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张添[1](2020)在《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研究》文中认为受贿罪的研究自始以来都是我国刑法的研究重点,伴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持续高压态势,受贿罪也愈发受到关注。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受贿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隐蔽化,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障碍。众多学者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于受贿罪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主要集中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受贿罪成立主客观要件、受贿范围等相关领域展开。在有关受贿罪的众多研究分支中,关于受贿罪既遂和未遂标准的探讨则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判断也是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之一。本研究立足于我国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原理,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与受贿罪相结合,结合实践案例深入探讨我国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献言献策。本研究运用了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多元化的研究方式,旨在通过研究方法的合理运用深入阐释研究主要内容,对不同观点进行评价,提升论证的合理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停止形态的判断依然在适用层面存在观点的不一致,导致适用标准不明确,造成同案不同判以及罪刑不相适应等消极后果。受贿罪既遂和未遂判断标准研究必须依托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既未遂的区分标准。纵观相关文献资料,在学理上我国认定犯罪既遂的学说观点主要包括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符合说、法益侵害说等。不同学说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通过详尽地分析和阐释,法益侵害说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相协调,也与犯罪的本质相协调,运用法益侵害说的主张判断犯罪的既遂具有妥当性。在主张法益侵害说的前提下,则需要充分考虑受贿罪的既未遂判断标准。认定受贿罪是否既遂则需要根据不同受贿类型进行区分,以此为基础的阶段行为说具有合理性。根据阶段行为说的主张,收受型贿赂的既遂判断不需要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只需要考虑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索取型贿赂的既遂判断同样应当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标准;商业贿赂则应当以受贿人取得回扣,手续费等不法利益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斡旋受贿则应坚持适用实际受贿论与承诺请托论结合的理论,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受贿罪的类型愈发多样,为受贿罪既遂判断带来一定的障碍。分析新型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适用具有重要实践意义。主要的新型受贿类型包括收受财物未登记变更、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一系列新样态。有必要通过阶段行为说进一步明确不同受贿类型的既未遂标准,以便司法实践的操作。

陈俊秀[2](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劳东燕[3](2020)在《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文中认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需要结合公职不可谋私利性的保护法益,在厘清相关立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遵循体系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方法论要求。职务关联性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均非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职务关联性是作为客观附随要件存在,宜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本人职位的影响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成立,仅要求行为人利用基于职位本身的规范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性影响,不以存在特定的职务行为为必要,也不以在获取财物的当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位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属于收受型受贿的主观动机要素,旨在将公职公用与单纯私人交往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限于公职私用的场合。受贿罪属于单一行为犯,获取财物作为实行行为而存在,故而应以是否获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来理解受贿故意的内容。对其中的财物,应在财产的意义上作扩张性理解,只需具备客观或主观的价值之其一即可。

李敏[4](2020)在《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导致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困难,本文所要讨论的事实认识错误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体系复杂,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较为特殊,行为人容易对相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产生认识错误。事实错误问题的研究是刑法理论中重要的课题之一,对犯罪行为的故意、罪名、既未遂、责任等认定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与我国司法实务的理论需要相矛盾的是刑法理论界对具体的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研究相对较少,没有形成体系。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及相关争议进行梳理,寻找处理该问题的方法,以便更好地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从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存在的问题,主要介绍具体的案件、争议焦点以及存在的问题。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的价值评价、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受贿故意以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部分对象认识错误与行为的法律评价,主要从对“贿赂目的物”的有无和大小的认识错误以及对索贿型受贿罪中对“被索贿人”的认识错误角度研究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第三部分“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与受贿故意,从具体的认识错误和抽象的认识错误角度入手,研究“职务上的便利”的错误对受贿故意的影响。第四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错误与受贿罪的成立,主要从对“他人”和“利益”的认识错误出发,研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对受贿罪成立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旨在明确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对行为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的影响。

符文禹[5](2020)在《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受贿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刑事立法重点规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针对受贿罪也构建起相应的立法体系,颁布了诸多的刑法解释,以此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在当前社会各界对待反腐败呈现出高压态势,受贿行为被人深恶痛绝。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司法的明确适用来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保护法益。受贿罪的研究已经十分丰富,相关成果众多,但依然还有诸多有待厘定和需达成一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研究以受贿罪为对象,旨在深入分析和探讨受贿罪所面临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本研究还以问题意识为出发点,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详细介绍了研究背景、意义,并通过归纳、整理、分析对受贿罪的研究现状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结合受贿罪的疑难问题对研究现状进行了分类描述,明确争议焦点,为课题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以客观描述的方式回顾了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变化,并阐释了当前受贿罪所呈现出的新变化、新特点,以此能够更为清晰的认识受贿罪的发展脉络,对受贿罪特点的掌握有利于在立法、司法中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第三部分则着重探讨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财物说”已经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随着贿赂范围的越来越广,“利益说”能够将范围进一步扩展,有利于将部分非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范围之内。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受贿罪的停止形态。重点介绍当前受贿罪既遂和未遂判断标准的不同学说,指出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与法益侵害相结合。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以及斡旋受贿。本部分也对上述三种客观行为的既遂和未遂进行了类别化的分析,以明确不同受贿行为的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第五部分则深入阐释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的争议是该要件是主观要素亦或是客观要素。近来,还有相当部分的学者主张取消该构成要件要素,本研究也支持这样的主张,并进行了具体的论证。最后一部分则以共同犯罪为核心,探讨了受贿罪的共犯司法适用问题。首先,列举了受贿罪主要涉及的共同犯罪类型,结合不同主体进行了展开。其次,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予以详细分析。

韩天日[6](2019)在《中韩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其严重威胁着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也对国家公信力造成了损害。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是受贿犯罪的数量也程逐年上升趋势,大案频出,且案情愈显复杂。对于受贿案件的规制的方式也从条例上升为刑法,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之中,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近70年的规制过程中,通过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使得受贿罪的刑事立法趋于完善。但是在法律适用中还是遇到了不少难题,其原因主要是受贿罪罪名体系设定不科学,受贿罪构成要件设定不严谨,受贿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的。同样,腐败犯罪也严重威胁着韩国政府,尤其是近几年多位总统以及政府高级官员的贪污腐败案件频频被媒体曝光,其中受贿案件也有不少。为了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提高政府的公信力,韩国通过完善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力求将腐败犯罪彻底根治。为了有效防止受贿犯罪的蔓延,韩国立法部门在对原有的《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一法律》中针对受贿犯罪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同时为了弥补刑法的打击范围的不足,于2016年发布实施了《禁止不正当请托与收受财物法》,将遗漏在刑法的主体一并纳入到该法律中。本文从我国的受贿罪刑事立法现状,分析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通过对中韩两国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主客观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找出我国受贿罪司法适用困难的原因。通过对韩国刑法对于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并深入探讨韩国对于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现状以及立法技术,比较两国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找出韩国刑法中可供借鉴的地方,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合理性建议。本文的框架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受贿罪的概念以及立法沿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复杂化发展,受贿罪也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犯罪形式,但是立法相对落后。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现状。主要介绍了以主体为主要划分标准的罪名体系、受贿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中争议较大的两个要件、经过刑法修正案修改的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第三部分介绍了韩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现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中受贿罪较为完善的罪名体系,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基于量刑基准与量刑因子设定的量刑标准。第四部分比较分析了中韩两国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在罪名体系的比较中,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罪名比较单一,没有科学设立不同罪名,对不同行为的受贿犯罪无法做到罪责想适应。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不严谨,在认定罪与非罪时争议不断,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在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上,虽然独立设定了罪名,但是量刑标准缺乏独立性,沿用贪污罪量刑标准的情况较多,且制定的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标准相对落后,无法及时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罚金刑与资格刑运用较少,且罚金刑的设定有待完善。最后,通过对中韩两国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的比较,并且通过对韩国刑法中优秀的立法经验进行归纳与总结,为完善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提出可行的建议,包括:完善罪名体系的建设,增设受贿相关罪名;进一步规范犯罪的成立要件,如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进一步细化罪名量刑标准,使得犯罪情节的认定与对于犯罪数额的确定更加科学、系统、针对化。同时,合理配置刑罚幅度、进一步完善罚金刑与资格刑的配置、单独设立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李玥朗[7](2019)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研究》文中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其中涉及到两种类型,分别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其中前者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以下简称“谋利”要件)。该要件关于如何被定位,如何适用的问题,从其产生之初,就存在许多争议。理论界对其看法和司法实务届并不一致,而这些争议的存在,使得该罪被具体认定的复杂程度增加。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面临着社会中诞生的新的受贿行为的冲击。一些新的受贿行为体现不出传统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典型性,假如司法审判中严格按照受贿罪已有构成要件来处理,可能不能将这些新型受贿行为顺利将其纳入受贿罪的范畴中。这会导致这些新型的受贿行为被放纵。假如要将所有受贿行为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中,从而与反腐败政策的倡导保持一致,又不免违背了法律中的规定。虽然2016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在第13条规定中对“谋利”要件进一步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而应对现实中的需要,但是其对于“谋利”要件的解释仅仅是扩张解释,本着实用原则,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而出台,它实际上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无法帮助受贿罪真正摆脱认定上的困局。“谋利”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引发了许多认定的困局,本质上在于立法中对于受贿罪认定的逻辑体系不明确,甚至是混乱的,对于其构成要件的设置,表述上含混不清。这些问题已经长期存在,但是立法中没有对其积极解决,没有出台更加合理的认定标准,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该要件的认定与适用长期处于困境。对此,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困境,立法机关就要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构、修正,甚至对充满争议的“谋利”要件可以考虑取消,从而裨益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也强化现有的反腐败体系,在社会中创造一种不敢和不能腐败的良好氛围。本文内容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节介绍“谋利”要件的立法趋势和存在的问题。第二章节从反面进行论证,论证了“谋利”要件的局限和几种相关学说,每种学说都有自身的不足,分别从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要件统一说来分析该要件理论学说的缺陷,其次结合201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来分析实用主义解释的弊端,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里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来解释实用主义解释的弊端。第三章节从罪刑均衡原则等理论入手,结合我国现行状况,特别是刑事领域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和司法认定中面临的情况,同时联系国际社会中发展情况,期待我国反腐败斗争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加强腐败犯罪的国际协作。第四章节介绍的是中国对于取消“谋利”要件后的解决方案。就是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重新修正,取消“谋利”要件作为定罪要件,而是将其作为量刑要件。本文的创新之处:第一,内容方面的创新:相关研究实际上已经很多,但是大多数研究深入程度不足,对于该要件的研究,仅仅分析了字面意思和不同学说,但现如今,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犯罪种类,“感情投资”型受贿就是其中一种,该种犯罪已经超出了原来法条的规定和适用,因此针对多样化的犯罪类型,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明显的扩大,但是也存在着漏洞和缺陷,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是在此背景下讨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问题;笔者通过具体分析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立法层面的对接与错位和分析日本的立法模式如何贴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宗旨,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得出我国受贿罪需要重构的立法建议,只有这样,才能高效彻底的解决受贿罪的问题。第二,写作方法的创新:笔者首先通过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发展历程来剖析该要件一开始及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然后笔者并没有单纯的对不同学说进行分析,而是从“为他人谋利取利益”要件这一角度入手来分析不同学说,发现不同学说都存在着缺陷,无法完全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接下来,笔者运用辩证分析法,从正反两方面讨论该构成要件的弊端,以及取消该要件的正当性。

蔡士林[8](2019)在《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文中提出受贿罪是世界范围内的古老犯罪,尽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该罪保护法益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但都将论证的逻辑起点置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上。此种思维在刑事立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不难发现,“利用职务便利”成为我国受贿罪判定的关键性要素。本书除了绪论、研究结论以及参考文献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的价值与理论争议。主要阐述了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对其界定的价值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议。应当说,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兼具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判定存在“法定职权说”、“实际职权说”以及“职务关联性说”,但都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甚至出现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虽然有学者试图通过对于其中某些学说进行革新,进而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双赢,但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并未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共同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特质。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类型,应当从历史、事实起点、逻辑展开等方面着手分析,最终发掘界定之标准。第二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主要阐述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且通过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予以展开。缺乏历史传承的学术传统是不完整的学术研究。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对于中国刑法理论而言,这是一个值得回望的节点。在此期间中国刑法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向生而死”的知识转型。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因这次转型而发生了深刻的蜕变。就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而言,其呈现出以下特征: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存在的空间可以分为:限定行为与裁量行为;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按照时间维度,“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分为:过去职务行为和将来职务行为。第三章: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上都存在不可争辩的矛盾。因此有必要直面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问题,进而才可能为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提供科学化的路径。然而如果不从“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性这一宏观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任何的微观分析都是机械和不全面的,也极有可能走进方法论的误区。首先需要分析构成要件界定的合理性标准。目前关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标准存在“规范的逻辑条件说”、“解释说”和“评价主体说”以及“规范性质说”,但以上任何一种学说,都过于片面,难以实现规范性要素与描述性要素的分离。故而应该将规范性要素和记述性要素的切分工作拉入司法阶段予以化解。其次澄清“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其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其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其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在此基础上最后探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一方面,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另一方面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第四章: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在罪刑法定语境中,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第一反应便是在构成要件要素中寻找答案。但是“职务便利”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故而其明确性难题的破解便成为重中之重。传统界定方式走向两个极端,呈现出抽象性和绝对明确性的特征。在具体展开论述之前需要对于何为刑法明确性原则作出解释。关于此问题学界存在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种,但它们都未道出刑法明确性的真义,应当说刑法明确性原则本质上就是明确性的程度问题。易言之,如果没有直面这一问题,任何定义都将是空洞和抽象的。刑法明确性原则关系到刑法规范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因此判断标准对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标准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方面为平面式考量:刑法规范内容和结构;另一方面是立体式考量:判断的基准和尺度。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其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其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其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为克服以上缺陷,可以尝试通过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以及类型思维之提倡等方法实现技术性协调。第五章: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之上,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标准问题也就浮出水面。承接上文,提炼出界定应该遵循的维度,既要标示出职务行为的法定性又要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特质。然后围绕这两个特征,分别从权力行使的法定样态以及社会相当性角度对“互动理论”做了全面阐述。“法定型”包括垂直型、水平型以及监督型三种样态。“社会相当性”则通过对于社会相当性的反思,提炼出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事实界定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互动理论”是一种有序的界定方式,先“法定型”而后“社会相当性”。而后对于此种界定标准的实践价值做具体分析。

刘爱平[9](2019)在《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提出经济发展让利益的表现形式更加多元,行贿的方式也日新月异,非财物性贿赂在现实社会中愈加普遍,某些“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遇到了困难。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对于受贿罪法益理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受贿罪所需要打击的行为,指导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本文运用案例分析、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比分析受贿罪法益理论在学说上存在的冲突,通过数据收集整理介绍了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实践现状,总结了我国受贿罪法益理论当前存在着的主要问题,并主张发挥法益概念的解释功能,在司法中贯彻受贿罪法益。在借鉴德国和日本法益基础理论和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受贿罪的法益应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以此出发,对受贿罪的规定进行了再解释。对我国受贿罪法益理论司法实践的研究,反映出法官在对受贿罪法益的认知上存在偏差,并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而法益并不直接作用于司法裁判,而是通过批判立法、解释立法的方式间接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我国对受贿罪的法条解释中缺少法益理论的内核,难以抓住受贿罪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适用性上存在局限。应当确立受贿罪法益的概念,并将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考察德国、日本、台湾受贿罪法益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受贿罪法益理论需要从三个层次来认识:第一层次是行为,即“职务便利”与“贿赂利益”的对价交换行为;第二层次是否定判断,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形式法益层面,第三层次是原因,即作出否定判断的价值取向,包括“廉洁性”、“公正性”、“纯洁性”等众多对受贿罪法益的描述。各个实质法益理论间都存在着交叉,却又各有侧重,任何单独一个都无法描绘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全貌,以“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理论更能指导司法实践。应从三点贯彻“不可收买性”法益理论:一是“职务便利”的范围,凡是因职务而产生可以作为贿赂交换对价之便利,皆可以称为职务便利;二是“索取或接受财物”应理解为“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条件,而是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

王露梦菲[10](2019)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出现之初,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界,都有着对该要件定位和应用的巨大争议。这些理论争议对受贿罪的确定有直接影响。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新的贿赂行为,如“事后接受金钱”和“情感投资”等新型受贿的问题,不断影响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由于这些新形式的贿赂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典型特征,如果司法机关严格遵守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可能无法将这些行为确定为贿赂犯罪,这是一种轻纵犯罪的行为。但是,如果要实施“重典治乱”的反腐败政策,就要在刑法中规范这种行为,这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在第十三条进一步阐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从司法实践中该要件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出发,该司法解释仅站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用主义立场上。可以发现,尽管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但仍然无法有效的解决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难题,已经贯彻我国的反腐政策,应从源头解决问题,那么改变从学理角度解释要件的方法,转而从立法的角度取消该要件,能够使受贿罪能更有效地规制新型受贿行为,避免轻纵贿赂犯罪的现象。

二、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适用难题
    (一)案例介绍
    (二)典型案例引发的争论
    (三)焦点问题归纳
二、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及评析
    (一)研究前提:以刑法中犯罪停止形态判断为基础
    (二)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理论聚讼
    (三)受贿罪既未遂标准各学说评析
三、阶段行为说的提倡和完善
    (一)受贿罪客体要件的厘定:阶段行为说运用之基础
    (二)阶段行为说下不同受贿犯罪类型的既未遂具体适用
四、新型受贿犯罪中既未遂标准的司法运用
    (一)对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的分析
    (二)对收受干股及分红型受贿的分析
    (三)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分析
    (四)对收受伪劣品、赝品行为的分析
    (五)对收受财产凭证行为的分析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致谢

(2)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缩略语表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三、研究现状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五、研究方法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3)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一、论证前提与方法论的基本交待
    其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并非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不可收买性,而在于公共职位的不可谋私利性
    其二,需要厘清刑法第385条两款规定与第388条之间的内在关系
    其三,对具体刑法规范的解读,在方法论上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
二、职务关联性要件的体系性解读
    (一)职务关联性要件的基本内涵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断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界定
    (一)收受型的受贿并非复合行为犯
    (二)作为表征徇私动机的主观因素
    (三)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化解读
四、获取财物作为受贿罪实行行为
    (一)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
    (二)对财物的扩张性理解
    (三)受贿故意的内容界定

(4)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存在的问题
    1.1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1.1 高某不能犯案等案件
        1.1.2 展某“斡旋”受贿案
        1.1.3 严某“替人行贿”案
    1.2 存在的问题
        1.2.1 对受贿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的法律评价
        1.2.2 对“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受贿故意
        1.2.3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受贿罪成立
第二章 对象错误与行为的法律评价
    2.1 受托人对“贿赂目的物”有无的认识错误
        2.1.1 构成受贿罪的不能犯
        2.1.2 不能犯不具有可罚性
        2.1.3 高某不成立犯罪
    2.2 请托人对“贿赂目的物”有无的认识错误
        2.2.1 不影响请托人行贿罪的成立
        2.2.2 基于真实的职务便利的虚假承诺不影响受贿故意
        2.2.3 基于虚构的职务便利的虚假承诺是诈骗行为
        2.2.4 周某成立受贿罪
    2.3 对“贿赂目的物”大小的认识错误
        2.3.1 不影响受贿故意的成立
        2.3.2 以实际收受的“贿赂目的物”的大小作为受贿数额
        2.3.3 以主观上意图受贿的“贿赂目的物”的大小为受贿情节
        2.3.4 量化犯罪情节之定罪量刑标准
        2.3.5 文某成立受贿罪
    2.4 对“被索贿人”的认识错误
        2.4.1 勒索行为
        2.4.2 索贿人成立受贿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想象竞合
        2.4.3 “被索贿人”不成立行贿罪
        2.4.4 王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三章 “职务上的便利”的错误与受贿故意
    3.1 具体的认识错误
        3.1.1 对本人职权范围的认识错误与受贿故意
        3.1.2 对本人的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职务事项的错误不阻却受贿故意
    3.2 抽象的认识错误
        3.2.1 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3.2.2 认识错误不阻却斡旋受贿故意
        3.2.3 斡旋受贿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缺乏合理性
    3.3 展某成立斡旋受贿罪
第四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错误与受贿罪的成立
    4.1 对“他人”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4.1.1 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1.2 请托人与受益人成立行贿罪的共犯
    4.2 对“利益”内容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4.2.1 “利益”内容的错误
        4.2.2 对内容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罪成立
    4.3 对“利益”性质的认识错误与定罪
        4.3.1 对“利益”性质的认识错误
        4.3.2 对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3.3 对性质的认识错误影响受贿罪的量刑
    4.4 严某成立行贿罪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研究现状
        1.2.1 受贿罪基本问题概况
        1.2.2 受贿罪共犯问题概览
        1.2.3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识
        1.2.4 对其他疑难问题的探讨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1.3.2 研究方法
第2章 我国受贿罪立法概述
    2.1 我国受贿罪立法历程的回顾
        2.1.1 1949年—1979年《刑法》的立法历程
        2.1.2 1979年—1997年《刑法》的立法变迁
        2.1.3 1997年《刑法》典至今立法历程的简述
    2.2 当下我国受贿罪的新特征
第3章 受贿罪中贿赂范围认定问题的分析
    3.1 贿赂范围的学界观点介评
        3.1.1 受贿罪“财物说”的简述
        3.1.2 受贿罪“财产性利益说”的简评
        3.1.3 受贿罪“利益说”保护范围简介
    3.2 非财产性利益入罪问题的探析
        3.2.1 非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3.2.2 非财产性利益应当纳入贿赂范围
第4章 受贿罪中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研析
    4.1 受贿罪中既遂与未遂问题的区分
    4.2 不同类型受贿罪既遂问题的判断
        4.2.1 普通型受贿既遂标准的认定
        4.2.2 索取型受贿既遂标准的界定
        4.2.3 斡旋型受贿既遂标准的判定
第5章 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定要件辨析
    5.1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学界观点争讼
        5.1.1 主观要件说的概述
        5.1.2 客观要件说的概论
        5.1.3 新客观要件说概评
    5.2 对不同学说的客观评述
        5.2.1 主观要件说的缺陷
        5.2.2 客观要件说的缺失
        5.2.3 新客观要件说缺憾
    5.3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合理规定的论证
        5.3.1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更好保护受贿罪法益
        5.3.2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有利于完善逻辑体系
        5.3.3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第6章 受贿罪中共犯问题的司法适用探究
    6.1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形态阐述
        6.1.1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共同实行犯
        6.1.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6.1.3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6.2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司法认定
        6.2.1 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取贿赂财物
        6.2.2 近亲属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财物情况
        6.2.3 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致谢

(6)中韩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研究范围以及研究方法
        1.2.1 研究范围
        1.2.2 研究方法
第二章 我国受贿罪概念与立法沿革
    2.1 受贿罪的概念
    2.2 我国受贿罪立法沿革
第三章 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述
    3.1 我国受贿罪罪名体系
    3.2 我国受贿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3.2.1 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
        3.2.2 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
    3.3 我国受贿罪量刑标准
        3.3.1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修改
        3.3.2 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
        3.3.3 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第四章 韩国受贿罪刑事立法概述
    4.1 韩国受贿罪罪名体系
    4.2 韩国受贿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4.2.1 韩国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
        4.2.2 韩国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
    4.3 韩国受贿罪量刑标准
        4.3.1 量刑基准与量刑因子
        4.3.2 其他法律对于量刑的补充
第五章 中韩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
    5.1 中韩受贿罪罪名体系的比较
    5.2 中韩受贿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比较
    5.3 中韩受贿罪量刑标准比较
第六章 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6.1 受贿罪罪名体系的完善
        6.1.1 增设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
        6.1.2 单独设立加重受贿罪
    6.2 完善受贿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6.2.1 主观构成要件的完善
        6.2.2 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
        6.2.3 完善“利用职务之便”要件
    6.3 完善受贿罪量刑标准
        6.3.1 科学制定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
        6.3.2 合理配置罚金刑与资格刑
        6.3.3 单独设定受贿罪的法定刑
结论
参考文献
谢辞
附录1 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7)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第一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演进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从无到有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不断细化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日渐虚置
    第二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问题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语意不明确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导致扩大解释出现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限缩受贿罪的认定范围
第二章 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局限性
    第一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定位争议
        一、客观说的问题与缺陷
        二、主观说的问题与缺陷
        三、主客观要件统一说的问题与缺陷
    第二节 司法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一、“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推定入罪解释
        二、“事后受贿”的扩大解释
        三、“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类推解释
第三章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合理性
    第一节 便于厘清受贿罪保护法益
        一、受贿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认定混乱
        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利于保护法益一元性认定
    第二节 满足我国的司法需求
        一、使司法解释合法化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消除“感情投资”行为入罪困境
    第三节 履行缔约国义务的需要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受贿罪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我国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对接与错位
        三、顺应反腐全球化趋势
第四章 受贿罪的重构建议
    第一节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定罪要件
    第二节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为量刑情节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作者简介

(8)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二、关于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本文创新意义与不足
第一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界定价值与理论争议
    第一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
        一、受贿罪中“职务”的含义与特征
        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第二节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价值
        一、实体上的价值
        二、程序上的价值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传统界定理论及缺陷
        一、“法定职权说”及其缺陷
        二、“实际职权说”及其缺陷
        三、“职务关联性说”及其缺陷
第二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历史考察
    第一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演变之路
        一、立法上从无到有、从摒弃到恢复
        二、法律解释上从文理解释到扩大解释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空间之维
        一、含义、特征及其分类
        二、限定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三、具体职务权限与一般职务权限
        四、合法职务行为与非法职务行为
        五、本人职权与他人职权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时间之维
        一、含义、特征和分类
        一、过去职务行为
        二、将来职务行为
第三章 事实起点:“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合理性问题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类型与合理界定的标准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刑法意蕴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传统界定方式与合理性的冲突
        一、过分强调行为的规范性而轻视社会性
        二、偏离刑法的公众认同
        三、遮蔽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合理性问题的出路
        一、重视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常识
        二、重视司法解释的客观性
第四章 逻辑展开:“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明确性问题
    第一节 前置性问题: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澄清
        一、概念和功能
        二、判断标准
        三、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第二节 传统界定方式与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冲突
        一、背离了规范构成要素判定向明确性原则过渡的事实
        二、力图通过实定法剥夺法官对事实的自由裁量权
        三、属于典型的概念思维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与明确性关系的技术协调
        一、重申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立场
        二、类型思维之提倡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
第五章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标准:“互动理论”之提倡
    第一节 “互动理论”概述
    第二节 “利用职务便利”界定的应有维度
        一、囊括公权力行使的样态
        二、符合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基本原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应体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第三节 “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需要“法定型”的支撑
        一、垂直型
        二、水平型
        三、监督型
    第四节 “职务便利”的界定也需要社会相当性的证成
        一、社会相当性的功能定位
        二、社会相当性与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
    第五节 “法定型”与社会相当性的有序互动
        一、“法定型”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法律大前提
        二、社会相当性助力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小前提识别
        三、应当遵循先“法定型”后“社会相当性”的位次
    第六节 “互动理论”的实践价值
        一、利于确定受贿罪的不法类型
        二、与实际职务权限说相比,将“利用职务便利”内容类型化
        三、利于澄清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关系
结论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致谢

(9)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一、导论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二、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实践运用
    (二)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受贿罪法益理论考察
    (一)德国受贿罪法益理论考察
    (二)日本受贿罪法益理论考察
    (三)启示与借鉴
四、在司法解释中贯彻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可行性
    (一)法益概念具有解释功能
    (二)受贿罪法益指导司法适用的路径
五、“不可收买性”说之提倡与贯彻
    (一)“不可收买性”说之提倡
    (二)“不可收买性”说之贯彻——对刑法第385条的再解释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10)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二、文献综述
    三、论文结构
第一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渊源与问题
    第一节 要件未提出阶段
    第二节 要件的产生与细化阶段
        一、要件的产生
        二、要件的细化
    第三节 演变至今要件存在的问题
    本章小结
第二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析
    第一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他人”的含义
    第二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中“利益”的范围
    本章小结
第三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引发的司法认定难题
    第一节 “感情投资”方面的问题
        一、“感情投资”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
        二、“感情投资”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理论探讨
        三、打击“感情投资”的必要性
    第三节 “事后受财”行为的认定
        一、“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法理分析
        二、司法实践中对“事后受财”行为的认定
    第四节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
        一、实践中存在仅凭“承诺”定案的问题
        二、产生“承诺谋利”认定问题的原因
        三、解决“承诺谋利”认定问题
    本章小结
第四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废除的争议
    第一节 肯定说
        一、“旧客观要件说”
        二、“主观要件说”
        三、“新客观要件说”
        四、“主客观要件统一说”
    第二节 取消说
        一、“取消说”理论
        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必要性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废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后续问题
    第一节 要件废止后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二节 对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的解决
    第三节 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的解决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四、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研究[D]. 张添. 吉林大学, 2020(04)
  • [2]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3]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J]. 劳东燕. 政法论坛, 2020(03)
  • [4]受贿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研究[D]. 李敏. 兰州大学, 2020(01)
  • [5]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D]. 符文禹.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6]中韩受贿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D]. 韩天日. 延边大学, 2019(03)
  • [7]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研究[D]. 李玥朗.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8]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界定论[D]. 蔡士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适用研究[D]. 刘爱平.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10]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D]. 王露梦菲. 黑龙江大学, 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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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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