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否一同认定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与自首?(论文文献综述)
张铭[1](2021)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文中指出
许凤学[2](2021)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争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20年4月,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在网络上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在这起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否定了检察机关“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作出了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引起了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量刑建议的抗诉,然而,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加重判决。就认罪认罚方面而言,本案涉及五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认罪认罚与自首、缓刑的关系。通过比较认罪认罚和自首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共同的构成要素。余案中,二审法院以余金平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否定了自首,却在判决书中表述有认罪认罚情节是前后矛盾的。根据认罪认罚与缓刑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悔罪表现是二者的交叉点。认罪认罚是预防刑情节,缓刑是预防刑的裁量问题,二者均着眼于恢复和预防功能。余案中,二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情节较轻而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为由否定缓刑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及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否定缓刑,并不符合缓刑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裁判的约束力。即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仍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属于请求权,不是裁判权,量刑裁判权归属法院这一事实并没有发生变化。余案中,检察机关将不采纳量刑建议称之为“改判”并不合乎法理。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评价,应当结合协商性司法语境下检察裁量的特殊性,同时对“明显”这一术语进行解析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评价标准应当是一般社会公众的是非感、法感情、正义观,不需要专业判断。余案中,是否适用缓刑,一般社会经验就能察觉出其中的显着差异,因而一、二审法院将缓刑建议不当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合理的。三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求轻抗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求轻抗诉是履行客观义务、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价值的内在要求。根据程序正义的观点,求轻抗诉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特别是在协商语境中,当司法机关不认可控辩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为获得从宽而放弃的权利和付出的利益应当得到救济。四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辩护权。因为认罪认罚的决定主体、具结书的签订主体、量刑建议的约束主体是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并不包括律师。同时,认罪认罚协商是量刑协商,不是事实罪名和罪数的协商,律师独立辩护是防范冤假错案、监督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与此同时,律师的独立辩护应当受到被追诉人权利处分意志、交涉性辩护模式的限制,如果律师认为构成犯罪,并且实质性地参与了量刑协商活动,则应当受到量刑协议的约束,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利益。余案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均认可量刑建议,却在上诉意见中发表了看似独立却又前后矛盾的辩护意见是不适当的。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具有传统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外,还应当具有迅速裁判、解决纠纷两个新的诉讼目标。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应当构建差异化和位阶性的诉讼目标体系。在案件事实清楚、存在民事纠纷的过失犯罪案件中,化解矛盾应当是第一优位的诉讼目标。由于量刑问题所涉及的诉讼利益重要性低于定罪问题,审判机关在认定上不必过于“较真”,应当服从于纠纷化解。余案中,二审判决以个案正义为由,打破了利益平衡,让前期纠纷化解成果化为乌有,必将引起了新的矛盾和冲突,损害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背后的制度正义。总之,本案裁判结果可以说是形式合法,但实质违法。
赵雅[3](2021)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此案件事实部分本并无特别,引发人们热议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余金平涉嫌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160万元,于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院据此出具判三缓四的缓刑量刑意见,而一审认为检察院出具的量刑意见明显不当,不予采纳,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余金平以刑罚过重为由上诉,检察院同时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意见不合规,且一审判决刑罚过重为由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余金平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对于“明知”撞人的主要事实进行供述,认定一审判决有错误,直接否定了一审的自首,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较一审更重。一审判决理由中认定被告属自首、认罪认罚但认为因其身为公职人员主观恶性大,故没有适用检察院出具的判三缓四量刑意见,这与目前的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相符。被告余金平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检察院同时抗诉。在此情况虽从形式审查上看,二审法院加重被告刑罚并无过错,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检察院站在被告人利益角度认为刑罚过重而提起抗诉时法院是否还适用“上诉不加刑”,这一度引起法律界热议。其次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自首的认定有误且直接否定被告自首,因被告对于“明知”自己撞人的事实未予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二审法院没有针对该事实进行辩论直接做出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这其中对自首否定但却没有对认罪认罚否定是否存在矛盾,值得深究。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自首制度以及上诉是不加刑的国内外研究加以研读并分析,从而为本文的研究分析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案情简单介绍,后针对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判决进行简要介绍及分析。第三部分提出本案争议焦点,即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余金平认罪认罚情况下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认定自首直接否定以及二审法院加重判与上诉不加刑的关系。第四部分我们从法理方面分析这三个焦点问题,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来探究认罪认罚制度、自首制度以及上诉不加刑在该案中所表露出有待法律完善和改进的地方,通过全文的研究分析,希望为其他学者以及相关的立法者提供些许理论借鉴。
刘英锐[4](2020)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肇事案件作为我国刑法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引起重大人身财产破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的犯罪案件,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审判机关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类。随着自媒体等传媒形式日新月异,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曝光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此同时,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更好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其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高效率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由于交通肇事罪自身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特殊性,加之其在自首认定方面对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容易产生差异性理解,引发了诸多理论困惑和争议。学界讨论的前期,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随着我国不断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裁量性规定,明确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才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这一争论。但迄今为止,学界对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肇事逃逸后等具体情形中认定自首情节仍然争议不止。理论界的争论僵持不下,现有的困惑似乎并不能纾解。鉴于此,笔者从北大法宝中搜索了100个相关的裁判文书,力求从审判实务中发现问题、探寻规律,使研究回归实践理性。从检索的样本案例来观察,审判实务中认定自首情节的裁判分析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接受处理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的具体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后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些情形进行类型化分类,将100个样本案例归类为“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并对这三类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进行逐一梳理。从样本案例的认定情况看,审判实务中“事后报警类”、“现场等待类”、“事后逃逸类”三类交通肇事案件均存在同案异判的乱象,主要表现在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等问题。探其究竟,笔者发现,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够具体明确等不足是导致审判实务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必须以成因为切入点,并结合自首的本质、我国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标准的趋势(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呈现越来越宽松的趋势),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思考及建议。基于对上述内容的梳理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使审判实务部门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不陷于重复评价的困境;对交通肇事罪罪状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和完善,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判实务处理中出现的疏漏;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同案异判等司法不公现象。
排琳欣[5](2019)在《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增多,由此引发的交通肇事事故也不断增长,事后因各种原因交通肇事者逃逸现象也屡见不鲜。逃逸行为不仅会增加受害者死亡的可能性,也会使司法机关更难对其进行调查和追究法律责任。为此,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也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逃逸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不同学者对“逃逸”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解不同而引起。因此,本文从“逃逸”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作为出发点,并试图通过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从而引出问题,并结合案例的分析及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以期探索解决之道,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本文通过案例引出问题。如何认定“逃逸”的问题;“逃逸致死”的相关问题;“指使逃逸”的共犯认定问题。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逃逸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阐述及分析,我国现行的立法现状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逃逸作了阐述。再次,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论分歧进行分析,并明确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逃逸”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在于救助受害者;以及“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结合以上的论述,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相关问题的合理认定路径进行探析。其一,阐述“肇事逃逸”的具体认定。受害者当场死亡的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逃逸;存在“找人顶包”行为情形的具体认定,本文认为其行为构不构成“逃逸”主要看肇事者对受害人有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其二,“逃逸致死”的认定从责任形式和因果关系以及其可能转化其他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论述。本文认为其罪过形式有过失和间接故意;其是否有因果关系主要看对受害者不救助的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三,对“指使逃逸”共犯的认定学界有诸多的讨论。对此本文梳理了各种学说观点并提出看法,本文认为对指使逃逸者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后为了解决此问题本文从现有法律的完善或立法上寻求帮助。希望此文能为刑事立法和实务界提供一些参考及启示。
吴鸣[6](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尹鹏[7](2019)在《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文中提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学理念,最早散见于古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在现代法中,该原则最主要适用的领域为刑事法特别是刑事实体法。我国《刑法》中亦有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就刑法学领域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故对此原则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第一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了概述。第一节阐述的是该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最早适用的领域为程序法。现代法的语境下,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刑法都规定了刑事法领域的禁止重复评价。我国《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是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同样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定义应为:在刑事追诉的整个过程中,对于同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评价。第二节论证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该原则适用的应当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而不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非行为事实。另外,行为人之前犯罪所受的刑事处罚也属于非行为事实,不能成为该原则适用的对象,否则累犯等规定将失去存在的理论根基。第三节论述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其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本文第二章就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进行了论证。并选取了“前科关联型”犯罪中的疑似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和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三类问题,分别代表法律规定中的疑似重复评价问题、法律规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和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间的衔接,进行深入研究。第一节中,“前科关联型”的犯罪指的是这样一类犯罪:根据《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同种或类似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会对该罪的定罪产生影响。典型的情形就是逃税罪除罪条款之例外。“前科关联型”犯罪的定罪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前科犯罪行为并没有在新罪的构成中得到评价,评价的是前科犯罪行为所受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结果。第二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进行了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之所以存在重复评价,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他犯罪行为”本来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入境”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等罪名。如果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这些罪并罚,既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同时也不符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类似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情形中,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因为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恐怖组织的成立并不以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其他犯罪行为”为前提。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情形,由于受贿行为往往是推定行为人具有徇私动机的一个关键因素,所以,并罚的处理方法虽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但是的确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节论证的是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转化型犯罪较为典型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具有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当这些情节在盗窃、诈骗、抢夺中也出现时,就有可能构成量刑方面的重复评价。第三章研究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这一制约作用既涵盖了具体个罪的量刑情节,也涵盖了累犯、自首等具有统摄意义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一节以交通肇事罪为例,研究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是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的典型表现。在交通肇事案重复评价的认定中,应当注意,如果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中,有部分就足以构成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其他剩余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选择,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或者加重犯,以充分评价行为人所有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防止不当出罪或者量刑畸轻。第二节研究的是法定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第一目论证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毒品再犯的规定与累犯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而且可能构成竞合关系,竞合意味着存在重复评价之可能。在竞合的情况下,需要正确理解相关《纪要》的含义,防止同时适用毒品再犯情节和累犯情节,不当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另外,借助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主体的问题。第二目和第三目分别研究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的问题、立功性质条款与立功表现竞合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结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把握,防止不当减轻处罚。第三节以“同种余罪”为例,研究了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同种余罪”指的是行为人因某一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又发现其在判刑之前有着同种犯罪行为,且和已受判决犯罪行为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同种余罪”的判罚往往没有考虑到“同种余罪”中的部分行为已经在前次判罚中予以评价,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公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和量刑的制约作用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不到位的地方,导致了案件处理中的一些错误。事实上,只要理解该原则所针对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那么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充分发挥其在制约刑事司法方面的作用,其实并不困难。
尚芳菊[8](2019)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研究》文中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由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罪刑层次,科学、准确地界定该行为对于厘清交通肇事罪三个罪刑层次的关系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准确把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条款所涵射的行为类型,对于精细、合理地划清该罪名三个罪刑层次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正确适用该条款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疑难问题的前提。与第三个罪刑层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实践中适用频次更高,在认定过程中争议也较大,故本文重点研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议。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条款的解读,是本文立论的基础。主要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三个词语入手,探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其中,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违规前提、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均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行为一致,而“逃逸”行为是该条款区别于基本交通肇事行为的关键,也是本章节的重点。通过对比目前学界有关逃逸的观点,笔者发现现有解释大都跳过逃逸的字面含义直接探讨逃逸的规范目的,这样的思路会使结论脱离文本的字面涵义,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因而,解释逃逸应首先从字面含义出发,再去讨论规范目的,这样的解释方法才是科学的。据此,本文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成立基本交通肇事罪后,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第二章主要阐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样态以及法律性质。关于逃逸的行为样态,笔者首先分析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不同的观点,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一种不作为,进而探讨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负的作为义务有哪些,并按照作为义务的位阶确定了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应达到的程度。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先后假设了该行为成立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结合犯、情节加重犯等多种可能性,通过论证,认为逃逸情节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行为在罪质上相一致,只是逃逸行为加重了法益的侵害,因而不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确定为情节加重犯都是合理的。第三章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由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极具复杂性,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多样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故本章分析了“逃逸”的罪过形式以及时空界限,以便在具体的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行为。此外,为明确“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与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准确把握相关犯罪的特征,正确定罪量刑,本章还重点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相关罪名进行辨析,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作证罪。
符慧娴[9](2019)在《一般自首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以《刑事审判参考》58个案例为主的实证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一般自首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实践对其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对相关司法解释有所突破,超出了惯性认知。因此,以1999-2019年间《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自首认定的58个指导案例为主要研究素材,针对一般自首实践如其本质、成立要件、投案认定等常见疑难问题,通过实证探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脉络,以及当前具有“指示意义和约束性”司法观点,理清司法裁判立场的分歧、合理性以及自首认定标准的整体宽严趋势,这将有助于加深理论对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理解,并对实践发挥良好的参考意义。实证研究发现:针对一般自首的本质,司法实践存在悔罪说、自动投案说、功利说三种观点;悔罪说曾为通说,而后自动投案说为主流观点,但现今功利说更具有普适性。关于一般自首成立需满足三要件还是二要件,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实证研究发现,三要件曾对早期的司法认定具有影响力,但随着1997年刑法修订删除“接受审查和裁判”后,二要件说逐渐成为审判实践的共识和标准;但缘于惯性,三要件说依然在部分案例中隐现甚至主导案件。对此,笔者认为二要件说更符合现行自首制度,放宽了对自首的认定,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要件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成立要件展开具体的实证研究发现:对于自动投案的司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于投案时间、自动性和投案对象方面。第一,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投案时限为“受到讯问和强制措施前”,但司法实践已达成投案必须在“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前”的共识,只要对犯罪分子达到了类似于实施“强制措施”的有效控制,其就不再具备投案可能性。第二,司法认定投案自动性主要从“主观上有投案意思”“客观上有将自己置于法定对象监管下的行为”“实际上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个方面权衡把握;投案自动性的最低标准是“非对抗性”,典型如亲友送首案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亲友带公安机关前来逮捕时不抵抗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这实质上将亲友的“自动性”替换为犯罪分子的“自动性”,从而在类案中确立了一种“非对抗性”的认定标准。第三,实证研究发现,投案的对象不仅限于司法机关,存在扩大趋势,如可向受害人投案;只要犯罪分子实际上被法定对象有效控制,而其本人对归案结果持“非对抗”态度,对其投案动机及对象、归案的形式在所不问,体现了自动投案司法认定整体放宽的态势。司法实践对如实供述的认定蕴含供述的完整性、彻底性和时限三个要求。实证研究发现:第一,供述的完整性是指如实供述的范围,包括“主要犯罪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等信息”,若隐瞒了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等信息,一律不认定为如实供述。第二,如实供述的彻底性要求犯罪分子稳定供述,虽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但辩解的成立必须建立在承认客观罪行的基础上,否则丧失辩解的事实基础;而其中对主观态度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原因在于主观态度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不同。第三,在“司法机关掌握重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的,即便自动投案也不认定为自首;特殊情况下,自动投案后曾如实供述但又翻供的,必须在“一审判决前”恢复如实供述,其中“一审”是否包含“重审的一审”,也即一审是特指“原一审”还是包括任何按“一审程序”审理的一审,审判实践仍存争议,未有全局指导意义的通说。对此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原因对如实供述的认定有较大影响。若发回重审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恢复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若发回重审的原因是程序纠错,与被告人是否翻供并无直接关系,那重审判决前恢复供述的,可以认定如实供述。此种区别是受到自首本质上是功利的影响,能否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是此种司法评价的主要考量。从实证研究的结果看,我国自首制度总体运行较好,虽有些许缺憾无碍于系统整体运行的顺畅和有效。具体而言,自首本质的司法认定以功利说为其本质,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为其成立要件。在理论基底取得较大进步的基础上,自动投案自动性、对象等细节要求也出现整体趋宽的态势。这都是可喜的进步,但客观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实务界对如实供述的内容、辩解和翻供的区分以及如实供述的时限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刑事法是唯一能够限制和剥夺自然人权利和自由的部门法,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任何一点细小的缺憾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巨大的危险。因此,该领域未来的研究趋势应是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进而促进刑法自首理论和实务的相互借鉴和发展,提高自首司法认定的可预测性和重复检验性,促进量刑均衡,解决问题、优化流程,使得自首制度能够全方位、多角度的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
姚璐[10](2019)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基于交通肇事行为尤其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危害性,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上的不足与冲突,导致在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上,理论界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为了更好地打击逃逸致死型交通肇事犯罪,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科学的界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与现有理论基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进行解构式分析,在厘清各个部分的认定问题后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准确内涵。无论是从立法原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其本身的法律性质来看,只有当先前肇事行为已经具备构罪前提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规范保护目的是理解“逃逸”行为的关键,“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应从“救助被害人”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将“逃逸”行为界定为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其中,因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并找他人“顶包”的行为不仅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还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侵犯了妨害作证罪的法益,所以,如果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则对此类找人“顶包”行为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限定为先前肇事行为的被害人,而不应将逃逸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包含在内。在理解“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需从死亡结果应发生在逃逸之后、被害人存在救助可能性、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三个方面来把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限于过失。针对《解释》规定的“指使逃逸行为”,否定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观点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指使逃逸行为”应分情况具体处理,对于指使者的“过失指使”宜按照无罪处理,指使者的“故意指使”行为则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二、能否一同认定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与自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能否一同认定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与自首?(论文提纲范文)
(2)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争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一、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始末 |
(一)案情概要 |
(二)问题梳理 |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缓刑 |
(一)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关系 |
(二)认罪认罚与缓刑的关系 |
(三)本案关于自首、缓刑认定的评析 |
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裁判的约束力 |
(一)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 |
(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边界 |
(三)本案量刑建议约束力评析 |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求轻抗诉 |
(一)求轻抗诉的法理 |
(二)求轻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合理性分析 |
(三)本案二审加重判决的评析 |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 |
(一)律师独立辩护的合理性 |
(二)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 |
(三)本案辩护律师发表独立辩护意见评析 |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目标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
(二)迅速裁判、解决纠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两种新的诉讼目标 |
(三)本案司法裁判理念评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3)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法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
2.1 案情简介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
2.1.1 案情简介 |
2.1.2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
2.2 检察院抗诉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
2.2.1 检察院抗诉 |
2.2.2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
3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
3.1 本案认罪认罚且达成刑事和解后应否从宽处罚 |
3.2 本案余金平行为应否认定自首 |
3.3 二审法院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 |
4 本案焦点问题的相关法理分析 |
4.1 本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分析 |
4.1.1 认罪认罚制度的契约性基础 |
4.1.2 与辩诉交易的比较 |
4.1.3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余金平认罪认罚的认定 |
4.2 本案中二审法院否定余金平自首之思考 |
4.2.1 二审法院否定对余金平自首认定无辩论前置 |
4.2.2 二审法院否定余金平自首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
4.3 二审法院“加刑”改判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 |
4.3.1 检察院针对余金平一审判决抗诉与上诉不加刑 |
4.3.2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4.3.3 二审法院改判加重余金平刑罚之控审分离 |
5 本案的启示 |
5.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
5.2 认罪认罚与自首竞合的处理 |
5.3 禁止上诉不加刑变相异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4)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一)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交通肇事罪中如何适用自首制度的理论争议 |
二、样本案例中自首的认定情况 |
(一)样本案例中“事后报警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二)样本案例中“现场等待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事后逃逸类”案件的自首认定情况 |
三、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样本案例中自首认定存在的问题 |
1.裁判对同种情形说理解读差异大 |
2.机械适用司法裁量性规定 |
3.适用自首认定标准主观化严重 |
(二)样本案例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关系不明 |
2.交通肇事罪规制不完善 |
3.自首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全面 |
四、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 |
(一)厘清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裁量性条款间的关系 |
(二)完善交通肇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
(三)明晰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的标准 |
1.对“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进行修正限制 |
2.统一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认定标准 |
3.明晰“三项义务”间的关系及“保护现场”的行为方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制 |
(一)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制 |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司法解释 |
三、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论评析 |
(一)“逃逸”的定义 |
(二)“逃逸”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 |
1.“逃避法律追究说” |
2.“逃避救助受害者说” |
(三)“逃逸”的行为样态之分歧 |
(四)“逃逸”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
四、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合理认定路径之探析 |
(一)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合理认定的理论指导 |
(二)“肇事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 |
1.受害者当场死亡的情形的认定 |
2.肇事者“找人顶包”行为的具体认定 |
3.肇事者不逃跑也不救助受害者情形的认定 |
(三)“逃逸致死”相关问题的具体分析 |
1.“逃逸致死”责任形式的理论争议 |
2.“逃逸致死”的因果关系判断 |
3.“逃逸致死”与其他犯罪的转化分析 |
(四)“指使逃逸”的共犯认定问题分析 |
1.“指使逃逸”以共犯论处的困惑 |
2.“指使逃逸”的定性争议 |
3.“指使逃逸”问题解决路径的探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概述 |
第一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及含义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渊源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含义 |
第二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对象 |
一、学界现有观点之概述 |
二、适用对象是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 |
第三节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 |
一、反映了保障被告人自由的理念 |
二、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三、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
第二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定罪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法律规定中的疑似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厘清—以“前科关联型”犯罪为例 |
一、“前科关联型”犯罪之概述 |
二、“前科关联型”犯罪中不存在重复评价 |
第二节 法律规定中的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之透视—以“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问题为例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并罚的重复评价 |
二、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并罚的重复评价 |
第三节 定罪重复评价问题与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之衔接—转化型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
一、前罪的非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二、前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三、前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后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 |
第三章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量刑的制约作用 |
第一节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交通肇事案为例 |
一、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多种定罪和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如何选择 |
第二节 量刑情节之间的重复评价问题—以分则量刑情节与总则量刑情节之竞合为例 |
一、毒品再犯与累犯之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二、自愿认罪性质条款与自首或坦白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三、立功性质条款和立功情节竞合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第三节 异次判罚中的量刑重复评价问题—以“同种余罪”为例 |
一、“同种余罪”的含义 |
二、正确处理“同种余罪”问题的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文本解读 |
第一节 “交通运输”涵义的解读 |
一、“交通运输”的涵义 |
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
第二节 “肇事”涵义的解读 |
一、“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的界定 |
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 |
三、违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第三节 “逃逸”涵义的解读 |
一、“逃逸”涵义的主要争议 |
二、解释交通肇事“逃逸”的路径 |
三、保持用语的同一性 |
第二章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性质 |
第一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样态 |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不作为 |
二、作为义务的内容 |
三、作为义务的位阶 |
第二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性质 |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转化犯 |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结合犯 |
四、“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成立情节加重犯 |
第三章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过形式 |
第二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限 |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时间界限 |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空间界限 |
第三节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罪名的关联 |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
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妨害作证罪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一般自首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以《刑事审判参考》58个案例为主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二、一般自首本质学说及其实证分析 |
(一) 悔罪说及实证分析 |
(二) 自动投案说及其实证分析 |
(三) 功利说及其证分析 |
三、一般自首成立要件及实证分析 |
(一)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之争 |
1.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基本概念 |
2.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之争鸣 |
(二) 实证分析: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取舍 |
1.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的判例实证分析 |
2. 从程序法角度进行理解的判例实证分析 |
3. 从立法本意进行理解的判例实证分析 |
四、自动投案认定疑难问题的实证分析 |
(一) 投案时间要求的实证分析 |
1. 犯罪后未被采取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 |
2. 犯罪后形迹可疑转为犯罪嫌疑前 |
3. 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的其他情形 |
(二) 投案自动性的实证分析 |
1. 主观上有投案意思 |
2. 客观上有将自己置于法定对象监管下的行为 |
3. 实际上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
4. 自动性的最低限度: 非对抗性 |
(三) 投案对象的实证分析 |
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疑难问题的实证分析 |
(一) 如实供述的完整性的实证分析 |
1. 如实供述的范围的要求 |
2. 如实供述“量”与“质”的要求 |
(二) 如实供述的彻底性的实证分析 |
1.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翻供 |
2.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对认定如实供述的影响 |
(三) 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的实证分析 |
1. 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的时限 |
2. 一审判决前的时限 |
六、一般自首实证的总结及反思 |
(一) 自首本质及成立要件的司法认定更趋合理化 |
1. 司法认定以功利为自首本质 |
2. 司法认定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为自首成立要件 |
(二) 自动投案的具体条件、认定标准整体趋松 |
1. 投案认定时限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被控制前” |
2. 投案自动性认定最低限度为“非对抗”标准 |
3. 投案对象认定范围包括受害人 |
(三) 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分歧显着 |
1. 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不一 |
2. 辩解和翻供分界点的认定标准不一 |
3. 如实供述的时限司法认定标准不一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条件 |
(一) 理论争议 |
1.“构罪前提肯定说” |
2.“构罪前提否定说” |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以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
二、“逃逸”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
(一) “逃逸”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 |
1.“逃避法律追究说” |
2.“逃避救助义务说” |
3.“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说” |
4.“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说” |
(二) “逃逸”行为是指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
1.“逃逸”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救助被害人 |
2.认定“逃逸”行为需要存在外在客观的逃跑行为 |
(三) 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 |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的范围 |
(一) 理论争议 |
1.仅限于先前肇事行为的被害人 |
2.仅限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 |
3.包含肇事行为的被害人与二次事故的被害人 |
(二) “人”的范围应限于先前肇事行为的被害人 |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一) 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在行为人逃逸之后 |
(二) 被害人存在救助可能性 |
(三) 排除其他介入因素 |
五、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 |
(一) 理论争议 |
1.“故意说” |
2.“过失说” |
3.“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
(二) 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 |
六、“指使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 |
(一) 当前规定 |
(二) 学说观点及评析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三) “指使逃逸行为”的定性 |
1.“指使逃逸行为”的成立条件 |
2.“指使逃逸行为”应按照无罪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能否一同认定交通肇事案中的逃逸与自首?(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D]. 张铭.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争议问题研究[D]. 许凤学. 吉林大学, 2021(01)
- [3]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法理分析[D]. 赵雅.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4]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实证考察[D]. 刘英锐.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5]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问题研究[D]. 排琳欣. 云南大学, 2019(02)
- [6]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D]. 尹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研究[D]. 尚芳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一般自首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以《刑事审判参考》58个案例为主的实证分析[D]. 符慧娴. 海南大学, 2019(06)
- [10]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研究[D]. 姚璐. 苏州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