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岂能“干部换合同变”(论文文献综述)
丁宇翔[1](2017)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文中研究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李向玉[2](2015)在《生计、生态与秩序 ——近代清水江、都柳江流域林业经济和社会变迁》文中研究指明自古以来,贵州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沟壑纵横,山多田少,属典型的经济不发达地区。民间更流传着“天无三日晴,地无三尺平,人无三分银”的谚语,艰苦的自然条件使苗侗民族只能靠山吃山,充分利用本地的优势资源发展经济。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气候温润多雨,河流密布,在明清之际保留了大量的原始杉林。杉木被发现后随即而来的皇木征派,引发了以清水江流域为中心的大规模木材贸易。皇商、民商及外省失地农民相继涌入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从事杉木贸易与种植,在清朝中后期形成了木材贸易的高峰。木材作为大宗商品,笨重又耗力,陆路运输仅可作短途转运,不能成为首选的外运方式;而清水江、都柳江、(?)阳河及其流域,支流众多,形成了密集的水路网络,为林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水运条件。适宜林木生长的土壤、气候环境和林农高超的林木种植、管护技术,也成为人工营林之后的林业经济发展重要条件。在前期人工营林的基础上,贵州东南部地区林农对当地土壤适合种植何类林木有了更为充分的认识。经过林农不断的探索完善,林木种植时不再单一种植杉树;林农根据气候、土壤条件对种类繁多的经济林品种也加以选择,使各类林木适应当地具体情况灵活种植。近代以来,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的林木种植、贸易、林副产品规模在贵州省内均居首位,林业经济也促进了流域内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经济与文化密切相关,互相促进。民国以前,苗侗民族为无文字民族,沿习刻木以记事的传统;林业契约虽用汉字书写,但属典型的苗(侗)音汉字。在近代林业经济繁盛时期,文化的力量体现在对贸易中稍纵即逝的商机把握,交易的智慧更直接决定了获取财富的多寡。在人工营林过程中,民众对文字的重视内化为追求财富的一种方式,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逐渐兴起兴学育人的高潮。林农多为栽手或地主,维系林木、林地权属的只有一纸契约,契约遗失就意味着在纠纷争议时可能丧失山地林木。林农对起到权属证明作用的契约都仔细加以保管。自明至民国时期,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遗存了大量与林业经济相关的契约文书。民众的契约意识及订约习惯得以不断强化。教育在开启民智的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思维禁锢。在对内与对外之间,纠纷进一步复杂化;平衡与失和,滥诉与缠诉同时并存于纠纷解决过程之中。新旧制度交替之际,在林业经济影响之下的民族村寨内部也在不断发生着变革。在区域治理方式及社会秩序方面。清朝前期,清政府对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延续明朝政策,实行土流并治,以土官为主,亦设流官;但土司的封闭割据和违法乱政严重影响了西南地区的社会稳定。为此,政府推行改土归流政策,将以清水江流域为中心的林业经济区纳入到中央统一决策中去。改土归流过程中的用人不当和激进措施,引发了当地部分土司和苗民反抗。在武力镇压苗民起义及改土归流结束后,出于稳定西南诸省的长远战略考虑,贵州总督张广泗奏请疏浚清水江、都柳江河道。大规模的疏浚河道为杉木顺利外运拓宽了通道,同时改土归流的成功推行也为林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使清水江流域在经济、政治上与全国连为一体。随着林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木材贸易的丰厚回报激发了民众挖土栽杉的积极性,人工造林蔚然成风。林业经济的发展也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外省人口的涌入带来了先进的生产技术,极大的提高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但经济发展伴随而来的土地兼并,人多地少的矛盾在区域内更加突出,引发了咸同年间持续不断的苗民起义。近二十余年的苗民起义阻碍了木材贸易的发展,导致杉木大量积压,严重影响了山客、水客利益及底层民众的生活。苗民起义被镇压后,土司势力被基本摧毁殆尽,大量田土荒芜,民生凋敝。山客趁机购进山林,扩大林业的经营规模;清政府也通过实施屯军、招抚流亡苗人、保甲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恢复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经济。战争期间为军事需要修路架桥,也为林业经济的复苏提供了更为便利的交通条件。为保障林业经济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在人工林发展初期当地民众就充分发挥地方性规约加以规范约束。注重村寨内部制约与文书格式的不断调整,遵从“官有律条,民有禁约”的原则加以防范和治理。由于人工营林的特殊性,只有通过连片种植、适时间伐或全伐才能实现收益最大化。囿于土地规模及地形限制,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内,林木种植形式普遍采取家族共有的股份经营传统。在人工林兴起的初期和中期,林地家族共有,林木按份持有是常见的杉林所有权形式。林木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而作为生计来源,就要遵从一定的秩序,防止交易纠纷发生,降低贸易的成本和风险。在林木种植时,栽手与地主根据地块大小及离河远近划分收益比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林木、林地转让时,凭中的选任与制约,加之村寨内部的特殊调节方式,均有效地规范了生产环节的内部秩序。契约文书与地方性知识相结合,通过文字的形式保障交易安全。水路、陆路运输林木都存在一定的运输风险,因此,在木植流失与田土损坏方面也有对应的调控措施。在林业经济的长久有序发展方面,民众将生态保护与生计方式的选择有机结合。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苗侗民众受自然环境制约,更出于生计的需要,非常重视生态保护。民众以栽杉种树为业,将以林木为主的生产活动融入到日常生活之中。生活环境的外在因素与生计相结合,是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苗侗民众应对生态的生计策略。世居于此的苗侗民众充分利用特殊自然条件,砍伐原始林木,合理开发林业副产品,在原始林砍伐殆尽之际,又自发走上挖山栽杉的人工营林之路。围绕清水江流域杉木贸易形成的产、供、销木材贸易圈,使清水江流域由封闭型的自然经济融入到国家的经济、政治中心,将西南地区与中原地区连为一体。近代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苗侗民族以林业生产为主的生计方式与林业发展紧密相连,林业的发展对生态环境变化的影响反过来又制约了林业发展。由原始林转向人工林、大量林业契约反映出苗侗民众对林业的认知由浅入深,完整地再现了苗侗民族取林、用林、靠林、爱林、护林的生活方式和生态保护意识。民族生计方式融入到林木的生产和对林业的保护之中,使林木的生长和地区的发展相结合,反映了苗侗民族的自然观和生态观。与此同时,以徽商为代表的皇商与各地商人群体不仅带来了资本、劳动力和生产技术,也带动了偏处西南一隅的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开发。林业经济的兴起,深刻影响了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木材贸易的繁盛促使了清水江及都柳江沿岸早期市镇的形成。以林为主的生计方式和木材贸易的影响,有力地推动了以清水江流域为中心的“契约型社会”建立。
李耀跃[3](2013)在《晚清铁路对外借款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晚清洋务事业的深入开展,与洋商的交往中,西方私法规则也逐渐进入国人视野。铁路建设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洋务运动的延续,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利权的铁路融资问题与政治、外交问题交织在一起,为我们考察西方私法规则在近代中国的应用及其作用提供了有益视角。本文以铁路对外借款为切入点,将国际约章与国内立法相结合审视晚清政策、法律及其关系问题,将对晚清条约、立法及相关机构设置等制度的静态分析与对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动态的考察相结合,从国家法与国际法的角度探究涉外借贷关系,从合同拘束力角度探究借款主体之间的契约责任,以及在此基础上,考察晚清利用私法规则维护主权、利权的努力及其效果,探讨中国早期涉外融资中的规则认知与应用,考察法律与政治、外交的关系等问题。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力图从历史实践中梳理某些关涉规范性的命题。晚清大量的文集、档案等材料为我们研究晚清铁路借款交涉及其相关问题提供了当事人视角与一手资料,通过资料的梳理,为我们呈现出一个较为真实的历史场景。由于铁路借款问题牵涉问题较多、范围较广,本文主要通过对部分最重要的文件、言论、着述,从对历史作较为简单的分析和解释中梳理规范性命题。本文引言引出问题并对问题的意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及材料等问题作出分析之后,从以下五个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论述:第一章为晚清外资政策的确立与铁路外债政策的发展,主要从外国资本的流入与外国资本对铁路事业的早期关注、实业救国与晚清外资政策的形成以及实业外资政策下的铁路外债政策及其发展三个方面进行论述。随着晚清倡办实业经济政策的确立,国内资金匮乏的问题也成为贯彻实业政策的瓶颈,政府及社会各界在强调保护国家利权的同时又不得不寻求与外国资本的合作。铁路对外借款,具有中国政府、企业主动引进的特征,虽然其中有些外债附有苛刻条件而具有明显的侵略性质,但总的来说,中方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在此基础之上,晚清铁路利用并限制外国资本的政策逐步确立。第二章为对晚清铁路借款的法律规范体系与内容的分析,主要从调整铁路涉外借贷关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体系、晚清铁路外资立法中的政策导向以及对以担保条款为中心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分析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条约问题,是晚清在与洋人铁路借款交涉中尽量回避的问题,清政府更倾向于以其他文件确认铁路借款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在已成国际约章所定义务之外,晚清政府尽量较好的利用国内立法,贯彻其外资政策。在立法中,清政府不是简单地将条约义务法律化,而是进一步贯彻其限制外资的政策。同样,铁路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中,清政府则以筹款自办为主的铁路融资政策为指导,抵制洋商,保护利权,力求铁路借款中的主动地位。同时,借款问题一直与路权丧失的担忧与现实相联系,通过对担保条款中的担保方式以及与之相关的资金使用监督权与企业控制权等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路权的丧失使人们对借用洋款修路存在普遍的不满,另一方面,国内资金的匮乏、腐败的滋生又迫使人们不得不接受借款,惟有通过担保方式的选择以求减轻外国控制、降低损失,虽然效果并不那么明显。第三章为晚清官办铁路对涉外借贷法律规则的践行与背离,主要从清政府的铁路涉外借款启动程序、借款合同的缔结、合同履行障碍与违约救济、合同之债中的外交因素四个方面进行论述。最初人们对于现代商业投资与借贷及其运行方式并无十分的理解,但随着借款交涉的增多,晚清官僚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认识越来越清晰,所订合同也于己越来越有利。一方面,弱国外交格局下,晚清政府试图将铁路借款问题定位在商务问题上,交由企业兴办、筹款;另一方面,铁路借款所关联的超经济利益,又使清政府试图通过商务手段实现外交与经济政策。同时,外国政府在借款筹议、合同磋商与缔结以及合同履行与解除等环节,以各种理由予以干涉,清政府虽对此予以抵制,但效果并不具有确定性。第四章从公司章程与实践出发考察商办铁路公司对借款的抵制及其效果,主要从商办铁路公司的抵制外国资本初衷以及在抵制借款中的努力及其效果等方面进行论述。各地兴起的拒借外债风潮中,商办铁路公司承担起抵借外债的使命。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借款合同已经确立的铁路一般并不在抵制之列,人们更多针对的是如粤汉铁路、沪杭甬铁路、湖广铁路等正式借款合同尚未签定的铁路。可以说,这种拒债过程至少在形式上是理性的,是指向契约行为的活动,但积重难返的官商矛盾,使官商之间在互相指责、限制的同时,或于筑路工程拖延无期,或转而求助外资修路。晚清绅商及其所办企业的利润需求决定了其与列强间的紧张关系只能是“概然性或是相对性的”,并且,当收回利权运动获得势力与权力后,士绅与地方官们则又以之作为巩固自身力量以及在地方与中央关于政治、经济控制权争斗中获取有利地位的手段。因此,铁路的收回带来的是更多的争论与派系斗争。因公司管理的混乱与效率低下以及由此而来的公众支援渐少,国家再次介入便成为必然,并最终促成了干路国有、大借外债政策的实施。第五章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方面来分析铁路涉外借款对晚清法律及时人观念的影响,主要从借款和拒债对国内私权观念与立宪运动的影响及借款交涉中人们对私法规则与主权交涉的认知等方面进行论述。晚清主要的铁路借款交涉以及随后兴起的收回利权、拒借外债运动和铁路国有、大举借债政策,是在清末新政背景下展开,期间,绅商各阶层援引所颁新法,主张自身权利的正当性以及政府保护权利之责,并最终以监督财政等改革要求为纽带,将借款与拒债问题同立宪结合起来,推动了速开国会、团体自治等晚清立宪的实施。在对外交涉上,通过借款交涉的经验积累,人们不断以国际公法、私法规则为据,要求西方列强信守条约、尊重中国主权,这虽不能完全奏效,却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抵制侵略的作用。最后的结论部分,在回顾全文的基础上,从外交与商务问题、晚清外债政策的贯彻与外债立法的工具性指向以及透视时人的法律观与法律素养等方面,对铁路对外借款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和论述。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无论立法或是实践,都是围绕着政策展开,都是实现政策的途径、方法或手段,立法只是服务实践进而实现政策目标的工具,甚至在某些方面,只是搪塞洋人的摆设罢了。清政府在合同签订活动中也往往表现出某种临时应对的倾向,甚至因人废约、因人废言,而政策的不稳定性也导致了清政府外交与内政中的两难。同时,晚清立法具有一定的针对性,有关借款的限制性立法最终不过是政府控制商办铁路公司进而掌控局势的工具而已。在列强环伺的环境中,晚清铁路筹款、建设问题往往由商务范畴而兼入“交涉”范畴,中国铁路权益也因外国政府的干预而大量丧失,为此,清政府与社会各界曾力图将铁路借款问题置于主权问题下的商务活动范畴中,但效果并不具有确定性。在借款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拒债运动中,私权利的观念、宪政的理想等得到传播,时人对于国际法、西方法的认知,也为中国走向西方主导的现代化奠定了观念基础。
管斌[4](2007)在《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文中指出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经济行为市场化的产物,是以实现政府经济社会职能为目的和内容、以市场行为为形式的政府经济行为,其目的具有公共政策性、其功能具有财产供给性、其手段具有市场性、其主体结构具有特定性、其意思表示具有政府主导性、其适用范围具有限定性、其法律适用具有综合性。在国内外的实践中,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已呈现出多种形式,其中主要有储备品销售、政府投资、政府间资源权交易、政府采购、特许权经营、公开市场操作、彩票发行、国债发行、政府收费、发放教育凭证、土地储备、政府基金、有奖发票、“债转股”、政府担保等等。上述形式多样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可依据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如以财政资金流向为标准,可分为收入型和支出型;以客体形态为标准,可分为价值型和非价值型;以经济法亚部门法属性为标准,可分为市场规制型、宏观调控型、社会保障型等;以主体层次为标准,可分为中央型和地方型;以行为实施机制为标准,可分为竞争型和合作型。当然,上述分类都具有相对性,其中不乏交叉、模糊地带,如政府采购既可以属于市场规制型,也可以属于宏观调控型;政府基金既可以属于中央型,也可以属于地方型;国债行为既可以属于收入型,也可以属于支出型。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是市场弥补政府缺陷的主要形式,是市场与政府共生的典型状态,是经济民主理念的重要表现,是政府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换言之,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注重市场机制的引入,通过许可制度,以及更为市场化的管制进路,来维持或模仿市场机制来优化资源配置,成为克服不完全竞争、非均衡市场、市场缺位以及不希望的市场结果等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手段,使得传统政府行为的强制性、单方性、暴力性与专横性特点相对弱化,使行政主体和政府行为变得富有人性,促使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政府行为,提升和强化了政府能力,促进公共产品供给效率的提高。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作为含有大量私法行为因素的公法行为,在政府治道变革已成为世界性潮流的背景下,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宽,已普遍存在于国民经济的各个主要领域。因而,它涉及到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我国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充分显示了,后发国家在民族独立和民主建设的初始阶段试图将发展和维护权力垄断与框架的多样性结合起来的景象,在限制公民权利和扩张政府权力的基础上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威权主义国家的突出表征。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运行实践与制度保障之间的冲突,以及威权主义国家所可能出现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只能由威权主义国家通过向宪政民主国家的体制转换来解决。当今中国所面临的,不是经济增长快慢的挑战,而是经济宪政制度供给的挑战。我们应秉持“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而不是“经济爱国主义”。宪政改革的方向是将国家引入到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透明政府的轨道。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扮演从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而实现国家和社会有效互动的联结点角色的地方政府,却日渐暴露出为社会发展提供公共物品时面临责权不一的制度掣肘。我们必须重视地方型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多中心治道”,重视地方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理论研究,这既是经济法保障科学发展观实现的价值体现,也能使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特别是主体类型化研究更加周全。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的提出,既强化了经济法的“回应性”特点,论证了经济法的“模糊性”特点,也强调了在经济关系复杂化和动态化背景下法律综合调整的必要性。为了协调该行为中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政府公共性与自利性、政府主体利益目标与参与主体利益目标、制度移植与制度适应等诸多冲突,需要以经济法为中心,就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适用范围、主体、审查、合同、标准化、价格、竞争、税收、法律责任、争议处理等诸多制度要素作出立法设计。法学的理论建构和言说方式,不是“天马行空般的”和“非场景化的”。深入研究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对以下几组关系进行比较系统的回顾和总结:(1)市场和政府;(2)权利与权力;(3)传统与现代。与此相适应,经济法学范畴的建构离不开对市场和政府、私法和公法、传统与现代等相互关系的有机考察。经济法主要应作为学科而不是法律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由“小经济法”向“大经济法”的转变有着必然性。
左卫刚[5](2006)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基于劳动就业权保护的解析》文中提出从法律角度而言,国有企业改制是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职工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利益相关人,其与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也必然通过劳动合同的继承、变更与解除等形式受到相应的影响。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法规的缺失及不规范的操作使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得职工劳动就业权的充分实现受到威胁。于是,国有企业改制中因劳动关系受到冲击而引起的矛盾纷起,有时甚至比较激烈,影响了国企改制的顺利进行,更危及社会的稳定。所以,围绕如何充分实现职工劳动就业权来对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便成为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重点与难点。笔者通过本文6个部分的论述,对此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以期能对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妥善调整,进而保护好职工的劳动就业权提供一定参考。 第一部分为概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主要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揭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内涵,用法律的语汇对国有企业改制的三种主要形式——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企业所有制的变化、企业经营方式的变化进行了概括并就国有企业改制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影响进行了简单分析。第二个层次从理论高度对劳动就业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阐述,突出了劳动就业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特征及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现实,进而自然引出了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调整的三个基本原则:稳定劳动关系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及公平补偿原则。三个基本原则既是对劳动就业权特征的呼应,也为全文的篇章结构和基本理念定了格,即必须以劳动就业权的实现为劳动关系调整的中心。全文都是围绕这三个原则,以劳动合同的继承、变更和解除及后续的救济而展开。 第二部分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之一:劳动合同的继承。要保护职工的劳动就业权,首要的就是稳定劳动关系。在国有企业改制中要稳定劳动关系首先是通过改制后的企业对改制前的企业与职工形成的存量劳动合同(即有效劳动关系)的继承体现出来。但我国法规在劳动合同继承的规定上表现出缺位、错位等弊端,局面比较混乱。法规政策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操作的不规范,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局面,侵害了职工劳动就业权的充分实现。笔者从两种劳动合同继承模式,即直接继承和间接继承
李军[6](2005)在《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 ——以合同诉讼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中,书证无疑是最重要的,它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合同诉讼中起到中心作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有关书证的运用规则却是简单而粗陋的;理论上对书证的研究之缺乏,也与其在实践中的地位极不相称。加强对书证的研究,对于指导在民事诉讼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从书证的作用入手,再讨论了以书证为中心的局限,进而提出了书证运用的指导原则。第二部分讨论书证的证据能力,重点在书证形式真实的验证、原本对书证真实的作用,以及影响书证关联性的两个重要方面:文书的交付、当事人对书证的约定。由于合法性问题对民事书证并无特殊意义,未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第三部分研究书证的证明力问题,包括实质真实对书证证明力的意义,书证之于人证的证明力优势,人证对于书证证明力的抑制,以及涉及书证证明力的法定规则(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差别规则和复印件的证明力补强规则)。第四部分讨论了涉及书证的一些特殊问题,包括瑕疵书证的证据能力、文书的签署认证、法官对书证实质真实的查证、合同诉讼中报道文书的可靠性保障等。在对这些内容进行研究中,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法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并结合我国合同诉讼的实际,旨在就正确运用书证,探讨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规则和方法。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
贺建新[7](2000)在《岂能“干部换合同变”》文中认为
二、岂能“干部换合同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岂能“干部换合同变”(论文提纲范文)
(1)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本文的缘起、研究方法、理论预设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法律实践中的困惑 |
第一节 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中的迷局现象 |
一、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 |
二、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 |
三、涉及返还动产的诉讼中,不少诉讼因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标的物而被判驳回 |
第二节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裁判迷局背后的认识问题——以案例为对象的具体分析 |
一、对物权法第34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 |
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的返还财产条款可否作为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依据的认识问题 |
三、对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认识问题 |
四、返还原物纠纷生效判决执行中的认识问题 |
第二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和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辨析 |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表述问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及其评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界定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类型 |
一、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 |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他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三、私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公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从不同时空下的三个返还原物案例说起 |
二、合理性科学性之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 |
三、合理性科学性之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 |
四、合理性科学性之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本规定性 |
第三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历史考察:以大陆法系为线索 |
第一节 罗马法:尚未独立成为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诉讼 |
一、十二表法中的返还原物 |
二、泛罗马法中的返还原物 |
三、《学说汇纂》中的返还原物 |
四、罗马法中返还原物诉讼对后世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日耳曼法:注重占有外观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一、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基础:有权利内容的“占有保护” |
二、日耳曼法中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制度 |
三、日耳曼法中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四、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制度 |
五、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三节 教会法:通过占有权救济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 |
一、作为西方法律传统传承者的教会法 |
二、教会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观念基础:对财产权的尊重 |
三、教会法中的占有权救济 |
四、教会法占有权救济制度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四节 理性法、法典化时期:返还请求权理论的诞生 |
一、理性法与法典化时期 |
二、请求权理论产生前的实践: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 |
三、请求权概念的诞生及请求权理论体系的建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成型及立法化 |
五、德国返还请求权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五节 我国固有法上的返还原物制度——一个初步的探讨 |
一、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二、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三、涉及返还原物的判词 |
四、传统民法中的返还原物制度对现今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本章小结:大陆法系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发展规律 |
第四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构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学说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三要件说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二要件说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要件说 |
四、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成 |
一、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造 |
二、作为侵权救济的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方式的返还原物之构成要件 |
四、合同法中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五、余论:相异法律传统下返还原物制度体系的自洽性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 |
一、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 |
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 |
三、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 |
四、失去占有的单纯的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 |
一、占有人 |
二、无合法权源 |
三、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 |
四、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人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物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须为原物 |
三、返还的原物为特定物 |
四、几种特殊的物可否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客体的探讨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逻辑性 |
第五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返还义务的性质界定及返还的抽象范围 |
一、返还义务之给付义务说 |
二、返还义务之容忍义务说 |
三、返还义务的性质辨析 |
四、返还的抽象范围 |
第二节 善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无权占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孳息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五、费用的偿还——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且不负担返还费用 |
第三节 恶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恶意占有人的范围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恶意占有人就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他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
五、费用偿还的问题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让与性探析 |
一、指示交付制度产生的逻辑难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可转让性的争论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性的具体分析 |
四、对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评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总则和债法规定的适用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民法总则的适用 |
二、对债法规定的适用 |
本章小结:多维视角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六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竞合 |
第一节 请求权竞合与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的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条款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综合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规范排除的竞合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请求权竞合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恢复原状概说 |
二、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可能及其处理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防御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物权防御请求权的内容及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误信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法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幻想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第六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互动及未来趋势 |
一、返还效果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比较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长关系——以物权行为抽象性为媒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向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转化——以标的物的灭失为条件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未来趋势 |
本章小结:认真设计和对待民法典中的返还原物条款及与之存在竞合可能的条款 |
第七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实现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案由选择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案由辨伪 |
二、能够实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其他案由 |
三、以返还原物作为主要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四、以返还原物作为附带或并列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视野下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起诉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主管与管辖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原告的确定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被告的确定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诉讼请求 |
五、起诉返还原物时申请诉讼保全必要性的探讨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 |
一、非占有人的抗辩 |
二、有正当权源的抗辩 |
三、善意取得抗辩 |
四、时效抗辩 |
五、不法原因给付抗辩 |
六、给付不能抗辩 |
七、社会适当性抗辩 |
八、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 |
九、其他抗辩 |
十、侵夺占有时抗辩权的排除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构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难题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推定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 |
一、法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释明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可能结果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基准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判决书撰写中的技术规则 |
五、对现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裁判思路的检讨和反思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
结论: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功能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绝对性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性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校期间学术成果 |
(2)生计、生态与秩序 ——近代清水江、都柳江流域林业经济和社会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及缘起 |
二、学术史回顾 |
(一)、史料整理方面 |
(二)、学术研究方面 |
(三)、相关研究启示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研究内容 |
(一)、篇章结构 |
(二)、研究不足及学术创新 |
五、研究方法及意义 |
第一章 近代林业经济的发展和规模 |
第一节 林业经济依托的河系流域 |
一、清水江流域 |
二、都柳江流域 |
三、(?)阳河流域 |
第二节 人工营林的新发展 |
一、对土壤的新认识 |
二、对气候的新认识 |
三、管护技术提高 |
四、政府支持推动 |
第三节 林业经济规模 |
一、林木种植规模 |
二、林木贸易规模 |
三、林副产品规模 |
四、林副产品加工 |
五、林木商品税收 |
第二章 社会秩序稳定与林木采伐 |
第一节 晚清前后的区域和社会 |
一、区域治理的方式 |
二、河道疏浚 |
三、林木采伐与种植 |
第二节 咸同苗民起义后的林业经济 |
一、林业规模经营范围扩大 |
二、修整道路便利林木运输 |
第三节 当江制度弱化与瓦解 |
一、当江制度的弱化 |
二、徽商与清水江木材贸易 |
第三章 林业经济与秩序 |
第一节 林木种植秩序 |
一、林地、林木所有权 |
二、地主与栽手的权利义务 |
三、地主与栽手的分成比例 |
第二节 林业交易秩序 |
一、凭中的制约作用 |
二、村寨内部的纠纷调节机制 |
三、契约文书内容对纠纷的防范 |
第三节 林木运输秩序 |
一、林木运输方式 |
二、林木运输风险 |
第四节 林业经济的纠纷解决 |
一、民众契约意识及订约习惯 |
二、林业纠纷的内部解决 |
三、林业纠纷的外部化解 |
第四章 林业经济与生态 |
第一节 林业生产中的生态观 |
一、林木种植中的生态 |
二、林木保护 |
第二节 林业生计与生态 |
一、契约反映的林业生产 |
二、林木销售价格 |
三、林木种植与生态保护 |
第三节 林木采伐禁忌 |
一、采伐时间选择 |
二、采伐对象选择 |
三、林木采伐禁忌 |
四、林木放排禁忌 |
第四节 林木保护中的生态观 |
一、封山育林 |
二、防火防盗 |
第五章 林业经济影响下的区域社会变迁 |
第一节 文化教育及社会公益的发展 |
一、书院、科考与办学经费 |
二、义渡、补路与修井 |
第二节 多民族融合的村落社会 |
一、外来人口大量涌入 |
二、祠堂兴建与族谱编修 |
三、清水江及都柳江流域民族融合 |
第三节 清水江流域婚姻家庭变迁 |
一、苗侗妇女人身权利变革 |
二、文书所见的婚姻继承纠纷 |
三、分关文书反映家庭财产变化趋势 |
第四节 风水观念与墓地纷争 |
一、风水观念影响下的林木蓄积 |
二、墓地纷争的防范与化解 |
第五节 早期市镇形成及发展 |
一、清水江及都柳江沿岸经济 |
二、在码头基础上形成早期市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相关学术论文 |
致谢 |
(3)晚清铁路对外借款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学术史的考察 |
三、材料与方法 |
四、结构与目标 |
第一章 晚清外资政策的确立与铁路外债政策的发展 |
第一节 外国资本的流入及其对铁路事业的早期关注 |
一、外国资本的晚清语境 |
二、外国资本的流入及其形式 |
三、外国资本对铁路事业的早期关注 |
第二节 实业救国与晚清外资政策的确立 |
一、实业救国实践中的资本困境 |
二、国人对利用外资问题的论争 |
三、晚清实业外资政策的确立 |
第三节 实业外资政策下的铁路外债政策及其发展 |
一、铁路外债政策及其发展 |
二、铁路外债基本政策中的外交因素 |
小结 |
第二章 晚清铁路借款的法律规范体系与内容分析 |
第一节 调整铁路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法律渊源概论 |
二、国际约章 |
三、国内法 |
四、辅助性法源 |
第二节 晚清铁路借款法律规范的内容分析 |
一、国内立法的政策导向 |
二、合同主要条款:以担保条款为中心的分析 |
小结 |
第三章 晚清官办铁路对借款法律规则的践行与背离 |
第一节 铁路对外借款启动程序 |
一、议约主体及其变迁 |
二、对外借款合同签订的授权程序 |
第二节 借款合同的缔结 |
一、合同磋商与草合同的修改 |
二、合同的批准与生效:草合同的效力问题 |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障碍与解除:以收回粤汉铁路为中心的分析 |
一、合同履行障碍与违约救济 |
二、从废约到赎约 |
第四节 合同之债中的外交因素 |
一、中方对贷方选择中的外交因素 |
二、列强对借款合同的外交干涉 |
三、晚清政府对干涉的抵制及其效果 |
小结 |
第四章 晚清商办铁路公司对外债的抵制及其效果 |
第一节 商办铁路公司的成立及其抵制外国资本的初衷 |
一、各省铁路公司的创办 |
二、政府在设立商办铁路公司审批中对外国资本的抵制 |
三、商办铁路公司章程对外国资本的抵制 |
第二节 商办铁路公司对外债的抵制实践及其效果 |
一、商办铁路公司对政府借外债的抵制 |
二、商办铁路公司抵制对外借款的效果 |
小结 |
第五章 晚清铁路对外借款的法律影响 |
第一节 晚清铁路借款在国内法上的影响 |
一、借款与拒债中的私权观念 |
二、借款与拒债中的立宪问题 |
第二节 铁路借款交涉对晚清国际法观念的影响 |
一、信守条约以制夷:弱国外交下的观念与实践 |
二、商务与主权:私法规则与外交交涉 |
三、外交交涉中的内政因素:民众意识与借款权限划分的作用 |
小结 |
结论 |
一、晚清外债政策与立法的工具性指向 |
二、晚清利用私法规则对列强干涉的抵制及其效果的不确定 |
三、透视晚清各界的法律观与法律素养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和立论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民法学研究综述 |
1.2.2 行政法学研究综述 |
1.2.3 经济法学研究综述 |
1.2.4 公共管理学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和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理论界定 |
2.1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概念 |
2.2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特征 |
2.2.1 目的的公共政策性 |
2.2.2 功能的财产供给性 |
2.2.3 手段的市场性 |
2.2.4 主体结构的特定性 |
2.2.5 意思表示的政府主导性 |
2.2.6 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
2.2.7 法律适用的综合性 |
2.3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类型 |
2.3.1 面向日常生活的类型化 |
2.3.2 基于思维理性的类型化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
3.1 市场弥补政府缺陷的主要形式 |
3.1.1 政府缺陷的产生 |
3.1.2 市场弥补政府缺陷的主要形式 |
3.1.3 事实个案:“准市场机制”的引入 |
3.2 市场与政府共生的典型状态 |
3.2.1 共生的界定 |
3.2.2 市场与政府共生的典型状态 |
3.3 经济民主理念的重要表现 |
3.3.1 经济民主的界定 |
3.3.2 经济民主理念的重要表现 |
3.4 政府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 |
3.4.1 政府能力的界定 |
3.4.2 政府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 |
3.4.3 事实个案:上海车牌拍卖风波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宪政分析 |
4.1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与威权主义国家 |
4.2 我国必须由威权主义转向宪政民主 |
4.3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宪政架构 |
4.3.1 表层架构 |
4.3.2 深层架构 |
4.3.3 实践架构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制度设计 |
5.1 制度设计与经济发展 |
5.2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立法任务 |
5.2.1 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冲突 |
5.2.2 政府公共性与自利性的冲突 |
5.2.3 政府主体利益目标与参与主体利益目标的冲突 |
5.2.4 制度移植与制度适应的冲突 |
5.3 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制度要素 |
5.3.1 适用范围 |
5.3.2 主体 |
5.3.3 审查 |
5.3.4 合同 |
5.3.5 标准化 |
5.3.6 价格 |
5.3.7 竞争 |
5.3.8 税收 |
5.3.9 法律责任 |
5.3.10 争议处理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余论:认真对待经济法学 |
6.1 市场与政府 |
6.2 私法与公法 |
6.3 传统与现代 |
6.4 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作为学科的经济法 |
6.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基于劳动就业权保护的解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概说 |
(一) 国有企业改制 |
(二) 劳动就业权 |
(三) 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原则 |
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之一:劳动合同的继承 |
(一) 劳动合同继承模式的理论考察 |
(二) 劳动合同继承模式的实践考察 |
(三) 完善劳动合同继承法律调整模式的建议 |
三、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之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
(一) 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 |
(二) 劳动合同变更中的特殊问题 |
(三) 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建议 |
四、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之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
(一) 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 |
(二) 劳动合同解除的限制 |
(三) 国有企业改制中裁员的特殊方式 |
(四) 国有企业改制中裁员存在的问题 |
(五) 对裁员的对策建议 |
五、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 |
(一) 经济补偿的必要性 |
(二) 经济补偿的依据 |
(三) 经济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
(四) 对完善经济补偿的建议 |
六、小结 |
(一) 完善法律法规 |
(二) 规范操作 |
参考文献 |
(6)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 ——以合同诉讼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1 导论 |
1.1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1.2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局限 |
1.3 书证优势的发挥与局限的克服 |
2 书证的证据能力 |
2.1 书证证据能力的基本要件——形式真实 |
2.1.1 书证形式真实的意义 |
2.1.2 关于书证形式真实验证的比较研究 |
2.1.3 我国对书证形式真实的确定 |
2.2 书证形式真实的基本保障——书证原本 |
2.2.1 书证原本概说 |
2.2.2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对书证原本的要求 |
2.2.3 书证原本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
2.3 书证证据能力的附加要件——文书送达 |
2.3.1 文书送达的证据法意义 |
2.3.2 关于文书送达的不同理论 |
2.3.3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文书送达的证明 |
2.4 书证证据能力的自由约定——书证协议 |
2.4.1 关于书证协议的概说 |
2.4.2 当事人协议下的书证证据能力 |
3 书证的证明力 |
3.1 书证的实质真实 |
3.1.1 书证实质真实的意义 |
3.1.2 关于书证实质真实的实证研究——以欠条为例 |
3.2 书证的优势证明力—— 书证对人证 |
3.2.1 书证证明力优势的基础 |
3.2.2 关于书证证明力优势的比较研究 |
3.2.3 我国合同诉讼中的书证证明问题 |
3.3 书证强势证明力的抑制——人证对书证 |
3.3.1 人证对书证证明力的抑制 |
3.3.2 限制书证证明力的比较 |
3.3.3 人证在我国合同诉讼中的运用 |
3.4 书证证明力的法定规则 |
3.4.1 书证证明力的差别规则 |
3.4.2 书证复印件证明力的补强 |
4 书证中的特殊问题 |
4.1 瑕疵书证的证据能力 |
4.1.1 瑕疵书证的概念 |
4.1.2 各类瑕疵书证的具体证据能力 |
4.2 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 |
4.2.1 文书签署的证据意义 |
4.2.2 文书签署在我国的现实问题 |
4.2.3 在签署问题上对书证证据能力的释放 |
4.3 书证真实原因的职权查证 |
4.3.1 《若干规定》第13条的意义和缺陷 |
4.3.2 《若干规定》第13条的正确适用 |
4.4 合同诉讼中报道性文书的可靠性保障 |
4.4.1 我国合同诉讼中对报道性文书的态度 |
4.4.2 英美法传闻规则例外中的文书 |
4.4.3 拓展可资利用的报道性文书资源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简介 |
声明 |
后记 |
四、岂能“干部换合同变”(论文参考文献)
- [1]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2]生计、生态与秩序 ——近代清水江、都柳江流域林业经济和社会变迁[D]. 李向玉.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6)
- [3]晚清铁路对外借款法律问题研究[D]. 李耀跃.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4]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 管斌. 湖南大学, 2007(05)
- [5]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基于劳动就业权保护的解析[D]. 左卫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06(12)
- [6]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 ——以合同诉讼为中心[D]. 李军. 四川大学, 2005(03)
- [7]岂能“干部换合同变”[J]. 贺建新. 乡镇论坛, 2000(01)
标签:法律论文;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论文; 返还原物请求权论文; 实践合同论文; 债权请求权论文;