |
一、我国继承的历史传统 |
二、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 |
三、民众对遗嘱权利滥用的否定态度 |
第三节 特留份制度符合我国的继承习惯 |
一、我国的继承习惯 |
二、我国农村分家制度 |
第四节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基础 |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 |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 |
第三章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建议 |
第一节 特留份的立法模式 |
一、可行模式 |
二、“并行”模式更具合理性 |
第二节 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 |
一、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特留份权利人范围 |
第三节 特留份的保留份额 |
一、“各别特留主义”模式 |
二、特留份的具体份额 |
第四节 特留份权利的保护 |
一、国外的特留份扣减制度 |
二、我国的特留份扣减权 |
第五节 不适用特留份的情形 |
一、权利人丧失继承权 |
二、权利人放弃继承权 |
三、被继承人达成离婚协议 |
四、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类推解释的法律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类推解释及相关概念之厘清 |
第一节 类推解释概念解构 |
一、以“类推”为中心的类推解释概念初构 |
二、回归“解释”思路的类推解释概念重构 |
第二节 类推解释与类比推理 |
一、法律领域中的类比推理 |
二、类比推理与类推解释的区别 |
第三节 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 |
一、填补法律漏洞的类推适用 |
二、类推解释与类推适用之辨析 |
第四节 类推解释与其他狭义法律解释方法 |
一、类推解释与文义解释 |
二、类推解释与体系解释 |
三、类推解释与目的解释 |
第二章 类推解释的运作机理 |
第一节 类推解释的适用情形 |
一、“不确定性”疑难案件 |
二、类推解释与“不确定性”疑难的化解 |
第二节 类推解释的操作流程 |
一、排除其他解释方法 |
二、确定采用类推解释方法 |
三、归纳法与表面共通性 |
四、演绎法与上位共通性 |
第三节 类推解释的技术核心 |
一、拨开“事物本质”的迷雾 |
二、法律原则:类推解释的真正核心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的类推解释 |
第一节 以指导性案例为特定分析对象 |
一、个别指导性案例中类推解释之适用 |
二、指导性案例中类推解释适用之规律总结 |
第二节 刑事、民事领域中类推解释适用之对比 |
一、类推解释的刑事适用 |
二、刑事、民事案件中适用类推解释之差异 |
第三节 适用类推解释方法的问题及建议 |
一、类推解释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二、促进问题化解的一些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10)继承权丧失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基本理论考察 |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概念内涵的界定 |
一、继承权丧失概念探讨 |
二、继承权丧失概念与其他相近概念的界分 |
第二节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继承权丧失的主要法定事由 |
二、继承权丧失的程序 |
三、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
四、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 |
第二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 |
第一节 正义价值 |
一、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 |
二、法的正义价值实现方式 |
三、正义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
第二节 秩序价值 |
一、秩序为法的基础价值 |
二、法的秩序价值实现方式 |
三、秩序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
第三节 自由价值 |
一、自由是法的核心价值 |
二、法的自由价值的实现方式 |
三、自由价值在继承权丧失制度中的体现 |
第三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历史演进考察 |
第一节 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之肇始 |
二、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发展 |
三、对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历史发展的沿革评析 |
第二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缘起 |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发展 |
三、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历史发展的沿革评析 |
小结 |
第四章 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评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例考察 |
一、法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二、德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三、瑞士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四、日本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五、俄罗斯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六、意大利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继承权丧失制度之立法考察 |
一、英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二、美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 |
第三节 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评析 |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评析 |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律程序之评析 |
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评析 |
四、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评析 |
第五章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
第一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不足 |
第二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之不足 |
第三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立法现状与不足考察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之不足 |
第六章 继承权丧失制度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及比较评析 |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我国学者建议稿比较评析 |
第二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程序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三节 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效力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之我国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七章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之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之完善建议及立法理由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之完善建议 |
二、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之立法理由 |
第二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之完善建议及立法理由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之完善建议 |
二、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法律效力之立法理由 |
第三节 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规则之完善建议及立法理由 |
一、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之完善建议 |
二、我国继承权丧失后恢复的立法理由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攻读科研成果 |
四、第三者为何得不到遗赠财产?(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吉林大学, 2021(01)
- [2]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 董娜.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3]论公序良俗原则在赠与“第三者”财产纠纷中的适用[D]. 卫燕静. 浙江理工大学, 2021
- [4]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后果考量裁判思维的风险及其规制[D]. 赵利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权利利益论的困境与出路[D]. 肖帅.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的效力研究[D]. 陈丹.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8]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研究[D]. 孔天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论类推解释的法律运用[D]. 杨笑宇.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继承权丧失制度研究[D]. 王巍.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