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五百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文献综述)
徐敏[1](2020)在《风险因子视角下医药企业财务舞弊研究 ——以康美药业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医药行业既是关乎人们生命安全的健康产业,又因科技含量高而成为本世纪重点发展的四大高科技产业之一。然而医药类企业接连不断的舞弊事件,扰乱了资本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严重阻碍了医药行业的可持续发展。2019年被称为中医药龙头的康美药业财务舞弊事件将医药行业迅速推上了风口浪尖,同年6月财政局与医保局联手展开针对医药行业的查账工作。因此,探究医药企业舞弊动因、制定防范舞弊对策已经刻不容缓。本文以舞弊风险因子理论为基础,从医药行业发展现状和医药类企业舞弊的特殊性着手,整理归纳出药企常用的舞弊手段,并对医药类企业财务舞弊的机理进行了深度、细致的探索。以近期被证监会处罚且业内关注较多的康美药业为具体案例,梳理总结出其舞弊三大手段,并根据案例实际情况以风险因子理论分析其舞弊真实动因。理论与案例结合分析后提出如下对策:防范及治理医药企业财务舞弊,应尽快完善健全医药相关法规、建立有效的内部防范体系以减少潜在机会,提高外部监管效率、保证审计人员的专业性以增加暴露的可能性,并从完善惩罚形式、扩大惩罚范围两方面加重惩罚力度,在提高道德品质德基础上,开拓医药企业融资渠道、制定合理稳健的发展战略从而弱化舞弊动机。
黄骜[2](2019)在《票据融资创新法律问题研究 ——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文中研究表明票据作为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最为重要的发明,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环节与商品销售环节紧紧联系并形成资本循环。正如马克思所言,商品转化为货币是商品的惊险的跳跃。潜在购买者的商品需求与现实支付能力之间总是存在矛盾,商品销售的停滞则会使得资本循环不再畅通,影响商品生产正常开展。因此,要保持资本循环只有让商品转让与货款支付暂时分离,基于商业信用的赊销和预付方式应运而生。然而,仅有赊销性质的商业信用既无到期收款的保证,也无到期前需求资金时通过转让债权进行资金融通的凭证,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逐渐演化出与社会经济环境相契合的多种功能。在较早的经济时期,汇兑、支付、结算、流通、信用作为票据的基本功能,构造了票据法律的基本结构和主要规则。以票据为核心的支付方式通过减少货币使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提高了买卖双方的资金使用效率,从而逐渐替代了赊销和预付等方式。随着票据使用范围的进一步拓展,扩大再生产不再需要大量货币的积累,商品生产和销售之间的障碍得以打通,资本得以加速周转和循环,商品经济以此高速发展。当社会经济环境发展至全新阶段,交易媒介、交易主体与商业信用来源均发生着巨大变化,人们对金融工具的期待早已不再局限于支付、汇兑、结算、流通功能,而是将目光投向了更便捷、更高效的方式。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不再是打通资本循环的唯一方式,不论从支付便携性或时效性票据早已远远落后于新兴的电子支付方式。因此,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即在新社会环境下探索票据的价值,即票据是否已经完成了使命从而应当退出历史舞台?如果票据依旧具有价值,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的价值应当如何体现?票据是商业信用的物质表现使得票据具有与生俱来的信用与融资功能,但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融资功能处于矛盾境地:一方面,票据融资是中小企业融资的理想方式。由于票据融资是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理想方式,凭借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票据贴现利率的,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拥有一定程度的议价能力,可以以较为低廉和便捷的方式完成融资。因此,鼓励票据融资引导企业节省融资成本,可以为市场营造较为宽松的资金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票据融资存在诸多法律障碍。由于我国票据法律并未将票据融资功能列入票据的功能定位,票据融资面临法律困境,如票据融资主体间缺少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融资过程中票据单纯交付效力不确定、票据融资的实质贴现主体适当性存疑等。此外,票据融资风险所引发的票据案件对金融稳定形成较大威胁,票据套利引起的资金空转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精神相悖。近年来国内外均从制度上和产品上对票据融资进行了尝试,结果或不尽人意或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基于此,本文研究的另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框架下发挥票据融资功能?以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电子票据融资是否可以实现合法、有序、可控的票据融资?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本文旨在为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的票据融资创新的制度建设提出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参考建议。票据法律问题从来不是一个冷门的研究方向。从1995年我国《票据法》颁布起,票据相关法律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广泛讨论,有关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质押、票据权利救济等方面的研究成果、指导案例以及法律修改建议可谓百花齐放、异彩纷呈。随着技术水平的提升和支付习惯的改变,部分票据法律问题已被化解于无形,如票据伪造、票据变造、票据涂销等方面问题的重要性骤降。以往关于票据必须应记载事项填写有误所引起的纠纷与争议,也在电子票据系统的普及趋势下日渐平息。更为重要的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与变化使得票据的角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市场对票据的需求也已经从支付和汇兑转至融资和创新。当然,票据融资并非今天才提出,如何在《票据法》限制真实贸易背景的条件下合法地、有序地、可控地发展票据融资讨论已久,主要以修改《票据法》以坚持票据的绝对无因性为建议。然而,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融资模式存在风险,多种票据融资模式仍旧是商业银行“绕规模、绕监管”的工具,货币政策相对宽松的背景下票据套利所引发的资金空转问题十分棘手,短时间内不再要求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或开放融资性票据的提议或许具有较大难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聚焦于如何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框架下寻找发挥票据融资功能的路径研究则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基于此,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第一,通过对我国票据融资法律困境的分析和对国内外票据融资实践的对比,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框架下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票据法律以适应票据融资发展缺乏现实性和可行性。本文提出票据融资的可行路径应当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标准化债权资产要求基础资产可等分。由于纸质票据等分显然违背票据“权券结合”的基本要求,本文提出电子票据在电子票据系统内具备可分性,并对电子票据等分后的票据权利行使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第二,本文结合我国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监管要求和电子票据特点,提出如何通过适当调整和修改票据法律法规以适应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融资发展,并提出以建立电子票据中央对手方结算制度为代表的制度创新和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衍生品为代表的业务创新。本文主体部分分为五章,各章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首先,回顾票据功能演进的历程,提出票据功能顺应社会经济环境是票据功能演进的前提;其次,在新社会经济环境下对票据价值进行再探索,提出票据在新社会经济环境下应以电子票据融资为核心;再次,提出票据融资限于票据法律仅赋予票据支付工具地位,票据融资存在多重法律困境;又次,对比国内外不同类型票据融资的实践,提出上述案例在我国社会经济环境下均不具备适当性;最后,提出电子票据标准化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框架下票据融资的可行路径。各章梗概内容如下:第一章“票据功能演进的法理基础与历程”。票据的各项功能从来不是一蹴而就,伴随着经济发展,票据逐渐演化出与当时社会经济环境相契合的汇兑、支付、结算、流通、信用等功能。同样,票据在我国也经历过从商业抑制下商业习惯的载体向商业信用建立依据的发展历程。基于此,本章从票据功能演进的法理基础出发,结合社会经济环境追溯票据功能的发展历程,论证票据功能演进与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紧密联系,为后文研究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价值变化的必要性提供基础。第二章“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价值的再探索”。社会经济环境是一国的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外汇市场、离岸市场与商品市场相联系所形成的综合体。在交易媒介电子化、交易主体去银行化、信用来源去中心化的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重要性不断下降。与此同时,电子票据的出票量与贴现量增长迅猛。一方面,电子票据灵活、安全、高效的特性使得票据重获生命力;另一方面,票据融资特有的低成本与高效率优势备受中小企业的青睐。基于此,本章提出新社会经济环境的视角下对票据的价值应体现为电子票据融资。结合票据融资的功能和定位,本章认为要处理好票据融资在支持实体经济和防止资金空转两个目标之间的博弈关系,应当回到票据融资制度研究。第三章“票据融资的法律困境”。由于票据法律的立法时代背景与目前社会经济环境存在差异,我国票据法律将票据定位为支付工具,票据法律从不同角度均对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进行限制,在多个票据法律问题上存在矛盾,如票据融资主体间缺少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融资过程中票据单纯交付效力不确定、票据融资的事实贴现主体适当性存疑等。尽管修改和调整票据法律为票据融资扫清障碍显然是一条康庄大道,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简单放开票据融资可能引发票据风险和票据套利,造成资金空转,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精神相悖,威胁金融稳定。基于此,本章提出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票据法框架下票据融资的法律困境,为后文提出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的票据融资制度设计提供基础。第四章“票据融资的实践与反思”。近年来国内外均从制度上和业务上进行了票据融资创新尝试,如国内以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票据资管计划,又如以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融资性票据,再如以Fundbox、MarkInvoice、Behalf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票据融资。然而,上述票据融资方式结果或不尽人意或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本章通过对不同类型票据融资创新的比较与反思,为我国票据融资创新提供借鉴经验和参考建议。第五章“票据融资的出路——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融资创新”。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已有的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本文提出票据融资的可行路径应当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电子票据标准化最为重要的条件是电子票据等分,本章将电子票据的等分性拆分为票据凭证的可分性和票据权利的可分性。在论证票据凭证具备可分性的前提下,本章详细阐释票据权利具有可分性,从而实现电子票据的标准化。随后,本章对电子票据标准化适用《票据法》提出协调与小幅修改的建议。基于此,本章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资产证券化、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衍生品为例,对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融资进行规则设计;以票据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制度、票据信用评级制度、票据做市商制度为例,对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制度创新进行制度设计。最后,结合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本章将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与以区块链技术支持的智能合约相结合,提出在金融科技背景下对电子票据融资的展望。
张弛[3](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夏伟[4](2019)在《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与民法固然有着各自的立法旨趣与规范构造,但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的高发,理论与实践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目前,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虽稍有涉及,但始终缺乏应有的关注。然而,实体方面是财产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仅凸显这一主题自身的特殊性,也体现出该主题项下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双向互动的特质。鉴于此,本论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为主题,按照从程序到实体再反思程序的基本逻辑,将具体的问题类型化为概念框定、违法判断、规范衔接、程序反思等方面,并分别予以探讨。首先,刑民交叉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性问题,程序的选择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而服务的。从实体问题出发,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归纳为两类,分别是“先决关系型”与“冲突关系型”。根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受程序先后的影响,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立”三种。其中,前两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不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实体问题的处理效果能反映程序安排是否合理,透过程序之争也可以引申出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具体的实体问题。其次,以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为基础,确立财产概念的“相对一元标准”,是解决刑民交叉中财产概念分歧的理想之道。在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之外,根据刑法自身的特点来构建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构建财产概念“二元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入罪,即以保护财产法益的名义实现犯罪圈的扩张。但其难以克服两个根本性的弊端,即赋予非法占有行为以正当化根据会对整体法秩序形成永久性创伤以及通过司法途径扩张犯罪圈会消融法益概念的外部控制机能。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任何法体系下都是不可避免的,将民法作为确定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范围的依据,并不是要给刑法套上枷锁,而是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的基础上,允许刑法发挥适当的独立评价作用,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财产概念方面达成共识而不是产生冲突。再次,财产犯罪边界之划定,不能仅从刑法自我谦抑的角度寻找根据,还要在前置规范中寻找理由。违法性判断的“一元”与“多元”之争的理论精髓是,要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确立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即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双重性,违反前置规范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自然犯的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犯性,其自体恶天然具备了违法性的实质,但法定犯之禁止恶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必须借助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据此,自然犯与法定犯就具有了不同的违法性结构,即在自然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前提事实,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必须确定的,在法定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内容。从而,划分自然型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通过对财产犯法益内容的实质认定来防止其不当扩张;划分法定刑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从反思“先刑后民”模式开始,通过对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前置规范的严格解释来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复次,填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从教义学的视角建构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处理规则,从而为类型化解决问题提供依据;另一种是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总结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裁判经验,从而为个别化解决个案分歧提供具体参照。这两种路径适用的情境有所不同,具有互补性。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应当从漏洞的产生原因着手。据此,可分为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以及源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进而形成两种对应的解决方式:对于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教义学的路径只能够缓和漏洞而不能够完全填补,理想的方式是对立法规定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对于基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应转变司法解释作为“副法”的现实定位,降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度,禁止司法解释以填补漏洞的名义突破法定规定的界限。最后,刑诉法不是“损害填补法”,法益保护也并非必然要偏向受害人的利益,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程序上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借助公权力固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私财产权救济,但通过透支附带诉讼以及颠倒裁判逻辑等方式实现的救济,无疑会对实质法治国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前者造成附带诉讼自成体系,使得业已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瓦解;后者导致受害人利益的地位被过度拔高,使得国家求刑权正当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权衡掉。正确厘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就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与刑事诉讼以分配正义为底色的核心区别,将刑民交叉案件中国家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两组关系的价值权衡分别锁定在各自的语境之下,确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打开“先决关系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缺口,避免将“先决关系”与“先刑后民”划等号。
庄东红[5](2016)在《大额存单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额存单并非新鲜事物,早在我国1986年引进过一段时间,后囿于市场发展程度较低与技术手段不足,被叫停。2015年6月《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逐步授予了各大银行发行银行大额存单的资质,再次启动发行。由于大额存单伴随的利率市场化契合了银行、社会公众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国家市场化利率工具的重要诉求,且兼具风险较低,可流通等优势,发行势头看好。但是,与此同时,配套的法律规定将大额存单定性为存款,阻碍了大额存单的进一步发展,存在诸多理论与实践的局限性。据此,在材料搜集和论证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大额存单定位局限于存款合同并不妥当,并提出大额存单的有价证券属性,通过对发行人课以信息披露等义务,以期促进大额存单的在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与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首先,简要介绍大额存单在我国的两次发行过程,比较大额存单、普通存款、协议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区别,据此提出大额存单独有的特点。提出大额存单定位为存款合同的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局限性。理论上,大额存单已从存款合同凭证发展为高度标准化的权利凭证,并且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转让。实践层面上,大额存单的存款合同定性弱化了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和发行人的披露意识,对市场发展不利;且规制存款合同的《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不足以解释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问题和分歧的背后是理论研究的不足,因此,需要重新反思大额存单的法律属性。大额存单具备标准化权利性和可流通性,其作为信用凭证,以信用为重要基础得以参与二级市场流通,并从私法的债权相对性进化到商法的标准化权利凭证。大额存单应当定性为有价证券。此外,佐以美国存单判例论证。美国最高院判例对存单是有价证券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案件判决结果虽然迥异,但均对何种存单作为有价证券的要义做了剖析和肯定。我国大额存单纠纷双重真实审判标准看似否定了大额存单的有价证券属性,实其本身面临诸多理论和运用上的困境,因此对我国目前存单纠纷审判双重真实审理标准予以反驳。总而言之,大额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有价证券中的债权证券。据此法律属性的认定,建议对银行课以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信息披露制度为大额存单持有人的事先保护机制,以投资者适当性为大额存单持有人的事中保障,与证券欺诈条款的事后救济相配合,充分保障大额存单持有人权益,提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意识,降低道德风险隐患,促进金融市场有序稳定健康发展。
王佩芬[6](2015)在《发票犯罪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发票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个错综复杂的罪群。关于发票犯罪长期存在理论探讨上的分歧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难以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得以解决,再加上二十年来发票犯罪持续高发的严峻现实,需要我们转换思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发票犯罪进行梳理分析。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在回顾总结相关研究的基础上,以发票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的分歧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为出发点,采用系统论法学研究方法,对我国发票犯罪立法展开全方位的体系性研究,以期为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思考。发票作为一种常见的商品购销凭证,是发生交易活动的书面证明,是会计核算、财务报销的原始依据,也是企业进行税务核算的凭据,影响到应纳税额的计算。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置专门的发票犯罪罪名,对于针对发票的犯罪,主要是通过“伪造票证罪”惩治伪造发票的行为,通过“投机倒把罪”惩治非法倒卖发票的行为。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新税制改革,实行“以票控税”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制度,增值税发票成为一般纳税人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而正是这种特殊的抵扣功能,让一张“薄薄的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也刺激着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铤而走险,我国发票犯罪呈空前泛滥高发之势。为了有效惩治和严厉打击泛滥猖獗的发票犯罪,1995年10月30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单行刑法,专门针对发票犯罪增设了包括虚开、伪造、非法买卖、盗窃、诈骗发票以及发票渎职等11个罪名。1997刑法全面修订时,将上述罪名稍作修正后,全面纳入现行刑法,并设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罪”之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对发票犯罪两增两删,删除了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206条“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适用,增设了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与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至此,现行刑法中针对发票犯罪共设置有13个罪名。尽管在立法上发票犯罪罪名设置细密,并重刑惩治,尽管二十年来我国对于发票犯罪的严厉打击也毫未松懈,但时至今日,发票犯罪依然是一个持续高发、难以遏制的突出问题。并且,自发票犯罪罪名设置以来,在司法适用中还产生了一系列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重与罪轻等疑难问题。例如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开、环开”、“如实代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偷逃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或进行贪污、侵占、走私、骗取贷款等犯罪行为,应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利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偷逃税款的行为与利用其他手段偷逃税款的行为相比较,在量刑上前者要远重于后者,其刑罚设置是否合理?上述一系列问题,既造成理论上的严重分歧,也造成现实中的司法不一。尤其是围绕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产生的矛盾与疑难最多,观点对立,难以调和。当前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进行的诸多论证,都难以解决上述理论分歧与司法疑难。在此情形下,就需要转换思路,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进行根源性的探讨分析。本文对于发票犯罪立法问题的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绪论部分,对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研究的历史与现状、研究的思路与方法进行了概述。界定了本文是针对狭义上的发票犯罪,即刑法中规定的“以发票为犯罪对象的罪名”进行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尝试将系统论方法首次运用于刑事立法研究,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第一部分,是对发票犯罪刑事立法基础概念与基本关系的梳理,是本文进行研究论证的基础。因其内容庞杂,分为二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发票犯罪概说。通过对发票的概念、功能、分类以及我国的发票管理、发票犯罪概况进行梳理,笔者提出:(1)发票的功能与发票犯罪密切相关。发票的主要功能包括证明功能与税控功能,发票犯罪的本质就是不法分子利用发票的功能牟取非法利益;发票的功能决定了发票犯罪的形式;其利用发票的功能不同,构成的发票犯罪类型也就不同;其利用发票功能的数量,决定了发票犯罪的罪数。(2)刑法中对于发票的分类,不符合逻辑上的划分规则。(3)从我国二十年来发票管理的变迁与发票犯罪的阶段性特点可以看出,发票管理规范与发票犯罪变化高度相关;发票管理的漏洞与薄弱环节是导致发票犯罪泛滥的源头,加强和完善发票管理,进一步推动现代科学技术在发票管理中的运用,才是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最源头、最有力、最根本的手段。第二章发票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与理论,对我国发票犯罪的立法实践与刑事立法理论发展进行概括综述。通过对发票犯罪的立法沿革、立法特征,发票犯罪与税收犯罪的关系分析,以及与域外发票犯罪的立法比较,总结出我国发票犯罪在理论与司法中存在的整体性问题。另外,通过对刑事立法思想与刑事立法原则的梳理与整合,笔者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三大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对于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特殊原则,提出两个专有原则:“前瞻性原则”、“刑罚轻缓化原则”。这将作为我们在本文中进行刑事立法考察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包括第三章至第六章,是对发票犯罪中各罪的立法分析,分为虚开发票犯罪立法、伪造发票犯罪立法、非法出售、非法购买与非法取得发票犯罪立法、发票持有犯罪与发票渎职犯罪立法,分类别进行整体性分析。第三章虚开发票犯罪立法探讨。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在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以及理论上的争议,以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为依据进行立法考察,发现对虚开罪名的设置存在立法上的重复与观念上的误区,因此笔者建议删除第205条与205条之一,既不会造成惩治上的空白与漏洞,也从根源上解决了虚开罪名的理论分歧与适用疑难。第四章伪造发票犯罪立法研究。围绕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犯罪、伪造是否包括变造等疑难问题,探讨了伪造发票罪是否需要按发票类型与发票真伪分设罪名的问题,并提出了应并设一罪的立法建议。第五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犯罪的立法探析。主要探讨了多层次多标准区分发票类别而单设罪名带来的弊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法第210条盗窃、诈骗发票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第六章发票持有犯罪与发票渎职犯罪的立法评析。着重讨论了持有型犯罪立法的法理依据,提出了立法上设置持有型犯罪的三个界限标准,并提出应谨慎增设持有型犯罪;从发票持有犯罪与渎职犯罪的立法变迁,提出应加强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前瞻性研究。第三部分包括第七章,是运用系统论方法对发票犯罪立法作全方位的体系性考察。分为三个层次进行,即将发票犯罪罪群作为一个整体,分别在刑法体系下、犯罪学体系下、行政税收管理等体系下进行立法考察,以及对发票犯罪内部要素即罪与罪之间、罪与刑之间以及内部罪名与外部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考察,以及对单个罪名内部的体系性考察,从而能够更全面了解法律体系下的发票犯罪立法全貌。最后是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针对发票犯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并由此提出对刑事立法理论的思考与补充。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发票犯罪的规定,罪名设置细致严密、刑罚设置重于同性质类型的犯罪。其主要问题表现为:(一)刑法上对于发票的分类不符合逻辑上的划分规则。针对“发票”一个犯罪对象,刑法中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普通发票”四个类型进行罪名设置,而这四个类型的划分并非是在同一个层次上适用同一个标准进行的。这一分类,有违逻辑上的“划分标准必须同一”、“划分必须逐层次进行”、“划分所得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外延之和”、“划分所得子项之间必须互不相容”的划分规则。从功能上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可以用于抵扣税款,也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也可以作为普通发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即四小票)”都属于“增值税发票”,虽抵扣税率不同但抵扣税款的功能相同;尤其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这一分类概念极不科学,因为增值税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增值税出口退税,普通发票可以用于骗取消费税出口退税,并不存在“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类型。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上对发票的分类,存在“多标准划分”、“越级划分”、“多出子项”、“子项相容”等逻辑错误。(二)发票犯罪罪名体系叠床架屋,繁琐庞杂,不符合罪名设置简明概括的立法要求。发票犯罪罪名的设置,是在发票分类的基础上,又以区分发票的真伪为基础,针对发票的各个环节分别设置相应的罪名,造成现行刑法中的发票犯罪多达13个罪名,且多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在开具环节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在制造环节和出售环节设置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在非法取得环节设置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诈骗罪”;在持有环节设置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在发售和认证环节设置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而设置诸多的罪名,缺乏立法上的类型化,占用了稀缺的刑事立法资源,人为地造成了罪名适用与理解上的分歧。(三)将虚开环节增设罪名,是对虚开行为的性质认定不清,在立法上存在诸多误区,人为地制造了理论上的种种分歧与司法适用中的重重疑难,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1995年单行刑法对于发票犯罪的细化,是在将1979年刑法中的发票惩治罪名进行分解的基础上,又增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这一罪名的增设,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疑难,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探讨,出现了“结果犯说”、“目的犯说”、“行为犯说”、“抽象危险犯说”与“具体危险犯说”的观点分歧;也造成了司法解释标准不一与司法结果不一的现象。发票的开具作为发票实现其功能的必经环节,虚开发票是发票犯罪最为常见的形式,将虚开发票的行为单独入罪,必然会造成虚开犯罪与其他发票犯罪相关罪名的竞合或牵连。利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罪名设置和罪状描述方面都存在问题,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在刑罚设置方面偏重,不符合经济犯罪的刑罚轻缓化原则;即使通过对各种分歧性观点进行构成要件补足,即无论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为“目的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都不能全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竞合、牵连或量刑不均的问题,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由此可以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不是通过完善立法技术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再退后一步,考察将虚开入罪是否符合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原则。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沿革,考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基础与立法理念,可以发现,将虚开发票的行为增设入罪,在立法上存在以下几个误区:第一,将打击犯罪的必要性、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增设罪名的必要性相混淆;第二,将罪名设置细密求全与罪名设置科学合理相混淆;第三,将设置重刑与打击效果的关系相混淆;第四,将刑事预防、行政预防与制度预防相混淆;第五,补充增设“虚开发票罪”,存在只顾局部的逻辑补足而罔顾整体协调的误区。可见,虚开罪名的设置,是虚开发票行为的重复性入罪,人为制造了虚妄的冲突,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原则。(四)立法上存在罪状描述不清晰,立法逻辑不严密,立法用语不规范等问题,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罪状描述方面,以“虚开”的认定为例,尽管在刑法第205条第四款规定有“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但这只是虚开的一种分类,而对于什么是虚开、如何认定虚开,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如果在立法上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描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虚假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对于虚开情形的认定,就是以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中的具体要求作为判断依据,就不会产生对“虚开”认定上的分歧。在立法逻辑上,尽管发票犯罪罪名设置细密,但欲密反疏,过于追求罪名的繁细,反而容易产生漏洞。例如,1979年刑法规定的“伪造票证罪”,就涵盖了伪造发票犯罪的所有情形,并不会产生“伪造是否包括擅自制造”、“伪造是否包括变造”、“伪造、变造、非法制造、擅自制造的区别”等诸多分歧;如果现行刑法设置“非法购买发票罪”一罪,就不会出现“非法购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是否构成犯罪”、“非法购买普通发票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另外,刑法上增设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就存在购买伪造的普通发票不构成犯罪但是持有这些发票却构成犯罪的情形,存在逻辑上的矛盾。高质量的立法,要求立法用语应当严谨、周密,对基本概念、基本问题的表述保持一贯。反观发票犯罪的立法用语,就存在概念外延忽大忽小,前后不一的问题。以“发票”的概念为例,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209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同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发票罪”3个罪名的“发票”外延,是指增值税之外的不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但刑法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其发票的概念则是包括增值税发票与普通发票在内的所有发票。再如对于“伪造”、“变造”、“非法制造”、“擅自制造”等词语的使用,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出现了以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为由而进行任意解释的现象。(五)发票犯罪刑罚设置整体偏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原则。从发票犯罪各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比较可以看出,刑法上针对不同类型发票的同种行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规定最重,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次之,仅普通发票仍与其他票证犯罪的量刑基本一致。但是,从行为性质上来说,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或进行其他犯罪行为,与普通发票并无区别。这个问题就像“棉花和铁哪个重”的问题一样,铁并不因为其密度大于棉花而可以得出铁比棉花重的结论,一斤棉花和一斤铁在重量上显然是相等的。同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因为其抵扣税率最高,就能得出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其他发票的结论。相反,利用普通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还可能以25%的税率影响税收,显然其税率还要高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适用,但整体上法定刑设置仍然偏重。尤其是目前在理论上已认识到“税款申报”其实质是一种“所有权的让渡”而非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刑法上对于“逃税罪”的刑罚设置也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已轻缓化的情形下,如果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仍然适用重刑,显然与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六)现有发票犯罪的安排在刑法体系上的不相协调。发票犯罪无论在罪名设置与刑罚设置方面,还是在刑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都显得极为突兀。与刑法中其他犯罪对象大多为概括抽象的类型化立法方式相比,发票犯罪立法上的繁杂细碎显然与刑法体系不相协调。另外,置于“税收征收管理犯罪”之下的发票犯罪,除虚开发票犯罪在立法初期主要表现为涉税犯罪之外,其他罪名并不与税收犯罪直接相关。伪造发票属于伪造票证类的犯罪,持有伪造的发票属于持有类犯罪,非法买卖发票属于危害管理秩序的犯罪,盗窃诈骗发票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而虚开发票罪名的设置显然存在立法上的重复入罪,属于应当取消的罪名。发票犯罪在罪名上的繁复与刑罚上的重刑设置,也导致了罪与罪之间、罪与刑之间的诸多牵连竞合、轻重倒置等不协调问题。发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呈现出一种“枝大于干”的不协调现象。这种情形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修正时,在“大改还是小改”这一立法问题上,采用了“尽量保持原有罪名的小改”模式,将肇始于单行刑法的发票犯罪罪名全面纳入现行刑法,从而造成在刑法体系中的不相协调。综合以上立法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删除刑法第205条与第205条之一,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2)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3个罪名合并为“伪造、变造发票罪”;(3)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6个罪名合并为“非法出售发票罪”一罪;(4)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修改为“非法购买发票罪”,以弥补现行刑法中未将非法购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未入罪的立法漏洞;(5)将发票犯罪进行罪名简并的同时,建议还原刑罚的轻缓化设置。发票犯罪作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的一个缩影,历经单行刑法、刑法典的全面修正,以及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其立法发展过程,可以作为研究我国刑事立法变迁的典型样本。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经济体制、社会结构、价值观念的深刻变革,社会矛盾与纠纷的积累,以及大量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如何克服传统的法律万能、重刑主义与刑罚威吓等旧观念在“潜意识”中的影响,克服以刑事制裁替代行政管理的惯性思维,在刑事立法中保持科学理性,仍面临巨大的挑战与压力。最后,通过对发票犯罪的立法考察,由此一隅之见反观全局,可以上窥刑事立法原则在理论探讨上与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问题。迄今为止,刑法理论上仍缺乏对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归纳与阐述,缺乏统一的通说,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文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尝试将归纳的刑事立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对罪名的立法考察,以揭示刑事立法原则在立法实践中的次序性运用。最后,对于如何将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运用于增设新罪与删除旧罪的立法活动,也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考。希望能对刑事立法理论探讨有所贡献,对刑事立法实践有所裨益。
陈晓钟[7](2015)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1997年刑法采用专节的形式,初步建立了涵盖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在内的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效保护奠定了规范性基础。2008年6月5日,伴随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被第一次明确地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昭示着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制高点作用的刑事司法保护功能必将得到进一步显性发挥。然而,基于知识产权专业性特征、侵权行为复杂化样态、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以及知识产权部门立法差异导致边界的模糊性等原因,虽然有权机关意图通过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揭示刑事立法主旨,消除实践分歧,但总有杯水车薪、困惑难除之感。因此,作为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司法主导保护要求之需,立足实践问题,研究破解之道,实为亟待之举。笔者从一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视角,无意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的优与劣,而是立足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梳理实践难点问题,从掣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裁判共性问题和重点个罪问题两个层面开展实证与理论研究,以期对厘清相关实践困惑有所裨益。囿于司法者的意识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二元化保护的执法衔接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尚主要存在“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难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刑行关系及刑民关系界限难厘定、若干构成要素和特殊犯罪形态难认定,以及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量刑问题”等难点问题。作为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存在“创造性、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和传统民事权利显着不同的特征,并且呈现公法益和私法益共存的法益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据此给予刑法保护也就成为必然。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一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可能脱离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之需,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强弱对比仅具相对意义而无绝对结论。通过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持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弱保护的普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客观。犯罪构成要素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制效果,必然取决于对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主客观构成要素的准确理解与认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故意犯罪。但由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使用了“应知”这一术语,从而引发该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的争论。基于对刑法规范理解的逻辑性、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制要旨的一体性以及刑法规制各类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协调性,笔者认为持知识产权犯罪均为故意犯罪的观点更为妥当,并且在不同罪名中呈现出不同的故意类型。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认定总则中明知是否成立的前提,准确把握二者关系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故意的认定具有司法认定上的现实意义。对于明知的认定,持主客观相统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场的折中说无疑更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且采用刑事推定的认定方法更具实践常态。营利目的是侵犯着作权犯罪必备构成要件,并且包含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从复杂的行为类型中找准认定营利目的的行为节点,从而利于厘清影响罪质事实的审查范围,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目的。未经许可、商业秘密等犯罪对象以及复制发行等行为方式无疑是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认定中的难点,实践中可以从法益符合性、刑民法律概念的衔接性以及民事认定方法的借鉴性等视角进行具体认定。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及以何种形式的犯罪数额认定,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牵涉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由于行为类型各异,实践样态复杂,很难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参照借鉴和罪刑相适应”等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类型进行范围划定和方法选取才更为科学。单位犯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客观存在,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该类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关键是要注意与主刑之间以及单位和“两责”人员之间罚金刑配置的轻重协调;而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两责”人员的主、从犯划分,则应综合单位行为与“两责”人员行为实质一体性和“两责”人员承受刑罚具有客观上的单位附属性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作为数额犯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存在未遂形态。囿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复合性、交叉性、多样性的特征,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才能有效应对;当前,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手段隐蔽性特征日益明显,共同犯罪的边界较难把握,仅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易厘定边界,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用“共同犯罪的刑法总则规定是认定基础、司法解释中知识产权共犯规定是认定方向以及主观明知要件是认定关键”这一“三步骤”原则,并且根据行为所处犯罪的环节、行为类型以及地位作用,在准确厘清正犯与共犯“脸谱”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共同犯罪人种类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实践中侵权行为常常发生交叉以及相关罪名立法界限不够清晰等原因,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并主要涉及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说这一总体标准的指引下,按照刑法理论中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以及处断的一罪等罪数分类理论,分清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各自特征及区别,才能准确认定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罪数交织的具体样态及主要呈现为牵连犯、竞合犯之争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可立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分关键,从行为数量和犯罪对象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囿于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兼容性之需,具有宏观导向、中观取向以及微观裁量功能的各类司法政策,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较之其他犯罪更为直接的指引意义。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具有“目的性、导向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司法政策共有特征,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的经济属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利益博弈的本质,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又具有“利益调和折衷性、经济发展制约性和相对易变性”等鲜明的自身特征。当前,除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这一总体性政策要求外,“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这一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及普适于所有犯罪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引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裁量活动的基本司法政策,当然,实践中应遵循“法治原则”和“效果统一原则”的指引原则。概括而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整体从严应是当前贯彻“加强保护”这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定位的总体要求,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上体现宽严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知识产权私法益和公法益并存的法益特征,以及我国采取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的现状,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成案及刑事追诉活动过程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情形相当复杂,并主要体现在调整范围存在交叉、证明标准客观不同以及性质界定要素复杂等方面。就刑行界限问题,无论以“质”还是以“量”作为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点,均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欠缺点,而“质量的区别说”最为恰当地表达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清晰地把握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法益侵害角度的差别,使传统“自然犯”中内含的社会伦理性与法益概念结合在一起,通过对法益侵害中所涉社会伦理非价程度高低的考察来划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以“质量的区别说”作为我国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标准最为恰当。具体而言,即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并非完全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调整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叠,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取“在划分行为类型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危害程度”作为厘定行政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标准,并从理念秉持、规范执法、各司其职、协作配合等层面进行“两法”功能衔接。关于刑民界限问题,则可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两种诉讼证明的标准异同、侵权行为的罪质罪量要素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四个方面加以厘定,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适用、准确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积极应对权利人自诉维权主张以及构建有效协作办案机制等方面进行功能衔接。
喻名峰[8](2014)在《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为哄骗家人、展示财力、骗取公司注册等目的而购买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最后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其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范。究其原因,一是主观目的的扩张即没有将伪造金融票证罪限定于投入金融交易为目的,二是客观方面的混淆即将购买等同于伪造行为。伪造类犯罪根据对象不同,可分为一般伪造罪和特殊伪造罪。特殊伪造罪应为目的犯(非法定),如伪造金融票证罪必须以将伪造的票证按其本来用途使用(金融活动)为目的。伪造类犯罪根据伪造对象的重要性限定入罪行为种类,对于未将购买行为入罪的伪造类犯罪(如伪造金融票证罪),不宜将购买行为混同于伪造行为并予以入罪。立法上应及时在相关伪造罪罪状中明示其为目的犯,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合理认定购买行为的可罚性。
龙兴盛[9](2014)在《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研究》文中指出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程度应当得到适当的控制,不应太广,也不应太深,这一点已经在学界形成共识。但介入度具体应当如何设置?标准是什么?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边界在哪里?经济法与刑法理论上均没有为立法和司法提供具有参考价值、可操作的“介入度”标准。应当通过研究提出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介入度设置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提出具体可行的“介入度”设置方案,结合经济法与刑法的内在结构与运作机理,将空泛的“适度论”落实到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去。经济违法行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其对经济法规范的违反,经济违法行为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经济行为。法的调整手段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存在纵向的递进关系,对于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难以规制的经济违法行为,一般就归入到刑事制裁的领域。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经济刑法。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既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又具有鲜活的实践,在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有大量的经济刑事制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应该把握三个基本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社会本位原则与谦抑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一种公共利益,其要求刑事制裁的效益最大化,因此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是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价值目标与基本原则。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本位原则不仅体现在立法中,更应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具体体现为慎刑、罚金刑优先与严格限制甚至废除死刑。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的谦抑性则要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为了使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充分发挥维持最优威慑、保护刑法公正以及促进市场增长的作用,刑事制裁介入经济违法行为应当设置好介入的广度与深度。遵循两个边界原则,一是广度边界。广度设置的要求刑事制裁的经济违法行为是值得刑事制裁惩罚的经济行为,侵犯了法益且具有主观违法要素。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在具备上述前提后,还必须符合刑事制裁的标准:价值标准上,该经济违法行为为一般市场主体所不能容忍;形式标准上,该经济违法行为违反了前置经济法的规定;总体标准上,该经济违法行为被刑事制裁纳入介入范围应当符合合理原则。二是深度边界,即刑事制裁在作为最后的手段进行介入时,必须确保介入深度的适度,深度边界应与介入目的成比例,深度设置表现在生命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设置等三个方面。最优自由刑设置取决于四个方面的因素:经济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违法收益、经济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的预期损害、经济违法行为被刑事制裁的概率、经济违法行为被刑事制裁的及时性,文章以垄断行为为例演示了自由刑设置的具体操作。自由刑与财产刑各有优劣,为了弥补各自的缺陷,最好的办法是实施自由刑与财产刑的组合。我国经济刑事制裁制度离应然的理想状态还有差距,应当对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进行反思,观察我国经济刑事制裁制度立法、执法与司法等不足。文章通过运用实证分析与社会学调查的方法,提出了我国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朱兰春[10](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指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二、虚开五百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虚开五百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1)风险因子视角下医药企业财务舞弊研究 ——以康美药业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2 文献述评 |
1.4 研究内容 |
1.5 研究方法 |
1.6 创新点 |
第2章 理论基础 |
2.1 财务舞弊的概述 |
2.2 舞弊动因的理论回顾 |
2.2.1 冰山理论 |
2.2.2 舞弊三角理论 |
2.2.3 GONE理论 |
2.3 舞弊风险因子理论 |
第3章 医药企业财务舞弊的现状分析 |
3.1 医药行业发展现状 |
3.2 医药类企业舞弊的特殊性 |
3.3 医药类企业财务舞弊的常见手段 |
3.4 基于风险因子理论的医药类企业舞弊动因分析 |
3.4.1 个别风险因子 |
3.4.2 一般风险因子 |
第4章 康美药业财务舞弊案例背景 |
4.1 案例概况 |
4.1.1 康美药业公司简介 |
4.1.2 财务造假案件经过 |
4.2 案例舞弊手段分析 |
4.2.1 使用虚假银行单据虚增货币资金 |
4.2.2 伪造商业凭证虚增收入、虚增固定资产等 |
4.2.3 操纵关联方账户买卖自家股票 |
第5章 康美药业舞弊风险因子分析 |
5.1 道德品质分析 |
5.2 动机分析 |
5.3 机会分析 |
5.4 暴露的可能性分析 |
5.5 受惩罚的程度分析 |
第6章 针对医药企业财务舞弊风险因子的治理对策 |
6.1 减少潜在机会 |
6.1.1 完善医药相关法律法规 |
6.1.2 建立有效的内部防范体系 |
6.2 增加暴露可能 |
6.2.1 提高内外部监管效率 |
6.2.2 保证审计人员专业性 |
6.3 加重惩罚力度 |
6.3.1 完善惩罚形式 |
6.3.2 扩大惩罚范围 |
6.4 提高道德品质 |
6.5 弱化舞弊动机 |
6.5.1 开拓医药企业筹资渠道 |
6.5.2 设置多元化的考核机制 |
6.5.3 制定合理稳健的发展战略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票据融资创新法律问题研究 ——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票据功能演进的法理基础与历程 |
第一节 票据功能演进的法理基础 |
一、票据流通性内涵的演进 |
二、本票的法理基础:无条件承诺函 |
三、汇票与支票的法理基础:无条件支付指令 |
第二节 票据功能演进的历程 |
一、支付与汇兑:流通货币的替代 |
二、结算与流通:资本循环的纽带 |
三、信用与融资:商业信用的物质载体 |
第三节 票据功能在我国的演进 |
一、古代:商业抑制下商事习惯的载体 |
二、近代:商业信用雏形建立的依托 |
三、现代:支付现代化的主要工具 |
第二章 新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价值的再探索 |
第一节 新社会经济环境的表现形式 |
一、交易媒介去现金化 |
二、支付体系电子化 |
三、交易方式去中介化 |
第二节 社会经济环境下票据价值的再探索 |
一、电子票据对纸质票据的替代 |
二、支付功能向融资功能的演进 |
三、签发主体向中小企业的倾斜 |
第三节 票据融资的博弈与制度回归 |
一、票据融资的功能定位 |
二、支持实体经济与防止资金空转的博弈 |
三、票据融资的法律制度回归 |
第三章 票据融资的法律困境 |
第一节 真实贸易背景的法律困境 |
一、真实贸易背景与绝对无因性的价值导向 |
二、真实贸易背景要求在法律实践中的矛盾 |
三、真实贸易背景审查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单纯交付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困境 |
一、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的价值导向 |
二、单纯交付效力的法理争议 |
三、单纯交付效力不确定定对票据融资的阻碍 |
第三节 票据贴现主体适当性的法律困境 |
一、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违法说 |
二、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合法说 |
三、票据贴现主体违法性不确定对票据融资的阻碍 |
第四章 票据融资的实践与反思 |
第一节 票据收益权融资的实践与反思 |
一、票据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
二、票据收益权融资尝试的瑕疵 |
三、票据收益权法律规避行为的风险 |
第二节 互联网票据融资的实践与反思 |
一、域外互联网票据融资实践 |
二、互联网票据融资模式的比较 |
三、我国互联网票据融资的适当性争议 |
第三节 融资性票据的实践与反思 |
一、域外融资性票据的实践 |
二、融资性票据的比较与借鉴 |
三、我国融资性票据的开放与限制 |
第五章 票据融资的出路——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融资创新 |
第一节 电子票据标准化的法律基础 |
一、电子票据标准化的逻辑起点 |
二、电子票据权利等分的法律分析 |
三、电子票据凭证等分的法律分析 |
四、电子票据份额向标准化债权的转换 |
第二节 电子票据份额对《票据法》的适用与调整 |
一、功能等同原则下电子票据份额的界定 |
二、电子票据份额真实性的保护 |
三、电子票据份额质押生效要件的调整 |
四、电子票据份额追索权的豁免 |
第三节 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的票据融资制度创新 |
一、电子票据交易制度 |
二、电子票据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制度 |
三、电子票据评级与增信制度 |
四、电子票据做市商制度 |
第四节 电子票据融资在金融科技下的进阶 |
一、数字票据的法律性质 |
二、数字票据对电子票据真实性保护的提升 |
三、智能合约对票据信用模式的改进 |
四、信用流转凭证为目标的票据融资发展方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的基本样态:从程序到实体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分析思路的初步建构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二、源起于理论与实践的刑民程序先后之争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
第二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以分类归集假设和Amos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性分析为核心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基本面貌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证展开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类归集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争的表象与实质 |
一、“法即程序”VS“法即规则”:都是“法即正义” |
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 |
三、发现财产犯罪刑民交叉背后的实体问题 |
小结:要警惕刑民交叉的形骸化 |
第二章 概念框定:财产概念的刑法误区与民法辨正 |
第一节 财产概念分歧引发的权属之争及其表现 |
一、私人财产抑或公共财产 |
二、个人财产抑或公司财产 |
三、自己财产抑或他人财产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二元标准”及其辩驳 |
一、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一:“内涵式”扩张 |
二、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二:“外延式”扩张 |
三、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目的:入罪化 |
第三节 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提倡及适用 |
一、确定财产概念范围的基本立场:“相对一元标准” |
二、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司法适用 |
小结:在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财产概念的一元化 |
第三章 违法判断:刑事双重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
第一节 违法性判断中的“一元论”与“多元论”:刑民交叉的“二阶观察” |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理论对立及其实质 |
二、违法判断中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 |
三、重拾违法性判断的理论精髓 |
第二节 自然型与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式二分及其实质意义 |
二、自然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三、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第三节 划定财产犯罪边界的逻辑与方法 |
一、从刑法谦抑到前置约束 |
二、刑法的道德界限:自然型财产犯罪的刑民边界 |
三、公权的介入程度:法定型财产犯罪的刑行边界 |
小结:要防止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
第四章 规范衔接:规范漏洞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漏洞填补 |
第一节 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及其表现 |
一、基于立法原因的规范漏洞 |
二、基于解释原因的规范漏洞 |
第二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方法论选择 |
一、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理论方法 |
二、理性与经验的方法论融汇 |
第三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具体路径 |
一、立法漏洞的填补:“立”与“释” |
二、解释漏洞的填补:“改”与“废” |
小结:漏洞填补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 |
第五章 程序反思:权衡法则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选择 |
第一节 作为价值判断方法的权衡及其司法适用 |
一、权衡法则的基本逻辑 |
二、权衡法则的适用限制 |
三、权衡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维度: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展开 |
第二节 权衡法则与被权衡的民事程序 |
一、被透支的附带诉讼 |
二、被颠倒的裁判逻辑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权衡与选择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基底: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分野为依据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方法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选择的路径 |
小结:要避免刑诉法沦为“损害填补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mos结构方程建模的样本案例索引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科研情况 |
致谢 |
(5)大额存单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大额存单在我国的发展与特点 |
(一)大额存单在我国的发展 |
(二)大额存单的特点 |
二、大额存单定位为存款合同的局限性 |
(一)理论层面局限性——无法涵盖本质属性且较普通存款风险高 |
(二)实践层面局限性——弱化发行人披露意识与投资者风险意识 |
三、大额存单的法律性质是有价证券 |
(一)大额存单符合有价证券的核心要义——标准化权利与流通性 |
(二)大额存单是债权证券 |
四、大额存单发行人的义务 |
(一)课以银行信息披露义务 |
(二)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6)发票犯罪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一、发票犯罪的界定 |
二、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 |
三、选题的缘起 |
四、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
一、我国发票犯罪研究综述 |
二、域外发票犯罪研究概览 |
三、刑事立法原理研究述略 |
第三节 研究的思路、方法与基本框架 |
一、研究的思路与问题 |
二、研究的方法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发票犯罪概说 |
第一节 发票的概念与功能 |
一、刑法意义上的发票概念 |
二、发票的功能与变迁 |
三、发票功能与发票犯罪的关系 |
第二节 发票的分类 |
一、发票的基本分类 |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增值税发票的比较 |
三、刑法中的发票分类不符合逻辑划分的规则 |
第三节 发票管理与发票犯罪 |
一、发票管理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
二、发票管理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主要规定 |
三、我国发票犯罪形式的演变与特点 |
四、发票管理与发票犯罪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发票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与理论 |
第一节 发票犯罪刑事立法概述 |
一、我国发票犯罪刑事立法背景 |
二、我国发票犯罪刑事立法沿革 |
三、我国发票犯罪刑事立法特点 |
第二节 发票犯罪刑事立法比较 |
一、发票犯罪与税收犯罪的关系 |
二、发票犯罪与其他票证犯罪立法比较 |
三、域外发票犯罪刑事立法惩治规定 |
第三节 刑事立法原则的梳理与整合 |
一、刑事立法原则研究的梳理 |
二、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整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虚开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第一节 虚开发票犯罪立法缘由 |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置与修改 |
二、虚开发票罪的增设 |
第二节 虚开发票犯罪的理论争议与适用疑难 |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
二、司法解释标准不一与司法适用结果不一 |
三、刑法理论上的激烈争议与严重分歧 |
第三节 虚开发票犯罪之刑事立法分析 |
一、刑事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 |
二、通过要件补足以完善立法缺陷的可行性分析 |
三、虚开发票犯罪立法上的几个误区 |
第四节 虚开发票罪名应予取消 |
一、取消虚开罪名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
二、取消虚开罪名的论证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伪造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第一节 伪造发票犯罪立法概览 |
一、我国伪造发票犯罪立法流变 |
二、国外伪造发票犯罪立法比较 |
第二节 伪造发票犯罪的刑法理论争议 |
一、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犯罪 |
二、伪造是否应当包括变造 |
第三节 伪造发票犯罪的立法完善与前瞻 |
一、伪造发票罪分设罪名的必要性与科学性论证 |
二、伪造发票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
三、发票新形态对刑法惩治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非法出售与非法取得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第一节 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一、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的罪名渊源 |
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的理论争议与适用分歧 |
三、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立法评析 |
二、非法出售发票与伪造发票行为并设于一罪的问题 |
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
第二节 非法购买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一、非法购买发票犯罪的罪名设置 |
二、非法购买发票犯罪的立法问题 |
三、非法购买发票犯罪立法评析 |
第三节 盗窃、诈骗发票犯罪立法研究 |
一、盗窃、诈骗发票犯罪的立法演变 |
二、盗窃、诈骗发票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发票持有犯罪与发票渎职犯罪立法研究 |
第一节 发票持有犯罪立法研究 |
一、学界关于增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法讨论 |
二、中外持有犯罪的立法概览 |
三、设置持有犯罪的是非利弊 |
四、我国发票持有犯罪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发票渎职犯罪立法研究 |
一、发票渎职犯罪立法演变 |
二、发票渎职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
三、发票渎职犯罪立法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发票犯罪立法系统性研究 |
第一节 系统论视角下的发票犯罪立法考察 |
一、系统论方法概述 |
二、系统论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应用 |
三、发票犯罪立法系统性考察的思路 |
第二节 刑事法律体系下的发票犯罪立法考察 |
一、刑法体系下的发票犯罪立法考察 |
二、犯罪学体系下的发票犯罪立法考察 |
三、在税收管理体系下的立法考察 |
四、法律体系下的发票犯罪立法考察 |
第三节 发票犯罪内部要素与逻辑结构分析 |
一、系统内部罪与罪之间的考察 |
二、罪与罪之间的逻辑结构分析 |
三、内部罪名与外部相关罪名的考察 |
第四节 罪名内部要素的系统性考察 |
一、罪状描述 |
二、罪名的确定 |
三、刑罚设置的体系性考察 |
本章小结 |
结语 |
第一节 发票犯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
一、发票犯罪刑事立法之不足 |
二、发票犯罪立法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发票犯罪立法对刑事立法理论的补充 |
一、从发票犯罪立法看刑事立法理念的更新 |
二、从发票犯罪立法看刑事立法原则的次序运用 |
三、从发票犯罪立法看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四、从发票犯罪立法看我国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转型时期刑事立法实践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一、关于罪的删除 |
二、关于罪的增设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一) 现状梳理 |
(二) 制约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成效的原因透析 |
(三) 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主要难点问题 |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研究状况简要述评 |
三、选题的研究意义 |
(一) 弥合定罪量刑纷争 |
(二)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
(三) 促进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发挥 |
四、本文的研究视角与方法 |
(一) 研究的主要视角和创新 |
(二) 研究的基本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一、知识产权的界定 |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
(二) 知识产权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一) 知识产权的法益特征 |
(二) 知识产权何以成为刑法的法益 |
(三) 复合型法益特征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影响 |
三、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概览 |
(一) 域外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概况 |
(二) 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分析比较 |
第二章 知识产权犯罪若干构成要素的理解与认定 |
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 |
二、知识产权犯罪主观构成要素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明知”的司法认定 |
(三)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犯罪目的认定 |
三、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 |
(一) 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理解与认定的基本视角 |
(二) “未经许可”要素的司法认定 |
(三) 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 |
(四) 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
(五)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种类及认定难题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犯罪数额种类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的难题 |
二、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 |
(一) 严格依法原则 |
(二) 区别对待原则 |
(三) 参照借鉴原则 |
(四) 罪刑相适应原则 |
三、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 |
(一) 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
(二) 销售金额的认定 |
(三)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
(四) 损失数额的认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要件 |
二、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中的难点问题认定 |
(一) 单位的范围认定 |
(二)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
(三)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中“两责”人员的认定 |
三、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 |
(一)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原则 |
(二)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司法适用 |
(三) 影响知识产权单位犯罪量刑的其他问题 |
第五章 知识产权特殊犯罪形态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态 |
(一) 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原则 |
(三) 知识产权个罪未完成形态的司法认定 |
二、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
(一)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实践样态 |
(二) 认定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 |
(三)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
(四)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人的刑罚配置 |
三、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形态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形态问题 |
(二)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标准、方法及处断原则 |
(三) 知识产权犯罪中具体罪数问题的处理 |
第六章 刑事司法政策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国家政策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政策 |
(一) 政策、国家政策与司法政策 |
(二) 我国知识产权国家政策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
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特征 |
(一) 利益调和折衷性 |
(二) 经济发展制约性 |
(三) 相对易变性 |
三、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司法政策适用 |
(一) 司法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
(二) 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适用原则 |
(三) 司法政策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功能体现 |
(四) 司法政策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七章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刑行关系、刑民关系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的复杂性 |
(一) 调整范围存在交叉 |
(二) 证明标准客观不同 |
(三) 性质界定要素复杂 |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刑行关系 |
(一)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二)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功能的界限厘定 |
(三)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的功能衔接 |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刑民关系 |
(一) 知识产权刑民司法保护中的问题及原因 |
(二) 知识产权犯罪刑民司法保护的边界厘定 |
(三) 知识产权刑民司法保护的功能衔接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8)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为哄骗家人等目的购买伪造存折行为的实践处理 |
二、伪造类犯罪目的犯之证成———以伪造金融票证为例 |
(一)我国刑法中的伪造类犯罪 |
(二)伪造类犯罪目的犯之证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例 |
1.非法定目的犯 |
2.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 |
三、伪造类犯罪的入罪行为范围探析———买假与制假行为之区别 |
(一)罪刑法定之要求:刑法中伪造类犯罪不同对象入罪行为比较 |
(二)刑事政策之考量:来自司法实践的印证 |
四、伪造类犯罪应如何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为例 |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实践发展及刑事政策 |
(二)非法定目的犯向法定目的犯的转变 |
(三)合理认定购买伪造金融票证行为 |
(9)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插图索引 |
附表索引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2章 经济违法行为的基本范畴 |
2.1 经济违法行为的界定 |
2.2 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 |
2.2.1 经济违法行为的经济性 |
2.2.2 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2.2.3 经济违法行为的可责性 |
2.3 经济违法行为的种类 |
2.3.1 根据侵害同类客体的分类 |
2.3.2 根据违法程度的分类 |
2.3.3 根据违反经济法律体系的分类 |
第3章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法理基础与域外实践 |
3.1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理论解释 |
3.1.1 经济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的优势及其不足 |
3.1.2 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的优势及其不足 |
3.1.3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价值功能 |
3.1.4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规范的分类与特征 |
3.2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
3.2.1 美国 |
3.2.2 德国 |
3.2.3 俄罗斯 |
3.2.4 日本 |
3.2.5 意大利 |
3.2.6 台湾地区 |
第4章 确立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的基本原则 |
4.1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
4.1.1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与基本原则 |
4.1.2 资源优化配置是一种公共利益 |
4.1.3 资源优化配置要求刑事制裁的效益最大化 |
4.2 社会本位原则 |
4.2.1 社会本位原则的缘起与确立 |
4.2.2 社会本位原则的立法体现 |
4.2.3 社会本位原则的司法适用 |
4.3 谦抑原则 |
4.3.1 谦抑原则的价值蕴含 |
4.3.2 刑、行、民协调 |
4.3.3 刑事制裁只能作为最后的制裁手段 |
第5章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广度与深度设置 |
5.1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的目标设置 |
5.1.1 维持最优威慑 |
5.1.2 保护刑法公正 |
5.1.3 促进社会效率提高 |
5.2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广度设置 |
5.2.1 广度设置的客观背景与历史沿革 |
5.2.2 广度设置的前提与标准 |
5.2.3 广度设置的具体限制 |
5.3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的深度设置 |
5.3.1 生命刑的设置 |
5.3.2 自由刑的设置 |
5.3.3 财产刑的设置 |
第6章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反思 |
6.1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立法现状及完善 |
6.1.1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立法的渊源 |
6.1.2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立法的特点 |
6.1.3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
6.2 我国经济犯罪侦查现状及完善 |
6.3 我国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司法现状及完善 |
6.3.1 湖南某市两级法院的经济犯罪审理情况 |
6.3.2 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司法之缺陷及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10)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四、虚开五百万元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参考文献)
- [1]风险因子视角下医药企业财务舞弊研究 ——以康美药业为例[D]. 徐敏.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2020(03)
- [2]票据融资创新法律问题研究 ——以电子票据标准化债权为基础[D]. 黄骜.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4]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夏伟. 东南大学, 2019(05)
- [5]大额存单法律问题研究[D]. 庄东红. 吉林大学, 2016(10)
- [6]发票犯罪立法研究[D]. 王佩芬.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3)
- [7]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陈晓钟. 南京大学, 2015(05)
- [8]伪造类犯罪的扩张现实与限缩适用——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司法实践为视角[J]. 喻名峰. 政治与法律, 2014(12)
- [9]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研究[D]. 龙兴盛. 湖南大学, 2014(09)
- [10]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